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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丑○○追加原告 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被上訴人 己○○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丙○○戊○○巳○○子○○乙○○癸○○

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上訴人 甲○○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上訴人 卯○○

辰○○庚○○辛○○未○○

5樓亥○○

之1申○○

號5樓丁○○

樓戌○○酉○○午○○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丙○○、戊○○、巳○○、子○○、卯○○、辰○○、庚○○、辛○○、未○○、亥○○、申○○、丁○○、戌○○、酉○○、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關於上訴人追加寅○○為原告,是否合法?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6年9月3日及本院97年11月21日之訴訟程序追加寅○○為原告(見原審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之書狀),被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寅○○於96年6月8日因買賣關係取得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81分之2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則寅○○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丑○○原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4頁至第6頁之起訴狀),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丑○○一人起訴、上訴之行為,均有利於其他共有人,而寅○○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上訴人丑○○追加寅○○為原告,程序自屬合法。另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丑○○及追加原告寅○○對上訴聲明其中第五項、第七項,原聲明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丑○○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之上訴狀);嗣追加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丑○○、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96頁之書狀);依上開說明,既須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丑○○、追加原告寅○○上開追加聲明,程序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丑○○繼承自其父陳錫慶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81分之2;另追加原告寅○○於96年6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分之21,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己○○、丙○○、戊○○、巳○○,及訴外人

林興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癸○○、壬○○、甲○○、卯○○、辰○○、庚○○、辛○○、未○○、亥○○、申○○、丁○○、戌○○、酉○○、午○○(下稱被上訴人乙○○等15人)所共有門牌臺北市○○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41號房屋--登記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76建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壬○○所有門牌臺北市○○街○○○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243號房屋--登記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217建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181平方公尺。

⒊被上訴人子○○所有門牌臺北市○○街○○○號建物(下

稱系爭245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

⒋被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臺北市○○街○○○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247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共168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權為對世權,對任何人皆有效力,物之所有人就所

有物同意他人使用後,將所有權讓與該他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民法第425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該他人不得對抗嗣後所有權之受讓人。被上訴人雖空言上訴人丑○○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乙○○等15人之被繼承人林興旺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約定,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不得對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追加原告寅○○;況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主張,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上訴人丑○○及追加原告寅○○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得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丑○○、追加原告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丑○○、追加原告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丑○○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寅○○為原告及追加上訴聲明,已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己○○、丙○○、戊○○、巳○○及被上訴人乙○○等15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己○○、丙○○、戊○○、巳○○及被上訴人乙○○等1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91萬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萬1,852元。㈢被上訴人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共18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23萬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萬3,880元。㈤被上訴人子○○、己○○、丙○○、戊○○、巳○○及被上訴人乙○○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子○○、己○○、丙○○、戊○○、巳○○及被上訴人乙○○等15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12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萬2,095元。㈦被上訴人乙○○、己○○、丙○○、戊○○、巳○○及被上訴人乙○○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被上訴人乙○○、己○○、丙○○、戊○○、巳○○及被上訴人乙○○等15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00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萬0,011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00頁之筆錄、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乙○○、癸○○則以:㈠系爭土地實係訴外人林興旺在日據時期向訴外人陳培根(

即訴外人陳錫慶之父親,上訴人丑○○之祖父)所購買而交付。從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所興建,其中二間並為保存登記,即可推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曾於當時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許可、同意或承諾之書面證件,故伊等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無權或侵奪而來。

㈡又由本院42年度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下所記載:

「…林興旺建築房屋之坐落臺北市大龍峒貳百貳番…原為早年借自陳錫慶、陳錫鐘共有之地…」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56、157頁之判決),按證據共通之原則,足徵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伊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壬○○、甲○○則以:㈠系爭土地係伊等之祖父林興旺於臺灣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向

上訴人丑○○之祖父陳培根購買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2月9日以門牌大龍街241號房屋(光復後門牌:蘭州街239號)辦理保存登記,於光復後,林興旺並繼續辦理保存登記而有建號,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

㈡縱使伊等無法提出林興旺向陳培根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惟系爭房屋既於臺灣日據時期辦理保存登記,可推定系爭建物所有人曾於當時提出土地所有人之許可、同意或承諾之書面證件,而系爭建物均為同時興建完成,雖僅系爭241號房屋經保存登記,其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許可乃屬不可區分,是其餘3棟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己○○、丙○○、戊○○、巳○○、子○○、卯○○、辰○○、庚○○、辛○○、未○○、亥○○、申○○、丁○○、戌○○、酉○○、午○○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丑○○繼承自其父陳錫慶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81分之2。追加原告寅○○於起訴後之96年6月8日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1分之21。

㈡系爭土地在臺灣日據時期之地號為臺北市大龍峒町貳百貳番。

㈢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243號、24

5號、247號四棟房屋,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241號房屋(建號:臺北市○○段○○段376─000

建號)登記為林興旺(已死亡)、被上訴人己○○、丙○○、戊○○、巳○○所分別共有,現出租他人使用中。

⒉系爭243號房屋(建號:臺北市○○段○○段3217─000建號)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作住家使用中。

⒊系爭245號、247號房屋,均尚無所有權之登記。

⒋系爭245號房屋有被上訴人子○○設籍為戶長,現由承租人使用中。

⒌系爭247號房屋有被上訴人乙○○設籍為戶長,現部分由承租人使用中。

㈣臺灣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記載大龍峒町202番地號上有登記

第7、8、9、10號建物4棟,其中登記第7號建物係大正12年2月9日第1896號登記所有權人林周得,光復後即民國45年間登記門牌為臺北市○○街○○○號(94年門牌更正為大龍街241號)。登記第8、9、10號等3棟建物則係大正12年2月9日第1907、1908、1909號登記所有權人林興旺,光復後無登記紀錄,嗣96年10月4日被上訴人壬○○就前述日據時期登記第9號之建物申辦登記系爭243號房屋所有權人。

㈤原證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興旺繼承系統表為真正。

㈥上訴人丑○○之被繼承人陳錫慶及其共有人陳錫銘、陳錫

鍾,就系爭土地對林興旺提起竊占基地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基地;林興旺就該返還基地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以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裁定「上訴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筆錄、第5頁反面、第6頁之判決及第157頁之書狀),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4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子○○之戶籍謄本、乙○○之戶籍謄本、第7號建物登記謄本、第37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8號建物登記總簿謄本、第8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第9號建物登記總簿謄本、第9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第10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第7、8、9、10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2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730081600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44)台民字第3027 號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0頁之謄本、第11頁之系統表、第12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之土地謄本、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之筆錄、第34頁之複丈成果圖、第112、113頁之建物謄本(341房屋)、原審卷㈡第69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第114頁之建物謄本、原審士調字卷第64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98頁之戶籍謄本、第36頁至第3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第40頁至第42頁之台北市○○區○○○段建物改良登記簿、第43、44頁第376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45頁之登記總簿謄本、第46 頁之第8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第47頁之登記總簿謄本、第48頁之登記簿謄本、第49頁之登記簿謄本、第86頁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㈡第94頁至第111頁之登記簿謄本、第92、93頁之函文、原審卷㈠第21頁之通知書),固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月

19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得否對抗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3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243號、245號、247號四棟房屋;其中系爭241號房屋(建號:

臺北市○○段○○段376─000建號)登記為林興旺(已死亡)、被上訴人己○○、丙○○、戊○○、巳○○所分別共有,現出租他人使用中。系爭243號房屋(建號:同上小段3217─000建號)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作住家使用中。系爭245號、系爭247號房屋,均尚無所有權之登記;其中系爭245號房屋有被上訴人子○○設籍為戶長,現由承租人使用中;其中系爭247號房屋有被上訴人乙○○設籍為戶長,現部分由承租人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24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子○○之戶籍謄本、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之筆錄、第34頁之複丈成果圖、第

112、113頁之建物謄本(241房屋)、原審卷㈡第114頁之建物謄本、原審士調字卷第64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98頁之戶籍謄本)。又系爭243號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足證被上訴人壬○○占有系爭土地。

⒉又系爭241號房屋(建號:臺北市○○段○○段376-000

建號)既登記為林興旺(已死亡)、被上訴人己○○、丙○○、戊○○、巳○○所分別共有,而兩造對於林興旺之繼承系統表均不爭執,參以該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乙○○等15人均為林興旺之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86頁之繼承系統表),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上開林興旺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應可認定系爭241號房屋係被上訴人乙○○等15人所分別共有,而其等所有之系爭241號房屋既占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乙○○等15人與被上訴人己○○、丙○○、戊○○、巳○○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乙○○、癸○○辯稱伊等並非系爭2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殊不足取。

⒊另系爭245、247號房屋現雖無所有權之登記,然觀之系

爭247號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納稅義務人固為林慶祥、林慶章,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備註欄亦註明:「一.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情(見外放證物袋內之第8、9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見林慶祥、林慶章雖為24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以認定其等為系爭247號房屋之所有人。

再參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2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730081600號函之記載:「…說明:…二、…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記載大龍峒町202番地號上有登記第7、

8、9、10號建物4棟,其中登記第7號建物係大正12年2月9日第1896號登記所有權人林周得,光復後即民國45年間登記門牌為台北市○○街○○○號(94年門牌更正為大龍街241號)。三、又登記第8、9、10號等3棟建物則係大正12年2月9日第1907、1908、1909號登記所有權人林興旺,光復後無登記紀錄,嗣96年10月4日壬○○女士檢附切結書及林興旺設籍大龍峒町202番地之日據戶籍謄本及光復初次設籍蘭州街245號戶籍謄本等資料,主張大龍街243號建物即為日據時期登記第9號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本所查對並函詢稅捐機關變更情形與申請人主張相符,乃依其所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並新編大龍段三小段3217建號…」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2、93頁之函文),由上可知,於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第7、8、9、10號建物4棟,而經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4棟建物,如無其他反證,應可認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應即為日據時期所登記之第7、8、9、10號建物;又上開第7、8、9、10號建物其中第7號建物即為系爭241號房屋,其所有人登記為林周得(即林興旺之母--見原審卷㈠第87頁之戶籍謄本);另第8、9、10號等3棟建物原係登記為林興旺所有,其中第9號建物即為系爭243號房屋嗣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足見其餘系爭245、247號房屋應即為上開第8、10號建物,亦即為林興旺所有,而被上訴人乙○○等15人既為林興旺之繼承人,應可認被上訴人乙○○等15人公同共有系爭245、247號房屋,則被上訴人乙○○等15人所有之系爭245、247號房屋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足見被上訴人乙○○等15人確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乙○○、癸○○辯稱伊等並非系爭2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設籍於系爭245號房屋並

且為戶長,故被上訴人子○○應為系爭2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亦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245號房屋係為被上訴人乙○○等15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子○○設籍於系爭245號房屋且為戶長,而認定被上訴人子○○係系爭2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再參以被上訴人子○○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足見其確未實際住居於系爭245號房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子○○確占有系爭土地。

⒌準此,被上訴人乙○○等15人、被上訴人己○○、丙○

○、戊○○、巳○○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子○○則無上訴人所指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另系爭245號、247號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附此敘明。

⒉又參酌內政部82年1月所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

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23頁之資料),關於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程序要點記載:「㈠登記之申請…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法第25條至第31條)…⒉…⑶登記原因須第三人之許可、同意或承諾時,應提出書面證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1頁之資料),故依日據時期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規定,倘建物之所有人欲辦理保存登記,必須會同基地所有權人共同辦理申請,並應提出基地所有權人之許可、同意或承諾之書面證件;又如前所述,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即為日據時期所登記第7、8、9、10號建物,且分別登記為林周得及林興旺所有,足見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於日據時期辦理保存登記時,必已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且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許可、同意或承諾占用系爭土地,亦即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因系爭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故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為一部讓與,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換言之,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之使用權源,除得對抗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共有人,且仍得以對抗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一部之其他共有人。

⒊又按基地惡意承受人,於承買時已知其上有地上物,顯

非明確無權占有,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仍應受前手與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地上物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既於日據時期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再參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係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一部之共有人,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追加原告寅○○;其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於66年12月21日因抵繳稅款、另追加原告寅○○於96年6月8日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之謄本),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追加原告寅○○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占用;再參以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追加原告寅○○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實難委為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占用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追加原告寅○○即應繼受前手與系爭241、

243、245、2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關於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亦即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上訴人、追加原告寅○○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241、243、245、247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使用土地之租金,得否依法終止占有權源後再為請求,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