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淑娟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證戶,從事股票之融資券交易,並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被上訴人為陳淑娟之受任人,代理其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業務,願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簽定「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代陳淑娟陸續向上訴人融資買進洪式英股票1,000,000股,融資金為新台幣(下同)7,799,000元,然洪式英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造成陳淑娟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比率低於規定比率,經上訴人向陳淑娟發出追繳通知,通知其於限期內補足差額及清償融資債務,均未獲置理,而洪式英股票因下跌過劇,終致下櫃,因上訴人無法處分融資融券股票取償,受有7,799,000元之損失,爰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陳淑娟給付融資金額7,799,00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融資利息,被上訴人融資日分別為9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因計算方便統一自93年9月30日起算利息,再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因洪式英股票已於93年12月3日停止買賣,於94年1月29日下櫃,致無法處分,故得請求陳淑娟給付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65%計算之融資違約金及執行費62,392元,因被上訴人就陳淑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簽有系爭承諾書,但既承認將其身分證、印
章交由訴外人洪登順使用,則洪登順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下單,均係經其同意之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明知洪登順以其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應對受任承諾事項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利用相同手法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買賣相同標的股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金字第9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日盛公司勝訴,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99,000 元,及
自9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0.665%計算之融資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因沒有錢繳納上訴費用始未對另案判決上訴,被
上訴人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另案判決被上訴人亦不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下單及委託上訴人代理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僅提供身分證、印章予表姐夫洪登順開戶,洪登順在開完戶以後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洪登順究竟在那家公司開戶,被上訴人完全不懂股票亦未曾買賣股票。洪登順及證券營業員利用被上訴人開戶之戶頭買賣股票及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直至洪式英股票案件爆發後,證券公司始寄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認識陳淑娟,授權書係他人冒被上訴人之名所簽,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交割之不法情事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陳淑娟於92年5月9日向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證戶,從事股票之融資券交易,並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陳淑娟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融資買進洪式英股票1,000,000股,融資金額為7,799,000元,然洪式英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造成陳淑娟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比率低於規定比率,經上訴人向陳淑娟發出追繳通知,通知其於限期內補足差額及清償融資債務,均未獲置理,而洪式英股票因下跌過劇,終致下櫃,因上訴人無法處分融資融券股票取償,受有7,799,000元之損失。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陳淑娟委任代為買賣融資融券股票,並承諾就陳淑娟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陳淑娟因融資融券之洪式英股票已下櫃,致上訴人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依據融資融券契約及系爭委任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承諾書?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37頁)㈠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上親自簽名,但證人黃
麗蓁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且為訴外人陳淑娟簽署融資融券契約之對保人,於原審證述「(法官問證人:當時對保過程如何)我有跟陳淑娟本人談」、「(法官問證人: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陳淑娟本人有到場嗎?被告本人有到場嗎?)陳淑娟本人有到場,被告也有到場,我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法官問證人:被告簽名、印章是被告親自所為嗎?)應該是」、「(法官問證人:你在嘉義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是否作證?)有」、「(法官問證人:你如何認識被告?)我不記得,我不確定在委任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上簽名是否就是被告本人,但當時我有核對身分證應該是被告本人,不過我現在已經不認得被告長什麼樣子」、「(問:實際下單買賣股票的人是誰?)我們一直認為是被告,但是出事之後刑事調查發現不是他,他只是人頭」、「(法官問證人:被告寫授權書是否拿身分證給你核對?)有拿到身分證影本核對,我沒有看到身分證正本」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而上訴人對證人黃麗蓁之證述係沒有意見,於本院97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簽名蓋章。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黃麗蓁於該案證述:「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接認識黃俊諺,陳淑娟之帳戶黃俊諺下單,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甲○○,股票交易事宜由黃俊諺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等語,又該案證人朱玉佩證述「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予黃俊諺使用,原以為林先生就是甲○○,實際上是黃俊諺,均由黃俊諺下單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票交割事宜均與黃俊諺聯繫」等語。證人林玉芬證述:「陳淑英(洪登順之妻)是伊表姐,甲○○是伊弟弟,係洪登順要借用證券證戶‧‧‧實際上甲○○未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參之前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甲○○並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亦不知股票交易情形,且證人黃麗蓁就系爭承諾書對保時,僅核對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未實際核對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與到場簽名之本人是否為同一人,亦無從確定於系爭承諾書簽名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且實際從事融資融券及交割股票之人為黃俊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承諾書簽名、蓋章,亦不知有對陳淑娟之融資融券股票負連帶保證之意思,上訴人既未舉證⑴被上訴人明知有為陳淑娟所融資融券股票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之意思⑵被上訴人有親自簽署系爭承諾書,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承諾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其依據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交由洪登順使用,並於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自承「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董事長洪登順要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洪登順,該帳戶係借予洪登順使用,由黃俊諺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未收過對帳單。」(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但查,民法第169 條前段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前提要件。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特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雖同意洪登順開立證券戶及將該證券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洪登順,授權洪登順使用其證券帳戶,但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對洪登順之授權範圍,除正常使用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外,尚有為他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授權,上訴人自不得徒憑被上訴人曾將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洪登順之事實,即認洪登順除使用該帳戶為正常股票交易外,尚有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洪登順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融資予陳淑娟所受之損害。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用同樣手法於日盛公司土城分公
司買賣相同標的股票,造成日盛公司受有 9,902,000元之損害,經板橋地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日盛公司9,902,000元本息,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對本件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另案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對於洪登順借用其身分證件委託日盛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一事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對於日盛公司融資予以被上訴人名義者買賣股票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與本件上訴人根據系爭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為陳淑娟之連帶保證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99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62,392元,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