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上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秉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零捌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秉鈞工程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拾參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俊賓,於本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業於98年2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機關新任局長人事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170、189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 年6月12日共同投標承攬上訴人之「桃園縣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建築項目由被上訴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負責,就系爭工程之水電項目由被上訴人秉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鈞公司)負責,廠商代表為被上訴人克林公司,代表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系爭工程之價金則由各投標廠商分別請(受)領,有被上訴人書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可憑。被上訴人於91 年7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自91年9月9日起開工,預定於545日曆天即93年3月
6 日全部完工,詎上訴人原工程設計不符消防審查核准相關規定,乃變更相關防火門窗及設備等工程設計而延宕,期間屢經被上訴人克林公司發函催促儘速辦理契約變更事宜,並為避免工程拖延而申請停工未果,上訴人遲至93年9 月25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約定將工期自議價完成日即93年9月24日起延長266天,被上訴人依約於94 年6月17日將工程完工,已經監造單位即黃潘宗、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查核屬實,上訴人派員驗收完畢。然兩造於簽訂第二次變更合約時,並未將原定完工日後即93年3月7日延展工期之工程管銷費用為約定處理,上訴人於94年6月13 日召開桃園縣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工進協調會(下稱工程協調會),第2、3點決議內容:「有關物價指數調整,請承商(即被上訴人等)儘速備妥請領資料報局憑辦,本局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本案工程延期致管理費用增加部分,請承商就展延工期266 日曆天,依實提列管理費用需求,報由本局審核後撥付」,被上訴人克林公司已向上訴人陳報工程管銷費用明細請款,迄未獲置理。另系爭合約未定物價指數調整約定,然於91 年7月24日契約成立後,履約期間內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巨幅上漲,為訂約時所無法預料,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此種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增加之工程成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示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黃潘宗、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94年9月2日(94)工建字第0128號函可稽。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克林公司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新台幣(下同)296萬0,444元、物價調整指數部分之款項738萬1,508元(共計1,034萬1,952元),被上訴人秉鈞公司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126萬3,432元、物價調整指數部分之款項為397萬1,113元(共計523萬4,545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業經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克林公司1,034萬1,952元、被上訴人秉鈞523萬4,545元,及均自96年9月2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之增加工程管銷費用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效: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及94年6月13日會議記錄作為增加工程管銷費用之請求權基礎,核其性質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年。⑴被上訴人就93年3月至93年9月24 日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93 年9月25日。⑵被上訴人就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94年6 月18日。茲被上訴人竟遲至96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1年時效規定。2.退步縱認被上訴人就此工程管銷費用之請求,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者,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3日會議中即已提出請求,其後遲至96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4文件:被上證1乃針對工程物價調整辦理追加乙事發函,發函之人為「黃潘宗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管銷費用之證據。被上證二亦係針對工程物價調整款項,亦未提及增加工程管銷費用之事。被上證三乃上訴人內部辦理預算保留之簽呈,非對外為意思表示之公文書,無從據為上訴人有承認債權之意思,且該份簽呈係就工程物價調整部分追加預算為保留,仍非論及工程管銷費用部分。被上證四乃被上訴人秉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亦未請求增加工程管銷費用乙事。另被上訴人克林公司於95年
11 月9日所發克林(95)發字第09501109號函,上訴人雖收受,惟已經上訴人於93 年12月4日發文拒絕給付,且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其遲至96年7月3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認為時效不中斷。至於被上訴人秉鈞公司在本件訴訟起訴前,從未向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部分,當已罹於時效灼然。㈡兩造已於93年9月25 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合約,自應依該變更合約履行,當無原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段約定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17日竣工時,自黃潘宗、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9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派員驗收之函件可知,系爭工程並無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另兩造於94年6月13 日上開工程協調會時,雖達成會議結論第3 點決議,惟被上訴人克林公司提出工程管銷費用申請,未經上訴人審核通過,此乃因兩造於簽訂第二次變更合約時,已就「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各項工程管理文書行政作業費及其他必要之行政管理報告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等費用均予包含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增加工程管銷費用之項目:「工地主任薪資」、「品管人員薪資」、「安全衛生人員薪資」、「工地環境維護臨時工薪資」、「臨時水電費」、「通信設備費用及保全系統管理費」等均與前開變更合約中所列工程款項目有所重複。㈢縱令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管銷費用部分未罹於時效者,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多所灌水不實,此參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主任蕭興禎工程師之證詞即明。㈣被上訴人雖依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請求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指數之款項,然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示內容觀之,行政院並未強令地方機關適用該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地方機關有權依財政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前於94 年6月21日以府工程字第0940168205號函揭示:系爭工程施作廠商申請調整物價乙案,因桃園縣政府財源短缺,無力負擔,而不准調整云云,故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中央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係以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為要件,倘為契約簽訂時已知或可得預見者,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兩造於簽訂原合約之時固無法預見其後營建物價變動較大之情形,惟其後兩造於93年5月13日第1次議價、6月14日第2次議價、7月21日第3次議價、8月30日第4次議價,達成追加工程款898 萬元之結論,被上訴人若對於因營造物價上漲以致營建成本增加而有所請求,應一併提出;上訴人前雖於95年度環保建築及設備預算書所附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編列「支付桃園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物價波動調漲工程材料費」之物價波動工程款調整預算1,700 萬元,惟此係據被上訴人之請求預先編列,並非即係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波動補償金額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2 日共同參加投標承攬上訴人之「桃園
縣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億5,680萬元(建築工程為1億2,260萬5,800元,水電工程為3,419萬4,200 元),建築項目由被上訴人克林公司負責,水電項目由被上訴人秉鈞公司負責,代表廠商為被上訴人克林公司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工程價金由各共同投標廠商分別請(受)領。嗣兩造於91年7月24日簽訂契約,於91年9月9日起開工,本應自開工之日起545日曆天即93年3月6日完工,惟因原工程設計不符消防審查相關規定,為變更相關防火門窗及設備等項目而延宕,其後兩造於93年9月25 日再簽訂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議價完成日即93年9月24日起算延長266天即94年6月17 日完成,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如期竣工,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驗收合格,並於95年7月4日正式辦理移交予上訴人等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工程合約、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兩造間往來、黃潘宗、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等件足憑(原審證一至證八,證物外放第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㈡兩造曾於94年6月13 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工進協調會,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原證九,證物外放第57-5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增加工程管銷費用部分,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本審始為時效抗辯,程序上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依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9 條規定,就93年3月7日至93年9月24 日止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509條及94年6月13日會議紀錄,就93年9 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止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之2 條第1項規定及中央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漲之款項,有無理由?
六、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增加工程管銷費用而言:㈠上訴人於本審始為時效抗辯,程序上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時效抗辯,乃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之必要。義務人於訴訟上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存否仍有爭執,然為避免受敗訴判決,自得提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以為防禦方法,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2.查兩造並未於原審就有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權利經過期間為任何陳述,自無可能達成上訴人捨棄提出時效抗辯為爭點之協議,原審亦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之真意,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98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及提出準備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62-164 頁),另具狀說明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更迭,兩造書面往來文件遭檢調單位查扣,致在原審中無法得知增加工程管銷費用部分是否已逾時效(本院卷第262-263 頁),非故意訴訟之延滯。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其後歷次準備程序中就此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部分,有無時效完成、時效中斷為再抗辯及提出證據,已足保障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因認若不許上訴人在本審提出時效抗辯會顯失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於兩造在93年9月25 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時,已於
合約書約明系爭工程之工期自議價次日即93 年9月25日起算(展延)266天,至94年6月17日為完工日,有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書可按(原審原證七,證物外放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41頁),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增加管銷費用期間(93年3月7日至94年6月17 日),分為93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4 日止、簽訂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之93年9月25日至延展後之完工日94年6月17日止兩段期間分別論述。
㈢被上訴人依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9 條規定
,就93年3月7 日至93年9月24日止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3年3月6日,因上訴人消防設計不符審查規定,其等曾申請停工惟未獲上訴人同意,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致被上訴人自93年3月7 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受有增加工程管銷費用之損害,爰依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 款、民法第50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主張兩造間94年6月13 日會議紀錄,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符合約第19 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之請求,不論是損害賠償性質、代墊款或報酬性質,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或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2.就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而言:⑴兩造間合約書第19條第1 項係針對契約有所變更予以規
範,其中第3 款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廠商所失之利益」(原審原證一,證物外放第15頁),係指上訴人在契約變更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全部或部分未辦理契約變更者,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第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消防設計及建物排煙部分之變
更,其後兩造於93年9月24日議價,並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合約在案,而在辦理契約變更前,參之被上訴人克林公司自92年5月30 日起至93年5月6日所發多份函件一再表明:「本工程防火門窗至今未辦理變更,以致影響本公司採購、備料時間點之掌控及本工程後續工程進行」、「本工程變更議價未確定,恐會影響工程無法進行」、「貴局至今未回覆本公司有關門窗變更設計何時辦理及何時辦理議價,以致門窗工程進場時間延誤……」、「請貴局儘速辦理…門窗及消防工程變更議價相關事宜」等語( 原審原證四,證物外放第29-35頁),可見:於93年9 月25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合約之前,被上訴人並無就變更設計部分有先行施作或供應之情事。又依上訴人93年1月7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方案審查會會議紀錄結論記載:「㈠本次變更設計係依據消防審查核准圖說辦理,涉及本工程未來取得使用執照准駁事宜,確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餘建築及機電變更設計部分,有增進原工程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全案變更設計經費額度未超出原預算額度,原則同意本次變更設計方案……」、「㈢依據政府採購法、工程契約書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續議價事宜」等語(原審原證三,證物外放第27頁),足認:上訴人就欲變更設計部分係全部同意, 其後並於93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次變更合約,並無全部或部分未辦理變更之情事。綜上,本件核與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要件有所未合,則被上訴人依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3 月7日至同年9月24日止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尚屬無據。
3.就民法第509條規定而言: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規定甚明。
⑵查本件工程自91年9月9日開工後,進行至92 年5月間,
因系爭工程之防火門窗未符消防審查法規,另建築物構造如:屋頂面排煙口、牆面上部排煙口、樓版面排煙口、排煙管道等作自然式排煙控制規劃,有增進原工程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及外牆小口磚變更為閃光釉磁磚等事項,而欲辦理契約變更;在上訴人93年1月17 日召開審查會議決定辦理契約變更前,被上訴人自92 年5月
30 日起至93年1月12日已數度發函予上訴人表明無法備料及進行後續工程之旨,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召開審查會議同意變更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於93 年2月17日函覆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停工,被上訴人繼續配合施工,並提報工期增減需求說明書件云云,被上訴人因而仍有人員到工地現場;其後兩造於93 年9月24日就變更契約部分議價,復於93 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等情,有上訴人93 年2月17日函件、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及議價記錄等文件可稽( 原審原證三-原證七,證物外放第38-53 頁),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主任工程師蕭興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依上可知:原工程本預定於93年3月6日完工,緣於上訴人之消防設計不符法規、就建物作自然式排煙控制作變更設計及磁磚變更為閃統釉磁磚,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原設計施作,於93年3月7日起至第二次變更合約前之93 年9月24日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備料及後續之施作,致無法如期於93年3月6日完工,被上訴人已及時將前開無法施作、上訴人仍指示配合施工之不適當情事通知上訴人,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93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4 日止就渠等已服勞務及墊款之償還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且本件係上訴人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⑶但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14條第2項分別明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4 日止已服勞務及墊款償還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則自原因發生後之1 年期間。
①被上訴人就93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4 日止已服勞務之
報酬及墊款償還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至遲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工時之94年6月17 日即得確定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付之款項範圍,是其至遲在完工之翌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此部分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4年6月18日起算,應至96年6月17日屆滿。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最後核付日為95年10月 5日,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不給付,應自95年10月6日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本院卷第253 頁)。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之請求,在其已服務及墊款完畢即在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得向上訴人行使請求權,與上訴人是否給付及能否給付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a.茲被上訴人克林公司於94年6月23 日曾發函件予上訴人,附具工程管銷費用明細乙份(93.9 月~94.6月),然函文主旨表明係依據上訴人桃環廢字第0940801655 號函工進協調會會議紀錄第3點結論辦理(原審原證十,證物外放第60頁),而該次工進協議會議即係94年6月13日會議,紀錄中之第3點所指「展延工期266日曆天」,兩造均承認係指93年9月
25 日至94年6月17日在卷(本院卷第233、241頁),可見被上訴人克林公司上開94年6月23 日發函係依工進協議會議記錄向上訴人請求93年9月25 日至
94 年6月17日工程管銷費用之意,而非請求93 年3月7日至93年9月24日之部分。
b.被上訴人克林公司嗣雖再於95年11月9 日寄發函件向上訴人請求核給「建築工程」部分之工程管銷費用款(本院卷第192頁),惟仍表明係依前揭94年6月13日工進協議會議紀錄第3 點辦理,附表明細為93年9月至94年6月份(本院卷第235-236 頁),其後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4 日函覆拒絕給付(本院卷第237-238頁),是此函件之請求亦非在請求93年3月7日至93年9月24日之增加工程管銷費用部分甚明,自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
c.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一、二、四(本院卷第177-180、183頁),係針對物價指數調整而請求;另被上證三(本院卷第181-182 頁)及上訴人就物價調整一事所定之內部簽呈,核均與被上訴人請求增加93年3月7日至93年9月24 日之工程管銷費用無涉。
d.又被上訴人其後至96年7月3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審收狀章可按(原審卷第4 頁),已逾請求權時效屆滿日(96年6月17 日),足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主張之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②民法第514條第2 項明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
年,自原因發生後1 年起算,本件係上訴人指示不當且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自93 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4日止發生損害,其原因發生終結於93 年9月24日,則被上訴人自翌日起即得行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93年9月25 日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至94年9月24日屆滿。
a.茲被上訴人克林公司於94 年6月23日曾發函件予上訴人,附具工程管銷費用明細乙份(93.9 月~94.6月),如上所云,函文主旨表明係依據上訴人桃環廢字第0940801655 號函工進協調會會議紀錄第3點結論辦理,是其真意係在請求93年9月25日至94 年6月17日工程管銷費用之意,並非請求93 年3月7日至93年9月24日之部分。
b.至於被上訴人克林公司95 年11月9日再發函件向上訴人請求核給「建築工程」部分之工程管銷費用款(本院卷第192頁),亦係依94年6月13日工進協議會議紀錄第3點辦理,非在請求93年3月7日至93 年9月24 日之部分,已如上述,且在請求權時效屆滿日94年9月24 日之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
c.至於被上證一、二、三、四核與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93 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4日之工程管銷費用無涉,詳如前開①. c所述。
d.又被上訴人其後至96年7月3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4.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93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4 日止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依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與該約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不論是已服勞務報酬及墊款償還部分之請求,或是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正當。㈣被上訴人依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94 年6月13日會議
紀錄及民法第509條規定,就93年9月25日至94 年6月17日止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自開工日起545 日曆天(即93年3月6日)全部完工,嗣因有防火門窗不符消防法令、建築排煙設計及外牆磁磚等項變更,致兩造於93 年9月24日議價,並於93年9 月25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在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簽訂前,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因變更議價程序迄未完成,影響工程進度及工期問題,上訴人則函覆請被上訴人提報工期增減需求說明書件,此有被上訴人93年1月12日函及上訴人93年2月17日函覆可稽(原審原證五-原證六,證物外放第37-39頁)。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兩造嗣在第二次變更合約中第
4 條就「工期」亦予約定:「依據工程進度網圖,廠商(被上訴人)應於議價完成次日起算266 天施作完成,工期以日曆天計算之。前項工期已包含所有追加工程作業期間」(外放證物第42頁),可見:兩造於93 年9月25日為契約變更時,已將原先契約約定之545 日曆天完工,包含變更之項目在內,系爭工程之工期自93年9月25日起延展266日曆天至94年6月17日;亦即94年6月17日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全部(包含原工程及變更項目)之約定完工日。
2.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上訴人就消防門窗、建物排煙控制及外牆磁磚等事項設計變更,參酌被上訴人克林公司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6 日所發多份函件表明:上訴人尚未辦理議價,致影響採購、備料及後續工程進行之旨(詳如上開㈡2.⑵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就變更設計部分有先行施作或供應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就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止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核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3.次查:兩造於94 年6月13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工進協調會,會議中兩造達成結論:「3.本案工程延期致管理費追加部分,請承商(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就展延工期266 日曆天,依實提列管理費需求,報由本局(即上訴人)審核後撥付」,有該次會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原證九,證物外放第57頁)。自上開「報由本局審核後撥付」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提列管理費用予上訴人後,尚須經由上訴人審核決定是否付款,並非「上訴人必定給付」,且未記載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就93年9月25 日至94年6月17日展延266天之工程管銷費用之債權金額,自難逕認上訴人在此次會議中已同意並承認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266天(自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 日止)之工程管銷費用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此次會議中已同意給付並承認其等在上開展延期間內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之債權,爰依此次會議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4.再被上訴人就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止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就民法第509 條就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就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為民法第127條第2款及第514 條第2項所明定,詳如前陳。
⑴就民法第509條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部分:
被上訴人就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止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工時之94 年6月17日得以確定上開請求之範圍,是其至遲在完工之翌日起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此部分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4年6月18日起算,至96年6月17 日屆滿。被上訴人雖抗辯:應自上訴人撥付系爭工程款項之95年10月5日之翌日起算2年期間,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何時為之無關,而不可採。
①被上訴人克林公司於94年6月23 日曾發函件予上訴人
,附具工程管銷費用明細乙份(93.9月~94.6 月),表明係依據上訴人桃環廢字第0940801655號函工進協調會會議紀錄第3點「即展延266天致管理費用追加部分」之結論辦理(原審原證十,證物外放第60頁),而被上訴人克林公司具有代表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辦理說明、收服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之權限,為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原證一,外放證物第
2 頁),堪認被上訴人就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曾向上訴人為請求。然被上訴人其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即94年12月23日)內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則此次請求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②被上訴人克林公司嗣再於95年11月9 日再發函件向上
訴人請求核給「建築工程」(即僅有克林公司部分)之工程管銷費用款(本院卷第192 頁),亦表明係依前揭94年6月13日工進協議會議紀錄第3點辦理,附表之明細為93年9月至94年6月份(本院卷第235-236 頁),已據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蓋章收受,有該份函件可按(本院卷第192 頁),亦足認定被上訴人克林公司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之95 年11月9日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然被上訴人克林公司仍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6個月(即96年5月9 日)內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遲至96年7 月31日始起訴),則被上訴人克林公司於95年11月9 日所為之請求亦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③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一至被上證四,核與係有關物
價指數調整之文件,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在此為93 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 日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為請求之證據。
④被上訴人其後至96年7月3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原審收狀章可按(原審卷第4頁),已在請求權時效2年期間屆滿日(96年6月17 日)之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主張之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⑵就民法第509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指示不當且有過失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就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止發生損害,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就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此段期間之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因原因發生事實終結於94 年6月17日,則被上訴人自翌日即94年6月18 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1年時效期間至95年6月17日屆滿。
如上所云,被上訴人克林公司於94 年6月23日代表投標廠商寄發函件予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銷費用,然未於6個月(94年12月23 日)內起訴,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克林公司95 年11月9日再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克林公司之「建築工程」部分工程管銷費用,係在請求權時效屆滿日95年6 月17日之後所為,自無生請求權時效中斷效力可言。另被上證一至被上證四之證據,無關被上訴人請求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部分,亦如上述。綜上,被上訴人就93年9月25日至94年6月17日增加之工程管銷費用,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㈤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93年3月7日至94年6 月17日止增加
之工程管銷費用,克林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2,960,444 元及秉鈞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263,432 元,暨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 項規定、中央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漲之款項,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中未定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於91年7月24 日契約成立後,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發生巨幅上漲,為兩造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依原來合約效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遍查兩造於91年7月24 日簽訂之合約書所有條款(原審原證
二,證物外放第3-17頁),確未就履約期間營建物價指數大幅調漲之情形有所約定。參之被上訴人投標(91年6月12 日)之該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3.15 ,簽約時(91年7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3.27,嗣於履約期間之92年12月份調漲為110.12,其後93年3月份更調漲為122.87 ,至竣工時之94年6月止該指數一直維持在121.59 至124.87之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按(原審證物15),堪認:被上訴人投標時可供預計履約成本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僅為103.15,至竣工時之121.59,漲幅高達18.44%【(121.59-103.15)÷103.15=18.44%】;自兩造簽訂契約約時之物價指數為103.27觀察,至竣工時之121.59,漲幅亦有17.74%【(121.59- 103.27)÷103.27=17.74%】,均逾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容忍數量增減10% 之合理幅度,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契約成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漲之情事變更情形,非其等所得預料,而依原合約效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給付數額,本院參酌中央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係針對中央機關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而提出之計算公式,適用對象頗多,甚為合理,而可供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計算原則。該計算公式係就各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按物價調整指數漲幅在2.5%範圍內,不予調整;超過2.5%之部分始予調整增加給付(公示見原審證物16,證物外放第145-149 頁);所謂「直接工程費」係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難以計算者則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又系爭工程曾於93年9月
24 日為第二次議價變更(簽約在93年9月25日)及94年2月5日新增採購空調設備合約,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變更契約之估驗已得以93年9月24 日之物價指數為參考依據,而應以該時之物價指數為比較基準;另兩造間之各次估驗金額已含稅,則計算增加給付時,無再加計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爰依上開原則,就被上訴人克林公司、秉鈞公司依序增加給付之金額計算分別為7,381, 508 元、3,971,113元(詳如附件
一、二所示),此亦據上訴人委請之謙和會計師事務所計算後同此認定,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可參(原審卷第86-111頁), 而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4-85頁),並為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克林公司、秉鈞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物價調整之給付依序為7,381,508元、3,971,113元及自96年9 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之請求
,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依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物價調整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克林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7,381,508元、秉鈞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3,971,113元,及均自96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增加工程管銷費用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本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管銷費用之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