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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被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8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慶昌,嗣於97年4 月17日復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83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81頁),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第六輸變電計畫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2年7 月17日簽定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以樂電字第9507024號函(下稱系爭要約函),主張系爭工程機電及變電設備部分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92年7月之106.58上漲至94年10月之122.99 ,請求上訴人之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南區營業處)依照行政院發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給付被上訴人第2次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下同)4,280萬1,842 元(下稱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D北南字第09510

06 1611 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同意該機電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下稱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是關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有無上開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即生疑異,上訴人曾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該會以95年7月27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695號函、95年8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95年8月17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850 號函明示:行政院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工程採購內之機電工程及變電設備,因行政院物調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無庸將機電設備排除等語。南區營業處乃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嗣審計部發現系爭契約變更之物價調整不合理,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主要係161仟伏變壓器、161千伏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23千伏氣體絕緣開關設備等,係為供應電力網路使用,而與一般建築物之一般機電設備諸如電線電纜、空調設備、消防設備、緊急發電機、電梯等不同,工程會乃修正其意見。南區營業處鑑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非屬物調處理原則調整物價運用之範圍,實際並無物價上漲之情事,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並不適用物價調整等情,於96年9月7日以D北南字第09609000791號函(下稱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契約變更同意之通知,並請被上訴人應於1 週內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因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契約變更係無權代理,及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係本於錯誤所為,且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實因係工程會當時認為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適用物調處理原則所致。再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之機電設備並無上漲之事實,卻以總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矇騙南區營業處,使其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南區營業處並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民法第166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業已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南區營業處系爭同意函文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亦未經南區營業處蓋用大小章,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E.5 條及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契約變更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80 萬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間因逢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被上訴人先於95年5 月29日函請求南區營業處依物調處理原則及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 號函辦理工程款調整,經其於95年6月28日以D北南字第09506065741號函表示同意辦理,並於95年7月14日由南區營業處支付第1次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3,21萬9,920元。95年7 月17日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依物調處理原則,給付第2 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即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雖工程會初表示不應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排除適用物調處理原則,嗣變更其意見。惟系爭契約變更,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載明為南區營業處,上訴人亦於97年10月23日審理時陳稱:南區營業處在系爭工程是屬執行單位,在執行過程中如果有給付工程款之需要,是可以依據契約規定給付,不需要上訴人總公司同意等語,可見南區營業處並非無權代理。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之全部文義觀之,該條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有關上訴人辦理工程項目與工序或方法以及被上訴人因應契約變更而辦理變更工程之規範,與系爭契約變更係就第2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合意分屬兩事,雙方並未就第2 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契約約定需以特定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有雙方之署名,且該文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變更自屬有效成立。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要約函,其上有南區營業處多人用印,並經南區營業處所委請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南區營業處方同意變更,南區營業處徒以遭詐欺與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再者,營建物價指數係政府為衡量整體營造工程價格變動狀況,所提供調整工程價款之適當指數,其查價項目、地區及對象,均彙集國內具有代表性營造材料價格為計算指數之基礎。而物調處理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查價項目及規格」已包含有變壓器、配電盤等機電設備,系爭工程機電設備自無須排除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又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具有客觀反應國內整體營建工程價格之特性。其所公布物價指數中,金屬製品類指數從92年13 1.76 升至95年12月185.09,指數增減率為48.48%。系爭工程機電設備均為金屬製品,漲幅驚人,被上訴人僅以總指數請領物價調整款,尚不敷彌補損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之變壓器、配電盤等機電設備之生產材料並無不同,該原物料成本於92年至95年期間大漲,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之生產成本亦隨之增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機電設備為政府加入WTO後有5年保護期之國產化保護器材,每年訂有調降比率2.5%至1.8%,系爭工程機電設備總價格下跌約5.5%,並無上漲之情形,惟其僅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況國產化保護器材採逐年調降之措施,實係因生產廠商自製率提高,造成生產成本下降之結果,與原物料上漲所導致成本增加無關。上訴人所舉成品價格下跌並不具客觀性,復因上訴人為國內電力設備產品之最大客戶,國內廠商為取得其工程標案,往往願犧牲其成品原有利潤,該成品價格與成品生產成本金額自不相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契約變更內容為履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於95年5月29日被上訴人以樂電字第9505051號函,請求南區營業處按照物調處理原則,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

0 號函,就系爭工程營建部分辦理變更契約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南區營業處於95年6月28日以D北南字第09506065741號函,表示同意辦理系爭工程有關營建物價指數調整之第1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復於95年7 月17日以系爭要約函,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請求南區營業處給付第2 次物價指數調整款4,280萬1,842元,南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嗣南區營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撤銷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各情,有被上訴人樂電字第9505051號函、上訴人台北南區營業處D北南字第09506065741號函、系爭要約函、系爭同意函、系爭撤銷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13至15頁、第23頁、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變更係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且未依約定之特定要式為之,尚未有效成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明確記載業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南區營業處」(見原審卷第125 頁),核諸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我們興建很多變電所,所以當時是由各區處認養,北南區處認養系爭工程,因為此爭議(即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有無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是由我們這邊發函詢問,…工程會給與這樣的見解,所以我們就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及工程會就系爭契約變更前提供意見所為之95年8 月17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850 號電子傳真信函上,其受文者係上訴人公司材料處,並非南區營業處(見原審卷第22頁)各情,可見南區營業處於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前業已透過上訴人發函詢問工程會意見。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要約函乙事,必已知悉,方有此發函詢問工程會之舉,上訴人既為南區營業處之上級單位,依常理,南區營業處於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前,必已經上訴人告知工程會之意見,並受上訴人之指示後始敢為之。另上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陳稱略以:南區營業處在系爭工程是屬執行單位,在執行過程中如果有給付工程款之需要,是可以依據契約規定給付,不需要上訴人總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核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2條亦有「本工程由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負責發包訂約及執行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益徵系爭契約變更之權限及系爭款項之核發,上訴人早已授權南區營業處負責,是上訴人主張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云云,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約定「契約變

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業已約定除土建部分外,其餘並無物價調整之適用,是就土建以外之機電部分辦理物價調整,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上開特定方式為之。系爭契約變更既未依上開約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稽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之全文(見原審卷第153頁),其中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載明:「甲方(南區營業處)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完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之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4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約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位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E.5 條契約變更協議書方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由此可見,該約定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依甲方之指示所為之契約變更,本件兩造就第2 次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系爭契約變更,並非該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 條所約定之範疇,自難認系爭契約變更兩造間業已約定須以特定方式為之。況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所約定之核章,亦未限定須南區營業處之大小章,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同意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經雙方署名,並有南區營業處總務課、事務課長、總務課長、副理、經理等承辦人員層層核章(見原審卷第13頁),兩造亦不爭執該等函文之真正,是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變更意思表示合致並經雙方承辦人員核章作成書面記錄,系爭契約變更當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變更並未成立乙節,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詐欺之情事,南區營業處業以系爭撤銷函,依法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收受南區營業處業系爭撤銷函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南區營業處有錯誤及被詐欺之情事,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南區營業處於系爭同意函文明確記載「貴公司函請辦理『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契約變更之機電物價指數調整乙節,本處同意辦理,請查照」等語,是該同意函並無何表意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而致生齟齬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工程會之函文,認為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工程採購內之機電工程及變電設備,因物調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無庸將機電設備予以排除之意見有錯誤,南區營業處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本於前開諮詢及決策過程,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乃屬南區營業處為此一意思表示之動機,且非屬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且為變電設備之製造商與供應商,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價格有無上漲事實,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並無上漲之事實,卻以總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矇騙南區營業處,南區營業處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函中檢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3頁)送審核,而南區營業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第19條有「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約定,不惟就關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是否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疑異,曾透過上訴人徵詢工程會之意見,並指示將相關資料送交南區營業處所委請之中華工程司進行審查,於工程會函覆及中華工程司審查通過後,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該流程以觀,關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究有無物調處理原則適用之問題,上訴人及南區營業處早已察覺,並徵詢工程會之意見,自不應日後上訴人及工程會變更其先前見解,即謂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南區營業處陷於錯誤之情形,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其它施用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屬無據。

㈢至於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究竟有無物價上漲之事實,係

南區營業處於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前,其決策過程中應審究之事項,無論有無上漲之事實均無礙本院認定系爭契約變更業已有效成立及南區營業處並無何錯誤及被詐欺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本院函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明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究竟有無物價上漲之事實,並無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變更業已有效成立,且南區營業處並無何錯誤及被詐欺之情事,南區營業處撤銷意思示之行為,於法不合,兩造系爭契約變更既已合致,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契約變更撥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變更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