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金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人 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1、2、4、6、7、8、9、11、13、23號及附圖二編號2、39、40號所示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個停車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暨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各按其遲延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81、382、386、5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等合計16棟132戶建築物(即金品社區)之起造人,(本件為同建築案內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街○巷○號等),金品社區地下室有21個停車位為伊所有,嗣伊陸續將車位出售,目前該社區地下室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一編號1、2、3、4、6、7、8、9、11、13、23號等11個停車位及附圖二編號2、39、40、43、44、45、48號等7個停車位,共計1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尚未出售,為伊所有。系爭停車位既屬伊所有且經約定供作購買停車位者專用,伊自得占有並處分系爭停車位。詎上訴人藉口系爭停車位均屬金品社區之公共設施,須提供給社區住戶使用,一再否認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僅禁止伊進入使用,並拒不提供停車場出入口之遙控器予伊及向伊購買停車位者。
復未經伊之同意,竟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大樓住戶使用,致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妨害。又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起,即拒收伊繳交停車位之管理費,甚至未經伊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將系爭停車位以每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租他人,獲取不法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5年時效為限,上訴人自90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以每車位每月1,500元計算,已獲得189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每個停車位應按月給付伊1,5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就如附圖一編號
1、2、4、6、7、8、9、11、13、2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2、39、40所示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暨各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呂潮言就189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停車位租金部分,應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因遭駁回已告確定,而未繫屬本院,故不予贅述,附此敘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返還如附圖一編號1、2、3、4、6、7、8、9、11、1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2號所示停車位,暨按月給付如附圖一編號1、2、4、6、7、8、9、11、1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2號停車位租金1,3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297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就停車位租金之遲延利息減縮為「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各按其遲延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金品社區之公共設施(大公)編為1512建號,面積為5,122.09平方公尺,其中地下一樓樓地板面積2,838.79平方公尺,地下二樓為2,127.97平方公尺,係金品社區全體住戶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982,金品社區全體住戶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6018。除地下一樓編號1至15及地下二樓編號1至15為增設之獎勵停車位,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外,其餘空間為74個法定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大公部分,為全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並無處分法定停車位之權,附圖一編號23號及附圖二編號39、40、43、44、45、48號等7個停車位,非屬增設停車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又1512建號建物謄本上,被上訴人自行增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982,被上訴人僅就1512建號所附屬之主建物即建號1497以權利範圍1萬分之89或1萬分之52或1萬分之51移轉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1512建號面積為512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3982,且其已將大小車位1萬分之103或1萬分之89等移轉登記予購買車位之人,顯與事實不符。另金品社區104個停車位面積為1
454.94平方公尺,若全部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車道部分,應同屬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合計車道及全部車位面積已超過2039.6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就1512建號部分,對於車位及車道外,其他公共設施仍依比例平均分攤,則被上訴人自行增設部分僅有2039.6平方公尺,明顯不足,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對104個車位皆有處分權,顯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停車位扣除上開法定停車位以外之增設停車位,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清潔費為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使用者本應給付清潔費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就上開增設停車位所收取之利益,僅為1,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⑴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39、40、43、44、45、48號所示共7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就如附圖一編號2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39、40所示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暨各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⑶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就如附圖一編號1、2、4、6、7、8、9、11、1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00元暨各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金品社區之起造人,並出售該建物、土地予金品
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使用管理及分管約定:本社區地下第壹、貳層除供作樓電梯通道、台電配電室、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電信機房及水池等公共設施外,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機車停車位依本約第1條第4項所示屬甲方(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汽車停車位若有購買,亦依同條第5項所示位置歸甲方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其餘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並得出售予其他住戶個別或共同依法(約)使用,緊急時,均作為共同防空避難所,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款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包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未購買者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且不得妨礙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之使用,甲乙雙方於簽約時明確認知,絕無異議。
…本社區之管理中心因產權登記需要,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所持分共有。惟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承諾管理中心歸本社區全體住戶管理使用,絕無異議。依本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產權登記人(即所有權人),本約定即視為共有人間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甲乙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本分管特約對該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出讓人應告知並要求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出讓人應負責解決及損害賠償。」等內容,有金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影本及全區平面配置圖各1件(見原審卷第67頁至81頁)在卷可稽。
㈡金品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建號1512號,地面一層面積62.
51平方公尺、地下一層面積2899.94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2159.64平方公尺,合計5,122.09平方公尺。其中停車位及大公之公共設施設置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下
一、二層,附屬登記於主建物1373建號至1504建號內。其中附屬登記於主建物1497建號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982,合2,039.6平方公尺;其餘則附屬登記於其他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6018,合計3,08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將其附屬登記於主建物1497號共用部分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已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284頁至287頁、296頁至298頁、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109頁至150頁)。
㈢金品社區停車位包含法定停車位74個及增設停車位30個,其
中大車位53個,小車位51個,合計104個停車位。經原審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1512建號(即金品社區)地下
一、二層總面積及停車位之位置、面積,測量結果,地下一層大車位計有26格(面積390平方公尺)、小車位29格(面積375.26平方公尺),共計55格(面積765.26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大車位27格(面積405平方公尺)、小車位22格(面積284.68平方公尺),共計49格(面積689.68平方公尺);全部104個停車位面積合計1,454.94平方公尺,有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㈣系爭停車位,其中附表一編號3(即如附圖一編號3)、15至
18(即如附圖二編號43、43-1、45、48)所示5個停車位無人使用,其餘13個停車位現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住戶停車使用,上訴人向使用各該停車位之住戶收取每月1,500元之費用。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不僅禁止伊進入使用,並拒不提供停車場出入口之遙控器予伊及向伊購買停車位者,且未經伊之同意,擅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大樓住戶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妨害,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所受領之不當利益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停車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若為肯定,其數額若干,始為合理?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停車位有無理由?⒈按停車位依其設置目的,共有3種,即法定停車位、獎勵
停車位及增設停車位。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建築物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內政部亦於80年9月18日以80台內營第000 0000號函示:「…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⑵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⑶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在案,故80年9月18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法定停車位應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且法定停車位並非必然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共有人而已。
⒉所謂獎勵停車位,係主管機關為供公眾停車之用,鼓勵建
物建築時,依都市計畫法令按鼓勵係數或一定公式計算另行增設之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則係指建築物除法定停車位外由建商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此項停車位係於法定停車位外所增設但增設之數額又尚未達到獎勵增設停車位標準之情形而言。故獎勵停車位及增設停車位均屬除法定停車位外所增設之停車位,均屬合法之停車位。就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是以,此類停車位若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且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者,可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且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反之,則登記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或單獨移轉予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
⒊是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94條規定,各區分所有
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其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所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通常建商於建築物完成及銷售專有建物時,已另行將停車位編定號碼出售給專有建物買受人,由買受人各自支付相當之對價後取得該特定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就共用部分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未購買停車位者,即不須支付建商車位價款,就共用部分則取得較低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買賣契約中就停車位為由購買車位者分管使用之約定。⒋經查,被上訴人為金品社區建物之起造人,金品社區之共
同使用部分為建號1512號,地面一層面積62.51平方公尺、地下一層面積2899.94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2159.64平方公尺,合計5,122.09平方公尺。其中停車位104個(含法定停車位74個、增設停車位30個)及大公(含台電配電室、發電機室、電信機房、消防浦機房、防空避難室、機車位、車道、蓄水池、樓電梯間、管道間等)等公共設設置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下一、二層,而建號1512號附屬登記於主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段1497建號之共用部分,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982(即2,039.62平方公尺),附屬登記於其餘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主建物1373建號至1504建號之權利範圍,則合計為1萬分之6018(即3082.47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4頁至286頁、296頁至298頁、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金品社區104個停車位原附屬登記於主建物1497建號,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982內,嗣伊陸續將車位出售,並將其附屬登記於主建物1497號共用部分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已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50頁),且該104個停車位經原審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地下一層有大車位26格面積390平方公尺,小車位29格面積375.26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大車位27格面積405平方公尺,小車位22格面積284.68平方公尺,全部停車位面積合計1,454.94平方公尺,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附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193頁),足見該104個停車位面積並未逾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則被上訴人為該104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可勘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利範圍1萬分之3982,面積2,039.62平方公尺,包含104個車位及應有部分車道面積,堪認屬實。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就地下一樓編號1至15及地下
二樓編號1至15為增設之獎勵停車位,得自由處分,其餘空間為74個法定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及其他大公部分,為全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並無處分法定停車位之權等語。惟查,法定停車位並非必然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共有人而已,且74個法定停車位亦附屬登記於主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段1497建號之共用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3982(即2,039.62平方公尺)之內,亦已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出售金品社區之建物、土地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已於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使用管理及分管約定:本社區地下第壹、貳層除供作樓電梯通道、台電配電室、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電信機房及水池等公共設施外,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機車停車位依本約第1條第4項所示屬甲方(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汽車停車位若有購買,亦依同條第5項所示位置歸甲方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其餘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並得出售予其他住戶個別或共同依法(約)使用,緊急時,均作為共同防空避難所,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款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包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未購買者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且不得妨礙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之使用,甲乙雙方於簽約時明確認知,絕無異議。…本社區之管理中心因產權登記需要,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所持分共有。惟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承諾管理中心歸本社區全體住戶管理使用,絕無異議。依本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產權登記人(即所有權人),本約定即視為共有人間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甲乙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本分管特約對該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出讓人應告知並要求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出讓人應負責解決及損害賠償。」,復有金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81頁)。被上訴人出售停車位之對象係購買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購買停車位者係取得主建物(即建號1497建物)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並因此增加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建號1512建物),且須繳納包含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價金,與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應有部分即有差異。是被上訴人出售金品社區之建物、土地時,已就104個停車位予以特定並編定號碼,就特定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另行出售予特定之專有建物之承購戶,並與全體共有人為分管使用之約定。揆諸上開法令及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金品社區全部停車位之產權自當歸屬於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各停車位所有人就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實無疑義。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僅取得30個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其餘74個法定停車位部分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管理權,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之權,已詳如前述,而金品社區之停車場建物,係由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社區停車場,亦拒不提供停車場出入口之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將停車位提供予其他住戶使用並收取每月1,500元之費用,堪認已將停車位之占有使用置入上訴人之管領中,而侵奪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上訴人雖否認有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停車場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停車位之情,惟依被上訴人陳述係於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曉諭於訴訟中先允許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始不再禁止等語,上訴人對上開陳述並未爭執,且由上訴人允許其他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並收取費用一節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停車場並占有被上訴人停車位堪予採信。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現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編號2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39、40、43、44、45、48號所示共7個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前開7個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若為肯定
,其數額若干,始為合理?⒈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停車位中除如附表一編號12號、15號至18號5
個停車位未出租予他人使用,亦無人繳納任何費用外,其餘13個停車位,自95年10月20日起出租予附表一所示之住戶使用,並由上訴人收取每月1,500元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3個停車位置於其管領之下而占有停車位,並將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顯獲有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得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停車位如所有權人自己使用則每月收200
元清潔費,如非所有權人使用,則按日收取50元清潔費,其所收取者為使用停車位之清潔費而非租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按月收取清潔費2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惟主張「車位出租後,清潔費200元,一般會約定由承租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71頁),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需由使用該停車位者負擔清潔費用(見本院卷第286頁),上訴人就上開停車位本無使用收益權,況停車位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所有權人若非自己使用而另係出租第三人使用,依被上訴人所陳清潔費200元需由承租人繳納,則上訴人每月所收取之1,500元自應包含200元之清潔費在內,顯見上訴人所收取每月1,500元,名義上雖為清潔費,然實質上扣除其每月應收取之清潔費200元外,其餘之金額即屬租金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者為清潔費,亦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固自95年10月20日起將上開13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
用,並收取1,500元之費用,然扣除清潔費200元後,其實際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應為1,3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1、2、4、6、
7、8、9、11、13、2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2、39、40所示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個停車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0元暨各自95年12月12日起,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各按其遲延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准許部分就未到期之部分,固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已有明文。
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無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僅禁止伊進入使用,且未經伊之同意,擅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大樓住戶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妨害,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就30個增設之獎勵停車位,得自由處分,其餘74個法定停車位為全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並無處分之權,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39、40、43、44、45、48號所示共7個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1、2、4、6、7、8、9、11、13、23號及如附圖二編號2、
39、40所示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個停車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0元暨各自95年12月12日起,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各按其遲延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停車位及所受領之不當利益,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層 別│停 車 位 編 號│使 用 現 況 │備 註 │├──┼────┼───────┼─────────────┼────┤│ 1 │地下一層│ B1-1 │有住戶范仁海使用並繳費。 │ ││ │ B1 │如附圖一編號1 │ │ │├──┼────┼───────┼─────────────┼────┤│ 2 │ B1 │ B1-2 │有住戶邱志昌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一編號2 │ │ │├──┼────┼───────┼─────────────┼────┤│ 3 │ B1 │ B1-3 │現無人使用、繳費。 │ ││ │ │如附圖一編號3 │ │ │├──┼────┼───────┼─────────────┼────┤│ 4 │ B1 │ B1-4 │有住戶蘇志遠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一編號4 │ │ │├──┼────┼───────┼─────────────┼────┤│ 5 │ B1 │ B1-6 │有住戶古秋香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一編號6 │ │ │├──┼────┼───────┼─────────────┼────┤│ 6 │ B1 │ B1-7 │有住戶江春裡使用並繳納。 │ ││ │ │如附圖一編號7 │ │ │├──┼────┼───────┼─────────────┼────┤│ 7 │ B1 │ B1-8 │有住戶古秋香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一編號8 │ │ │├──┼────┼───────┼─────────────┼────┤│ 8 │ B1 │ B1-9 │有住戶劉淑萍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一編號9 │ │ │├──┼────┼───────┼─────────────┼────┤│ 9 │ B1 │ B1-11 │有住戶張建相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一編號11│ │ │├──┼────┼───────┼─────────────┼────┤│ 10 │ B1 │ B1-13 │有住戶陳瑞華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一編號13│ │ │├──┼────┼───────┼─────────────┼────┤│ 11 │ B1 │ B1-23 │有住戶蔡欽玲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一編號23│ │ │├──┼────┼───────┼─────────────┼────┤│ 12 │地下二層│ B2-2 │有住戶朱宗華使用並繳費。 │ ││ │ B2 │如附圖二編號2 │ │ │├──┼────┼───────┼─────────────┼────┤│ 13 │ B2 │ B2-39 │有住戶黃淑玲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二編號39│ │ │├──┼────┼───────┼─────────────┼────┤│ 14 │ B2 │ B2-40 │有住戶冷怡湘使用並繳費。 │ ││ │ │如附圖二編號40│ │ │├──┼────┼───────┼─────────────┼────┤│ 15 │ B2 │ B2-43 │現無人使用、繳費。 │ ││ │ │如附圖二編號43│ │ │├──┼────┼───────┼─────────────┼────┤│ 16 │ B2 │ B2-43-1 │現無人使用、繳費。 │ ││ │ │如附圖二編號 │ │ ││ │ │43-1 │ │ │├──┼────┼───────┼─────────────┼────┤│ 17 │ B2 │ B2-45 │現無人使用、繳費。 │ ││ │ │如附圖二編號45│ │ │├──┼────┼───────┼─────────────┼────┤│ 18 │ B2 │ B2-48 │現無人使用、繳費。 │ ││ │ │如附圖二編號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