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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動產、水權轉讓、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轉讓三部分,買賣價金合計一億元,買賣契約內未區分各部分之價值,應認各部分價值相當。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水權移轉登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移轉登記請求部分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六十七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八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