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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中聯信託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而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則邀同林文郎、鄭楠盛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並分別於95年5月10日及95年5月12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復於95年5月15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2,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依中聯信託基準利率

4.2%加年息0.37%為4.57%,逢奇數月份每月1日得機動調整並按月計付,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㈡嗣後台灣日光燈公司發生財務虧損,至95年第2季末未見趨

緩,被上訴人依約本得為全部或部分到期之主張,然因該公司仍持續經營中,且為台灣地區日光燈市場之主要供應商,聘僱勞工數以千計,為避免發生連鎖效應,中聯信託乃同意由該公司補提擔保,並由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立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該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數期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5年8月1日同意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約定書上簽章,惟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即卸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職務,亦於96年8月20日發函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回函拒絕。且台灣日光燈公司已於96年11月12日更換新任董事長即訴外人劉傳人,而中聯信託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變更劉傳人為連帶保證人,故中聯信託已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且系爭約定書有關保證人之標的、金額、方式、期限均為空白,被上訴人如何請求伊負擔900萬元保證責任。另台灣日光燈公司借款債務本為2,100萬元,嗣經清償後僅餘900萬元,自無增加保證人之必要。且該公司於95年底並無虧損19億元、亦無停發員工薪資、重編96年第1季財務報告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台灣日光燈公司邀同林文郎、鄭楠盛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聯信託借款2,100萬元,並於95年5月10日及95年5月12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復於95年5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2,100萬元之系爭本票,至96年12月25日為止,尚欠本金9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承受上開債權,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

㈡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長,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約定書上簽章。

㈢系爭約定書第11條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約定為台灣日

光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金額為空白並未填寫,且無期間之約定。

㈣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卸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職務,並

於96年8月20日發函該公司,聲明解除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責任,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通知,有該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

㈤中聯信託另於96年11月12日與劉傳人簽立約定書,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卸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其保證責任是否即消滅?㈡中聯信託於96年11月12日與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劉傳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書,是否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卸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其保證責任是否

即消滅?⒈按保證契約之生效,並非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

件,因此保證契約一經成立即同時生效,僅於主債務人屆清償期不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對保證人請求履行時,保證債務始屆清償期,債權人始得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832頁,75年台北6刷;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831頁,76年10版)。經查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長,同意擔任該公司對中聯信託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約定書上簽章,約定保證債務範圍為該公司對中聯信託所負之一切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簽訂系爭約定書,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雖然上訴人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均按期繳息,因此保證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但並無礙於保證債務之成立。而台灣日光燈公司確曾於95年5月間,向中聯信託借款2,100萬元,至96年12月25日為止尚欠本金900萬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保證債務即已屆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承受中聯信託上開債權後,請求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如數清償,即屬有據。

⒉而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始負擔連帶保

證人責任云云。惟綜觀系爭約定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上訴人係因董事身分而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一般銀行貸款實務有當然以董事為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慣例,因此不能認為新任董事即訴外人劉傳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上訴人即因喪失董事身分而其保證責任當然消滅。至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雖認為,新任董監事為公司保證債務後,舊任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等語。然依該判決所示具體事實,其貸與人銀行並不爭執借用人公司向銀行借款均以該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但本件貸與人銀行即被上訴人則否認借用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向銀行借款均以該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二者顯不相同,故本件自無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餘地。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雖於96年8月20日發函台灣日光燈公司,聲明解除

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責任,並副知被上訴人,有該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

①上訴人雖係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惟解釋上訴人之本意,應

係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消滅保證債務),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其對象包括被上訴人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因此其性質應屬於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②按本件上訴人固然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

,則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然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因此上訴人上開信函雖稱「解除」保證責任,實則僅發生終止效力。又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即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故台灣日光燈公司於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前所發生之債務,上訴人仍應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雖於96年8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惟台灣日光燈公司業於95年5月間,向中聯信託借款2,100萬元,尚未清償,則上訴人就該項債務自仍應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㈡中聯信託於96年11月12日與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劉傳人成

立連帶保證契約書,是否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⒈按債務之免除,係屬單獨行為,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

除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因此自不得僅以債權人同意保證人終止保證,即遽以認定債權人有免除保證人於終止保證前所生保證債務之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函請台灣日光燈公司解除保證責

任,並副知中聯信託,而中聯信託雖未回覆,並於96年11月12日另與訴外人劉傳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承受中聯信託之一切權利與義務關係後,否認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且遍觀全卷,亦無中聯信託或被上訴人就卸任董事長職務前已發生之上訴人保證債務同意免除保證債務或拋棄保證權利之資料。另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一般銀行借貸實務有何將債權人之沈默視為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慣例。又劉傳人雖繼上訴人之後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一般銀行借貸實務有何增加新連帶保證人後、即免除舊任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慣例,自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未向訴外人林文郎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亦無從認為林文郎之保證責任係因上訴人擔任新連帶保證人而免除。是上訴人辯稱其保證責任已因劉傳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免除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