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丁○○
丙○○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陳國雄律師陳介甫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擴張,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屬於附圖二甲、乙範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變更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一所示A、D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各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給付上訴人甲○○、戊○○各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丁○○、丙○○各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柒元,給付甲○○、戊○○各新臺幣壹仟柒佰玖肆元。
其餘上訴、擴張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擴張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擴張及變更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蓋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為被上訴人所有,2至4樓則依序為上訴人丁○○、丙○○、甲○○及戊○○(二人共有)區分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竟擅自將1樓建物前後花台拆除,在屋前設置圍籬,屋後搭建鐵皮建物,無權占用二審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測量所得附圖一所示A、B、C、D之法定空地供己私用,面積各為23、21、20、27平方公尺,合計91平方公尺,侵害其等之共有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惟鄰近居民於民國93年間曾計畫聯合申請防火巷內建物合法擴建,被上訴人亦於93、96年分別簽署增建意願調查表暨同意書,並交付印章、證件及委任書等資料,雖嗣後又履次藉口要求暫緩增建工程,惟已足認兩造有終止分管協議之合意,上訴人復再次以98年3月20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分管之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增建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A、B、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於92年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900元,96年1月起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3,800元,以公告地價80%做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92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所獲不當得利為1,277,059元(計算式:48,900元×80%×10%×85.16÷12×46=1,277,059元)、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間所獲不當得利則為427,674元(計算式:53,800元×80%×10%×85.16÷12月×14月=427,674元),合計1,704,733元,另自97年3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回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30,572元之利益,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段69巷4弄24號1樓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甲、乙(原審以一樓雨遮外緣起算)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4,733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共有人全體30,57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㈠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予以改判,並就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於超過附圖二甲、乙部分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將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予共有人全體,變更為給付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4,733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0,57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補提增建意願調查表暨同意書、增建同意書、租賃契約、律師函、委任契約書、照片、增建費用評估表、使用執照平面圖、建築師事務所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建國及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系爭建物1樓遭人檢舉違建資料。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使用系爭建物前後院面積應以一樓雨遮外緣起算即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各為38.42平方公尺、46.74平方公尺,套繪使用執照圖說之花台界線,又可分為如附圖三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甲1、乙2部分為使用執照所核准花台以內範圍,與原始樓梯出口橫向切齊,僅得經由1樓建物進出,足見系爭建物建造時,各區分所有人已約定該範圍由1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甲2、乙1部分,被上訴人早於10年前興建與整排左右鄰舍並齊之圍籬,其並提供其所有如附圖三所載「梯」部分之土地,讓上訴人連同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另行搭設與圍籬並齊之鐵門,專供上訴人進出,顯見兩造就花台外之甲2、乙1部分土地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增建意願調查表、增建同意書等,僅為兩造曾約定如何增建之文件,並無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況上訴人及建築師遲未提出增建工程之相關資料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等資料,致無法如期增建,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縱認其就甲、乙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惟其於89年至94年間將所有之1樓建物出租第三人,使用面積共204.7 1平方公尺(原建物面積119.55平方公尺+甲、乙部分面積85.16平方公尺=204.71平方公尺),租金僅5萬元,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擴張及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補提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節本、照片、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律師函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於57年間取得1樓所有權,丁○○於9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2樓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丙○○於8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3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甲○○、戊○○於92年間因買賣而共有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
㈡附圖一係由地政人員依據建築執照竣工圖說,前院部分以公
共樓梯側牆外緣與隔鄰公共樓梯側牆外緣拉直線起算,後院部分依建物結構體之外緣拉直線,外加57公分作為花台外緣線,前院自側牆外緣至花台外緣為B部分,花台外緣至大門圍牆為A部分,後院自建物結構體外緣至花台外緣為C部分,花台外緣至圍牆為D部分,合計9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勘驗程序筆錄為證,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8年9月10日松山土字第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在卷憑參。附圖二則係原審以一樓雨遮外緣起算,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2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C、D部分法定空地供己私用,並於其上搭建圍籬、鐵皮屋等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前後院面積究應以附圖一或附圖二為準?㈡兩造有無約定B、C(即花台)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專用?㈢兩造有無約定A、D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專用?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1樓前後院面積究應以附圖一或
附圖二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建物1樓築牆專用面積應適用附圖二、三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面積各為21.15、17.27、27.175、19.565平方公尺,合計85.16平方公尺,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係占用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23、21、20、27平方公尺,合計91平方公尺始為正確。
查附圖三各部分面積,乃被上訴人自行套繪圖表計算所得,已恐有誤差,且附圖一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前院部分以公共樓梯側牆外緣與隔鄰公共樓梯側牆外緣拉直線起算,後院部分依建物結構體之外緣拉直線,外加57公分作為花台外緣線,該測量方法並經兩造明示同意,有勘驗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02、203頁),而原審會勘製作之附圖一係以一樓雨遮外緣起算,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
9 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20頁),二者測量範圍相異,面積自有不同,惟附圖一既為依據竣工圖說量製,並經兩造同意,自應以附圖一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為據。
㈡兩造有無約定附圖一B、C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專用?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被上
訴人就其占用上述土地私用乙節雖不爭執,惟稱該部分於系爭建物完成之初即築有花台,僅與1樓建物相通,自應歸1樓住戶專用等語。查系爭建物所領56使字第0777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已設有花台,依當時所附之平面及立面圖及竣工圖,系爭房屋於2-4樓出入之前、後公共樓梯出口橫向切齊處即B、C部分外緣確有設置花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及立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56使字第0777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查明屬實,且據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陳昶華陳稱:依使用執照圖說,整個花台沒有出入口,公用樓梯間裡側有通往1樓之門,目前已被封閉,至後院花台外圍,接近建物部分與22號間有一道連到頂樓之實牆,後院也有一扇門,可通往屋後的公共樓梯,目前已經封閉等語,有勘驗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1第136、137頁),顯然依原始設計,1樓住戶出入均須經過花台以內之庭院,而2-4樓住戶除非使用該1樓住戶之門,否則難以進入花台範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裝設之1樓外側鐵欄杆下方尚有一道矮牆,一樓的門是在客廳外牆與鐵欄杆之間,鐵欄杆矮牆至花台間是封閉性的,兩造均需跨越60公分之花台才能進入云云(本院卷2第2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另有矮牆,並稱客廳外側鐵欄杆為落地鐵窗,且有一鐵門可供出入花台,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徵之照片所示,確設有一門,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建商竟以花台圈圍一處完全封閉,無人得以利用之空地,殊不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稱其等可跨越花台入內云云,然查上開花台高度60公分,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附花台詳圖在卷(見本院卷1第144頁),如在花台上栽種花木,高度必然遠超過60公分,出入絕非輕易,倘該範圍係提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豈會有此不便之設置?綜合上情,倘非於建造之初即規劃將B、C 部分土地規劃由系爭建物之1樓住戶使用,自無可能設計僅得由1樓住戶之門進出花台範圍,復審酌55年間之社會交易常情,公寓住戶均有共識,明瞭一樓住戶得專用房屋前後之共有土地,也因此建物一樓之售價常較樓上者為高,堪信系爭建物完成之時,1-4樓區分所有人間已有將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土地,規劃為一樓住戶專用之合意。而被上訴人自房屋落成時,即使用B、C部分迄今數十年,丁○○於9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2樓房地,丙○○於8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3樓房地,甲○○暨戊○○於92年間因買賣而取得4樓房地,應知悉該部分專用情形,而受前手合意之分管契約所拘束。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縱有分管協議,惟鄰近居民於93年間聯
合申請建防火巷內建物合法擴建,被上訴人曾於93、96年間分別簽署增建增建意願調查表暨同意書,並交付印章、證件及委任書等資料,堪認兩造已終止分管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簽署上述增建同意書,惟否認有終止分管之意思,而依上述文件內容乃記載「本人同意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原有建物申請增建,並交付本人(所有權人)之印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予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如下資料:1.土地登記簿謄本、2.建物登記謄本、3.土地複丈成果圖、4.建物測量成果圖、5.使用執照圖面、6.其他與本案相關必須資料;以配合推動本件建造執照按時完成…」(見本院卷1第39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該增建計畫,提出若干文件,並無以同意書終止分管之意,且該增建計畫既未如期進行,難謂兩造分管契約業經終止。
⒋上訴人復稱其等以98年3月2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
人,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對造終止分管契約。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是上訴人於98年3月所為片面終止契約,自不合法。縱依98年7月23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規定,因本件係欲終止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乃變更管理,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不得由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自行片面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一所示B、C之土地,洵屬無據。
5.惟按所有人,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1樓前後花台間之土地(即附圖所示B、C部分)均屬法定空地,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承辦人陳昶華陳述在卷,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依法即不得搭蓋建築物,共有人雖協議該範圍由被上訴人專用,然此既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應認共有人僅係容許被上訴人於不違反法令下使用該空地,非得任意拆除花台,築牆,甚而在C部分土地上建屋,顯然違反前開法令規定,則上訴人本於共有權利,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㈢兩造有無約定A、D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專用?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以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得為之,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⒉被上訴人陳稱附圖一所示A、D部分,於69年間即已由其搭設
圍籬,屬1樓建物前庭院之範圍,其於10年前又興建整排與左右鄰舍切齊興建之圍籬,並提供其所有附圖三所載「梯」部分之土地,讓上訴人連同附圖三斜線部分土地,於系爭建物原樓梯外另行搭設與圍籬相切齊之鐵門,專供上訴人進出,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或自由進出,顯見雙方就A、D部分土地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提出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70-72頁),上訴人則否認協議分管,並稱90年間,被上訴人遭拆除違建時,即已將圍牆外推,2-4樓出入之鐵門係93年間為防止小偷始行裝設等語。查90年4月間,因被上訴人於系爭1樓前增建鐵架、鐵捲門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違建,依拆除現場照片顯示,當時被上訴人已在附圖一A部分建築圍牆及門,而旁側之公共樓梯尚無搭設鐵門,此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系爭1樓違建案資料查明無訛,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相互提供土地分管一說,尚屬無據,尚難以上訴人裝設1樓圍籬之鐵門,即認其等同意被上訴人專用A、D部分土地。至被上訴人稱其興建圍牆,使用A、D部分,上訴人始終未表示反對,顯係默示同意云云,然上訴人或因礙於鄰居情誼,或缺乏權利意識,未積極出面反對,惟仍難以其等之沈默,即認其等為默示同意A、D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專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將A、D部分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若干?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一A、D部分土地,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准許,至B、C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有專用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內,鄰近延壽街、光復北路,有多線公車及捷運,交通便捷,附近店家林立、且有多座公園、介壽國中、健康國小,生活機能完善,惟被上訴人占用之A、D部分土地,乃興建圍牆及門作為前後院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地圖(本院卷2第16頁)及照片可稽,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方屬公允。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其四人,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丁○○、丙○○應有部分各1/4,甲○○、戊○○之應有部分各1/8,被上訴人亦有1/4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1-14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之利益,僅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租金。而系爭土地於92年1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900元,96年1月起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3,80 0元,被上訴人所占用附圖一所示A、D之土地面積共44.445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80%做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丁○○、丙○○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所獲不當得利應為49,987元(計算式:48,900元×80%×3%×44.445÷12×46×1/4=49,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間所獲不當得利則為16,738元(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為53,800元×80%×3%×44.445÷12×14×1/4=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6,725元(計算式:49,987元+16,738元=66,725元),另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回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87元(計算式:53,800元×80%×3%×44.445÷12×3/4=1,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戊○○各得請求92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不當得利24,994元,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間所獲不當得利則為8,369元,合計33,363元,另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回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94元。上訴人復就66,725元、33,363元部分加計自97年2月29日起算之利息,然上訴人係於原審97年2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時,追加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卷並無該書狀業經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至同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再當庭援引上開書狀所載之聲明,故認上訴人所為請求於該日庭期始到達被上訴人,是其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算,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拆除地上物,返還A、D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原審就其中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而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關於超過甲、乙部分,於上開有理由範圍,應為准許,其餘部分則予駁回。至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66,725元、33,363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87元、1,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擴張及變更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變更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