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動產塗銷部分,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4年4 月24日收件(文號:溪字第105974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 (見原審卷㈤第403頁之筆錄及原審卷㈣第262頁之民事言詞辯論狀)。惟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伊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且伊及伊配偶丙○○提出心供書予戊○○,係處於類似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應為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固屬提出新攻擊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配偶丙○○向前手買受並登記為伊所有,而於84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代書即訴外人丁○○辦理相關手續,兩造並不認識,亦未見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伊不在國內,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所蓋用之伊印文雖為真正,惟係由丙○○代理在訴外人己○○(原名陳江麗花)所交付空白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蓋用印章,兩造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亦未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縱形式上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伊,被上訴人自應將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伊名義。又被上訴人自84年4 月25日起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伊與丙○○係因受訴外人戊○○宗教詐術蠱惑,將系爭不動產供養為道場使用,並將包括心供書、移轉文件及伊印鑑證明交由訴外人己○○轉交戊○○,擬將系爭不動產一時性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事後再移轉登記返還伊之子張家齊所有,並非同意訴外人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人頭即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24日收件 (文號:溪字第105974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回復伊名義。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伊。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止,按月給付伊102,39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不認識,惟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戊○○,並由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之夫丙○○代理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用上訴人印文。丙○○蓋用上訴人印文時,明知伊為受讓人而仍蓋用用印,顯見上訴人之代理人同意與伊成立物權契約之合意,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合意,並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物權契約。嗣再由訴外人丁○○將制作完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遞件,並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伊自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未達成物權移轉合意或通謀意思表示之無效情形。又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效,不論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為何或是否無效,均對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生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即謂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依所有權之權能對系爭不動產自有合法之使用、收益之權源。上訴人既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無民法
767 條規定之權利,亦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係為供養訴外人戊○○,而於83年間將包括心供書、移轉文件及上訴人印鑑證明交由訴外人己○○轉交戊○○,依心供書記載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永遠供養,並自83年11月3 日起由訴外人戊○○全權使用支配及所有,訴外人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嗣因訴外人戊○○為回報伊供養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為手續快速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並非上訴人所指係戊○○之人頭。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受詐欺,且至94年5 月19日起訴時已逾得撤銷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且伊與伊配偶丙○○提出心供書予戊○○,係處於類似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應為無效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4 月24日收件 (文號:溪字第105974號 )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2,39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前為上訴人所有,而於8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代書即訴外人丁○○辦理相關手續。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上訴人不在國內。
㈣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所蓋用之兩造印文均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己○○ (原名陳江麗花 )代理在代書丁
○○製作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印章。㈥上訴人係由其配偶丙○○代理在訴外人己○○ (原名陳江麗
花 )所交付,由代書丁○○製作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印章。
五、上訴人之夫丙○○訂立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經合法授權:
㈠上訴人自82年12月20日出境後,86年4月3日始入境,故兩造
於84年4 月11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時,上訴人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283頁 )。
㈡上訴人與其夫丙○○共同於83年11月3 日書立心供書(見原
審卷㈠第141-143頁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戊○○「全權使用支配及所有」,如戊○○對系爭不動產「有任何變動」,上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乃將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所需之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②土地、建物產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同意書③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等文件,由上訴人之夫丙○○將心供書送至設於台北市○○街之「顯像協會」,嗣由證人即代書丁○○製作土地登記聲請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完成登記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
6 月10日溪地登字第094000462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卷為憑。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查:
①依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陳江麗花跟我說丙○○的太太
乙○○(即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戊○○,但戊○○不要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此,就是要登記在甲○○名下,陳江麗花有告訴我,是戊○○授權他委託我的。」、「過戶所需之文件依被證一(即心供書)所載之文件即可,就差乙○○印鑑章而已,乙○○的印鑑章是陳江麗花拿給我蓋的,蓋好後就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嗣又證稱:「土地登記聲請書上丁○○的名字是我寫的,權利人、義務人是我事務所小姐寫的,甲○○、住址,也是我事務所小姐寫的,是不同人寫的,是我交待他寫的。申請書各個欄項是填載完後才蓋章,甲○○的章是在我辦公室蓋的,是製作完當場蓋,乙○○上面有圈起來(按以鉛筆劃圈),是當場製作時沒有蓋,記不清是文件交給他們蓋完後才交給我辦,或是他們事後到我辦公室蓋,乙○○印章是最後蓋的。申請書製作完畢,並經蓋用甲○○印章後,將申請書交給陳江麗花(即己○○),從製作申請書至辦理過戶期間均未與丙○○或乙○○見面,互相也沒有交付文件」、「填載申請書,甲○○蓋用印文當時,陳江麗花沒有提出乙○○印鑑章當場蓋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7-369頁 )。按證人丁○○就辦理過戶過程所為證言雖未盡一致,但本件辦理之時間在84年4月24日,距其於原審前後2 次作證之時日已相隔甚久,縱有部分不一致,亦難指摘其證言不可採。
②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章、印文為真正;
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夫丙○○於原審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印鑑章是真正,我在家裡蓋的,陳江麗花告訴我蓋在鉛筆劃圈圈的地方,我知道土地聲請書之用途,我常常在辦土地及房子買賣。因為上訴人當時在美國,我代理上訴人蓋的,上訴人有同意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7頁、第382頁 )。
③按,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夫丙○○購買後登記於上訴人之
名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 頁),證人丙○○又證稱其常常在辦土地及房子買賣,對於契約書之效力知悉甚詳,足認證人丙○○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印鑑章是真正,由其在家裡所蓋,較為可信。故,上訴人主張丙○○係在空白之土地聲請書上用印,自不可採。
④查,依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提出印鑑章的時候,上訴人是在
美國,印鑑章都是丙○○在保管,上訴人也同意他保管。當時要把房子移轉也是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上訴人之夫丙○○在權利人、義務人、土地標示及移轉原因等相關欄位均已填載完成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義務人欄位蓋用之上訴人印章,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處蓋用上訴人印章,而上開文書內印章均屬真正,雖由丙○○代為立據,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丙○○已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自因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並不認識、亦未見面,上訴人當時在國外,物權契約因兩造未為意思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六、兩造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贈與行為仍然有效:
㈠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
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㈡依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乙○○用心供書表明要將
系爭房地送給我,讓我全權使用及支配,等於是全部送給我的意思,當時我對房地沒有興趣,當時被上訴人有像系爭房地一樣同等價值的金錢4 千多萬元給我,我考慮被上訴人年老後的生活,所以我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我看到上訴人乙○○的心供書,由我全權使用及支配系爭房地,所以我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登記之前或之後,因陳江麗花在中間阻擋,我一直沒機會見到上訴人夫妻,我見上訴人夫妻的目地主要是將系爭房地退還給他,如果收下就是感謝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及上開證人丁○○證稱:「當時我有與陳江麗花討論過,我跟她說,贈與的話時間比較長,差不多要多一個禮拜,還要再去申報贈與稅,如果以買賣登記,時間比較快,還可以省下贈與稅,她就說好,我就做買賣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 ),並參酌心供書之記載;足見上訴人真意係贈與之行為,而以買賣方式行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移轉之原因為「買賣」,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前開心供書,已載明如戊○○對系爭不動產有任何變動,上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上訴人與戊○○間之贈與契約有效: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 )。查上訴人與其夫丙○○共同於83年11月3 日書立心供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戊○○全權使用支配及所有,如戊○○對系爭不動產有任何變動,上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由上訴人之夫丙○○將心供書送至「顯像協會」,請己○○(原名陳江麗花)轉交予證人戊○○等情,業經上訴人之夫丙○○於86年5 月10日刑事陳述狀載述:被告(即丙○○)感覺購買此屋(即系爭房屋)別具意義,除了可供養,還可以救人(因當時屋主小孩被綁架,急需金錢贖人)。後被告想將所有權狀及文書直接交給戊○○,陳江麗花卻說戊○○不肯見,堅持取走資料轉交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1頁)。而己○○確有將心供書交予證人戊○○並告知贈與之意思,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因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茲上訴人並未撤銷贈與,戊○○亦已接受贈與,該贈與契約已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與戊○○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證人戊○○利用催眠術等詐騙上訴人夫婦供養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裁定書乙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58-72頁);且本件於83年11月3 日為法律行為,如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戊○○之詐欺所致,何以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為任何主張,且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戊○○詐欺供養系爭不動產,所提出心供書係處於類似心神喪失或耗弱情形致其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云云,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㈢依前開心供書上之記載,並無約定事後應再移轉登記返還上
訴人之子張家齊,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不動產一時性移轉登記為證人戊○○所有,事後再移轉登記返還其子張家齊所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證人戊○○之人頭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江麗花(即己○○)聲明書影本 (見原
審卷㈢第197頁至199頁),屬法庭外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該證人(見見原審卷㈤第462頁),爰不再傳喚。
㈤另上訴人聲請就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文
件上之「印泥」及「字跡原料」是否相同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乙○○印文及甲○○筆跡,分別經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呈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上揭印文是否沾同一印泥或筆跡是否由同一枝筆所書寫,難以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0980003781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不當得利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效,被上訴人於登記完成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得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為有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不當得利,自不可採;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既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24日收件 (文號:溪字第105974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止,按月給付102,39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