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超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
丙○○庚○○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超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自民國81年5月2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超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越公司),於85年間因超越公司欲成立境外公司以應海外貿易需求,故超越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己○○命當時於超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被上訴人戊○○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境外公司AUTO TIME Industry
Inc.(下稱AUTO TIME公司),並將個人私章及各項需備之文件均交予其辦理申設AUTO TIME公司手續,惟被上訴人戊○○,未經上訴人超越公司同意於辦理申設AUTO TIME公司手續時,私自填入其為股東並有5,000股份之內容,實被上訴人戊○○並未曾就AUTO TIME公司之成立出資,後被上訴人戊○○於90年起任職上訴人超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上訴人公司行政、財務收取,詎竟趁上訴人超越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己○○常因公司業務出國頻繁,未能常於國內親自處理公司事務之際,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擅將公司大小章及總經理己○○私人之存戶印鑑為不法使用,陸續從上訴人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為不明用途之使用,及以轉匯戶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戊○○及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個人帳戶中連續侵占據為已用,被上訴人戊○○復分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於91年3月18日匯出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貨幣種類,均指新臺幣)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丁○○位於臺北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9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5日將款項600萬元及3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如附表四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戊○○、丁○○、丙○○及乙○○顯有共同侵占上訴人財產,獲有不法利益。另被上訴人戊○○未經同意擅用上訴人己○○私人印鑑,並私自委託被上訴人庚○○於91年3月26日將上訴人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83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段1小段4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所有,後該不動產業已於92年12月11日為原法院92年度執字23890號拍賣,其拍定價額為808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戊○○與庚○○不法侵害上訴人己○○利益,並獲有不法利益,致上訴人己○○受有808萬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乙○○連帶給付上訴人超越公司3,528萬4,54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億2,111萬64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丁○○連帶給付上訴人己○○50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丙○○連帶給付上訴人己○○930萬元,及自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庚○○連帶給付上訴人己○○808萬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超越公司3,528萬4,54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億2,111萬64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50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930萬元,及自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戊○○、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808萬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戊○○則以:伊確於81年間進入上訴人超越公司工作,於84年初,上訴人與其妻離婚,之後與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84年底上訴人己○○希望伊經營上訴人超越公司,惟當時上訴人公司資產淨值為負100萬元左右,伊與上訴人己○○商議後,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境外公司AUTO TIME公司,雙方各持一半股份,並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即OBU帳戶),但上訴人己○○卻只配10分之1股權予伊被上訴人戊○○,其後AUT
O TIME公司因業務發展,為了便於分辦,故從AUTO TIME公司OBU帳戶將大部份金錢轉入個人帳戶,其中伊部分即用被上訴人乙○○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永康分行之帳戶,而上訴人己○○是於玉山銀行、臺北銀行均有開設帳戶。另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屬AUTO TIME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臺北銀行基隆分行部分,上訴人超越公司資金大都來自於AUTO TIME公司OBU帳戶,附表二所示資金亦從AUTO TIME公司之OBU帳戶而來(其中部分自上訴人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而來,故亦屬AU
TO TIME公司OBU帳戶所有)。上訴人己○○於90年底、91年初另交女友,伊表示不想再繼續合作,希望能將合作之利潤算清,詎上訴人己○○竟謂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AUTO TIME公司之OBU帳戶內的金錢均屬上訴人超越公司所有,不承認伊亦有股份,惟上訴人帳戶所有資金是來自AUTO TIME公司之OBU帳戶,屬伊與上訴人己○○之合夥財產,非上訴人所有,何來權利遭被上訴人侵害或受有損害;且存提款轉匯款係屬伊之職權,非不法行為,合夥事業並未分析,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況伊亦曾自帳戶中匯款至上訴人大陸帳戶金額35萬8,319.67美元,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伊亦得主張抵銷。另系爭不動產係伊購買及所有,惟因上訴人己○○為便利向銀行貸款,是改登記上訴人己○○名下,貸款金額亦由其取走,貸完款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而被上訴人庚○○僅係依伊委託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並無因此獲有利益;況該房地於92年間遭拍賣,該拍賣案件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己○○,且已自該拍賣程序中取得725萬530元,顯見上訴人己○○係該房地拍賣案之受益者,上訴人謂伊及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伊於91年6月間即自上訴人超越公司辭職並完成交接,倘伊於離職前關於帳戶使用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至遲於91年6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卻遲至93年12月10日始行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乙○○辯以:伊於81年6月間在美國成立「THSUNGL
ASS CORPORATION」(下稱TH公司),當時被上訴人戊○○任職上訴人超越公司,因伊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戊○○為同學關係,故經由被上訴人戊○○介紹上訴人己○○與伊認識,而TH公司創立初期,均係由上訴人超越公司代向臺灣工廠訂貨再出口至美國。嗣約83年間,因上訴人己○○之提議,將原屬其所經營之突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轉讓與伊,但因伊大部分時間仍在美國管理TH公司,雙方約定仍由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全權管理突破公司,直到92年4月7日雙方終止上開合作關係,突破公司始交還由伊管理。於89年間,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戊○○要求伊在台開立個人銀行供其等使用,當時因突破公司亦委由其二人全權管理,遂不疑有他,乃於89年7月14日親自至玉山銀行台南永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因被上訴人戊○○之要求,伊又於89年8月9日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再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伊自開立上開帳戶後未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從未使用過,系爭存摺係放在上訴人超越公司會計林嘉倩處。另系爭永康分行帳戶曾於91年3月18日經人提領1,270萬元,其中1,220萬元係以上訴人己○○名義為匯款人,匯入訴外人楊仲萍所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此由上訴人己○○於92年2月13日律師函稱:「上訴人己○○於9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戊○○向楊仲萍、黃炯桐購買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股票所支出購股款122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乙○○帳戶匯出」可證,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在,且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693號、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及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丁○○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戊○○為姊妹關係,由於二人母親長久以來均由伊照顧,故被上訴人戊○○贈與50萬元予伊,伊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戊○○金錢之來源,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丙○○辯稱:伊為風水師,就不動產坐落地點位置何者俱有漲價空間有其獨特之見識,被上訴人戊○○因欲借重其長才投資國內不動產市場,遂與伊合作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上訴人所稱之930萬元即是履行合作協議,被上訴人丙○○亦不知被上訴人戊○○之金錢來源,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庚○○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經上訴人己○○同意,否則怎可能自己去請領印鑑證明並交付,且提供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戊○○辦理過戶手續;縱認其未同意辦理過戶,但其提供該等資料,對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且808萬元是上訴人己○○向金融機構貸款取走貸款之後,拒不繳貸款而致拍賣,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將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至四所示受款人帳戶。被上訴人乙○○曾於89年7月14日開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之銀行帳戶;另於89年8月9日開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丁○○、丙○○曾分別收受戊○○所匯50萬元、930萬元。被上訴人戊○○另委託被上訴人庚○○將系爭不動產自上訴人己○○名下過戶至被上訴人戊○○名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84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0年起任職上訴人超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上訴人公司行政、財務收取,詎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擅將公司大小章及總經理己○○私人之存戶印鑑為不法使用,陸續自上訴人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為不明用途之使用,及以轉匯戶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戊○○及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個人帳戶中連續侵占據為已用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書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荷蘭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玉山銀行信義分轉帳收入傳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遠期外匯交匯交割表、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原審卷1第24至28、30至54、60至63頁),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荷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帳號、第一
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訴外人AUTO TIME公司所開設使用之OBU帳戶,不可直接提領現款,必須先轉匯至一般帳戶(DBU帳戶),方得提取等情,有荷蘭銀行台北分98年9月28日函、第一銀行大安分行98年9月30日一安字第1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4、26頁)。而上訴人超越公司自90年度至92年度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未將上開OBU帳戶內之款項,列為超越公司之銀行存款,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7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40020803號函暨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營業稅申報書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4第361至367頁),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AUTOTIME公司OBU帳戶內之款項,非係上訴人超越公司、己○○之資金。再者,被上訴人戊○○為AUTO TIME公司之股東,有AUTO TIME公司設立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39頁),其於85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己○○以AUTO TIME公司之受權股東身分,出具授權書,授權林姿君對外一切有關第一銀行大安分行OBU帳戶之簽字行使權,並於85年11月11日授權第一銀行在辦理出口押匯、託收等業務時,所發生應補收之國外費用、逾期利息及貼現息等,得免憑AUTO TIME公司之取款憑條,逕行自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帳撥付,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OBU帳戶,於91年6月以前被授權有權簽名申請匯款者為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及林姿君等三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荷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帳號之OBU帳戶,於91年6月以前被授權有權簽名申請匯款者則為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等情,有授權書影本2紙、荷蘭銀行台北分98年9月28日函、第一銀行大安分行98年9月30日一安字第11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07、308頁;本院卷2第24、26頁),是上訴人主張文件均交予其辦理申設AUTO TIME公司手續,惟被上訴人戊○○未經上訴人超越公司同意於辦理申設AUTOTIME公司手續時,私自填入其為股東並有5,000股份之內容云云,難信為真實。另參諸證人林嘉倩在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9 0號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問:公司的OBU都是你在處理?)是,公司的錢轉到超越的帳戶,還有郭先生的帳戶」「實際上是三家公司員工,三家公司是超越、突破、AU
TO TIME」「公司章只有在郭先生或姚小姐不在時才會放在我這邊,如果他們有人在,就會放在他們那邊。」等語明確(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0號卷第140至14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AUTO TIME公司資金係先進入上訴人帳戶再行運用,且被上訴人戊○○有處理AUTO TIME公司所開設OBU帳戶,及使用上訴人超越公司及己○○之印章、存摺之權利,堪認被上訴人戊○○將AUTO TIME公司於荷蘭銀行、第一銀行大安分行OBU帳戶內之資金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尚非逾越權限所為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乙○○辯稱因其於美國成立之TH公司均係由上訴人
超越公司代向臺灣工廠訂貨再出口至美國,上訴人己○○於83年間提議,將原屬其經營之突破公司轉讓與伊,故約定仍由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全權管理突破公司,迄至92年4月7日雙方終止上開合作關係,突破公司始交還予伊管理等語,業據提出突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承諾書、公司資料移交表為證(見原審卷1第117頁至第123頁),足見突破公司於76年3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上訴人己○○,嗣於83年6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再者,證人林嘉倩曾持被上訴人乙○○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90年8月2日自該帳戶匯出500萬元至上訴人超越公司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復於91年1月7日自該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己○○於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31、32頁),且經證人林嘉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4第381頁背面)。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未經伊等同意,將伊等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乙○○、戊○○帳戶之時間分別為90年9月19日、91年4月9日、90年10月11日、90年4月10日(見原審卷1第24至28頁)、91年5月8日、91年1月18日、91年3月18日、91年5月29日、91年3月8日、90年11月21日、91年3月13日、91年3月14日、91年4月9日、91年5月8日、90年12月27日、91年2月15日、91年2月25日、91年3月13日(見原審卷1第30至54頁),惟參諸上訴人己○○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1第61頁),除上訴人己○○於91年3月8日(見原審卷1第39頁)該筆匯款當日,未在國內外(上訴人己○○91年3月2日出境至3月13日入境),其餘各次匯款時,上訴人己○○均在國內。而上訴人超越公司員工陳佳雯於刑事案件警員詢問時陳稱:公司大小章及己○○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平時放在己○○辦公室抽屜內,但戊○○有抽屜鑰匙,以便己○○不在國內或因生病住院時,可取用處理公事等語明確(參見臺北地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1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宗無訛,則上訴人己○○既於上開匯款時停留於臺灣,且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上訴人己○○對於上開匯款情形應知悉甚詳。又被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亦曾於91年3月18日經人提領1,270萬元,其中1,220萬元係以上訴人己○○名義為匯款人,匯入訴外人楊仲萍開立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3第33頁;本院卷1第141頁),益徵被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確係在上訴人己○○持有中。另觀諸上訴人己○○委任律師於92年2月13日寄發之律師函稱:「…次查郭君(即上訴人己○○)於民國(下同)90年間委託姚君(即被上訴人戊○○)向楊仲萍小姐、黃炯桐先生購買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貳拾萬股股票所支出購股款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系爭購股款係由乙○○先生帳戶匯出…」(見原審卷1第128頁),可知前開以上訴人己○○為匯款人名義,自被上訴人乙○○系爭永康分行帳戶匯出之1,220萬元之用途,係支付上訴人己○○購買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股款。是被上訴人乙○○所辯玉山銀行所開立之2個帳戶均借予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使用乙節,尚非無稽,亦難認被上訴人乙○○對該等帳戶之交易往來、使用目的有何認識。被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上訴人己○○帳戶既曾有相互匯款之情形,上訴人己○○對於被上訴人乙○○前揭帳戶之存在,亦難諉為不知。另參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擔任上訴人超越公司副總經理戊○○,自90年起陸續利用上訴人己○○對其之信任,盜用上訴人超越公司之大小印章及上訴人己○○之私人存戶印章,並偽造提款單據、匯款單等私文書,持以向銀行行使,陸續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侵占之,並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乙○○帳戶內,因而對被上訴人乙○○提起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693號、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96年度偵續一字114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27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04至120、149至15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實無訛。是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永康分行之帳戶確係供上訴人己○○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1年6月21日尚有以該帳戶繳付所得稅之記錄,故被上訴人乙○○倘僅以口頭陳述辯稱伊就該帳戶均不知情實係牽強云云,應無可取。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及永康分行之帳戶既係借予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戊○○使用,被上訴人乙○○自無與被上訴人戊○○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3、4、6、7、8、9、10、11、12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訴人己○○主張被上訴人戊○○、乙○○於91年5月8日自伊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申請面額200萬元、57萬元之台支本票2張云云,雖據提出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30至32頁),惟經被上訴人戊○○、乙○○否認有受取該筆款項,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戊○○、乙○○共同為侵占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戊○○濫用
事務處理權限,擅將公司大小章及總經理己○○私人之存戶印鑑為不法使用,轉匯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伊及被上訴人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個人帳戶中,連續侵占據為已用乙節為真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戊○○、乙○○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1年3月18日自其玉山銀行將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丁○○於台北銀行萬隆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云云,雖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63頁),惟此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戊○○之帳戶而非上訴人之帳戶匯出。又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係姐妹關係,均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丁○○辯稱因前述款項係被上訴人戊○○感念其長年照顧母親所為贈與等語,自難認與常情悖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知悉被上訴人戊○○匯款之來源,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丁○○明知上開金錢來源,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丁○○收受被上訴人戊○○之匯款,難認有侵占上訴人存款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對之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要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戊○○分別於91年6月21日、同年7月15日匯款600萬元、330萬元,合計930萬元至被上訴人丙○○所有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雖有存款憑條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8、59、64、65頁),惟此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戊○○之帳戶而非上訴人之帳戶匯出。再者,被上訴人丙○○為風水師,而被上訴人戊○○擬投資不動產,兩人於91年1月11日書立協議書,合作投資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戊○○提供資金,被上訴人丙○○負責挑選投資之標的等情,有協議書影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41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協議內容係屬虛偽,則被上訴人丙○○辯稱前開款項係共同投資款項,應屬可採,自難以被上訴人丙○○收受被上訴人戊○○之匯款,遽認被上訴人丙○○有侵占上訴人存款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對之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難以採取。
七、上訴人己○○主張被上訴人戊○○未經伊之同意,擅用伊之私人印鑑,並私自委託被上訴人庚○○於91年3月26日將上訴人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所有,該不動產嗣於92年12月11日為原法院92年度執字23890號拍賣,其拍定價額為808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戊○○與庚○○不法侵害上訴人己○○利益,並獲有不法利益,致上訴人己○○受有808萬元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申請登記文件、法拍公告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66至80頁),但為被上訴人戊○○、庚○○所否認。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戊○○於89年4月12日支付定金10萬元,並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戊○○嗣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發函退還契稅,俟該不動產完工後,出賣人麟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被上訴人戊○○等情,有訂金收據、合約書、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保固書、客戶交屋驗收移交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83至20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戊○○辯稱系爭不動產房屋最初係其購買,並非虛妄。其次,被上訴人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時所持上訴人己○○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1第79頁),其申請時間為91年3月19日,並由上訴人己○○親自申請,為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自承在卷(參見臺北地檢察署94偵字第390號偵查卷2第285頁),與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6日移轉登記日時間甚為接近,且申請移轉登記時所需之原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均係上訴人己○○持有,上訴人己○○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印鑑證明別有用途,及被上訴人戊○○有何盜用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戊○○未經上訴人己○○之同意,擅自委任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戊○○所有。另被上訴人庚○○僅係負責辦理移轉登記之人員,上訴人己○○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庚○○有明知系爭不動產未經上訴人己○○同意移轉登記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戊○○、庚○○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難以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姚麗華、丙○○、庚○○與被上訴人戊○○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超越公司3,528萬4,54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億2,111萬64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50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930萬元,及自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808萬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銀 行│帳戶號碼 │轉出金額 │轉出日期│利息起算日│匯率 │換算台幣 │受款人帳戶 ││ │ │(種類) │ │ │ │ │ │(所有人) │├──┼────┼──────┼─────┼────┼─────┼────┼─────┼────────┤│1 │荷蘭銀行│0000000 │600,000 │90.9.19 │90.9.20 │1:34.49 │20,694,000│SANWA BANK A/C ││ │台北分行│(外幣) │(美金) │ │ │ │ │:00000000 ││ │ │ │ │ │ │ │ │(ALICE YAO) │├──┼────┼──────┼─────┼────┼─────┼────┼─────┼────────┤│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60,050 │91.4.9 │91.4.10 │1:34.93 │5,590,547 │Standarol Chart ││ │大安分行│(外幣) │(美金) │ │ │ │ │ered Bank A/C: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Bigger Invest ││ │ │ │ │ │ │ │ │ ment Ltd.) │├──┼────┼──────┼─────┼────┼─────┼────┼─────┼────────┤│3 │台北銀行│000000000000│5,000,000 │90.10.11│90.10.12 │ │5,000,000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基隆路分│(台幣) │(台幣) │ │ │ │ │A/C: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4 │台北銀行│000000000000│4,000,000 │90.4.10 │90.4.11 │ │4,000,000 │玉山銀行信義分 │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基隆路分│(台幣) │(台幣) │ │ │ │ │A/C: │ A/C:
│ │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 │ │ │ │ │ │ │(乙○○) │├──┴────┼──────┼─────┼────┼─────┼────┼─────┼────────┤ (乙○○)│合 計 │ │ │ │ │ │35,284,547│ ││ │ │ │ │ │ │ │ │└───────┴──────┴─────┴────┴─────┴────┴─────┴────────┘附表二┌──┬────┬───────┬─────┬────┬─────┬────┬──────┬────────┐│編號│銀 行│帳戶號碼 │轉出金額 │轉出日期│利息起算日│匯率 │換算台幣 │受款人帳戶 ││ │ │(種類) │ │ │ │ │ │(所有人) │├──┼────┼───────┼─────┼────┼─────┼────┼──────┼────────┤│ 1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2,570,618 │91.5.8 │91.5.9 │ │2,570,618 │開兩張台支(待查)││ │信義分行│(台幣)(郭) │(台幣) │ │ │ │ │ │├──┼────┼───────┼─────┼────┼─────┼────┼──────┼────────┤│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00,000 │91.1.18 │91.1.19 │1:34.98 │3,498,000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信義分行│(外幣)(郭) │(美金)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60,000 │91.3.18 │91.3.19 │1:34.97 │12,589,200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信義分行│(外幣)(郭) │(美金)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94,640.04│91.5.29 │91.5.30 │1:34.2 │16,916,689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信義分行│(外幣)(郭) │(美金)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91.3.8 │91.3.9 │ │1,385,922 │土地開發信託股份││ │大安分行│(台幣)(郭) │ │ │ │ │ │有限公司板橋分公││ │ │ │ │ │ │ │ │司(姚) │├──┼────┼───────┼─────┼────┼─────┼────┼──────┼────────┤│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90.11.21│90.11.22 │ │1,314,000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大安分行│(台幣)(郭) │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91.3.13 │91.3.14 │ │6,000,000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大安分行│(台幣)(郭) │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91.3.14 │91.3.15 │ │6,000,000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大安分行│(台幣)(郭) │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91.4.9 │91.4.10 │ │5,800,000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大安分行│(台幣)(郭) │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1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91.5.8 │91.5.9 │ │3,746,220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大安分行│(台幣)(郭) │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1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00,000 │90.12.27│90.12.28 │1:35.11 │7,022,000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信義分行│(外幣)(郭) │(美金)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1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00,000 │91.2.15 │91.2.16 │1:35.08 │14,032,000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信義分行│(外幣)(郭) │(美金) │ │ │ │ │A/C: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乙○○) │├──┼────┼───────┼─────┼────┼─────┼────┼──────┼────────┤│ 1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600,000 │91.2.25 │91.2.26 │1:35.05 │21,030,000 │上海匯豐銀行台北││ │信義分行│(外幣)(郭) │(美金) │ │ │ │ │分行,A/C: ││ │ │ │ │ │ │ │ │000000000000(姚)│├──┼────┼───────┼─────┼────┼─────┼────┼──────┼────────┤│ 1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550,000 │91.3.13 │91.3.14 │1:34.92 │19,206,000 │上海匯豐銀行台北││ │信義分行│(外幣)(郭) │(美金) │ │ │ │ │分行,A/C: ││ │ │ │ │ │ │ │ │000000000000(姚)│├──┴────┼───────┼─────┼────┼─────┼────┼──────┼────────┤│合 計 │ │ │ │ │ │121,110,649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銀 行│帳戶號碼 │轉出金額│轉入金額│轉出日期│利息起算日│受款人帳戶 ││ │ │(種類) │ │ │ │ │(所有人) │├──┼────┼──────┼────┼────┼────┼─────┼──────┤│ 1 │王山商業│姚麗敏(台幣)│500,000 │500,000 │91.3.18 │91.3.19 │台北銀行萬隆││ │銀行 │ │(台幣) │(台幣) │ │ │分行(丁○○)│└──┴────┴──────┴────┴────┴────┴─────┴──────┘附表四┌──┬──────┬──────┬─────┬─────┬────────┐│編號│銀 行 │現金轉入金額│轉入日期 │利息起算日│受帳戶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6,000,000 │91.6.21 │91.6.22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 │(台幣) │ │ │(丙○○)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3,300,000 │91.7.15 │91.7.16 │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 │(台幣) │ │ │A/C:000000000 ││ │ │ │ │ │(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