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第二審裁判費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計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 項,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36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下同)84年4月24日收件 (文號:溪字第105974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止,按月給付102,390元,揆諸上開說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02,248元【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94年5月19日)時之價額,業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估價為35,402,248元,有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應徵323,608元、485,412元、485,412元, 上訴人前已分別繳納80,000元、120,300元、120,300元,尚欠243,608元、365,112元、365,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