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戊○○
己○○庚○○辰○○辛○○○卯○○子○○癸○○丑○○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寅○○上 訴 人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曾水金
曾萬順陳明通黃金村李阿灶張秋生張文枝黃進興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彬,已於民國97年9月19日變更登記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5、148-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曾萬順、張文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市○○段760、756、761、770、771、769、772、793、805、823、826、827、828、836、
840、842、854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760、756、761、770、771、769、772、793、805、823、826、827、828、
836、840、842、8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渠等所有,於法律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蓋建物或繼受其上之地上物而居住、使用迄今,其建物門牌之位置、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以下依序簡稱附圖一、二)所示。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訴人對之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亦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迄未舉證證明其等曾獲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泛稱各建物、地上物乃其等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已占有使用云云,難認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土地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回溯5年如附表乙部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及自如附表丙部分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如附表丙部分所示日期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甲部分所示之不當得利予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四、上訴人則以:伊等祖先於日據時期受僱於訴外人鄭拱辰,鄭拱辰為便利伊等祖先就近工作,乃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等祖先自行建築居住,系爭土地嗣因買賣先後於12年3月27日(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3月27日)移轉於訴外人擎記興業株式會社、24年2月12日(即日據時期昭和10年2月12日)移轉於訴外人帝國製糖株式會社。嗣日本於34年8月14日宣布無條件投降後,政府接管伊等現居之系爭土地,並未採取放領政策,因伊等或祖先不諳法律,致未向政府爭取任何權利,遭被上訴人先一步於49年4月8日登記為其所有,其接收土地並不合法,系爭土地仍為國有,非屬被上訴人所私有。嗣國有財產法修正規定34年以前占有土地之人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雖經伊等將上情行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其係民營事業而不受拘束。又伊等祖先世居新竹市南隘,於60年代政府推動社區發展時,接受補助水泥、磚瓦等材料,將原本土角厝之建物、地上物翻修為磚瓦式或樓房式建築,以改善貧困農村生活品質,伊等亦繳納房屋稅金達15年,若伊等係無權占有,政府不可能為上開補助及徵收房屋稅,足見政府承諾讓伊等永久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縱令政府未承諾讓伊等使用系爭土地,惟伊等就系爭土地各自占有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僅係尚未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曾水金、曾萬順應將坐落系爭75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系爭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面積259.49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系爭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4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系爭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5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系爭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6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面積285.86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46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892元。
㈡上訴人陳明通應將坐落系爭7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F1部分面積220.68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36.33平方公尺、F5部分面積107.0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面積380.04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9,05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810元。
㈢上訴人辰○○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G1部分面積212.05平方公尺、系爭7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2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面積21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5,29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7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058元。
㈣上訴人黃金村應將坐落系爭8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B1部分面積43.6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8.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152.29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1,68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336元。
㈤上訴人李阿灶應將坐落系爭8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H1部分面積137.89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12.3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150.24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1,25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250元。
㈥上訴人張秋生、丁○○應將坐落系爭84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L1部分面積47.68平方公尺、L2部分面積62.16平方公尺、L3部分面積36.9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面積164.67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4,250 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850元。
㈦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8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I1部分面積86.12平方公尺、I4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面積88.7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8,450元(原判決誤載為18,950元,業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4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90元。
㈧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8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I2部分面積91.73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114.5平方公尺、I5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面積21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3,965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793元。
㈨上訴人辛○○○應將坐落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B1部分面積152.8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67.87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面積23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8,06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612元。
㈩上訴人卯○○應將坐落系爭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L
部分面積125.71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6,15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230元。
上訴人張文枝應將坐落系爭8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G1部分面積52.92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面積57.31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92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384元。
上訴人壬○○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8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1部分面積80.55平方公尺、系爭8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面積15.57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系爭8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4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系爭8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5部分面積
22.68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69.86平方公尺、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7部分面積75.19平方公尺、A8部分面積66.94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406.14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4,48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896元。
上訴人黃進興應將坐落系爭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K1部分面積44.95平方公尺、K2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系爭8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3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系爭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4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系爭8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5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系爭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6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162.22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3,74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748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陳明通、卯○○、黃金村、壬○○等4人返還所占空地部分,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損害金),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另丁○○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已於97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除曾萬順、李阿灶、張文枝、黃進興,下稱黃進興等4人外)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曾水金、曾萬順所有建物占有系爭7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C1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系爭7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面積259.49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5.22 平方公尺、系爭7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4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系爭7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5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系爭7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6部分面積
11.83平方公尺,合計285.86平方公尺。⒊陳明通所有建物占有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1 部
分面積220.68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36.33平方公尺、F5部分面積107.06平方公尺,合計380.04平方公尺。
⒋辰○○等4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7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G1部分面積212.05平方公尺、系爭7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2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合計217.74平方公尺。
⒌黃金村所有建物占有系爭8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1部
分面積43.6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8.68平方公尺,合計152.29平方公尺。
⒍李阿灶所有建物占有系爭83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H1部
分面積137.89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12.35平方公尺,合計150.24平方公尺。
⒎張秋生、丁○○所共有建物占有系爭84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L1部分面積47.68平方公尺、L2部分面積62.16平方公尺、L3部分面積36.9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合計164.67平方公尺。張秋生、丁○○就共有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號(原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已有分管契約,各自分配、管理及處分部分如附圖三所示,張秋生所分管建物占有系爭8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L1部分面積47.68平方公尺、L2部分編號L2-1面積19.90平方公尺,丁○○所分管建物占有系爭8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L2部分編號L2-2面積42.26平方公尺。L3部分屬於空地,其上圍牆,被上訴人隨時可拆除(見本院卷第178-184、206、207頁、223頁反面,原法院97年度助字第28號卷;勘驗筆錄、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準備程序筆錄)。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為張秋生所有(見本院卷第328頁正面,98年3月10日辯論期日筆錄)。
⒏乙○○所有建物占有系爭8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1部
分面積86.12平方公尺、I4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合計
88.7平方公尺。⒐辛○○○所有建物占有系爭7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
部分面積152.8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67.87平方公尺,合計231.08平方公尺。
⒑卯○○所有建物占有系爭7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125.71平方公尺。
⒒壬○○等4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8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1部分面積80.55平方公尺、系爭8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面積15.57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系爭8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4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系爭8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5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69.86平方公尺、系爭82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7部分面積75.19平方公尺、A8部分面積66.94平方公尺,合計406.14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部分)有無使用借貸關係?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占部分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⒋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合法有據者,應否定履
行期?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年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是否過高?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不合法,其等依修正之國有財產法即取得所占有土地之所有權,縱未取得所有權,兩造就系爭土地其等占用部分,亦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建物、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16-45頁)、、現場照片彩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187-199頁、第3宗第48-73頁)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於95年7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57-73、89、90頁),復經本院協議兩造(除黃進興等4人外)簡化之爭點如前揭所示,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爭點所拘束,嗣上訴人再予翻異,抗辯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不合法,系爭土地仍屬國有云云,有違上開規定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殊無可取。
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為股份
有限公司型態之私法人,則系爭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私有,而非國有。上訴人雖辯稱依國有財產法之修正規定,其等於34年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剪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69頁,見本院卷第250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其讓售之客體為非公用之國有財產,自不適用於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況依該條規定,直接占有非公用國有土地之使用人尚須先申請國有財產局讓售該土地,經核准讓售,繳清價金,辦理移轉登記,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非謂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即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㈢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其等占用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前揭所辯,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前揭抗辯,無非以其等祖先於日據時期受僱於鄭拱辰,鄭拱辰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等祖先自行建築居住,嗣系爭土地因買賣輾轉移轉登記予擎記興業株式會社、帝國製糖株式會社,終至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其等祖先及其等長期在系爭土地建屋而居等情為其論據。縱令上訴人所言屬實,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原使用借貸關係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曾與其等祖先或其等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上訴人及其等祖先雖長年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且建屋而居,惟仍以此長期占有之事實,即遽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八、上訴人(除黃進興等4人外)復抗辯其等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協議整理之爭點,並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占部分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一項(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乃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是項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自屬於第二審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復未釋明合於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說明,自不許提出。
㈡縱令准許上訴人(除黃進興等4人外)於本院提出「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占部分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除黃進興等4人、張秋生外)均自認其未曾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張秋生雖辯稱有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除黃進興等4人外)既未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本院自毋庸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更遑論須經登記始可取得之地上權(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除黃進興等4人外)所辯其等已就系爭土地其等所占部分之地上權云云,要無可採。
九、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建物、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各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占部分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占部分亦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建物、地上物,將所占系爭土地部分清空返還之,自屬有據。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7號判決要旨參見),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無因其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濫用權利,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一節,
非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自94年6月21日被上訴人起訴迄98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長達近3年9個月,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先承租,再以優先承買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此和解方案(囿於國營事業之限制),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因此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由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或由其撤回上訴(如丁○○),上訴人或堅持一次買斷或承租20年,或僅以被上訴人售價過高置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斟酌等情,爰認無依前揭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
十、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就各自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建物、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係屬無法占有,已如上述,堪認其等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無法收取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辰○○等4人部分,請求給付自97年1月25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付自97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97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其餘上訴人,則請求均自94年7月31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付自9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
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搭建之地上物大多附合住家使用,平房、樓房型式皆有,至上訴人之建物則均坐落新竹市○○路或南湖路上,然系爭土地雖屬城市地方,但位處新竹市香山區較為偏遠地帶,距離台一線省道或高速公路交流道均有一段距離,有勘驗筆錄、照片彩印等件足憑。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較低,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僅供居住使用,其經濟價值及可得受之利益不高等情,認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給付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甲、乙部分所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土地予其,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年如附表乙部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其,及自如附表丙部分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如附表丙部分所示日期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甲部分所示之不當得利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甲:每年所得不當得利 │乙:回溯五年應返還不當得│丙:起算日││ │ │占用新竹市│占用面積合計│(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 利之總額 │ ││編號│上訴人 │南興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民國) │├──┼────┼─────┼──────┼─────────────┬────────────┼─────┤│ 1 │辛○○○│760 │231.08 │231.08×1,040×4%=9,612 │9,612×5=48,060 │94年8月1日│├──┼────┼─────┼──────┼─────────────┼────────────┼─────┤│ 2 │曾水金 │756、761、│285.86 │285.86×1,040×4%=11,892 │11,892×5=59,460 │94年8月1日││ │曾萬順 │770、771 │ │ │ │ │├──┼────┼─────┼──────┼─────────────┼────────────┼─────┤│ 3 │陳明通 │769 │380.04 │380.04×1,040×4%=15,810 │15,810×5=79,050 │94年8月1日│├──┼────┼─────┼──────┼─────────────┼────────────┼─────┤│ │辰○○ │771、772 │217.74 │217.74×1,040×4%=9,058 │9,058×5=45,290 │97年1月26 ││ 4 │戊○○ │ │ │ │ │日 ││ │己○○ │ │ │ │ │ ││ │庚○○ │ │ │ │ │ │├──┼────┼─────┼──────┼─────────────┼────────────┼─────┤│ 5 │卯○○ │793 │125.71 │125.71×1,040×4%=5,230 │5,230×5=26,150 │94年8月1日│├──┼────┼─────┼──────┼─────────────┼────────────┼─────┤│ 6 │張文枝 │805 │57.31 │57.31×1,040×4%=2,384 │2,384×5=11,920 │94年8月1日│├──┼────┼─────┼──────┼─────────────┼────────────┼─────┤│ 7 │黃金村 │823 │152.29 │152.29×1,040×4%=6,336 │6,336×5=31,680 │94年8月1日││ │ │ │ │ │ │ │├──┼────┼─────┼──────┼─────────────┼────────────┼─────┤│ │子○○ │826、827、│406.14 │406.14×1,040×4%=16,896 │16,896×5=84,480◎ │94年8月1日││ 8 │癸○○ │828 │ │ │ │ ││ │丑○○ │ │ │ │ │ ││ │壬○○ │ │ │ │ │ │├──┼────┼─────┼──────┼─────────────┼────────────┼─────┤│ 9 │李阿灶 │836 │150.24 │150.24×1,040×4%=6,250 │6,250×5=31,250 │94年8月1日│├──┼────┼─────┼──────┼─────────────┼────────────┼─────┤│ 10 │丁○○ │840 │164.67 │164.67×1,040×4%=6,850 │6,850×5=34,250 │94年8月1日││ │張秋生 │ │ │ │ │ │├──┴────┴─────┴──────┼─────────────┼────────────┤ ││丁○○撤回上訴,經本院囑託測量張秋生分管│122.41×1,040×4%=5,092 │5,092×5=25,460 │ ││占有部分及張秋生自認占有部分,合計122.41│ │ │ │├──┬────┬─────┬──────┼─────────────┼────────────┼─────┤│ 11 │黃進興 │840、842 │162.22 │162.22×1,040×4%=6,748 │6,748×5=33,740◎ │94年8月1日│├──┼────┼─────┼──────┼─────────────┼────────────┼─────┤│ 12 │乙○○ │854 │88.7 │88.7×1,040×4%=3,690 │3,690×5=18,450◎ │94年8月1日│├──┼────┼─────┼──────┼─────────────┼────────────┼─────┤│ 13 │丙○○ │854 │211.36 │ 211.36×1,040×4%=8,793 │8,793×5=43,965 │94年8月1日│├──┴────┴─────┴──────┴─────────────┴────────────┴─────┤│註記:附表編號8、11、12,關於丙部分之金額,原判決有誤載情形,已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4日裁定更正,特以◎符號 ││ 標明(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