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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杜孟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豐池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變更為韋大雄,復於98年7月9日變更為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卷㈡第99頁),分別經韋大雄、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卷㈡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之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忠勇分案),以改建國軍老舊營舍,土建部分由榮民公司負責、水電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空調部分由正宜公司負責(下稱聯合承攬合約,榮民公司、正宜公司及被上訴人合稱聯合承攬體)。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將忠勇分案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7,97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忠勇分案於93年2月17日開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須附著於各個土木建築結構體內,結構體未完成即無法交付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被上訴人負有將完成土建部分分層交付予上訴人施作之協力義務。嗣因忠勇分案土建部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工期展延至96年3月11日,然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適於施作之工地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先後於95年6月20日、7月2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工程網圖預定完工時程交付工地,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上訴人遂於95年8月8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即已支出行政作業、人事及配合工程等費用共19,104,899元,另依據財政部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所屬水電工程業之淨利率為9% ,以系爭工程總價計算上訴人應得之淨利為34,917,750元,合計上訴人共受有54,022,64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 22,649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22,649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忠勇分案土建工程已完成部分,被上訴人皆已交付予上訴人,並無遲延交付工地,被上訴人未違反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係與榮民公司共同承攬忠勇分案,並由被上訴人將其承攬水電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聯合承攬體雖須對業主負連帶履行責任,惟對上訴人毋庸負連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榮民公司土建部分遲延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然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亦違反聯合承攬合約第22條第1項第7款於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始得解約之約定,而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時之土建工程預定進度為

39.81%,實際進度為36.88%,落後未達10%,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所提供之進場材料及已完成部分扣除被上訴人代辦事項之費用後,經估驗實際價值僅1,433,614元(未扣保留款),其中現場剩餘材料僅有443,694元,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亦僅須返還剩餘材料之價額,上訴人不得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榮民公司、正宜公司共同承攬空軍司令部之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並與空軍司令部簽訂聯合承攬合約,土建部分、水電及空調分別由榮民公司、被上訴人、正宜公司負責施作,嗣被上訴人將忠勇分案中之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387,975,000元,系爭工程應配合忠勇分案土建工程之進度施作,忠勇分案於93年2月17日開工後,經空軍司令部先後展延工期至95年10月4日、96年2月8日、96年3月11日,嗣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同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工地,並於同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聯合承攬合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5、39-71、21-25、29-32、34-36、72頁、本院卷㈠第118、1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依工程網圖交付工地予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須於96年3月11日完工,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工地,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工地,上訴人自得於95年8月8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支出之行政作業、人事及配合工程等費用19,104,899元、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得之淨利34,917,750元,共計54,022,649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㈡如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可供上訴人施作之工地,

雖經空軍司令部同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至96年3月11日,惟上訴人至95年6月間仍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網圖所定最晚完成時程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工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契約未載

明之事項,均依照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與空總簽訂之對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採購契約(即聯合承攬合約)、施工規範、特定條款、工程估價詳細表、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辦理。」、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對空總合約工程進度施工完成。」、第13條約定:「本工程如有設計變更,其變更部分得由雙方依空總或甲方協議項目協議之。」、第17條約定:「本工程之延期、檢驗、完工驗收等應依空總與甲方核定之工程進度與期程辦理。」、第25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需依甲方與空總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規範、工程圖說辦理。」等語,足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施工進度時程及完工日期等,應配合被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之聯合承攬合約相關工程進度;另工程之延期、檢驗、完工驗收等,亦應依空軍司令部與被上訴人核定之工程進度與期程辦理。上開約定為上訴人締約時所明知,該條款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施作之工地,係視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土建部分之實際施工及完工進度而定,並由上訴人配合進場施作。又忠勇分案於93年2月17日開工後,上訴人即配合土建工程之進度進場施作,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執行概況報告亦載明:「93年2月17日依契約正式開工施作。」(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另上訴人提出95年3月30日()宗字第0330001號函載明:「一、本公司自93年10月11日與貴公司簽訂契約承攬本專案起,即進場配合施作迄今,惟因現場土建進度緩慢,致本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進度亦有延滯而無法有效推展。」(見原審卷㈠第17頁),復核被上訴人提出95年8月8日忠勇分案之監工日報表亦載明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當日施作之內容有:「3.A棟9區B3F接地施作、3.5-1區(8-14/D-1F)底版水電消防配管、4.B棟第1區(3-14F-G)B1F消防水電配管、1F底版第1區牆柱配管。」(見原審卷㈠107頁),復核諸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所發新店大坪林(板橋45支)郵局存證信函亦稱:「貴公司(即上訴人)承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消防工程)』於95年10月19日現場人員及機具設備全部撤離,已嚴重違反契約並影響工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揭監工日報表及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足證被上訴人於忠勇分案開工後確已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工地施作至95年10月19日止,應堪認定。

㈣次查,忠勇分案之原工期為970日曆天,預計95年10月13日

完工,惟因工程開工後土方運棄受阻、東西側開挖坍滑及天候影響等因素,導致土建進度落後,而水電進度亦需配合土建進度執行,故其進度亦相對落後,至96年間水電工程主要施作之進度及工項為配合土建工程執行預埋管線等工作,業據原審向空軍司令部查明屬實,有空軍司令部96年7月11日窋堌字第0960009802號函及相關事項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4-157頁),足證忠勇分案於95年間之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應係受工程開工後土方運棄受阻、東西側開挖坍滑及天候影響等因素,導致土建進度落後,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土建進度執行,故系爭工程進度亦因而落後。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空軍司令部查詢忠勇分案進度落後原因,雖經該部函覆其遲延原因除該部函覆原審之原因外,尚有「三、近期被上訴人因受物價飆漲影響,致財務狀況不佳,分包商在無法如期獲得工資情況下,出工意願低落,甚至未出工,影響土建及空調工項執行,故本工程受前述諸多因素影響,迄今仍未完工。」等語,亦有空軍司令部97年12月3日國空後營字第09700110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6-198頁),然查空軍司令部於96年7月11日回復原審關於忠勇分案進度落後原因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受物價影響財務不佳,故空軍司令部函覆本院前揭函文所稱近期被上訴人受物價影響,致財務狀況不佳,分包商出工意願低落等情,應屬上訴人退場後之事實,與忠勇分案於95年間之進度無涉。而忠勇分案土建部分工程於95年間進度落後係因土方運棄受阻、東西側開挖坍滑及天候影響等因素,致進度落後,此等因素既係因土方運棄地之桃園縣政府及忠勇分案所在地之地質暨天候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被上訴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即得排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事。

㈤再查,忠勇分案之土建部分係由榮民公司負責施作,空調部

分則由正宜公司負責施作,開工後因原開挖棄土場地桃園空軍基地所在地桃園縣政府不同意外縣市廢土傾倒,故先變更10萬方廢土改運至新竹空軍基地等因素,另因93年8月24日、同月25日及93年10月25日因颱風,經空軍司令部於94年3月28日第一次同意展延工期118日至96年2月8日止;嗣因忠勇分案工程第二階段開挖運土至桃園基地因桃園縣政府行政作業及認定問題及大園鄉大華與宏竹兩村民抗爭,經空軍司令部第二次於94年7月13日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3月11日止;復因攪拌樁施作時程93日曆天(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3日),及因海棠颱風、馬莎颱風、泰利颱風、龍王颱風及95年6月9日豪雨,經空軍司令部於95年8月3日第三次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6月18日止,復經忠勇分案之工程顧問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世曦公司)於95年8月11日函轉忠勇分案之監造單位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約督商提報施工進度表等情,有空軍司令部96年7月11日窋堌字第0960009802號函及工期延展一覽表各1件、世曦公司95年8月11日CECI-95-28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4、163-164、199頁、本院卷㈠第154頁),是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同年7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工地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解除系契約時,空軍司令部第三次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6月18日之函文既尚未層轉至兩造,故系爭工程之工期仍為空軍司令部第二次展延之工期96年3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

㈥又查,95年8月8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忠勇分案新建工

程經空軍司令部第二次展延工期後,忠勇分案由榮民公司負責施作之土建部分之累計預定進度為39.81%,累計實際進度為36.88%,落後2.93%,至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即水電部分)之累計預定進度為21.16%,然累計實際進度僅1.34%,上訴人施作進度落後達19.82%,業據本院向世曦公司查明屬實,有世曦公司97年11月3日世曦建字第0970012376號函暨忠勇分案95年8月份各分項工程進度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150頁),足證榮民公司施作忠勇分案土建部分之工作進度雖落後2.93%,惟上訴人水電部分工程卻落後達19.82%之多,尚難認系爭工程之工地已無上訴人應施作之水電工作可供上訴人施作。又證人即世曦公司就忠勇分案之承辦人乙○○證稱:上訴人實際退場時間不清楚,但上訴人退場後土建有部分已完成,但水電部分尚未施作完畢,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前,為配合土建部分之施作,係以點工方式繼續施作,其確定上訴人退場時,系爭工程確有土建部分已完成,惟水電尚未施作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105頁)相符,足證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同年10月19日退場時,忠勇分案確有土建部分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未施作之水電工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忠勇分案之工程網圖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惟查,工程之網圖恆須依工程之實際進度及工程進程中修正後之工期予以修正,又工程進行時程遲延往往涉及定作人以外之因素,如非因定作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如其他承包商遲延、工安意外、開挖坍滑等),致工程無法於工程網圖預定時程完成分項工程,猶難認係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否則將致任何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稍有遲延,各承攬人均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催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顯非事理之平。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時程及完工日期須配合土建部分工程進度,故被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係依忠勇分案土建工程之進度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依上訴人之催告隨時交付上訴人所催告之工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尚未交付可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予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依系爭工程網圖所應完成之工地予上訴人施作,其催告尚難認為合法。

㈦又上訴人主張:忠勇分案工程進度係以進場材料金額計算,

因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水電工程,於95年間僅有小金額之材料進場,惟土建部分則為鋼筋等高單價之材料進場,故系爭工程以金額計價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甚多,土建工程落後進度較少,世曦公司之各分項工程進度一覽表未能反映系爭工程真實況狀云云。經查,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水電部分承辦人丙○○於本院證稱:忠勇分案預定進度計算方式係以整體工程之時間點,換算每個時間點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計算其百分比,實際進度係純粹以當時進場之材料金額與工程之總金額之百分比計算,惟進場材料不表示合格材料,亦不表示將來可以計價,但只要進場,即可計入工程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151頁);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土建部分承辦人丁○○則證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預定進度係以在一定期限內應施作項目之比例金額與全部工程之百分比計算,於該期限內如有數十項或數百項工程同時進行,亦係以該些項目總金額加總與全部工程總金額之百分比計算,即屬該期間內應完成之預定進度;實際進度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係依已施作完成之項目金額加總計算,即令契約約定進場材料即先行計價,仍必須配合工程進度,非廠商將材料任意進場,即可計價或計算工程進度(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是世曦公司函復本院之各分項工程進度一覽表確係以進場材料之金額為標準,計算各分項工程施作之進度。而以進場材料之金額作為計算工程進度之方式,係屬監工方式之一種,依證人丙○○、丁○○所言,進場材料仍須配合工程進度進場計價,非承攬廠商得隨意將材料進場即可搶工程進度,且分項工程預定進度仍須以該期間內應施作工程之金額與全部工程總金額之百分比計算,故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因其初期進場之水電材料價格較低,然上訴人應施作之系爭工程,依其於95年8月份應進場材料金額所計算之預定進度與水電部分之總金額百分比計算結果,上訴人應施作之進度為21.16%,即上訴人應施作之金額應占水電總金額之21.16%,然上訴人累計實際進度僅1.34%,仍落後多達19.82%,反觀土建部分之累計實際進度僅落後累計預定進度2.93%,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確實落後於其應施作之進度甚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交付可供上訴人施作之工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交付可供上訴人施作之工地予上訴人施作云云,尚屬無據。又證人丁○○雖證稱忠勇分案中機電工程進度確有落後,惟土建進度落後更多(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然忠勇分案土建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廢土運棄受阻、工地東西側開挖坍滑、工安事件等因素所致,且土建部分進度是否落後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與被上訴人有無盡協力義務即屬無涉。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榮機字第09501498號函自認系爭工程尚未達交付工地之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惟查,上訴人確自開工日起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前揭函文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憑該函文遽認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予上訴人施作。

㈧上訴人又主張:榮民公司施作忠勇分案之土建部分進度落後

,被上訴人與榮民公司、正宜公司就忠勇分案屬聯合承攬體,被上訴人應就榮民公司就土建部分之遲延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聯合承攬合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71頁),並經本院向空軍司令部查明在卷,有空軍司令部97年12月3日國空後營字第0970011015號函暨共同投標協議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6、201-202頁),是被上訴人與榮民公司雖應依聯合承攬合約對忠勇分案之業主即空軍司令部負連帶責任,然上訴人並非聯合承攬合約之當事人,榮民公司復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聯合承攬合約就榮民公司施作土建部分遲延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即有配合忠勇分案工程進度施工完成,故被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係依忠勇分案之土建工程進度交付系爭工程所需之工地予上訴人即足,如系爭工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則屬上訴人得否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未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或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被上訴人應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惟不為其行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催告被上訴人依忠勇分案之工程網圖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網圖所示之土建工程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否則無啻令被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當不符民法第507條之立法本旨,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㈨上訴人另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

員會)新聞稿所示,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廠商行政作業效率欠佳、招標多次未決、施工人力不足、工程地質不良、發生工安職災因素致進度落後云云,並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2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7-238頁)。惟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新聞稿所載忠勇分案計畫落後原因係由國防部所提報,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明,有該會98年8月27日工程管字第09800376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故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新聞稿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既概由國防部所提報,自難僅憑該新聞稿所載,遽認忠勇分案土建工程落後係被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又查,忠勇分案工程遲延原因,業經原審及本院向空軍司令部查明,並經空軍司令部函覆在卷,有空軍司令部96年7月11日窋堌字第0960009802號函及相關事項表、97年12月3日國空後營字第097001101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157頁、本院卷㈠第196-198頁),已如前述,足證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進度落後,確非因被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經上訴人於95年6月20 日、同年7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上訴人自得於95年8月8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㈩又系爭工程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工

期,係屬上訴人得否主張扣除工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既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業主無工期核定權,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與本件爭點無涉。另查,被上訴人未違反協力義務,故本院亦毋庸再審酌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工程之協力義務,經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同年7月24日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工地而未交付,上訴人自得於95年8月8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022,649元本息等語,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22,649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判斷結果,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