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林品瑄律師複 代理 人 顧念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00 000000000 000 000
GOLDEN WHEEL BUILDING, SINGAPORE349316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黃豐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法令而成立之公司,原名MendocaTrading Pte Ltd,嗣改名為FTD Solutions Pte Ltd,有新加坡公司及商業登記處所出具之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59-163頁)且其目前營運狀況為現今仍存續之公司,未歇業或有任何財務危機之情形,並具有一定之目的、名稱、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帕雅貝拉(Pachyappa Balahandayu Thapani),有公司登記之資料及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140-148頁),符合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7日簽訂IP Licensing
Agreement(IP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授權5項技術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美金(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美金)345,000元,並於伊交付授權標的LVDS RX/TX(0.35 UMC),HDMI RX(0.18um, TSMC)an
d HDMI TX(0.18um,UMC)之資料庫或該資料庫經驗證後90 日內,再給付餘款230,000元。伊已於94年8月將前開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並由其收受,然其僅給付第一期款項,餘款迄未給付,經伊屢次催告未獲置理,伊乃於95年3月2日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新加坡上訴法院審理,以95年11月27日案號S117/2006/D,文件編號:JUD496/2006/E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0,000元,及起訴狀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該判決已送達上訴人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情形,依我國法律應許可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西元2006年11月27日所為案號S117/2006/D(文件編號:
JUD496/2006/E)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二十三萬元整。二、自起訴狀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加坡幣三千八百零五點七元」(下稱系爭新加坡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加坡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應許可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新加坡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系爭新加坡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原審送達證書、系爭
新加坡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1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5項技術
予被上訴人,總授權費為57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項,餘款230,000元尚未給付。
㈡系爭契約第10.1條標題雖提到管轄權,但該條內容係就準據法為新加坡法律為約定。
㈢上訴人與委任之新加坡律師於95年10月30日終止委任關係。
㈣新加坡法院於95年11月27日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0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加坡判決已經確定: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餘款230,000元,經被上訴人於新
加坡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其於新加坡委任之律師已將判決書於95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新加坡律師提供之信函內容、電子郵件內容及新加坡郵政及節譯本等件在卷足證(原審卷㈠第18-19、164-167、168-174頁、卷㈡第42頁),上訴人就已知悉系爭新加坡判決內容一節不爭執。
㈡依新加坡律師李杰仁律師所提出之信件及譯文(原審卷㈠第
164頁、卷㈡第41頁),上載:「The Singapore courtsissue judgments via an electronic system to whichonly lawyers have authorized access. The courts do
not as a general practice state the judgment is afinal judgment.」(在新加坡的法院提出判決的紙本為透過電子系統,只有律師有權進入該系統,實務上,法院並不會給予證明該判決為最終的判決),即新加坡法院判決書之提供方式與我國不同,若有提出紙本之需要時,須另行申請,否則均以電子系統處理。故上開信件另載:「We herebyconfirm that the above judgment is resjudicata. Inother words, the judgment is conclusive a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judgment i.e. Princeton…and FTD…, of its existence,its date and legal effect. Thejudgment binds the parties on the amount declared as
a judgment debt owing by Princeton…to FTD…」(我們在此確認上開判決是具有確定力的,換言之,該判決之存在、日期及法律效力於普誠公司及FTD公司間是有最終決定性的。此判決有拘束兩造的效力,就判決所認定普誠公司對FTD公司應付的金額有拘束力)。
㈢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新加坡判決屬確定判
決之新加坡官方證明文件云云(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經本院函外交部查系爭新加坡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據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以97年12月10日新加字第948號函載:「本案經洽據新加坡Supreme Court表示,新加坡High Court於(西元)2006年11月27日所為案號S117/2006/D之判決係為確定判決」等語(本院卷㈠第137頁),堪認系爭新加坡判決確為確定判決。況被上訴人於有提出紙本之需要,經新加坡律師向法院再次聲請後,系爭新加坡判決已經助理主簿官認證此為與法院判決正本相符之影本在卷足按(本院卷㈠第196-197頁),又系爭新加坡判決亦經被上訴人於新加坡之律師將判決書以實體送達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新加坡律師提供之信函內容、電子郵件內容及新加坡郵政以資證明(原審卷㈠第168-174頁)。
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爭執系爭新加坡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在新加坡起訴後,由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審理,以S117/2006/D號受理在案。經新加坡法院委託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轉外交部條約司檢送訴訟文書由原審協助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收受,業經原審調閱原審95年度助字第25號囑託送達卷審閱無誤(卷宗影本外放),並有送達證明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18頁),嗣上訴人曾委由律師應訴,上訴人於應訴後再抗辯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自無可取。
2.又民事紛爭牽涉當事人之國籍、住所、系爭法律關係之國際性等國際上要素時,如何決定何種情形應由我國法院審判之問題,即屬所謂國際審判管轄權(internationaleZustan digkeit)之問題。兩造基於契約關係所生紛爭並非專屬管轄,在涉及複數國之涉外民商事件,究應由其中何國行使審判管轄權,係不同於就國內事件定國內管轄之問題,至今尚未確立明確之國際法上原則,我國亦無就國際審判管轄權訂有明文法規,故必須依法理決定之。國際私法上所謂「國際裁判管轄權確定」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其係以國家為單位,以決定涉外案件由內國或外國法院管轄,此為整個國家對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而非指內國各區域之管轄,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依我國法律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其誤用判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法令依據,委不足取。另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判斷,須以法庭地與系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為基礎。
⒊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其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其授權五項技術予上訴人,交付在臺灣之上訴人進行設計及製造產品,而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價金而生爭執,兩造因契約涉訟等情。查系爭契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證據資料均以英文繕寫,且依系爭契約第10.1條之約定,應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㈠第10頁),顯然新加坡法院對於新加坡法律之體系、訂定法律背景、法律解釋、適用等均較優於我國法院,且該案證人之住所大多於新加坡,倘需調查證據,就時間、勞費上對於法院負擔較低;況上訴人之公司員工曾至被上訴人新加坡辦公處查看交付之IP授權內容,就案件之事實發生地在新加坡、訴訟地案件關連性或利害關係之強度言,新加坡法院均高於我國法院,堪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在時間、勞費、證據調查、新加坡法律之適用等方面,新加坡法院於經濟、迅速與便利上均屬優勢。雖上訴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我國法院管轄,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並非專屬管轄規定,本件由新加坡法院審理亦較我國法院更具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新加坡法院對系爭案件自有管轄權。
⒋又依新加坡法院之規定,訴訟金額超過新加坡幣25萬元者
,由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審理(原審卷㈠第111頁),系爭新加坡判決訴訟金額為230,000元本息,已超過新加坡幣250,000元(按1美元約為1.46新加坡幣,本院卷㈡第162頁背面),依新加坡法律之規定,以新加坡上訴法院為系爭新加坡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亦無不合。而新加坡上訴法院為系爭新加坡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亦為實質審理之法院,對於上訴法院於西元2006年8月7日由Registrar(書記員)Ms
Tan Wen Shan所為之Document No:SUM3212/2006/Y之文件認定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之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上訴、同年9月21日提出書狀表達上訴理由後(原審卷㈠第94-106頁),由Judge(法官)Lee Seiu Kin審理,並於同日即西元2006年9月21日做成認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之決定,有當日之法庭筆錄:「Court:Appealallowed. I am satisfied that there are sufficientissues of law involved that displaces the inconvenience of the Defendant having to prove their casehere.(法院:准予上訴,本人認為本案涉及充份之法律爭點,足以排除被告於新加坡舉證不便之考量)」在卷可
參(原審卷㈠第107-110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1日申請法院以正式之裁定文件以證明上開決定,蓋新加坡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法官當庭所為之宣示裁定結果,已正式生效,倘須證明文件時,再向法院申請書面裁定文件,法院始正式作成文件即原審被證一(原審卷㈠第38- 42頁),該文件左上角之「Date Of Order:21/09/2006 」即為法官作成新加坡上訴法院有管轄權裁定之日,而「Date Of Filing(作成檔案)21/11/2006」僅為書面文件之作成日期,上訴人抗辯新加坡上訴法院於西元2006年11月21日始做成有管轄權之裁定,非屬事實。再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M/s Rajah & Tann,就新加坡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一事於西元2006年7月17日要求暫停程序,俾法院決定是否有管轄權,嗣於法官認被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上訴有理由,上訴人針對李法官之決定仍得聲明不服,卻選擇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77-178頁),顯然已接受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自不得嗣後再為相反之主張。
⒌上訴人上開各辯解均無可採,新加坡上訴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00元本息事件,確有管轄權。
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應訴,究為本案之應訴或提出訴不合法之抗辯,在所不問。又本款規定以該當事人未受送達者為限,但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不在本款適用之列。蓋以外國法院既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送達被告,該被告已經知悉有訴訟存在而能應訴,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⒉系爭新加坡判決審理之法院訴訟進行程序依序如下(原審
卷㈠第113-121頁,又本件訴訟於新加坡上訴法院開庭過程中之相關文件已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本院卷㈠第240頁以下):
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提起訴訟,由新加坡上訴法院(
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以案號S117/2006/D號受理在案(本院卷㈠第253-254頁)。
②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法院許可對上訴人正
式送達起訴書及傳票(Sumons No.申請書號碼為SUM1318/2006/Q),並提出蔡明強律師之宣誓書(本院卷㈠第242-247頁),另於宣誓書後附證物(本院卷㈠第248-251頁為系爭IP授權合約、同卷第252、253- 254頁、第255頁正面依序為被上訴人透過電子呈遞制度於3月2日15時44分49秒向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呈遞之傳訊令、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人在臺灣之地址)以支持本件對外國法人之上訴人送達起訴書及傳票之申請。
③新加坡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7日裁定,同意以被上訴人
申請之方法送達(本院卷㈠第256-257頁)。被上訴人之律師再於同年月11日向新加坡法院提出新加坡境外送達文件請求書,請求將同年月2日之傳票及其核證譯文;以及27日之法庭判令及其經核證譯文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卷㈠第260-261頁)。
④新加坡上訴法院於95年4月20日發出「a Request for
Service of Document out of Singapore」的文件,即被上訴人要求將文件送到新加坡之外之申請,法院將起訴書及法院准許送達之裁定均翻譯成中文為附件(見原審95年度助字第25號卷宗)。
⑤法院助理書記員Mr. David Lee於95年4月24日發出「a
Certificate of Process of Court Filed Electroni-cally」(法院發出電子程序之證明,本院卷㈠第259頁)。
⑥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透過委任新加坡律師M/sRajah &Tann同意參與訴訟(本院卷㈠第262-263頁)。
⑦上訴人委任之律師M/s Rajah & Tann於95年6月28日要求提供起訴書提到之文件(本院卷㈠第264-265頁)。
⑧被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6月30日通知可以來查看文件(本院卷㈠第267頁)。
⑨法院書記員於95年7月4日寄通知給臺北辦事處。
⑩被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7月13日寫信給新加坡法院書記
員要求送達通知書之資料(本院卷㈠第269頁)。⑪於95年7月13日新加坡法院書記員回覆臺灣通知文件已
經由原審送達(經過新加坡外交部),有本院95年度助字第25號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載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收受通知(原審卷㈠第17-18頁,本院卷㈠第257-258頁)。
⑫上訴人之律師M/s Rajah &Tann於95年7月17日要求暫停
程序(Sumons No.申請書號碼為SUM 3212/2006/Q),並由Jenhung Tang於95年7月17日之宣誓書,以支持其申請暫停程序(本院卷㈠第270-279頁,其後所附證物見同卷第280-314頁)。
⑬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亦以Alvin Poo於95年7月26日
之宣誓書,回應對方之宣誓書(本院卷㈠第315-321頁正面,後所附證物為同卷第321頁背面-332頁)。
⑭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再次提出Jenhung Tang於95年8月7日之宣誓書(本院卷㈠第333-337頁)。
⑮書記員Ms Tan Wen Shan於95年8月18日認可上訴人申請
暫停程序(Sumons No.申請書號碼為SUM 3212/2006/Q)。
⑯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提出上訴(Registrar's Appeal
No.書記員上訴號碼238 of 2006/A)對於新加坡法院書記員Ms Tan Wen Shan認可上訴人申請暫停程序,提出上訴,同時向新加坡法院申請暫停程序之相關證據(本院卷㈠第338-340頁)。
⑰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對於(Registrar's Appeal No.
書記員上訴號碼238 of 2006/A)提出上訴理由,由Judge(法官)Lee Seiu Kin審理,該案李法官認可上訴,並裁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卷㈠第349頁)。
⑱兩造之律師於95年9月29日均出庭於上訴法院,上訴人
律師表示無法決定是否要對於上開李法官裁定有管轄權之裁定上訴,並決定10月13日兩造再出庭,上訴人經告知不上訴之結果為接受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且必須提出答辯書(本院卷㈠第188-189頁)。
⑲兩造之律師於95年10月13日再次出庭,上訴人之律師確
認上訴人不上訴,即上訴人接受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法院當場裁定上訴人最遲應於95年10月27日前要提出答辯書及法律效果(本院卷㈠第177-178頁)。⑳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10月27日未提交答辯書,從新加坡
法院裁定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至此,上訴人至少有36日可以準備答辯書(自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
㉑被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10月30日透過上訴人之律師M/s
Rajah & Tann遞交請其於48小時內提出答辯書之通知予上訴人(本院卷㈠第190-191頁)。
㉒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10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律師,其
已經獲得從程序退出之裁定,停止任何律師之行為從10月30日開始生效(原審卷㈠第38-42頁)。而新加坡法院係於同日發出法院命令,裁定上訴人律師提出申請從程序退出,停止代理上訴人(本院卷㈠第347頁)。
㉓被上訴人之律師於95年11月27日向法院申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1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下判決,法院也認可。根據法院規則Order 19 Rule 2(1)之規定,如果原告對被告起訴一個確定金額的訴訟,被告沒有提出答辯時,根據此條文在一定時間未提出答辯,可以判決原告勝訴,但不能超出原告請求的金額。一般而言,被告須於應訴期限終止後14日內將其答辯狀送達原告,而在本案法院已經給予36日之時間(本院卷㈠第350-353頁)。
3.自上開程序,足認系爭新加坡判決於起訴之初,業經新加坡法院委託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轉外交部條約司檢送訴訟文書由原審協助送達,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然已經知悉系爭訴訟存在,且已委任新加坡律師應訴,復於95年9月29日、95年10月13日出庭,均非自始不知系爭新加坡判決之程序,堪認其已獲得程序上保障。至上訴人辯稱新加坡法院未通知其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實質審理訴訟程序應訊云云,惟所謂應訴,究為本案之應訴或提出訴不合法之抗辯,在所不問,亦如前述。又上訴人在系爭新加坡判決訴訟程序中,仍有機會對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之裁定上訴,乃其自行選擇不上訴,復未依新加坡法院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答辯,且與律師解除委任,應為上訴人自行放棄其權利;再自95年9月21日新加坡法院裁定其有管轄權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申請最後判決時止,上訴人縱已與律師解除委任,然其既已知悉訴訟存在自得就該案提出答辯等,不能以嗣後解除委任律師而否認其曾經應訴及知悉該訴訟之存在。
⒋再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裁定新加坡法院具有管轄權前後均
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確認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後,係於95年9月21日後進入實體階段,非如上訴人所稱仍於程序審理階段,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且於95年9月29日、10月13日均代理上訴人出庭,應認上訴人於實體審理階段已合法受有新加坡法院之通知並委任律師到場,其新加坡律師亦告知上訴人遵守法院所命於95年10月27日前提出答辯狀之規定,自不得謂新加坡法院未通知上訴人應訊,嗣上訴人解除委任係依其自己之選擇,有上訴人所發予其原委任律師之電子郵件及向法院提出之終止委任之聲明可證(原審卷㈠第127-131頁),其以嗣後已解除律師委任,辯稱無庸遵守新加坡法院之通知云云,即非屬可採。
⒌以上,新加坡法院已賦予上訴人為實質攻防之機會,縱上
訴人嗣後未為實質上之攻擊、防禦,解除律師之委任後未委任其他律師繼續應訴,仍不得認系爭新加坡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㈢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與我國無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本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且祗須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而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
⒉原審於96年11月29日函請本院轉外交部向新加坡查詢有關
新加坡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本院檢送外交部96年12月7日外條二字第09601239050號函暨附件稱「依駐新加坡代表處89年3月6日第592號電報,新加坡法院並無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原審卷㈠第134-137頁),嗣經原審再度查詢,本院97年4月14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2407號函檢送外交部97年4月9日外條二字第09724025620號函暨附件,上載:「說明依據新加坡代表處97年4月4日第201號電略以,經向星國律政部查詢獲告,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執行我國判決,須先委請律師在該國另行起訴,星國法院將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等語(原審卷㈠第253-259頁),顯然新加坡非如外交部代表處89年3月6日第592號電報所示「既無承認亦不執行我國民事確定判決」,而係「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依上開說明,新加坡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函查相關事宜,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
97年10月22日新加字第791號、外交部97年10月28日外條二字第09702204790號函分別載:「……鑑於台星雙方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之前提,星國對我國判決不予法理承認,爰星國對我國法院之判決僅能作為參考,我國訴諸星國法院亦僅能以個案尋求司法互助;又當事人就我國法院已為終局裁判之案件,不得持我國判決請求星國法院據以承認並執行……」、「……星國法院不承認我國判決。當事人就我國法院已為終局裁判之案件,不得持以向星國法院請求執行等語」(本院卷㈠第80、85頁)。然本院係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說明………㈠上開函文所提Wu shun Food乙案既於星國須『另行起訴』,顯非指星國法院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情形」函查相關事宜(本院卷㈠第68-70、73頁),已將相互承認之意涵限於新加坡法院逕行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另外交部於97年10月16日以外條二字第09701192010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於說明三將所謂承認外國法院判決與否定義為:「查所謂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指當事人無須於其所在地國另行起訴,即得持外國法院判決請求所在地國法院予以承認或執行」(本院卷㈠第77頁),亦係受本院上開函之拘束而為之解釋,揆諸上開說明,與實務上所認定相互承認之定義有異,上開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之函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況上開駐新加坡代表處第791號所載:「……鑒於台星
雙方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之前提,星國對我國判決不予法理承認(recognition de jure);爰星國對我國法院之判決僅能作為參考,我國訴諸星國法院亦僅能以個案尋求司法互助……」,雖係陳明我國與新加坡無司法互助協定之事實,然亦承認得尋求個案之司法互助,與新加坡律師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原審卷㈠第175-200頁),新加坡基於普通法(Common Law)之原則,中華民國的判決仍然可以依普通法提出請求承認判決後執行之意見相同,有新加坡最高法院於Hong Pian Tee v. Les Placements GermainGauthier Inc一案確認之原則:「The Singapore courtswill only refrain from enforcing a foreign judgment
if it is shown that the plaintiff procured it byfraud, or if its enforcement is contrary to publicpolicy or if opposed to natural justice.……Therewould be no fraud if the defendant had been dulyserved with the writ but decided out of its ownfree choice not to defend the case, resulting in aforeign default judgment being obtained.」(新加坡法院唯有在被上訴人乃以詐欺方式取得判決、執行判決將違反公共政策或自然法則時,才會避免執行外國判決……如被告經適當之送達而基於其自由意志選擇不抗辯,因而造成之外國缺席判決不構成詐欺),顯然新加坡法院視中華民國法院為一有適當管轄權之外國法院,只要無詐欺或違反公共政策或自然法則之情事,新加坡法院將依據國際禮讓原則執行中華民國法院所裁定之固定或可確定金額之終局確定判決。堪認上開函未全面否認新加坡確實承認中華民國判決之事實。另外交部97年4月9日外條二字第09724025620號函所載新加坡法院許可中華民國判決於新加坡執行之案例即Wu Shun Foods Co Ltd v Ken Ken FoodManufacturing Pte Ltd【2004】4 SLR 877一案(原文、認證文件、節本之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13-239頁),上開函載:「亦適用上述規定(指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執行我國判決,須先委請律師在該國另行起訴,星國法院將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惟該案兩造未在星國重行起訴」,所指另行起訴,即與本件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相類似,重行起訴則係指不受我國確定判決之拘束,在新加坡重新提起相同之訴訟,是上開函仍未推翻新加坡確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新加坡法院基於上述原則,於
Wu Shun Foods Co Ltd v Ken Ken Food Manufacturing
Pte Ltd【2004】4 SLR 877一案中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並認可中華民國之判決得於新加坡執行,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對於外國司法權之尊重,應認為新加坡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互承認」原則。
⒌末按「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在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對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以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新加坡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不認其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㈣就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
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言,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之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
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而系爭新加坡判決為單純之契約紛爭,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均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㈤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請求我國法院重為審判,則上訴人於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中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倘依新加坡法院判決執行,其結果恐將失之公平云云,均非本件許可強制執行訴訟所應審酌,上訴人進而辯稱原審草率承認新加坡判決,將影響我國科技地位、產業發展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新加坡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請求認可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並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