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藝騰律師吳佩真律師被 上訴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追加 被告 甲○○共 同 李家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列甲○○為共同被告,後撤回,上訴後又追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追加,故上訴人追加甲○○追加為本件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短漏92年度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緩課股票所得額之核定及罰鍰案件(下稱東和案),委任被上訴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及追加被告甲○○處理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後上訴人另因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為短漏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稅額之核定、95年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368,900 元,以及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038號復查決定書,乃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起訴願(下稱系爭建台案)及行政訴訟,並由追加被告甲○○實際處理系爭訴願案件,追加被告並有代理上訴人處理與該案件一切事宜及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嗣追加被告於民國96年
6 月26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仍維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8 月26日前提起撤銷訴訟,否則關於本案之行政救濟程序即告終結而確定。詎追加被告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僅由協辦本案之訴外人彭運鵾會計師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上訴人關於本案之聯絡人之一林清發,對於上訴人或其他本案之聯絡人是否已知悉訴願決定均未再加以確認,且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不變期間屆滿前應為上訴人草擬行政撤銷訴訟起訴狀並送交上訴人審閱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卻逾期未為,致上訴人因訴願決定確定而受有損失,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使上訴人受有應補稅31,844,516元,加計利息328,962元以及罰鍰6,368,900元,共計38,542,3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予以賠償。又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為不完全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上訴人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而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4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從未曾委任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代為就系爭建台案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上訴人故意摭拾兩造往來文件擅自斷章取義,藉以訛稱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建台案之行政訴訟云云,並非事實。實則於每一階段之程序開始進行之前,均會請林清發以電話明確告知追加被告其同意委任並指示進行處理,而追加被告亦係於接獲林清發代理上訴人所為之指示後,始著手開始書狀備置事宜,本件建台案上訴人即自行提起復查申請,而該復查申請遭駁回後,始委任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雙方委任關係僅止於訴願程序,上訴人亦僅支付訴願案件之費用。追加被告於96年6 月27日向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清發所發報告並檢送訴願決定書之電子郵件,已於同日到達上訴人處,上訴人對於系爭建台緩課股票所得訴願案件之訴願決定,於96年6月27 日已居於可以瞭解之地位,因此對於系爭建台案訴願決定結果不能諉為不知,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導致延誤讀取系爭電子郵件,致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其處理自己事務有重大過失,至為顯然,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且本件上訴人所謂受有之損害縱使為真,與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非合法有理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財產上損害16,240,703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且追加被告甲○○,於本院聲明(見本院卷333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6,240,7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6,240,703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暨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等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㈠上訴人就短漏92年度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緩課股票所
得額之核定及罰鍰案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一審之行政救濟程序。
㈡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與東和案具有相同法律爭點之
短漏92年度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緩課股票所得額之核定及罰鍰案件之訴願程序。
㈢追加被告甲○○於96年6月26 日收受建台案之財政部訴願決
定書後,於隔日(即同年6月27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系爭訴願決定書予訴外人林清發,文內除告知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之兩個月不變期間之末日為96年8月26 日外,同時表示「將針對訴願決定書內容進行內部討論,再視討論結果草擬起訴狀,並於正式起訴前送交審閱確認」。
㈣上訴人為林清發任職之興和公司之股東暨董事,而林清發為該公司之前任副總經理。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處理系爭建台案之行政
訴訟程序?㈡上訴人是否概括授權林清發處理系爭訴願事件?㈢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處理系爭訴願事件除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訴願結果外,是否應另行以電話或傳真向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受電子郵件?㈣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處理系爭訴願事件,是否符合民法第54
0條前段及535條的規定,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㈤上訴人如受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委任事務處
理有因果關係?㈥上訴人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應讀取系爭96年6月27 日之電
子郵件,卻疏未注意導致延誤讀取系爭電子郵件,而屬處理自己事務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應自行負責?㈦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連帶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處理系爭建台案之行政訴訟程序?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處理系爭建台案之訴願及行政救濟程序,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否認委任範圍包含行政訴訟程序。經查: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10 日出具委託書,載明:「立委任書人丙
○○,為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為短漏所得稅額之核定、95年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6,368,900元之處分,及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038 號復查決定書,茲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甲○○律師代理提出訴願事,並有任免複代理人之全權,及代理立委任書人處理與該事件有關之一切事宜之權限及代為收受文件之送達。」受任人載明為理律法律事務所甲○○律師,此有委任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5 頁),依委任書內容觀之,可知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間,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亦存有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二者均有受上訴人之委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追加被告僅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前已委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處理東和案之複
查、訴願及行政救濟程序,上訴人復因建台案受有補稅及罰鍰處分,就該案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亦委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辦理,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就委任辦理建台案行政救濟內容為說明」(參原審被證7 )、「電郵訴願書及委任書予上訴人」(參原審被證8、9)、「電郵通知訴願結果並表示將草擬起訴狀送交上訴人確認」(參上證4 )等郵件內容證明委任範圍包含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否認委任範圍及於行政訴訟程序。查被上訴人之報價雖提及行政訴訟程序,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提出其要求之委任報酬供上訴人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不能證明雙方已就行政訴訟委任達成合意。況有關各階段程序雙方是否成立委任關係,本需視案件進行之狀況始能決定,上訴人殆無可能於前一階段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且其結果是否對其不利尚屬未知之情況下,即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成立委任之合意。又被上訴人電郵通知訴願結果時雖表示將草擬起訴狀送交上訴人確認,然此係在上訴人同意繼續委任之前提下,說明後續案件處理流程,在雙方正式委任處理行政訴訟前,仍非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再接獲林清發或上訴人後續任何之委任指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無草擬起訴狀送交上訴人確認之義務。另依上開委任書內容觀之,明確指出委任範圍為「代理提出訴願事」,上訴人主張委任範圍及於行政訴訟程序,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東和案與本件建台案爭點及主張均相同,處理
過程及方式均相同,由東和案處理程序可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收受訴願結果後,行政撤銷訴訟出具正式委任狀前,即先完成起訴狀草稿再要求於空白委任狀用印,對照建台案之行政撤銷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亦以相同模式及內容通知訴願結果並說明,可知建台案之委任範圍確實及於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有代擬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義務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受其委任處理本件建台案之訴願程序,因渠等未以電話或傳真確認上訴人已知悉結果,致上訴人遲誤提出行政訴訟訴訟期間,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訴願事件違反民法第540條前段、第535條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起訴狀、第201-1 頁筆錄);惟上訴後改稱委任範圍包括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先後主張不符,已難採信。又查東和案與本件建台案,兩案之法律爭點及事實主張完全相同,上訴人即基於費用考量,委託訴外人林清發先行代為處理本件建台案之申請復查,而未委任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案之處理本已不同。且東和案上訴人分別出具複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委任狀,但於本件建台案,上訴人僅出具訴願程序委任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無代理上訴人擬具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東和案既受委任處理行政訴訟,自得於出具正式委任狀前先行準備起訴狀草稿,然本件建台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否認有委任處理行政訴訟情事,即不得以東和案處理方式推論委任範圍及於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無代擬行政訴訟起訴書之義務。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號帳單及上證8號收據,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建台案,僅就訴願程序開立帳單收取報酬,上訴人亦僅支付訴願程序之費用,而上訴人就東和案,則曾支付被上訴人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階段之費用,益證東和案與建台案之處理,並不相同。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本件建台案之委任範圍及於行政訴訟,上訴人即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已就建台案行政訴訟部分達成委任合意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八、上訴人是否概括授權林清發處理系爭訴願事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處理系爭訴願事件,除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訴願結果外,是否應另行以電話或傳真向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受電子郵件?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26 日審理期日時,業已承認其係
概括授權林清發擔任與被上訴人聯繫系爭訴願事件之處理(見原審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155頁),並同意將「原告(即上訴人)就系爭訴願事件,除林清發外,未指定或改定其他聯絡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155頁第201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又追復爭執主張林清發僅為一聯絡人,且另有一聯絡人葉美玉,並提出上證22號電子郵件為證,另為自認之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前,即曾多次以書狀提出「被上訴人曾與葉美玉聯繫」之說法(見上訴人97年1月7日起訴狀第3頁第五段、97年4月10日民事準備
(一)狀第5頁第二行),並於起訴時即提出與上證22 號相同內容之原證三號電子郵件為證,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協商後仍同意將「原告(即上訴人)就系爭訴願事件,除林清發外,未指定或改定其他聯絡人。」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再為爭執,應認上訴人確概括授權林清發與被上訴人聯繫系爭訴願事件之處理,就系爭訴願事件,除林清發外,未指定或改定其他聯絡人。
㈡而林清發就系爭建台案訴願事件以及另件東和案行政救濟事
件,其所指示追加被告與其聯絡之電子信箱帳號為:shinghow@ms26.hinet.net ,而追加被告自始至終亦係以林清發所指定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送達各項報告聯絡信函,此可由雙方當事人提出之往來郵件文件可證,則前開電子信箱為雙方案件往來之溝通管道堪可認定。又追加被告甲○○於96年6月26 日收受財政部做成之系爭訴願決定書,於隔日(即同年6月27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系爭訴願決定書予林清發,文內除告知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之兩個月不變期間之末日為96年8月26 日外,同時表示「將針對訴願決定書內容進行內部討論,再視討論結果草擬起訴狀,並於正式起訴前送交審閱確認」,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概括授權林清發處理系爭建台案訴願事件,林清發並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雙方案件聯繫之用,追加被告前揭96年6月27 日電子郵件確實送達林清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已將訴願處理結果通知於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之地位,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已完成委任事項報告義務,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另行以電話或傳真通知訴願處理結果之義務。
九、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處理系爭訴願事件,是否符合民法第540條前段及535條的規定,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應讀取系爭96年6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卻疏未注意導致延誤讀取系爭電子郵件,而屬處理自己事務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應自行負責?㈠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此外,所謂到達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已足,並非需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建台案訴願程
序,被上訴人已提出訴願狀於原處分機關,並將訴願處理結果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之概括授權人林清發於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清發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興和建設的負責人是誰?)蔡淑櫻,是原告的夫人。」、「(問:正式退休?)96年7月1日。」、「(問:有無移交建台案件的事情?)有,我把案件移交給蔡董事長,但是實際的業務我分配給葉美玉跟陳子揚。、「(問:移交時建台處理到何程度?)還在訴願階段。」、「(問:有無告知理律法律事務所你退休的事情?)沒有,我們有移交的制度,……」、「(問:移交的內容有包含電子信箱?)我離職前就把密碼取消了,任何人都可以使用這個信箱。」、「(問:訴願決定是在你退休前,為何你不知道?)因為那時已經請休假了,我記得從我退休前一個禮拜開始請假,應該是25日至29日間。」、「(問:移交給董事長還有葉美玉、陳子揚先生是在何時?)辦理請假之前。」、「(問:不記得有無給理律法律事務所你的行動電話?)不記得。」、「(問:有無將建台建案已進入訴願程序告訴你的代理人?)有。(問:?董事長與兩個代理人都有說?)是交代給葉美玉小姐,董事長對這個事情很清楚,她有問我建台案件處理的情況,我有告訴她說我請葉美玉處理後續的事情。」、「(問:有無告訴理律法律事務所的蔡先先說他可以直接聯絡葉美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1 頁),顯見林清發在退休之前已辦理移交,並將使用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取消,使上訴人隨時可以收受並讀取進入該信箱中之電子郵件,且上訴人之妻蔡淑櫻及葉美玉均知悉委請被上訴人處理之系爭建台緩課股票所得案件已進入訴願階段,而林清發退休前後均未告知追加被告其退休及改定聯絡人之情事,是以不論上訴人有無閱讀系爭電子郵件,追加被告甲○○告知上訴人系爭訴願決定之通知均已視為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訴願事件業已依照委任人即上訴人指示方式履行報告義務,並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限末日,而此一報告並已送達上訴人無誤,其等處理委任事務尚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聯絡人應注意且能注意,應讀取系爭96年6月27 日之電子郵件,卻疏未注意導致延誤讀取系爭電子郵件,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其不利益。
十、上訴人如受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委任事務處理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對此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連帶責任?上訴人又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處理本件建台案之行政訴訟,卻因其等過失致逾期未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上開行政處分因而確定,上訴人本得因案件未確定而有修正後獎勵投資條例之適用並減少稅金及罰鍰數額,現其等竟未盡報告義務且未遵期起訴,導致處分確定無法救濟,其行為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事由,且該可歸責之不作為,與上訴人因案件確定無法適用新法而無從減少稅金及罰鍰數額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因其違反委任契約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上訴人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且任一給付均得滿足該目的,故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非有據。遑論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此主張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於建台案之行政訴訟有委任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已履行其訴願程序委任事務並已完成報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35條及第540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4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提起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6,240,703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給付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