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崔天行

陳國華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07號土地(下稱707號土地)、第709-1號土地(下稱719-1號土地,與70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同小段第705號土地(下稱705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以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界;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中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則於95年8月31日將705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麗雪名下(見本院卷229、256、190頁)。依上開說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所有,於54年間在其上搭建同小段第5650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改編為第958建號)。系爭建物興建時以圍牆外緣水溝即附圖所示ab線為建築線,ab線往東平移15公分為地界即附圖所示AB線,迄今40餘年,未曾移動。系爭土地緊鄰台北市○○街道路,705號土地則位於慶城街路面,故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線。詎地政機關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竟發生錯誤,進而繪製地籍圖,致地界由慶城街路邊往西平移至系爭土地內即附圖所示CD線。因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經界不明,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以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界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以系爭建物圍牆外緣15公分即附圖A、B二點連接線為界。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以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CD線,即地籍圖所示地界線。本件界址疑義,前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詳予檢測,並將重測前後地籍圖與檢測成果圖核對,認實地中心樁及相關界址均相符,67年重測結果並無錯誤,且與57年間道路逕為分割線相符。地政機關於68年公告重測結果時,相關地主指界不一,且無法協調,嗣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68年1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45489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下稱調處結果通知書),維持前開重測界址。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未於15日內起訴,故界址已確定。嗣兩造因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故兩造土地界址應為CD線。系爭房屋雖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但不能證明並無越界建築,故上訴人所主張AB線並非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54年間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認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當時地號為中崙段第133-24號)界址為CD線,上訴人異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調處,嗣以68年1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45489號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維持重測界址(即CD線);上訴人未於收受調處通知書後15日內起訴。嗣被上訴人取得705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6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中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則於95年8月31日將705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黃麗雪名下。(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區○○○○段703等地號案卷㈠73至81頁,本院卷第229、256、190頁)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前案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705號土地上31平方公尺之木門、牆壁、蓄水池拆除,將基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應支付被上訴人128萬8554元不當得利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審理中(見原審卷㈠85至93頁)。

㈢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沿革如附表1至3。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就同一事件(前案)重複起訴?㈡上訴人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書後,未於15日內起訴,可否提起本件訴訟?㈢兩造土地界址係附圖AB線或CD線?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本件是否就同一事件(前案)重複起訴方面: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確定經界之訴,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不生重複起訴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與前案係同一事件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並請求自8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前案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木門、牆壁、蓄水池拆除,並返還基地31平方公尺,及給付新台幣(下同)128萬8554元本息,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於本件有關土地界址爭議訴訟標的則為所有權(見原審卷第5頁),依首揭說明,所有權雖係前案訴訟標的之基礎,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㈢次按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楊建華並闡述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確定經界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66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確定經界之訴,既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則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境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參見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著作人兼發行人楊建華,第189至190頁)。查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以系爭建物圍牆外緣15公分處即附圖AB二點連接線為界(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本院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正面),是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以附圖AB線為界線,顯係確認之訴,並非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定系爭土地界線,依上開判例與學說見解,本件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定不動產經界之形成之訴,無簡易程序之適用。

七、關於上訴人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起訴,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方面:

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重測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政機關重測地籍圖不服,雖未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內起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事後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地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針對測量結果爭執,與本件地案情有別;68年12月15日調處後,上訴人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46-2條第1、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並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所為地籍測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即使地主於測量指界時並無異議,嗣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雖不影響地政機關按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但是地主仍得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調處,亦僅具有行政程序之效力,於調處結果確定後,地政機關固得據以登記地籍測量結果,惟上述調處與登記並無確定私權效力;故上訴人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書後,雖未於15日內起訴,僅生地政機關得依調處結果逕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效果,至於上訴人既認調處所定地界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爭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逾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始起訴,於法不合云云;顯未注意上開規定純屬行政程序性質,並無確定土地私權效力,故為本院所不採。

八、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AB線或CD線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緊鄰台北市○○街,705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毗鄰,但位於慶城街道路上。系爭建物係以圍牆外緣為建築線(附圖ab線),ab線往東平移15公分即為系爭土地地界AB線;但是67年間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致地界往西平移至CD線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界線應為CD線,67年重測並無錯誤;何況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與圍牆時並未鑑界,自不得僅因上訴人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謂圍牆等物並未越界等語。經查:

㈠90年4月10日,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指定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測量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地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707、719之1、705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點Q1、Q2、QB、Q3經計算檢核無誤後,嗣以QB、Q3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控制點為基點,用上列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及都市○○道路中心樁C9、C16,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量原圖上。707地號與705地號間界址,在67年間依「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重測,重測結果發生土地界址糾紛,嗣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68年1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45489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調處為「應維持原重測界址」,因逾期雙方未提訴訟而告確定,測量大隊依據調處結果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705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訂正707、705地號間之地籍線,附圖所示CD連結線(即707、719之1地號與705、708地號間之地籍線),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1年5月1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180600號函與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本院認上開測量結果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及多個控制點與中心樁測量後,始研判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界址確為附圖CD線,應屬可信。

㈡查「重測前本市○○區○○段○○○○號土地,於53年間,原

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因配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辦理逕為分割測量,逕為分割出133-3、133-4(705號土地前身,見附表1)、133-5、133-6,分割後133-3、133-5、133-6地號土地,該地政事務所嗣以53年5月20日松山字第1293號辦理一般申請分割。嗣55年間因『改善交通,打通慶城街』,因中崙段133-4地號跨越『長春路與慶城街兩道路』,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以55年月11日松山字第1993號辦理分割,分割出中崙段133-18地號(705號土地前身,見附表1),分割後133-18地號屬慶城街道路用地。…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嗣於57年3月30日又配合都市平均地權,再度辦理有關長春路與慶城街道路之逕為分割測量,分割結果,『慶城街道路邊線向東移動』,中崙段133-4地號逕分割出133-19、133-20號,133-18地號逕為分割出133-24地號(即705號土地前身,見附表1),分割後中崙段133-19、133-20、133-24改屬非道路用地…。嗣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60年8月17日北市松地事二字第4019號函邀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8月24日現場勘測,以該所60年9月4日北市松地政事二字第4440號函檢送檢測成果圖予工務局,當時現場道路邊線核與57年之分割成果相符」(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區○○○○段703等地號案卷㈠40至43頁)。是系爭土地地界並無移動,其與705號土地地界確為附圖所示CD線。

㈢經查「67年辦理地籍重測地籍調查時,台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丙方)收購之中崙段133-24地號與133-3、133 -8、133-9、133-10地號土地間界址,除13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世鎮(以下簡稱甲方)指認以建築線為界外,其餘所有權人均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甲方與丙方指界不一致,且乙方(林白堅女士與龔維寧)於重測成果開始公告後亦主張其土地應連接慶城街,以建築線為界。另訴外人廖兩家等10人所共有130地號(以下簡稱丁方)與林白堅女士所有中崙130-1、133-1、133-10地號(慶城街27號)土地及龔維寧先生所有中崙段130-2、133-11、133-16地號(慶城街25號)間界址,林白堅與龔維寧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廖兩家等10人則認為應依原訂契約以實地圍牆為界,雙方指界不一致…。案經台北市地籍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共識,其結論略以『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為求公平合理,宜由測量大隊就舊地籍圖與當事人間指界之位置,詳予比較,並以舊地籍圖查明慶城街建線位置後,報由地政處依法予以裁處。』,案經本處測量大隊查明後檢具當事人指界位置及慶城街建築線位置圖報處,迭經本處68年1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45489號調處結果通知書調處為:『…㈡查本案界址糾紛,甲、乙方主張其與丙方間之界址應以建築線為界,即丙方土地應僅在慶城街道路內…。惟經查地籍界線應以地籍圖為依據,當事人之使用位置或相互間訂立之契約,如未經辦妥變更登記,仍以地政機關之圖、籍資料為準。本案

甲、乙方與丙方間之界址,據本處測量大隊依舊地籍圖查對,丙方土地(指中崙段133-24號土地)係在甲、乙方土地與慶街城西側建築線間臨建築線之建築用地,亦即甲、乙方(含上訴人)土地並未臨建築線,故將新、舊圖套繪比較原重測移繪位置並無錯誤…。綜上情形,本案系爭界址,本處認為甲、乙方與丙方界址宜維持重測界址…』」(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區○○○○段703等地號案卷㈠43至46頁),「調處後丙方、甲方及乙方所有權人均未依規定,於接到該處調解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本處測量大隊乃依調處結果將丙方及甲方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中崙段133-24地號改編為敦化一小段705號…」(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區○○○○段703等地號案卷㈠第47頁),「中崙段130-2、133-11、133-16等三筆經合併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敦化一小段707號土地」(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區○○○○段703等地號案卷㈠第48至49頁)。依上開資料,慶城街邊線東移後,系爭土地與慶城街間空地始編定為705號土地前身之各筆土地,系爭土地地界並未因57年3月30日分割測量而發生變動,仍應以附圖所示CD線為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之地界。㈣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建築法第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其於5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即以圍牆外緣水溝邊(即附圖ab線)為建築線,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毗鄰慶城街,並未越界建築,重測後地界卻未連接慶城街,顯見地政機關67年土地重測錯誤,致705號土地位移至系爭土地內云云。然查,「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嗣於57年3月30日又配合都市平均地權,再度辦理有關長春路與慶城街道路之逕為分割測量,分割結果,慶城街道路邊線向東移動」,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地界並未變動,實係57年間慶城道路邊線東移,故系爭土地與慶城街間土地遂於57年4月1日併入中崙段133-1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33-24號土地(即705號土地前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上訴人空言67年重測錯誤致建築線(ab線)未能緊鄰慶城街道路云云,洵非可採。何況,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工程員林芝羽於原法院94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定不動產界線事件證稱:建管處建照科僅負責建照審查工作,核發建造執照之前,建照科亦無庸至現場履勘鑑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至8頁)。從而,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既未辦理鑑界測量,自不得謂其並未越界建築。何況建築執照僅針建物位置、面積審核,不及於圍牆等設施(見原審卷㈡第59至70頁之53營361號、53營400號建築執照影印卷),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主體並未逾越地界,僅圍牆等物越界,自難僅以系爭建物建築線位置推論其圍牆、蓄水池等並無越界情事。

㈤上訴人又謂原中崙段133-24地號(705號土地前身)分割前

面積為242方公尺,深度為1.8公尺,寬度約134.4公尺,其位置在慶城街道路始可容納,然68年重測後,地政機關為將中崙段133-24地號土地移入系爭土地與706號土地內,遂將其面積減縮為206平方公尺云云。惟測量技術及儀器與時俱進,且受建築技術精密程度或地形影響,均可能導致使用現況與實際地界不吻合,則中崙段133-24地號土地面積雖於67間因重測而發生面積變化,亦不得遽謂係地政機關測量界址錯誤所致。至於上訴人另謂67年間地籍測量時未通知其到場指界,且測量及調查人員亦未依據明顯地界(如圍牆、水溝)、使用情形或土地面積為調查,以致地界誤移至CD線云云。惟「67年辦理地籍重測地籍調查時,…除(中崙段)133-8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世鎮指認以建築線為界,其餘所有權人均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上訴人遲至重測成果公告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建築線為界」,已如前述;嗣調處結果通知書亦認「本案甲、乙方與丙方間之界址,據本處測量大隊依舊地籍圖查對,丙方土地(指中崙段133-24號土地)係在甲、乙方土地與慶街城西側建築線間臨建築線之建築用地,亦即甲、乙方(含上訴人)土地並未臨建築線,故將新、舊圖套繪比較原重測移繪位置並無錯誤…。」一節,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謂重測時未通知其到場指界,且未參考明顯地界判定界址云云,洵非可取。

㈥上訴人又謂依都市計劃圖所示樁位,系爭建物圍牆位於系爭

土地地界內云云;惟上開圖說並未標示製作者、日期與比例尺(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則上訴人僅憑此一不完整圖面推論地界應為附圖AB線,自屬不足。至臺北市議會議員召集市府相關部會官員召開協調會,台北市工務局地政處宋處長於91年5月6日表示:「現今705-1地號土地,為何會在楊蓮君(林白堅)自53年就已合法取得建照,建築房屋之基地內,是市政府歷史上所造成的一項錯誤。」,工務局則於92年1月22日會議表示:「地籍分割與都市計畫應該相符合才是正確,且當時是符合的,所以這些房子才能申請建築」「53年時,慶城街25號申請建築時,工務局指定建築線所在位置為道路水溝向後退15公分,而當時申請之基地確實都有臨接建築線,故才得申請建築。」,台北市政府之召集人李鴻基副秘書長並在同日表示:「當時在陳情人申請建照、使照時,房屋登記及政府各單位都說民眾的土地是連接道路,但卻因為查不清楚的原因造成不一致,且時日久遠,政府單位多又繁複,其中可能一點閃失,但是卻造成人民的困擾。現在卻又說人家的土地又不連接道路,民眾很可憐,不知道要相信以前的測量是正確的,還是現在的測量才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㈠137至139、205至209頁)。然地籍圖測繪屬台北市地政處專業業務,並非前述發言者工作內容,況上開發言內容純係表示重測後造成人民不便,並未提及67年重測地籍圖、68年調處結果有何錯誤;則依前開說明,台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以電子測距等更精密儀器與方式測量,認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界址確為附圖CD線,應無疑義。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地界應為附圖所示CD線,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所測量CD線為錯誤,應以AB線為地界云云,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705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本應依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卻誤以本件為不動產經界訴訟,可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而諭知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705號土地以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界,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理由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705地號土地沿革┌──┬────────┬─────────────┬──────┐│ │ │ 登 載 │ 備 註 ││編號│ 土地標示 ├────────┬────┤(上訴人97 ││ │ │ 日 期(民國) │面積(平│年3月16日陳 ││ │ │ │方公尺)│報狀附件) │├──┼────────┼────────┼────┼──────┤│ 1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35年7月28日舊簿 │6809 │附件1 ││ │段133地號 │ │ │ │├──┼────────┼────────┼────┼──────┤│ 2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53年7月7日分割登│4201 │附件1-1、2 ││ │段133-4地號 │記(自同段133地 │ │ ││ │ │號分割出) │ │ │├──┼────────┼────────┼────┼──────┤│ 3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55年6月28日分割 │2925 │附件3、3-1 ││ │段133-18地號 │登記(自同段 │ │ ││ │ │133-4地號分割出 │ │ ││ │ │) │ │ │├──┼────────┼────────┼────┼──────┤│ 4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57年4月1日分割登│242 │附件4、4-1 ││ │段133-24地號 │記(自同段133-18│ │ │├──┼────────┼────────┼────┼──────┤│ 5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69年4月17日重測 │206 │附件5 ││ │段1小段705地號 │登記 │ │ │├──┼────────┼────────┼────┼──────┤│ 6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79年11月19日分割│31 │附件5 ││ │段1小段705地號 │登記 │ │ │├──┼────────┼────────┼────┼──────┤│ 7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98年現行謄本 │31 │附件6 ││ │段1小段705地號 │ │ │ │└──┴────────┴────────┴────┴──────┘附表2:707號土地沿革┌──┬────────┬─────────────┬─────┐│ │ │ 登 載 │備註 ││編號│ 土地標示 ├────────┬────┤(上訴人97││ │ │日 期(民國)│面積(平│年3月16日 ││ │ │ │方公尺)│報狀附件)│├──┼────────┼────────┼────┼─────┤│ 1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35年7月25日舊簿 │1178 │附件11 ││ │段130 地號 │ │ │ │├──┼────────┼────────┼────┼─────┤│ 2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65年9月27日分割 │123 │附件11-1、││ │段130-2地號 │登記(自同段130 │ │12 ││ │ │地號分割出) │ │ │├──┼────────┼────────┼────┼─────┤│ 3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68年4月27日合併 │196 │附件13、 ││ │段130-2地號 │登記(合併同段 │ │13-1、14 ││ │ │133-11、133-16地│ │ ││ │ │號) │ │ │├──┼────────┼────────┼────┼─────┤│ 4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69年10月9日重測 │184 │附件15 ││ │段1小段707地號 │登記 │ │ │├──┼────────┼────────┼────┼─────┤│ 5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98年現行謄本 │184 │附件16 ││ │段1小段707地號 │ │ │ │└──┴────────┴────────┴────┴─────┘附表3:719-1號土地沿革┌──┬────────┬─────────────┬─────┐│ │ │ 登 載 │備 註 ││編號│ 土地標示 ├────────┬────┤(上訴人97││ │ │日 期(民國)│面積(平│年3月16日 ││ │ │ │方公尺)│報狀附件)│├──┼────────┼────────┼────┼─────┤│ 1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35年7月17日舊簿 │965 │附件7 ││ │段129 地號 │ │ │ │├──┼────────┼────────┼────┼─────┤│ 2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68年5月23日因重 │936 │附件7-1、8││ │段1小段719地號 │測及分割登記(自│ │ ││ │ │中崙段129地號分 │ │ ││ │ │割出) │ │ │├──┼────────┼────────┼────┼─────┤│ 3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74年5月7日分割登│277 │附件9 ││ │段1小段719-1地號│記(自敦化段1小 │ │ ││ │ │段719地號分割出 │ │ ││ │ │) │ │ │├──┼────────┼────────┼────┼─────┤│ 4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98年現行謄本 │277 │附件10 ││ │段1小段719-1地號│ │ │ │└──┴────────┴────────┴────┴─────┘

裁判案由:定不動產界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