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受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稱省住都局)業務之機關,民國 (以下同)72年1月18日省住都局將第二省道洩洪橋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雖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以下同)209,375
,577元委由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惟尚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數量結算,且於第
4條約定:「…並按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調整計價。」;75年 8月17日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先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或省住都局)請領系爭工程保留尾款,被上訴人(或省住都局)竟以系爭工程尚有未確定工期 59.5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暫予保留系爭工程尾款,並以「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 8點之規定,未就系爭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上訴人於93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尾款,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50號、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以下稱前揭確定判決 ),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無逾期完工情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尾款12,457,847元確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經判決確定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 8點之規定,自不得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95年 7月13日前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即於96年2月1日以興三重工字第960201號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 6,274,122元,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竟以營署北字第0960007205號函略以:「已罹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本署礙難辦理」覆知上訴人,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274,122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274,122元本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無論係基於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抑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自77年4月1日即得行使,竟遲至96年 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行政院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有關物價調整依物價總指數超過2.5%部分,僅適用於實際完工日期於92年10月1日以後之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77年1月21日,不適用該原則,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超過5%部分計算,而其物價總指數亦應以完工時之物價指數計算;且上訴人於其起訴狀第五頁所列78年5月份工程款1,263,385元部分乃第二省道三重市○區道路工程,並非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請求物價調整為 345,699元,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受省住都局業務之機關,72年 1月18日省住都局將系爭工程,雖以契約總價 209,375,577元委由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尚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數量結算,且於第 4條約定:「…並按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調整計價。75年8 月17日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先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 ( 或省住都局)請領系爭工程保留尾款,被上訴人 (或省住都局)竟以系爭工程尚有未確定工期59.5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暫予保留系爭工程尾款,並以「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8 點之規定,未就系爭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上訴人於93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尾款,歷經前揭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無逾期完工情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尾款12,457,847元確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經判決確定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8 點之規定,自不得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95年7 月13日前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即於96年2月1日以興三重工字第960201號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6,274,12 2元,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竟以營署北字第0960007205號函略以:「已罹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本署礙難辦理」覆知上訴人,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78年5月5日都北工字第2878號函、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前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等在卷 (原審卷第12-37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7條第 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871號、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分別著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 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等判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72年 1月1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並按『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調整計價。」,而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 3條規定:「工程估驗計價定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第
5 條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佈後,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部份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原審卷第13、17頁)。而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已為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確定所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 6,274,122元本息,其所行使者,為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系爭契約第4條1項第 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於保固期滿後付清」,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於77年4月1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自76年 7月後分別於76年10月份、78年4月份、5月份計價三次,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合計6,274,122元,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應於80年 5月份以前為給付之請求,惟上訴人竟遲至96年 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5月5日以都北工字第2878號函記載:「貴公司對受理申覆展延工期辦理迄今有關未確定工期59.5天,暫依據工程契約第18條逾期賠償: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其計算式為59.5天(209,375,577元×1/1000)= 12,457,847元暫予保留,俟工期確定後再予核發,故本次辦理竣工計價款先行核發工款為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整(已匯款貴公司帳號具領在案),其計算式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逾工期情事,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應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 8條之規定,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合計 6,274,122元,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驗收,即受有該未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利益,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合計 6,274,122元;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自76年 7月後分別於76年10月份、78年4月份、5月份計價三次,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合計 6,274,122元,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於93年5月份以前為給付之請求,上訴人竟遲至96年 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逾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68號所為:「按於64年7月12日訂立國宅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第11條規定:
『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國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準此,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 1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佔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15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佔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之裁判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以時效抗辯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自76年7月後分別於76年10月份、78年 4月份、5月份計價三次,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合計 6,274,122元,無論係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抑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行使請求權有法律上之障礙,非不得於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 150號(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505號 )併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在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不為行使,任令消滅時效持續進行,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法律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而賦予之抗辯權,其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上訴人持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合計 6,274,122元,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抗辯,原法院因而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