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被 上訴人 甲○○即丁○○之.
丙○○即丁○○之.乙○○即丁○○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界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丙○○、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定不動產經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判決,嗣被上訴人丁○○於98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丙○○、乙○○於98年9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說明,甲○○、丙○○、乙○○既為丁○○之繼承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