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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向本院99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五之㈡書狀(下稱系爭上訴狀),其上訴聲明(按誤載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廢棄」,含括第一審判決主文對伊不利之認定部分;第2項聲明所稱「前廢棄部分,就前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第1審之訴…及依附表…」者,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改對伊為有利之判決,而此第二審應含括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與(嗣經發回更審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訴訟程序中全部事實所形溯之訴訟標的在內。惟本院迄未就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作成合法判決,伊歷次聲請補充判決,均遭駁回,然此不涉既判力,當得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訴訟標的脫漏未判部分,改向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聲請補充判決。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本有漏未審查鑑定報告所認之事實(即就伊於工程勘驗時拒絕到場與用印等,均認已盡監造責任),此若經審查當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可將脫漏訴訟標的登載於判決主文。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逕自為事實判斷,且不憑證據,亦屬不當。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事人如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時,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此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訴訟行為,仍應於「該」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即不生變更或追加之訴訴訟繫屬之效果,自非屬法院應為裁判之範疇,更無脫落裁判之可言。故當事人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得執此謬指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有脫落裁判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更審事件,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法院有脫漏未判之情事,改向該事件前審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聲請補充判決云云,自屬無據。聲請人另主張上開前審漏未審查鑑定報告所認之事實云云,核非屬該判決就訴訟標的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又其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58逕自為事實判斷,亦有不當部分,顯非得執以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