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金額新台幣(下同)2110萬1540元,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應為附表編號5(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其配偶林回國委託上訴人配偶黃淑穗代為購買股票,嗣因股價下跌造成被上訴人等損失新台幣(以下同)1200餘萬元。93年5月28日,黃淑穗與被上訴人夫妻成立和解,其條件為黃淑穗名下現有股票(巨路(融資)330張、潤泰新(融資)700張、福懋油(融資)665張)概歸被上訴人夫妻所有,且依被上訴人夫妻之意思決定賣出。詎於93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夫妻夥同訴外人粘家豪及不詳男子數名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內,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面額各500萬元,合計2500萬元),並逼迫黃淑穗背書後,交付予林回國等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363號)。被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縱非施強暴脅迫,亦係惡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夫妻係委託黃淑穗代為購買股票,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況縱認系爭本票債務尚屬存在,亦因黃淑穗已與被上訴人甲○○夫妻於93年5月28日成立和解,且黃淑穗亦自
93.6.3-93.8.20止,將股票出售所得款389萬8460元匯予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條件,故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又被上訴人與林回國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黃淑穗連帶賠償各1256萬9311元,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對其與配偶林回國,於93年7月15日,前往上訴人處,收取上訴人簽發、黃淑穗背書之系爭5紙支票,及被上訴人持系爭5紙本票申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黃淑穗自93年6月3日至93年8月20日止,共匯款389萬846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辯以: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夫妻為多年朋友,於92年9月間委託黃淑穗代為買進股票:①、92.9.5,黃淑穗向被上訴人夫妻訛稱已於當日以每股55元之價格,現金買入巨路股票180張,被上訴人夫妻乃依黃淑穗指示,以訴外人周玲玲名義於
92.9.8匯款1050萬入上訴人乙○○帳戶,俾便辦理股票交割,惟黃淑穗就匯入之1050萬元,擅自侵占挪用。②、92.9.9,黃淑穗告知渠以每股47元之價格,為被上訴人夫妻買進巨路股票100張,林回國因而於92.9.12匯款470萬元至乙○○帳戶,惟黃淑穗,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擅自將股票賣出。
③、黃淑穗遊說被上訴人夫妻買入股票,被上訴人夫妻乃陸續由甲○○於93.3.25匯款500萬入乙○○帳戶、93.3.26匯款100萬入乙○○帳戶;由林回國於93.3.26匯款33萬8620元入乙○○帳戶。另於93.3.25、26日間交付現金300萬予黃淑穗,以上合計993萬8620元。黃淑穗推荐潤泰新、福懋油2檔股票具有前景,可持續買進,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故事後與黃淑穗等協議,將上開款項出借予黃淑穗買賣股票,3個月後還1000萬,原先買進之潤泰新、福懋油股票由黃淑穗等自負盈虧。被上訴人夫妻共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上訴人夫妻合計2513萬8620元(1050萬+470萬+33萬8620元+500萬+100萬+300萬=2513萬8620元)。嗣雙方於93年7月15日就上開買賣股票事宜為結算程序,上訴人亦願承擔黃淑穗對被上訴人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5紙本票,由黃淑穗背書後,交付林回國作為債權憑據及還款擔保,其性質屬於清償債務之行為。林回國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93年5月28日,黃淑穗雖有與林回國洽談還款事宜,但未達成和解,亦未履行和解條件等語。
㈢、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超過2110萬1540元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於92年間委託上訴人配偶黃淑穗,以黃淑穗名義代為買賣股票,有兩造陳述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184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夫妻於92.9.8,以周玲玲名義匯款1050萬入乙○○帳戶;於92.9.12,由林回國匯款470萬元至乙○○帳戶;於
93.3.25,由甲○○匯款500萬入乙○○帳戶;93.3.26,由甲○○匯款100萬入乙○○帳戶;93.3.26,由林回國匯款33萬8620元入乙○○帳戶。另於93.3.25/26日間,由林回國交付現金300萬予黃淑穗,以上合計2513萬8620元等情,有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等及上訴人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8頁、201頁)。
㈢、93年7月15日,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5紙,交由黃淑穗背書後,再由黃淑穗交付林回國,林回國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363號裁定、板橋地院9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及兩造陳述可按(見原審卷第71-80頁、本院卷第184頁、187頁)。
㈣、黃淑穗自93.6.3至93.8.20止,共匯款389萬8460元予被上訴人,有匯出匯款回條等及被上訴人陳述可按(見原審卷第434-439頁、本院卷第202頁)。
㈤、
1、被上訴人夫妻於92.9.5委託黃淑穗購買巨路股票現股180張,每股55元,因而以周玲玲名義於92.9.8匯1050萬入乙○○帳戶。惟黃淑穗於92.9.5日以融資買入巨路股票260張。
2、被上訴人夫妻於92.9.9委託黃淑穗購買巨路股票現股100張,每股47元,因而由林回國於92.9.12匯款470萬元至乙○○帳戶。黃淑穗於92.11.25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將上開巨路股票以每股47元賣出。
3、黃淑穗因上開背信情事,經被上訴人夫妻提出刑事告訴,本院以96年1月23日95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淑穗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卷可按。
㈥、被上訴人夫妻於93.3.25、3.26共計匯款及交付現金計993萬8620元予上訴人夫妻,委託黃淑穗買賣股票,惟未作具體指示。黃淑穗於同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分別融資買進潤泰新股票1900張、福懋油股票950張。事後被上訴人夫妻與黃淑穗協議,原先買進之潤泰新、福懋油股票由黃淑穗自負盈虧。上訴人夫妻收受被上訴人夫妻此部分款項,檢察官認不構成犯罪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11號、95年度偵字第1003號起訴書可參。
㈦、被上訴人夫妻於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請求黃淑穗及乙○○連帶給付林回國、甲○○各1256萬9311元,刑事第一審以被告(乙○○、黃淑穗)刑事部分諭知無罪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林回國之訴。林回國、甲○○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2號),嗣撤回上訴,有判決、撤回上訴狀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42-153頁)。
㈧、林回國、甲○○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請求黃淑穗及乙○○連帶給付林回國、甲○○各1256萬9311元,本院刑事庭以乙○○刑事部分諭知無罪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對乙○○之訴。就黃淑穗移送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甲○○、林回國96.5.31撤回對黃淑穗之訴,有本院裁判、撤回訴訟狀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63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施強暴脅迫取得系爭票據,縱非施強暴脅迫,亦係惡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另黃淑穗已與甲○○、林回國夫婦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又本件應受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確定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金額2110萬1540元,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則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查原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人乙○○被訴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乙○○之請求。是並無訴訟標的經終局裁判而有既判力,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要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情。上訴人謂本件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係施強暴脅迫,或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
1、上訴人以其本人93/7/19及黃淑穗93/7/15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王東寶另案94.2.2、96.8.20之證言;潘自立另案
94.7.11、96.10.19之證言主張其與黃淑穗於93.7.15係遭強暴、脅迫簽發、背書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施強暴脅迫,或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5頁)。
2、查證人王東寶於另案(93年度偵字第17337號甲○○、林回國等被訴恐嚇案)94.2.2偵查中證述伊於93.7.15見有人抓黃淑穗頭髮等語;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31號)96.8.20審理中證述93.7.15在乙○○公司門口外面看到公司裡面有7、8人在吵,沒有看到有人拉扯乙○○,可以確定沒人打乙○○,但不能確定有無人打黃淑穗,看到有人拉黃淑穗頭髮等情。證人潘自立於另案(94年度偵續字第207號)94.7.11偵查中證述「93.7.15上午有到乙○○、黃淑穗住處,只待了1、2秒,只看到有人抓黃女頭髮,有人打黃女肚子,沒有聽見恐嚇的話」;於96.10.19另案(95 年度訴字第1231號)審理中證述伊於93.7.15上午有到乙○○、黃淑穗辦公室,伊一推門進去,大家都回頭伊,當時黃淑穗沒有跟伊講話或求救,乙○○靠在牆壁邊,沒有做什麼等情」,有上開筆錄可按(見各該案卷外置)。是依證人所述,93.7.15該日,未見有人毆打乙○○,雖有見人拉扯黃女頭髮,但黃淑穗見外人前來並無求救之情。另黃淑穗93.7.15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左側胸肋處拳頭擊傷、主訴疼痛」(見本院卷第165頁),已與證人見黃淑穗頭髮遭拉扯之情不符,且黃淑穗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沒有流血,醫生說沒有辦法開證明書」(見93偵字第17337號卷第115頁);另證人均謂當日未見人毆打乙○○,則上訴人93.7.19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臉部有淤青之情(見本院卷第164頁),亦無從認該傷害係於93.
7.15遭林回國、甲○○等人毆打所致。依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及黃淑穗係遭強暴、脅迫,違反其意志而分別簽發、背書系爭本票。
3、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由黃淑穗背書後交付林回國,再由林回國轉讓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黃淑穗係遭強暴脅迫而於系爭本票背書。上訴人及黃淑穗所為之票據行為均非無權處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施強暴脅迫,或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4、上訴人另謂黃淑穗係被恐嚇脅迫才背書,並非為轉讓票據權利而背書,系爭本票應視為未背書,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其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查黃淑穗系爭背書並非遭強暴脅迫所為,且被上訴人係自林回國受讓系爭票據權利,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票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林回國夫妻係委託黃淑穗代為購買股票,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5紙,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林回國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2、查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委託黃淑穗買賣股票,而依黃淑穗指示共同匯款入黃淑穗配偶即上訴人帳戶共2213萬8620元,另由林回國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黃淑穗,合計2513萬8620元。
惟黃淑穗或未依指示以現金購買,或擅自將為林回國、甲○○購買之股票,未得林回國夫妻同意出售,或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先前為林回國、甲○○購買之股票,盈虧由黃淑穗自負(即被上訴人夫妻所匯款項算為借款),則被上訴人夫妻認黃淑穗應返還先前所匯及交付現金計2513萬8620元,尚難認非正當。從而,林回國自黃淑穗處取得系爭面額合計2500萬元之本票以為債權憑證及黃淑穗還款之擔保,即難認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回國既取得票據權利,林回國將系爭票據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亦取得票據權利。至黃淑穗自其配偶即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非所問。從而,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夫妻是否已與黃淑穗成立和解,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
1、上訴人主張93年5月28日,黃淑穗與被上訴人夫妻成立和解,其條件為黃淑穗名下現有股票(巨路(融資)330張、潤泰新(融資)700張、福懋油(融資)665張)概歸被上訴人夫妻所有,且依被上訴人夫妻之意思決定賣出,黃淑穗亦自
93.6.3-93.8.20止,將股票出售所得款389萬8460元匯予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條件,故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云云。
2、上訴人以證人王繼賢於另案(原法院95年易字第397號刑案)95.6.27審理中證稱「93.5.28,在林回國的易相館協調林回國與黃淑穗投資股票糾紛,黃淑穗說尚有巨路330張、潤泰新700張、福懋油665張,都是歸林回國所有。林回國叫黃淑穗不可以動他,林回國說要他決定要賣才可以賣,賣的錢要存到林回國的戶頭,都是林回國所有。」等語主張甲○○、林回國夫婦於93.5.28與黃淑穗成立和解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陳黃淑穗與被上訴人夫妻和解,無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王繼賢於另案95.6.27證稱「(檢察官問:和解之後,是否有另外兩三次再出來協調?)(證人答:)有,之後一兩個月後,林回國有找我出來,他說他回去和太太商量之後,說沒有辦法接受和解的條件,…」(見板院95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112頁),是堪認93.5.28黃淑穗偕同王繼賢至林回國處,擬商議委託購買股票糾紛,當日被上訴人並未在場,黃淑穗亦未與林回國會算,亦無簽立和解書,林回國僅係就黃淑穗名下所剩餘股票後續處置進行協商,林回國顯未拋棄其餘債權,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夫妻於93.5.28與黃淑穗成立和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3、上訴人係於93.7.15簽發系爭面額計2500萬元本票,由黃淑穗背書後,交付林回國以為債權憑證及還款擔保。林回國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發票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上訴人謂系爭本票債務因黃淑穗與被上訴人夫妻於
93.5.28成立和解,且黃淑穗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面額合計2500萬元本票,除原審判決確認其中389萬846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外,其餘2110萬154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