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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15之1號8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2447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14萬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91.10.21,被上訴人客服部協理戊○○以經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

二、當日成立之契約內容為兩造對於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之精油產品發生事故,就賠償範圍項目達成合意,賠償項目如原證3之91.10.30協議書內容,包括醫療、植皮美容、精神慰撫金、未來生活照顧。

三、本件現場未保留,未作事故原因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未就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契約」達成意思合致。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8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輸入銷售之5公升桶裝「尤加利薰香精油」產品一桶。嗣甲○○於91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之2號4樓住處內,欲使用薰香精油產品時,發覺薰香瓶內之薰香精油只剩約1/6,遂另取出5公升裝之精油桶,以專用小漏斗置於薰香瓶口上,再將精油倒入瓶內,並將利於毛吸作用導入精油之棉芯沿瓶口放入瓶內,將蕊頭平穩崁放瓶口之上,待蕊頭吸入精油呈飽和狀態後,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之蕊頭。詎料,打火機方才點燃,即瞬間發生爆炸,而置於一旁之5公升精油桶,亦因爆炸延燒而火焰飛竄,燒及甲○○,並波及在旁之上訴人丙○○(即甲○○、郭少軒之女),致甲○○受有兩下肢2度燙傷面積達4%之傷害,丙○○受有2至3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重傷害。事故後,被上訴人客服部協理戊○○於91年10月21日代表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戊○○於協商過程中,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其慎重的與總經理、總裁確認後,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承諾賠償之項目,包括就上訴人之「醫療、植皮、磨皮、美容」等醫療費用負責而另行支付,且不自保險給付中扣除。保險給付全歸上訴人所有。如上訴人認為保險給付未能完全補償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與上訴人預估值有落差,被上訴人願意墊足,亦即被上訴人願就精神上、未來之安置(生活照顧),另行支付合理費用。上訴人方面對於被上訴人之承諾,則表示肯定而予以同意,但考量信用問題,故要求應有一協議之書面憑證以資信用。戊○○表示因上開「醫療、精神、未來的照顧」等賠償項目之金額尚無法具體評估,形諸具體書面恐有困難,希望上訴人及其家屬可以信賴他,但如上訴人及其家屬堅持要有書面才可以信任,其仍願意「設法去做這樣的一個解決」。戊○○因而將當日協商之結論,分別於91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出具二份協議書。兩造就賠償項目、範圍既已達成口頭協議,契約必要之點已合致。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2447萬3790元(包括: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2001元及後續之醫療、復健、整型、美容等所有醫療費用等。減少勞動能力694萬4398元。其他合理相對費用:前往醫院或陽光福利基金會之車資3萬6040元。因身體受有30%灼傷,需製作「壓力衣」支出3萬775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給付甲○○114萬0638元(包括:已支出醫療費用2638元。兩下肢燙傷,美容、整型費用。其他合理相對費用:薪資收入減少1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因使用薰香精油發生事故,致丙○○、甲○○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於91年10月21日成立如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辯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始,上訴人等之認知為被上訴人應負擔法律上之產品責任及人道道義責任,且二者須一次解決,不可分開處理;被上訴人則認為產品責任之責任歸屬應經鑑定,此與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道義協助係屬二事,二者須分開處理。蓋因被上訴人所營者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上訴人甲○○及其夫郭少軒均為被上訴人公司經銷商,因其等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所發生,被上訴人公司才會與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並在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釐清之前,先提供上訴人等慰問金供作醫療上之協助,至於法律上產品責任則尚有待調查釐清。戊○○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服部經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戊○○為公司經理人,其並無最後決定之權。91年10月21日會談,主要係因兩造要釐清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故由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游秋萍及張君麗)到場向上訴人及其親屬、戊○○等說明要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送請鑑定,並請上訴人保留單據,留待將來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用以做為求償之佐證及討論事故鑑定之方式及保險理賠流程。之後戊○○與上訴人甲○○及其夫郭少軒等乃沿續上述保險公證公司人員陳述之大意,繼續討論如何尋求一個公正且保障雙方權利之方式,將相關物品送交鑑定,且在鑑定結果若認定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如何分擔上訴人等所支付之醫療費。戊○○與上訴人等之談話內容僅係單純討論及研議如何處理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查明、責任歸屬、賠償方式及賠償金額,戊○○當時亦明確地向上訴人等表示有關其等之請求金額須請上訴人經由醫院評估具體金額,伊才能回報公司表示同意與否。戊○○係以假設將來鑑定後認定保險公司應予理賠為前提,與上訴人討論賠償責任之問題,戊○○並未表示,亦未獲授權於保險公司未認定應理賠時,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賠償責任。又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於91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依上訴人甲○○之意思代為撰寫二紙協議書,該二紙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表示,不得以此遽認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之要約。果若兩造於91年10月21日已達成協議,則當時應立即簽署協議書,惟兩造均未簽署該等協議書,足證雙方仍有爭執,意思表示未曾合致。又依上訴人甲○○提出之「事件發生與柏格公司洽談記錄」、9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於原審93年訴字第493號刑事案件93年9月16日審理中陳述,顯見上訴人甲○○在92年4月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亦係認為兩造間對賠償事宜並無共識,上訴人等明白認知和解契約未成立。另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黃樹雄、總經理乙○○及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93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其等於附民事件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與本件請求相同,果若雙方已於91年10月21日成立和解契約並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及金額,則上訴人又何須再就相同請求事項為起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兩造就系爭薰香精油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之產品?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始終爭執。被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豈有可能在短短11日間(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日

91.10.10至其主張之和解契約成立日91.10.21),於事故原因尚未查明,且兩造就所謂被上訴人應負擔責任之性質、所涵蓋之給付範圍、給付項目、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及給付時期等尚未具體商談達成一致之前,即輕率同意負擔賠償責任?另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之所謂和解契約成立,然此一和解契約乃被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無償給與上訴人之單務契約,其性質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96年9月29日陳述意見狀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所引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無從得知製作之依據,自不得以該表作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客觀判斷依據。況依臺大醫院97年6月18日函文指出丙○○係屬第10等級之障害,該等障害乃屬外觀之美醜與勞動能力之減少喪失無關。上訴人以96年國人平均所得計算丙○○之薪資亦屬不合理,蓋無從認定工作的始點及薪資內容等情。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資本額2000萬元,經營薰香精油批發、零售業。其銷售之薰香精油,在台灣地區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保險單等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44-47頁、154頁)。

㈡、

1、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薰香精油之經銷商。其於91年10月10日,在上開住處內,因使用薰香精油發生事故,致甲○○及其女丙○○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可按(見原審卷第5-7、9-10、11-31頁)。

2、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大醫院鑑定丙○○受傷狀況暨其後後續處理之相關醫療、復健、整型、美容等預估醫療費用等情。台大醫院以97年6月18日函復「丙○○第一次於92年8月4日因顏面四肢燒傷後疤痕肥厚至本院求診,診斷為2-3度顏面四肢燒傷後疤痕肥厚,佔全體總面積30%。兩側臉頰有嚴重疤痕肥厚導致唇形變形,右耳疤痕肥厚變形,嘴巴張口角度狹小,聲音沙啞,檢查發現聲門下狹窄,組織纖維化,左前臂與右下肢因疤痕肥厚影響美觀和部分肢體運動。依傷後情形來判斷,應難完全復原。目前科技無法使顏面四肢疤痕和聲門下狹窄完全復原,也無客觀方式來評估復原的進度,有台大醫院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31頁)。

3、丙○○於93年7月25日以後,未再有醫療行為,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及丙○○住院開刀時間與醫療診斷證明單據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第37頁)。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事故,通知其投保產品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復通知德立恆保險公證公司。91年10月21日,保險公證公司人員游秋萍、張君麗及戊○○等至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及其姐夫丁○○、配偶郭少軒人等會談,另有當地里長謝啟峰在場,有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製作之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65-95頁、117頁背面)。

㈣、戊○○依上訴人要求,分別於91.10.25及同年10月30日製作協議書各乙份,交付上訴人,該2份協議書未經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簽字,有證人戊○○之證言及該2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4、35頁、217頁)。

㈤、92年2月20日,上訴人請立法委員郭正亮協調本件事故賠償事宜,被上訴人提出「以500萬元用信託基金方式,支付小孩醫療費用」,甲○○不同意,有乙○○於刑事審判中陳述、證人丁○○證言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217頁)。

㈥、上訴人甲○○因本件薰香精油事件,於92年4月3日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樹雄、總經理乙○○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常業詐欺罪等告訴。黃樹雄、乙○○刑事一、二審均經法院判決無罪,有告訴狀、原法院94年12月13日93 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1月19日95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248頁、168-185頁)。

㈦、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樹雄、乙○○及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經原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本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有起訴狀、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96-108頁、原審卷第186-188頁)。

㈧、上訴人未鑑定本件事故原因,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三、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後,被上訴人客服部協理戊○○於91年10月21日代表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木柵住處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戊○○於協商過程中,陳稱:「…我在公司這個的立場可能有些地方跟你們說明一下。第一個,對於保險這邊,公司所支付的醫療費用是另行支付,這我已經跟郭先生、郭太太另外講過了,就是說,不論任何情況,醫療費用我們都另外支付的。…」(譯文22頁、本院卷第121頁)「所以我跟郭先生今天聊過幾次,大概有一個共識就是說,第一個可能在醫療部分在什麼部分包括將來的就醫部分還有未來的安置部分,能夠有這樣一個共識,那我也得到公司這邊,因為總裁也不在國內,我是禮拜二還禮拜三一直到晚上,我印象好像12點還是1點吧,法國那邊白天時間也電話聯絡上了,然後也確認了處理的方式,然後我才跟,我是立刻跟郭太太講,經過他同意之後才這個。…那我這邊我只是扮演好就是說,第一個醫療部分我們全力去做,還有第二個保險部分理賠金下來,假使說,就他剛剛提到這可能是一筆比較大的金額,如果說金額上有誤差,距離郭先生的預估值有落差,那我為什麼要等禮拜三確認,總裁這邊有提到就是說,假使下來理賠金額跟郭先生所預期的有點有落差的話,看大概差多少,公司再把他墊上去。這都是我們在保險之外,那他只是把它那一段走完,那前面的醫療跟後面的這個就好比說大家在精神跟未來的安置上覺得說希望能夠再有一些比較多一點的部分,我們另外再去做這個動作。…那我也是想說,這個也是一樣,公司有任何醫療費用支出公司會支付,那麼單據你們留下來,因為我沒有拿單據就代表我沒有要把這筆帳從保險扣帳,那等到那邊拿回來,因為單據就1份嘛,因為這個不可能給了1筆錢開2張、3張正本收據給你,不可能,那這筆錢是支付完之後就是你們先墊付的,是我們另外支付出去的,所以我們不需要對其他人去提這個東西,所以他們在詢問這件事的話,你們也可以說比如說,OK,我們可能先行墊付或是怎麼樣的,類似這樣的,那保險公司就是很單純,他將來金額就只是對你,不要再對到公司這邊說你們墊了多少,付了多少,剩下的才要賠出來這樣。」(譯文24頁本院卷第123頁)。「…就是說在整個過程當中,我也沒有很貿然的說在我今天跟郭先生談完之後就回過頭跟他講說:好啦好啦,就這樣就這樣,我是很慎重的去確認這些事情,所以我剛剛提到過說,我想郭先生郭太太非常的信任我,這讓我有一個責任。但是說我也必須花一個時間,讓他真的徹底了解到我是在幫郭先生郭太太還有郭妹妹的這個未來的這些做個擔保,不是今天講,我在那天晚上就有跟郭太太,郭太太跟我確認3件事:第1件事,醫療費用公司是不是會另行支付?我說對、沒錯,第2個,保險金額下來後,如果有差,是不是要另行支付?我說:對,這個沒有錯。然後我記得還有第3個,第2個是保險,第3個是如果不夠的話還要另行支付嘛,這3件事情我們來確認沒有錯。…我今天在這裡所講的東西,可能在妹妹一穩定之後,我就可能立刻去兌現、去實行的,如果我在這方面有不妥、或是不履行的話,我想隨時都可以去循求任何的途徑,來去解決…。」(譯文28、29頁本院卷第124、125頁)、「…就像那天有跟郭先生講開的金額,我有跟郭太太講,就是說跟老總報告,但是我沒有填白紙黑字的東西下來,是因為,我只能講項目,我不能講金額,我可以提出醫療、精神、未來的照顧,對不對?但是我不能提說金額多少,因為提金額代表我已經估好了,醫療多少錢、精神多少錢、未來照顧多少錢,我連那個比例都不知道怎麼攤,我怎麼去報這個數字,這是說為什麼我在這個白紙黑字的形容上我沒有辦法去具體的,因為這一部分非常抽象,就像他剛剛提到,醫療還有分段落的,我是覺得說我們在這個地方,我們眼前很多東西是不需要超過兩個禮拜就能兌現的東西,我想說可能各位如果可以信任我,不用急著在這個時間做一些我們很難去預估的東西,勉強自己去做一些超過我們能力去預估的東西,…那醫生評估後包括他提到該怎麼植皮、磨皮、美容後續這些東西,醫院評估完之後會有個具體費用,那你把這份交給我,我如果不簽,不寫這個簽呈上去申請費用那是我不對…」(譯文29、30頁本院卷第125、126頁)。「…我再補充一點,就是第一趟,10月11號下午,我記得快3點到醫院的時候…,那只是說郭先生跟我提到精神跟未來照顧的金額的時候,我本來想說有點為難,因為前面我沒有提這一段,後來我回去回報,他們講說,對阿對阿,這個有,那保險金萬一還差的話我們再補上去,那我也想說,對啦,保險這一段我們還沒有溝通好。所以我才趕快,剛剛講的這些談話經過總裁的確認之後,那是在法國應該台北時間大概在11、2點的時候,確認完之後我才跟郭太太講說現在結果是這樣,公司也評估應該會有這個費用產生,那保險部份可以cover掉這一段,將來還不夠另外再貼,…我們只想要說,因為在醫療方面絕對可以,我說過能夠得到協助,這是公司額外願意支付的。」(譯文30、31頁本院卷第

126、127頁)等語。而在場代表上訴人出面協商之丁○○與上訴人討論後,曾回稱:「坦白講,我們今天講,第1個就是說你剛才講的我們認同,…你們的誠意你們的善意我們理解,了解啦,…ㄟ保險公司,你們跟他們之間,保險公司認定賠償多少,不一定是你就要賠償我們的全額嘛,你們能找保險公司,能夠多點補償,你們來賠償嘛,這個我們理解你們的善意,我們理解。…」(譯文28頁本院卷第124頁)。

上訴人甲○○之配偶郭少軒亦稱:「我們夫妻倆是蠻配合的,因為我們協調,我們也都知道你對我女兒跟我太太這個醫療的部分已經相當有誠意,我也表示,我也相當配合,但是確實在家屬的立場,像我剛剛講的就是會慌嘛」、「你看已經過了10天了,這段時間,你都只是口頭上講講,但是你每一次講都是有重複上一次講的,都沒有說全部顛覆掉,等於是沒有違背你上次講的,就是,…」等語(譯文31頁、本院卷第127頁)。依戊○○於協商過程中上述陳述,可知戊○○除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其係慎重的與總經理、總裁確認後,方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回應,而確認承諾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即就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包括醫療、植皮、磨皮、美容)負責,且不自保險給付中扣除,保險給付全歸上訴人所有,如上訴人認為保險給付未能完全補償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與上訴人之預估值有落差,被上訴人願意墊足,就精神上、未來之安置(生活照顧),另行支付合理費用。上訴人方面對於被上訴人之承諾,則表示肯定而予以同意,兩造業已達成賠償項目、範圍之口頭合意,契約已成立。

㈡、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客服部協理戊○○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事故,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之權限?

1、查兩造不爭執之91.10.21第二片錄音譯文內容略載:戊○○稱「我希望我今天談的東西,我回去都要回報的」(見本院卷第93頁)「後來我回去回報,他們講說,對阿對阿,這個有,那保險金萬一還差的話我們再補上去,那我也想說,對啦,保險這一段我們還沒有溝通好。所以我才趕快,剛剛講的這些談話經過總裁的確認之後,那是在法國應該台北時間大概在11、2點的時候,確認完之後我才跟郭太太講說現在結果是這樣,公司也評估應該會有這個費用產生,那保險部份可以cover掉這一段,將來還不夠另外再貼,那我想說毀了,保險這一段我還沒進行,…」 (見本院卷第94頁)。

2、證人丁○○於原審證述「91年11月25日時,柏格公司陳炎輝也說希望家屬接受人道賠償,產品責任等保險公司鑑定釐清之後再來處理。、91年12月5日在來來飯店,由柏格公司乙○○總經理、戊○○協理、陳炎輝等、…來討論這件事情,…當天乙○○總經理還是希望將產品責任和人道責任分開來處理,…乙○○他說回去還要再跟柏格公司總裁及傳銷公司高層作研商」「92.2.20有請郭正亮立委協助處理這項賠償,當天郭正亮辦公室的潘主任請陳炎輝跟戊○○協理到辦公室來跟家屬洽談賠償事宜。…陳炎輝說他們公司只願意人道賠償,不談產品責任賠償,人道賠償金額,柏格公司願意伍佰萬以信託基金來支付,…陳炎輝是動勳爵,是傳銷公司最高層的。在11 月25日的時候,陳炎輝說他是被乙○○總經理指派來談論賠償事宜的人」(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213頁)。

3、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戊○○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服部協理,並非公司經理人,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對此應有認識。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對於產品責任賠償事件應經由更高層級主管甚或公司負責人始能代表公司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戊○○於91.10.21會談中亦表明須向上級報告,且須向法國總公司報告,堪認戊○○就系爭事故賠償事宜並無自行決定權限。另參酌91.11.25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派之代表陳炎輝與上訴人協商,

91.12.5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上訴人協商之情,益可認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協理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成立協議之權限。

㈡、91.10、21之會談,戊○○所為賠償項目、範圍之陳述,是否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薰香精油就本件事故應負產品責任為前提(條件)?

1、經查兩造不爭執之91.10.21會談第一片錄音譯文內容略載:

①、保險公司公司人員:「…因為柏格公司…這種產品有…投保

產品責任險,…這兩天因為有收到他們保險公司的通知,說這個產品的保險事故發生了。…」「…我們會找一個第三人鑑定機構,把這個東西送鑑定,…。因為就保險公司的立場來講,他們買這個叫產品責任險,那我們這邊要先確認是產品的瑕疵,…那產品有瑕疵的話,就我們這邊開始處理。」「因為趙先生他也打電話去保險公司問說,因為對他們來講也是第一次發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今天縱使你要跟他要求賠償,也合理,假設說是他的東西引起的嘛,…他也是要去確認是不是他的產品有問題,那他也不懂,他問我說怎麼去確定,我的建議就是…送公家機關或獨立機關去鑑定」「應該這樣講,今天賠償當然應該先釐清所謂責任問題,然後今天確定有責任之後,大家就要負起責任嘛」「我把我的意思一次表達完,從頭到尾,擬算方式、賠償方法、責任問題、責任歸屬,我一次做完,…」「所以我才在唸他,之前你們為什麼,像你們這麼大的公司,難道不知道這東西要送鑑定嗎?」(見本院卷第65、66、67、68、74、75頁)

②、丁○○(即甲○○姐夫)稱「坦白講,今天這個就是責任釐

清,這是責任問題,當然坦白講他沒有責任,他也不要賠」(見本院卷第68頁)「那今天這個事情初步的釐清是這樣,你(保險公證人)跟他們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這邊就是提出證據、提出賠償這個樣子,」(見本院卷第79頁)。

2、兩造不爭執之91.10.21會談第二片錄音譯文內容略載:

①、戊○○稱「後來我回去回報,他們講說,對阿對阿,這個有

,那保險金萬一還差的話我們再補上去,那我也想說,對啦,保險這一段我們還沒有溝通好。所以我才趕快,…公司也評估應該會有這個費用產生,那保險部份可以cover掉這一段,將來還不夠另外再貼,那我想說毀了,保險這一段我還沒進行,雖然我禮拜一曾經有談到過說,我可不可以看一下這個東西,但是因為當時我們還要,就是郭太太講說和解之後我才能看,那我也不能勉強說,不行,你不給我看,我怎麼和解,…其實拖了對…公司來講也不是好事,只不過說我們直的要有一個心理,好比說現在找一個單位,讓我們覺得我們被保障到了。」「總裁這邊有提到就是說,假使下來理賠金額跟郭先生所預期的有點落差的話,看大概差多少,公司再把他墊上去」 (見本院卷第94頁、87 頁)。

②、上訴人甲○○稱「這個案件就是等著鑑定的結果作為」(見本院卷第80頁)。

3、證人丁○○(即甲○○姐夫)於原審證稱:「91年10月21日在甲○○家中有戊○○協理、德力恆保險 (公證)公司經理游秋萍及張君麗小姐、萬興里里長謝啟峰先生、家屬甲○○、郭少軒、我丈母娘林淑琴、以及我本人。當時談話的內容,就是德力恆保險(公證)公司游秋萍說他們今天是代表保險公司要來查證這個事情的真相,所以他說要知道當時發生的精油瓶及精油桶擺放的位置和甲○○他當時如何去使用它。這個事情因為是保險公司委託他們辦理,所以他們要請第三者來做精油鑑定。他們說如果鑑定後,如果是被告的產品所造成的就要理賠,叫家屬準備好一些正本單據,以後實作實付賠償」(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211頁)。

4、是依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黃立人於原審上開證述可知,91.

10.21係因甲○○使用薰香精油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薰香精油產品有投保產品責任險,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保險公司此一事故,保險公司為釐清此一事故是否係屬保險事故,乃通知保險公證公司派員,與被上訴人客服部協理戊○○,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及其親屬等說明處理之流程,即先要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以釐清責任,並請上訴人保留單據,留待將來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用以作為求償之佐證,及討論事故鑑定之方式及保險理賠流程。戊○○提及被上訴人公司謂保險理賠不足部分,公司可以補足,即被上訴人公司認其應就系爭事故負產品責任時,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保險公司理賠之差額,公司可以補足。是被上訴人謂第二片談話錄音光碟係延續第一片談話內容,即於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游秋萍及張君麗)向上訴人、其親屬及戊○○等說明處理之程序、鑑定事故原因等情。之後戊○○與上訴人甲○○及其夫郭少軒等乃沿續上述保險公司人員陳述之大意,繼續討論如何尋求一個公正且保障雙方權利之方式,戊○○與上訴人等之談話內容僅係單純討論及研議如何處理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查明、責任歸屬、賠償方式及賠償金額,戊○○以假設保險公司將來鑑定後認定應予理賠為前提,與上訴人討論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

㈢、本件事故是否已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應負產品責任?依91.10.21談話錄音譯文,保險公證公司人員謂「那可能等我找到鑑定的公司之後,我再通知你們,請你們自己送過去」「因為我是公正第三人,我只是雙向告知,…我今天進來是先了解東西在哪裡,我今天只是要求先抄型號、先照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過我要拿走,我是不是跟郭先生(甲○○配偶)說,你這東西要好好保存,我回去問工業局哪裡可以做鑑定」「有沒有我都會打電話給你。」甲○○則說「告訴我們這個東西要送到哪裡」(見本院卷第66頁、71頁、74頁)。是依上述談話內容可知,91.10.21保險公證公司人員將通知甲○○鑑定單位,由甲○○自行將引起事故之薰香精油送鑑定。而依甲○○製作提出之「事件發生與柏格公司洽談記錄」「10/28德立恆保險公證公司張君麗來電:工研院可做鑑定」(見原審卷第197頁),惟上訴人迄未將本件引起事故之薰香精油送鑑定。亦可證系爭事故原因尚未釐清,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產品責任亦未明。

㈣、戊○○於91.10.21會談中提及「不論任何情況,醫療費用我們都另外支付的」是否指被上訴人願在責任未釐清前即同意負擔全部醫療費用?

1、戊○○於91.10.21第二片錄音談話中固有「對於保險這邊,公司所支付的醫療費用是另行支付,這我已經跟郭先生、郭太太另外講過了,就是說,不論任何情況,醫療費用我們都另外支付的」「然後經過郭先生跟郭太太同意之後,我才會請保險他把它的程序走完,但這個程序已經不影響我們先前對醫療部分,所以當他剛剛問我們有沒有支付任何金額,我也是直接回答沒有,對於我們另外支付的醫療我們是都不對保險公司提,因為他一定會有要扣減的動作,甚至來講他可能覺得說,因為他們的金額是一定都算在內,包括什麼精神,包括什麼責任這些全部算在內,可是對於我們來講,一旦他知道公司有先行給付的話,因為它可能在這方面它會有所謂的折扣跟考量,那我們希望說全額下來的東西是直接給你們,而我們另外給的部分是另外給…」 (見本院卷第85、86頁)。

2、惟查91.10.21,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先提到「「我剛才也是跟趙協理講說,喔我就說這個你們打算怎麼樣,今天他也講了一個,我不知道能不能轉達啦,反正他是跟我講說,醫療部份你們還沒跟他請,他說那部份他會先墊付,我是跟他說萬一如果沒責任,墊付是你們的事,我們是沒辦法賠,他說沒關係,縱使那部份墊付,人家在道義上說他也要出,那我就覺得也還好啦,」「其實有時候這種費用出來,可能蠻大的嘛,那可能就是,假設有需要的話,你們協議,就先做墊付,至於墊付後,釐清責任後,要要回來,還是釐清責任之後,要算在裡面,還是說要送你,還是怎麼樣,抱歉,我就不敢講。」 (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0月11日)即派客服部協理戊○○前往上訴人就診之萬芳醫院探訪,並存5萬元於萬芳醫院,於10月12日由戊○○協理轉交10萬元現金予甲○○,另於10月26日由戊○○協理送50萬現金至甲○○家中,有甲○○製作之「事件發生與柏格公司洽淡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96頁)。則被上訴人謂戊○○於91.10.21所稱公司所支付的醫療費用是另行支付等語,乃戊○○向上訴人甲○○表示就被上訴人在一開始所墊付之醫療費用不會在保險理賠後,另向其請求返還,而非指被上訴人願在責任未釐清前即同意負擔全部醫療費用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10.21就本件薰香精油事故達成協議,則其嗣後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及對被上訴人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與經驗法則有違?

1、查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樹雄、總經理乙○○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告訴,於告訴狀內稱「本件事發至今已近半年,雙方雖曾就柏格公司應負責任及賠償被害者損害等事宜,進行初步之洽談協商,惟柏格公司及被告並未展現負責之心態驗和談之誠意,反而多番拖延敷衍,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明確合理之解決方案」,有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248頁、168-185頁)。上訴人另於93年9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樹雄、乙○○及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甲○○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費費用、精神慰撫金。丙○○請求者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前往醫院或陽光福利基金會之車資、製作壓力衣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有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6-108頁)。

2、若被上訴人公司客服部協理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91.

10.21與上訴人達成上訴人主張之協議。衡情,被上訴人應會要求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董事長、總經理等之民、刑事責任追訴。惟上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及其董事長、總經理提出刑事、民事告訴,且其刑事告訴狀內,並未提及兩造於91.10.21達成協議,反稱被上訴人「迄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明確合理之解決方案」,是堪認上訴人亦認兩造未於

91.10.21達成「可能、確定」之協議內容,足證兩造於91.

10.21並未達意思表示之一致。

㈥、綜上所述,戊○○為被上訴人客服部協理,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本件事故賠償事宜之權限,戊○○於91.10.21會談時亦表明須向上級及法國總公司報告,是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且戊○○於91.10.21所為賠償項目、範圍等之陳述,係以本件事故經鑑定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產品責任為前提,本件事故迄未經鑑定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產品責任,且兩造未於91.10.21達成「可能、確定」之協議內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10.21達成口頭協議乙節,自難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於91.10.21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協議,則其主張依該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車資支出、壓力衣支出、薪資減少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2447萬3790元、給付上訴人甲○○114萬06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上訴人聲請函請台大醫院就丙○○受傷情況得復原之程度,評估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本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