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林騰濝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13之1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騰濝固於民國98年7月17日死亡,惟前於97年10月10日已委任莊振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49、167- 168頁),審酌莊振農律師於原法院即受委任進行本件訴訟,對於系爭事實原委知之甚詳,訴訟程序尚無因上訴人林騰濝死亡而停止之必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林騰濝死亡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1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至三層面積合計211.96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楙榕(原名林樹榕)所有,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執行事件(下稱第35233號執行事件)定期於95年7月28日公開拍賣,由其標得並繳納買賣價金,執行法院已於95年8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5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系爭土地上除A建物原為林楙榕所有外,尚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二層面積合計52.47平方公尺建物(第一層為31.77平方公尺;第二層為20.70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為上訴人林騰濝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37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2.56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3.23平方公尺建物(合計78.1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C建物)為上訴人丁○○所有。B建物除林騰濝外,尚有其子乙○○共同居住其中,C建物除丁○○外,亦有其女丙○○共同居住,而B、C 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丙○○分別自B、C建物遷出,由林騰濝、丁○○分別將B、C建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再者,林騰濝、丁○○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B、C建物,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林騰濝、丁○○則獲得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840元,B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31.7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95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6年
1 月10日止,計有5月,損害金為15,670元(11,840元/平方公尺×31.77平方公尺×10%÷12月=3,134元/月;3,134元/ 月×5月=15,670元),另自96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134元;至丁○○所有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79平方公尺,自95年8月11日至96年1月10日止計5月之損害金為27,520元(11,840元/平方公尺×55.7
9 平方公尺×10%÷12月=5,504元/月;5,504元/月×5月=27,520元),並應自96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04元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乙○○應自B建物內遷出;㈡林騰濝應拆除B建物,交還所占基地,並應給付15, 67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34元;㈢丙○○應自C建物內遷出;㈣丁○○應拆除C建物,交還所占基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55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0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乙○○、丙○○應分自B、C建物遷出,林騰濝、丁○○應分別拆除B、C建物,返還基地,並命林騰濝給付被上訴人9,405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81元;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6,515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3元,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反訴)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林騰濝、丁○○及所有兄弟於52年間集資,由母親林麵出面買受,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兄長林楙榕名下,嗣於64年底復由兄弟出資重建A、B、C建物,故系爭土地與建物為林騰濝等兄弟所共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因林騰濝與丁○○先行成家,故兄弟間決議將B、C建物讓給二人供其等與家人同用,是系爭建物與土地間事實上均屬相同之人所有,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規定,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縱認系爭土地為林楙榕1人所有,惟系爭B、C建物既為林楙榕與其他兄弟共有,亦有上開法定租賃權之適用。況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棟建築物,並附記B、C建物為林騰濝、丁○○所有,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等情,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耗資建屋,且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曾至現場勘查,已知存在系爭建物仍願購買,即足推定被上訴人向法院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再者,系爭土地實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相識30多年之鄰居朱茂男借被上訴人名義所出資應買,朱茂男對於系爭土地暨建物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先前一度標得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卻因執行法院嗣後查知
B、C建物非執行債務人林楙榕所有,方撤回應買,朱茂男再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乃以故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惡意承買之情事,顯違誠信原則,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答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騰濝、丁○○另主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B、C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成立租賃關係,爰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
B、C、C1、C2建物坐落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復經原判決駁回其等反訴,亦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反訴部分廢棄;㈡判決如反訴聲明。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函、執行筆錄、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庚○○、戊○○、林楙榕及被上訴人己○○,及勘驗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5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林騰濝
、丁○○之兄長林楙榕所有,連同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1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林楙榕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第35233號執行事件於95年7月28日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繳納價金後,原法院於95年8 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於同年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上開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有A建物外,尚有B、C建物
,依第35233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分別為林騰濝、丁○○所有,均無租地建屋情形。
五、查系爭土地於5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楙榕單獨所有,嗣林楙榕於87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8年2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9年8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予訴外人姜仁港。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0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強制執行,嗣撤回執行,姜仁港於93年11月1日聲請對林楙榕之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原法院乃以第35233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就系爭土地及A、B、C建物進行拍賣,於95年1月20日由訴外人朱茂男拍定,惟林騰濝及丁○○以B、C建物分為其等所有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95年3月21日撤銷上開拍定程序,改以系爭土地及A建物為執行標的,由被上訴人以1601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已於95年8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己○○,有執行卷節本可稽。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分遭林騰濝、丁○○所有之B、C建物無權占用,且林騰濝之子乙○○、丁○○之女丙○○亦分別居住其內,請求拆除該建物,遷讓返還其土地,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B、C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上開建物內遷出、拆除並返還其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㈠B、C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可參,且其意旨除於89年5月5日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時,經予明文化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明。然細繹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內容,其適用之共同前提,均須具備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易言之,倘土地與土地上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即與上開判例或法條規定之情形有所不符,而無適用上開判例或法條之餘地。
⒉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林氏兄弟集資,由母親林麵於
52年間出面買受,並借名登記於長兄林楙榮名下,林氏兄弟復於64年底出資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因林騰濝與丁○○先行成家,兄弟間決議將建物供其等家人同用,故系爭土地及A、B、C建物實為林騰濝、丁○○等兄弟共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僅認定A建物為林騰濝、丁○○等兄弟姊妹9人共有,並未及於系爭土地及B、C建物,故本院對於後者所有權之認定,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3.上訴人復提出林楙榕於52年3月10日書立「協議同意書」(原審卷第31頁),以證明系爭土地及B、C建物實為兄弟姊妹9人共有,土地借名登記其名義,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則主張該協議同意書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然縱認為真正,依其內容記載:「本人林樹榕名下不動產台北縣○○鎮○○○段陡門頭小段第20 -7地號(94.768坪)為母親林麵所出資向林金墩等人購買做為兄弟姊妹居住使用,今協議如下:一、土地及地上建物由兄弟姊妹共同使用。二、使用土地及建物者需共同分攤稅金及他項費用等。三、該土地及建物如有兄弟姊妹需增建或改建,本人無條件配合同意使用。四、爾後如有土地買賣或與他人合建,本人無條件同意照比例分配由9位兄弟姊妹共同持有,而各項契稅及登記費用等平均負擔」,僅係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兄弟姊妹共同使用,並對於所有權人林楙榕之使用收益權能加以限制,尚與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歸屬有間。又依其記載,系爭土地乃林麵出資購買,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兄弟姊妹合資,且林麵果有出資,亦有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故依其文義不足以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再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先是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麵所購,用以供作林騰濝、丁○○等兄弟姊妹建屋居住用,約定登記於林楙榕名下,嗣改稱:系爭土地為林騰濝、丁○○之兄弟姊妹六人所共有,由林麵出資購買,姊林花、林雪真亦有出資補貼,林麵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楙榕名下,因繼承之故為林騰濝、丁○○等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等語(原審卷第27、28、62、63頁),而於本院則再改稱為林騰濝、丁○○等兄弟姊妹共有,對於何人出資,何人借名登記於林楙榕名下,所述屢次不同,已難信其本院所陳始為真正。而證人即林騰濝、丁○○之姊妹甲○○先是證稱:系爭土地為兄弟姊妹9個人一起買的,其出資10萬元,每個兄弟姊妹都出資10萬元,土地稅金隨子女意思給,復又改稱:母親說要買土地,其等就視自己能力給,林藍田、林坤菱年紀太小,沒有出錢,當時土地已經買進來,母親已經付一部分錢等語,證人即姊妹連庚○○則證稱其出資3千元,交給母親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所述出資情形不一而是。且據甲○○表示:母親說多少錢,就拿錢給她,土地總價款不清楚等情,倘其確為合資購買土地,出資人對於土地價額竟稱不知,顯不合情理,且協議同意書又何以不按實記載兄弟姊妹出資,卻謂林麵出資,亦有違常情。又依據上訴人於第35233號執行事件提出之系爭土地杜賣證書,買主載明「林樹榕」1人,價款則僅為6600元,甲○○1人何須出資10萬元,更遑論其他人亦有出資,顯不合理。其次,系爭土地遭林楙榕陸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姜仁港等作為個人借款擔保,因其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法院查封拍賣迄至拍定時,皆未見林楙榕、林騰濝或丁○○等人表示系爭土地實非林楙榕1人所有,亦不曾提出協議同意書,迨被上訴人拍定後,始提出該協議同意書,並為情節迭經反覆之借名主張,殊難以此斷論系爭土地僅為借名登記林楙榕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兄弟姊妹9人。
4.又林楙榕於52年間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內容,依上所述,並不涉房地所有權或處分權,已不得作為9人共有之依據,且系爭土地之原有建物於64年間業經重建,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李清長證實原來的房子全部拆除重建,沒有保留原來的樑柱等語(見上易字第958號卷第59至59-1頁)。就重建B、C建物,上訴人先是主張為林騰濝、丁○○所建,復改稱是於64年底,林騰濝、丁○○及兄弟姊妹9人共同出資興建,分讓林騰濝、丁○○等情,前後不一(原審卷第64、198頁、本院卷第56、68頁),誠屬可疑,雖據證人即林騰濝、丁○○之姊妹連庚○○、戊○○證稱各約出資10萬元翻修建物,林騰濝、丁○○住的房子是大家共有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然證人既為林騰濝、丁○○之手足,已難期為真實證述,且據證人連庚○○、戊○○表示建物翻修時,其等已出嫁,母親請大家幫忙,土地及建物都是兄弟使用等語,倘其等確有參與出資因而取得房屋共有權,何以多年來對於房屋均未與聞問,何況母親於建屋時請出嫁女子幫忙出資,目的係要求女子贈與娘家財物以盡孝道或回饋娘家,亦屬常情,殊不足以認定係為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出資。再者,第352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官曾於95年3月21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對於三樓樓房部分,林楙榕稱:係其自建,第二、三間非其所建。第二、三間為二層建物,第二間據林騰濝稱:係其所建,第三間據丁○○稱:係其自建等語,95年6月6日執行法院再次勘測系爭房地時,林楙榕仍稱:林騰濝、丁○○在其土地上蓋房子,林騰濝、丁○○亦再度自承在系爭土地建屋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67、68頁),復至林騰濝、丁○○於原審96年5月15日所提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猶迭稱於64 年各自增建B、C建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64頁),而上訴人對其所陳兄弟姊妹將房屋讓與林騰濝、丁○○一節,亦未能舉證說明之,堪認B、C建物實為林騰濝、丁○○分別所有,而非與兄弟姊妹共有。
5.上訴人另援引上述確定事件於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審理時,證人即連庚○○之夫連旭全、甲○○之夫江衍榮均稱13-1號房屋為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興建,然查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連旭全、江衍榮證詞僅係針對A建物而為引用,有該案確定判決書第6、7頁可稽,縱認證人所陳亦包括B、C建物,然據江衍榮稱是5個兄弟及4個姊妹出錢蓋的,連旭全則稱出資的人概6、7個,嗣又改稱有出錢的人大概是3、4個而已等語,二人所述出資者亦相悖,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訴字第1055號案卷查明無訛(該案卷第107- 109頁),且證人之妻乃該案原告,涉有利害關係,亦難認無偏頗之虞,是其二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楙榕所有,其上B、C建物乃屬林騰濝、丁○○分別所有,各如前述,各該房屋與坐落基地既非同屬一人,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土地借名登記為真,自亦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或上開判例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為林楙榕所有,實為林騰濝、丁○○等兄弟姊妹9人共有,與其上建物為相同人所有,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遷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回土地有無理由?
1.查B、C建物分別為林騰濝、丁○○所有,原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情,業如前述,而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土地如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再執其與土地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之現所有人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林騰濝、丁○○自不得以其等與林楙榮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騰濝、丁○○將地上物即系爭B、C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節,自屬有據。又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查上訴人乙○○、丙○○雖分別係林騰濝、丁○○之子、女,然均已成年,且其等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而非係受林騰濝、丁○○之指示居於系爭建物等事實,復經乙○○、丁○○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自堪認乙○○、丙○○應係居於自主占有地位,而獨立使用上開建物,且係基於林騰濝、丁○○之同意而使用,自為現占有人。因林騰濝、丁○○所有之
B、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乙○○、丙○○自上開建物內遷出,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實為訴外人朱茂男借被上訴人名義所
出資購買,而朱茂男為上訴人相識30多年之鄰居,對於系爭土地暨建物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先前一度標得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卻因執行法院嗣後查知B、C建物非執行債務人所有方撤回應買,朱茂男於本件再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乃以故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惡意承買之情事,顯違誠信原則,自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提出投標書、執行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聲請點交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8-73頁)。查被上訴人係自法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足以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楙榕,且林楙榕個人復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更足以令他人認其確為所有權人,而林楙榮前於第35233號執行事件,已陳明其兄弟林騰濝、丁○○在其土地上蓋房子,並無租地建屋關係,為無償使用,林騰濝、丁○○亦稱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關係等語,拍賣公告亦記載:B、C部分建物,第三人林騰濝、丁○○分別陳稱其所有,並無租地建屋情形,係他人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投標應買時,信賴土地登記及拍賣公告,認為系爭土地為林楙榕所有,B、C部分建物為林騰濝、丁○○分別所有,二者間僅為借貸關係,並無租賃等情,應為可採,其依據所有權行使權利,亦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出具之民事聲請點交狀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固與系爭土地先前之得標人朱茂男之聯絡電話相同,惟被上訴人已稱其不認識朱茂男,執行法院核發之前述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己○○之電話,已屬誤錄朱茂男之電話號碼,而其友人代書聲請點交狀時,乃因循權利移轉證書上之錯誤號碼而為記載等語,且被上訴人縱與朱茂男熟識,朱茂男又係上訴人鄰居,仍無從因此即臆測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是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林騰濝、丁○○所有之B、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縣三重市,B、C建物經由寬約1米半之小徑,可連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道路,該道路為雙向二線道路,可通往二重疏洪道,且鄰近二重國小、三重商工、二重國中,周圍住宅林立,生活機能尚可,交通順暢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85-86頁),原審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840元,B建物占地面積31.77平方公尺,C建物占地面積計55.7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林騰濝應給付其自95年8月11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共計5月之損害金9,405元(計算式:11,840元×31.77×6%÷12=1,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81元×5=9,405 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1元;丁○○則應給付其自95年8月11日起至96年1月10 日止,共計5月之損害金16,515元(計算式:11,840元×55. 79×6%÷12=3,303元;3,303元×5=16,515元),另自96 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0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反訴部分:林騰濝、丁○○復基於B、C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原屬同一人所有之主張,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因本件並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林騰濝、丁○○所有之B、C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其等將B、C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乙○○、丙○○分自B、C建物內遷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騰濝、丁○○應各給付其9,405元、16,515元,及均自96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881元、3,30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又林騰濝、丁○○反訴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B、C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等該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