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金額本息、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以下稱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以下稱乙○○)為坐落臺北市○○區市○段1小段764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國有地)之承租人,甲○○為買受系爭國有地及其包括臺北市○○街○○號之所有地上物 (以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以下同)95年3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 285,860,000元與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相當時間內,由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以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申購系爭國有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所指定之人,95年 3月23日乙○○依約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購;甲○○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支付第1期款39,000,000元及第 2期之部分金額2,000,000元,合計為 41,000,000元;詎乙○○於95年10月間向甲○○要求加價,為甲○○所拒,竟於同月24日撤銷申購案,顯已重大違約。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所為「乙方(指乙○○、以下同)如有違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紛不能出賣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予甲方 (指甲○○、以下同)」之約定,求為命乙○○給付 82,000,000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乙○○應給付甲○○ 8,000,000元本息,對於駁回其餘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74,000,000元本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乙○○負擔。㈣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乙○○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則以:甲○○於95年 3月22日與乙○○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國產局出售國有土地係以市價計算,而非以公告現值加成計價,使乙○○受其誤導,錯估向國產局之承購價,而以每坪 1,250,000元之價格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乙○○依約即於95年 3月23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購,嗣由國產局承辦員獲悉國產局出售價為每坪 1,250,000元,乙○○自忖如依約履行,非僅不敷成本,且將蒙受不貲之損失,在與之協商重新議價不可得之情況下,先行撤銷申購;詎甲○○竟於乙○○撤銷申購後第三日,即以乙○○提供擔保履行系爭契約之國有基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空白證件等文件資料,擅自填載後逕向國產局辦理租約過戶換約,以致影響乙○○之承租權及承購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視同違約,本件實係因甲○○之違約所衍生契約之糾葛,其請求乙○○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於甲○○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甲○○主張乙○○為系爭國有地之承租人,甲○○為買受系爭國有地及其地上系爭建物,於95年3月22日以總價285,860,000元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乙○○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國有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指定之人,95年 3月23日乙○○依約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購;甲○○亦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支付第1期款39,000,000元及第2期款之部分金額2,000,000元,合計為 41,000,000元;乙○○於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等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收據及支票、申請書等影本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0至
25、原審卷第 71頁)足憑;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乙○○於95年 3月23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購,95年10月間向甲○○要求加價,為甲○○所拒,竟於同月24日撤銷申購,顯已重大違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乙○○則以甲○○迄未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催告乙○○履行;況乙○○於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旋即於同月31日再提出申購,尚難認乙○○有違約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乙○○於95年 3月23日依約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承購系爭國有地之申請書,歷經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95年第7次會議審議,報奉本局95年7月28日台財產局估字第0950022826號函發本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 443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為 241,371,900元,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迄未通知乙○○繳款,95年10月24日以情事變更為由,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准予辦理撤銷申購案」之申請書,95年10月31日又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准予續辦申購租用基地事」申請書;惟甲○○於獲悉乙○○撤銷申購後,95年10月26日即以乙○○所交付為供履行系爭契約擔保用之國有基地租賃債權轉讓契約書、印鑑證明,持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辦理過戶換約,經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電洽乙○○後,95年11月 8日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過戶換約案,95年11月17日又以乙○○不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函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暫緩辦理乙○○之申購案,96年 5月23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乙○○所申購系爭國有地之地上物權屬及租賃權移轉尚有爭議,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而註銷乙○○之申購案等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且有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6年12月3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42625號函、申請書、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11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48265號書函、9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21306號書函在卷 (原審卷第52、53、71、72、74至76頁)足稽。
(三)綜合上開事證,甲○○於乙○○撤銷系爭國有地之申購案,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階段付款方式第1期款所為:「…(在乙方未有違約情事。甲方…若乙方違約時,經甲方通知後十日內仍不履行本約,則甲方得向國產局申辦變更承租人。)」之付款約定,催告乙○○履行申購系爭國有地之約定;反而於乙○○再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竟函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予以暫緩辦理,阻止乙○○之申購,致乙○○之申購案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乙○○即無從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系爭國有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從一併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甲○○;易言之,乙○○於獲准申購系爭國有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所指定第三人,始構成違約情事;惟甲○○於乙○○再為申請承購,竟阻止其申購案,致乙○○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從而,本件乙○○雖曾撤銷申購,但隨即再申請承購,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
五、綜上所述,甲○○以乙○○違反系爭契約,請求乙○○給付違約金 8,200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法院為甲○○之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