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複代理人 劉仲寧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9 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76
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並以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第41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67號、67-1號、68號及68-1 號8樓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為上訴人上開借貸之擔保。詎上訴人於借貸後未按期清償本息,致華南銀行要求被上訴人(即扺押人兼連帶保證人)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28日代上訴人清償7,775,480元、於89年8月3日清償24,00萬元及於89年8月7日清償26,062,940元,共計代上訴人清償貸款57,838,420 元,被上訴人於代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爰先為一部之請求,即先請求上訴人償還10,238,420元,並保留其餘4,760 萬元部分之請求。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8,420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8,420 元,及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以7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現金10,238,420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1月1 日至86年12月31 日任職於天祐醫院,擔任董事長乙○○之特別助理,85年7 月間乙○○向被上訴人及其妻丁○○洽購系爭不動產,並拜託上訴人為其出名購買系爭房屋。乙○○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只要出名即可,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乙○○及被上訴人承受及負擔,被上訴人及華南銀行皆知上訴人只是隱名代理乙○○購屋及借貸,不負任何責任。96年7 月被上訴人之弟劉長生邀約上訴人會面,其出示身份證並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乙○○所簽之買賣合約取消書及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聲稱乙○○欠被上訴人 7,775,480 元不還,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買受人,應該為乙○○還債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與乙○○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雙方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乙○○應把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乙○○原先以華南銀行之4,760 萬元貸款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予乙○○,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便宜計,被上訴人與乙○○同意解約後,被上訴人收回房屋,被上訴人已清償之7,775,480 元及尚餘之貸款本金、利息,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以代價金之返還,乙○○先前已還之本金2,157,057元及已納之利息3,700,834元,乙○○放棄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既接受乙○○之買賣合約取消書,並收回房屋委託乙○○出租他人,顯已同意其上所載解約後房屋及貸款本息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且自行於89年8月3日及7 日還清貸款本息,可知在外部關係上,固仍有上訴人與華南銀行之借款關係及上訴人之保證關係存在,但在內部關係上,貸款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既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貸款),故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為乙○○)履行返還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係貸款本息之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且被上訴人在代償本金及利息之後,並未於5 年內請求返還,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關於代償利息部分,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代償之利息10,238,420元等語。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5 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貸短期放款4,760萬元,並於
85年9月24日簽訂授信申請書、借據,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至128 頁)。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0頁至第13頁)。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於85年7月15 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以68,158,322元,購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坐落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67號、67-1號、68號及68-1號8樓房屋(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
㈣華南銀行於85年9月24 日貸放撥款至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當日撥放款項連同訴外人濰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自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轉出之240萬元,共5,000萬元轉入訴外人丁○○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㈤上開借款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28日、89年
8月3日、89年8月7日代上訴人清償7,775,480元、2,400萬元、26,062,940元,共計代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清償57,838,420元之借款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49頁)。
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上訴人簽署之授信申請書、
借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放款往來明細表均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15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上訴人清償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本息共57,838,420元,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僅代理乙○○出名購屋及貸款,即上訴人與訴外
人乙○○就系爭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隱名代理?㈡被上訴人與乙○○是否已解除買賣合約,並由被上訴人以清
償貸款代替價金之返還?㈢被上訴人能否基於民法第749條、8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償之金額?㈣本件有無利息時效抗辯之適用?茲分述判斷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僅代理乙○○出名購屋及貸款,即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就系爭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隱名代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為被上訴人出賣房地予天祐醫院之代表人乙○○所衍生之問題,而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隱名代理而與上訴人無涉,權利義務均應歸乙○○本人承受負擔,況事後被上訴人已與乙○○解除買賣契約,系爭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僅代乙○○出名向華南銀行借款及與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乙節,上訴人即應先證明乙○○有授權其代理貸款及買賣之行為。上訴人辯稱本件實係乙○○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貸款,其係受乙○○之請出名向華南銀行借款,並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固與天祐醫院秘書戊○○於97年6月6日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問:買賣都是原告丙○○、乙○○談的嗎?被告甲○○有無參與?)被告甲○○沒有參與,都是原告丙○○、乙○○談的。(問:為何買賣契約是原告丙○○名義簽的?提示被證2 與證人。)因為第一個董事長對被告甲○○較有信心,所以希望被告甲○○可以借他的名字來辦理,並把房子登記在被告甲○○名下,這樣子比較有保障。」、「(問:被告甲○○一開始就答應此事嗎?)他一直不答應,所以董事長、副董事長翟宗家、院長黃世明、還有我不斷遊說他替醫院著想。我們表示只要執照下來,我們就會把房子移轉到醫院名下。董事長亦再三保障,不會讓被告甲○○有事情,任何事情由董事長承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至5頁),惟隱名代理仍須本人授權,依證人戊○○之證詞至多僅能認係借名登記,尚未能證明乙○○確有代理權之授與。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天祐醫院前副董事長即乙○○之弟翟宗家出
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2頁),主張系爭借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權利義務由天祐醫院及乙○○承受負擔,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於締約時完全知悉上情並予同意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否認,雖該聲明書係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認人公證,並經上訴人提出原本,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其並未到庭具結,該聲明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乙○○復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無從證明乙○○曾授與代理權或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自不符合上揭判例所示隱名代理要件,上訴人抗辯其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隱名代理云云,核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乙
方(被上訴人)原提供本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千萬元正給華南銀行,本約簽定後,即由華南銀行撥款4,760 萬元正給乙方,但利息由甲方(甲○○)負擔。」,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已與華南銀行往來,核與戊○○所證係乙○○向被上訴人購屋,被上訴人介紹乙○○向華南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貸款都是乙○○處理,上訴人未曾參與之證言相符。又被證二第二條第(二)、(三)項所載之第二、三期之價金支票MA0000000號(面額10,558,322元)及MA0000000號(面額1,000 萬元),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函查,雖據覆稱相關報表已逾保存期限銷毀云云,然上訴人聲請調閱該二紙支票,只為證明買賣價金支票係乙○○支付,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只是代理乙○○簽約而已。如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張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及在支票退票(參被證十)後其曾通知上訴人或向上訴人追索價金,顯可推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乙○○之隱名代理人,房屋買受人及貸款債務人均係乙○○,一切法律責任皆應由乙○○擔負,被上訴人才未向上訴人要求支付買賣價金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固然實質上係訴外人乙○○因經營天佑醫院向被上訴人購屋,而由上訴人出面訂約,已如前述,然縱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之第二、三期之價金支票係由乙○○支付,亦不足證明有由乙○○授與代理權且被上訴人明知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是否曾通知或向上訴人追索價金,乃被上訴人事後權利之行使,不足以反推契約成立當時之情事。
㈤又就系爭借款債務而言,借貸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華南銀行
間,證人戊○○僅證稱:「(問:被告甲○○願意跟銀行貸4760萬元嗎?)被告甲○○不願意跟銀行貸款,也不知道要貸金額多少。因為與銀行的往來都是董事長處理。他只是被通知來簽字而已。就是辦理買賣八樓不動產這件事,有包括銀行貸的對保。(問:對保狀況如何?)因為華南銀行是原告丙○○往來銀行,所以是原告丙○○帶華南銀行人員到董事長辦公室來辦理貸款手續。被告甲○○不願意,因為怕以後有問題,董事長乙○○一直保證以後沒有問題,以後有事董事長負責。(問:原告丙○○在乙○○勸被告甲○○簽貸款文件時,有說什麼?)他沒有說什麼。原告丙○○、董事長乙○○都很清楚這是醫院的事。」等語,並未能證明華南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代理乙○○,故系爭借貸應對本人乙○○不發生代理之效力,且上訴人復未證明乙○○有授權行為,自不成立所謂之「隱名代理」。
㈥上訴人雖抗辯於辦理貸款時,乙○○於華南銀行人員前向其
保證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乙○○負擔,華南銀行核撥貸款並未通知上訴人,乙○○不繳利息,華南銀行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帳戶之8 筆繳息或還本紀錄,均註明「天祐聯合」或「羅戊○○」,證明華南銀行知悉借款人及還本付息者皆係乙○○,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存款憑條(被上訴人89年8月7日代清償之一筆26,002,940元)右側載有「還天佑醫院欠款」(按應係天「祐」),應係華南銀行人員註記,證明華南銀行明知借款人係天祐醫院之乙○○,應由乙○○清償借款云云。惟查,系爭貸款既由上訴人帳戶繳款,則款項縱由戊○○或天祐醫院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亦無從證明華南銀行於貸款時明知上訴人係代理乙○○為之,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明知其係代理乙○○貸款,並不足採。
㈦上訴人又辯以:華南銀行之4,760萬元貸款於85年9月24日撥
款,上訴人未被告知,不知貸款期限、利率、保證人為何人。該筆4,760 萬元貸款直接由乙○○提領轉入丁○○之定存帳戶(參華南銀行97 年1月10日函之附件三即被證九,與附件四第1張4,760萬元之提款條,皆非上訴人筆跡,印章亦非上訴人者),證明貸款人確係乙○○,及被上訴人收受乙○○以貸款給付之價金4,760 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既於借據上簽名,即難諉為對貸款期限、利率、保證人為何人等均不知情。至4,760 萬元貸款直接由乙○○提領轉入丁○○之定存帳戶亦僅能證明係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況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收受華南銀行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其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更認無從證明華南銀行於貸款時明知且同意上訴人係代理乙○○為之,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明知其係代理乙○○貸款,亦不足採。
㈧系爭借款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乃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款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可割裂云云,洵非有據。因此,縱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隱名代理,其對本人乙○○發生效力,亦不能免除上訴人所負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
六、被上訴人與乙○○是否已解除買賣合約,並由被上訴人以清償貸款代替價金之返還?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乙○○已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被上
訴人本應返還價金予乙○○,被上訴人以清償貸款代替價金,故被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乃係清償自己債務,清償之後並無任何求償權及代位權,若非被上訴人之弟劉長生對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取消書」及乙○○所簽立「本票」,被上訴人無從把債務牽扯至上訴人等語。經查,該買賣合約取消書及本票均為影本,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雖證人戊○○於原審證述:「(請提示被證三即買賣合約取消書,辨識這是否為乙○○字跡?)合約書我沒有看過,但我確定這是乙○○的簽字字跡。」、「(請提示被證四即本票,乙○○三個字是否為乙○○所簽?)應該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頁),並未證明本票係乙○○所簽,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正本,其真實性尚非無疑。雖上訴人主張被證三買賣合約取消書、被證四本票均為真正,且係劉長生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提出被證三、四之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 條規定,應可認定乙○○乃真正之房屋買受人及貸款債務人,且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貸款本息以代價金之返還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二份文件確有原本存在,及為被上訴人持有,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然就被證 3「買賣合約取消書」之形式以觀,立據人署名為「乙○○」,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未成立隱名代理已如前述,縱「買賣合約取消書」為真正,係僅為乙○○單方之意思,並無法合法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至上訴人另提出89 年10月1日被上訴人委託乙○○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參被證六及被證十一),抗辯被上訴人確已收回房屋,可知解約及處理遲延本息既均找乙○○,而不找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明知買受人及借款人均係乙○○,而非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及訴外人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價款,伊與訴外人丁○○乃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等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限,亦不能證明確以解除契約,及應返還價金。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及由被上訴人以清償貸款代替價金之返還等語,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能否基於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之金額?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 條規定。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乙○○信用不佳,故以上訴人名義代為向華南銀行借貸系爭款項云云,然上訴人既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擔任主債務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不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均應就此項借款債務負償還之責,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 條、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至於上訴人與乙○○間借名或代為借款之關係,要屬上訴人與乙○○間之內部問題,被上訴人不因而喪失其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與乙○○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上訴人辯稱係為乙○○出名借款屬實,但被上訴人究非乙○○,被上訴人既未允諾替上訴人或乙○○清償債務或同意不向上訴人求償,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係為乙○○出名借款,即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八、本件有無利息時效抗辯之適用?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本金 4,760
萬元及利息,共57,838,420 元,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取得者,自係在其清償之範圍即本息共57,838,42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85年9月24日係以每月利息8.5%向華南銀行借貨4,760 萬元,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前項利率之20%,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承受權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億586萬2400元(即本金4760萬元+利息48,552,000元+違約金9,710,400 元)等情,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參原
證四、五)後,上訴人已償還4,760 萬元(即為本金),本案只請求10,238,420元,故其請求之金額乃全部皆係利息、違約金,均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代償貸款利息之後,逾五年才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償之貸款利息10,238,420元,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查,上訴人既否認其係購屋及貸款之當事人,自無清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已更正上訴人於85年9 月24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4760元轉入訴外人丁○○之定存帳戶內,有華南銀行97年1月10日 (97)華和放字第0970011號函可稽,並非償還被上訴人因保證所代償之 57,838,420元債務,起訴時誤認上訴人已償還476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7,838,420元,惟考量經濟狀況無力繳納全部之訴訟費用,乃先為一部之請求,即先請求上訴人償還10,238,420 元,並保留其餘4,760萬元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71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為57,838,420元,本金即有4760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0,238,420 元,尚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9條、8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0,238,420元及自96年9月2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本息共57,838,420元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係隱名代理,借款及買賣之效力應歸於本人乙○○,因借款之原因關係為支付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則內部買賣合約之解除,瓦解外部之委任關係,並且切斷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9條、8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0,238,420 元及自96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