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康立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丁○○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乙○○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丁○○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丁○○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主張(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伊於民國95年2月16日由報紙廣告得知訴外人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下合簡稱甲○○等)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銀光巷1號之北投荷豐館溫泉度假飯店(下稱荷豐館),經與當代公司業務人員丙○○聯絡,由丙○○出示「售屋個案調查表」,其內容載明該銷售個案年收入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扣除支出後淨收入為5400萬元,伊乃於95年2月19日與當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於該要約書中伊特別載明需瞭解荷豐館之營業收入狀況。嗣伊於95年2月21日與甲○○等簽訂以3億6000萬元買受荷豐館及其基地之契約書(不含古董字畫)時,經荷豐館財務經理張錫煌出示94年度月營業額統計表1紙記載94年度荷豐館之總收入約為9776萬元,伊不疑有他,遂與甲○○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第1期款1500萬元。詎料其後伊為貸款所需而向甲○○等要求提供荷豐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後,竟發現荷豐館94年度之收入僅4938萬餘元,獲利95萬餘元,與上述簽約時之統計表金額相差甚多,顯有不法詐欺之情事。伊已於9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甲○○等主張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信函分別寄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甲○○等之住址及荷豐館,即已生效。至於伊嗣後雖於95年7月20日再經由當代公司人員仲介另行簽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表明願另以3億8600萬元(含古董)之價格購買荷豐館,惟係由明亮代收轉達,表明於2日內答覆,而其後其並未收受明亮之回復,該意向書即未成立。且即使系爭意向書已成立,性質上亦屬預約,嗣後兩造均未另簽訂本約,則依該意向書第5條第8款之約定,仍應依95年2月21日之契約執行,意即回復依95年2月21日契約各自得主張之法律效果,則伊仍得主張其已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00萬元本息。另因甲○○等係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8條、第179條、第213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甲○○等返還已收價金1500萬元。又退萬步言,如認伊確有違約情事,甲○○等將1500萬元全部充抵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爰請求予以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等將過高之部分返還予伊等語。
二、甲○○等則以(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伊等並未向當代公司人員提及荷豐館之淨收入為5400萬元,亦未曾見過當代公司售屋個案調查表,又兩造簽約當天,財務經理張錫煌出示94年度月營業額統計表時,已向丁○○表示該統計表係依前此營運情形以電腦計算之未來年度業績評估,並非實際收入情形,僅供參考,且該統計表並無荷豐館之名稱、店章,並非正式之報表,丁○○亦甚清楚,是伊等並無詐欺丁○○之情事。且丁○○於95年5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伊等,其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更何況,丁○○一方面於95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卻仍不斷向伊等表達仍有購買之意願,並於同年7月20日與伊等之代理人明亮簽訂系爭意向書,表示願以3億8600萬元購買荷豐館及全部古董,足見丁○○並未受到任何詐欺。又伊等之代理人明亮將系爭意向書之要約內容轉告伊等後,伊等業已承諾,事後雖然兩造就新買賣契約並未訂立,惟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項之約定,無論丁○○於95年7月20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前,是否已合法撤銷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應依95年2月21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即原買賣契約因兩造當事人之合意而繼續維持其效力,丁○○即應依原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丁○○仍拒絕履約,經伊等定期催告無結果,業於96年9月25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9日先後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95年7月20日依系爭意向書而成立之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丁○○已繳之1500萬元價金,是丁○○請求返還1500萬元,自屬無理由。且丁○○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前,亦已同意不論系爭意向書是否經伊等承諾而成立,上述1500萬元均得由伊等沒收,此亦經當代公司業務人員丙○○證實,則即使認為系爭意向書未經合意成立,丁○○亦不得請求返還該1500萬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丁○○應於9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價款,惟丁○○除簽約時給付1500萬元外,餘款均未如期給付。則自丁○○違約日起,算至96年9月25日伊等主張解除契約之日止,僅伊等所受之利息損害即已逾1500萬元,故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甲○○等主張: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丁○○於95年7月20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後,伊等已透過代理人明亮表示同意而成立,雖然兩造並未另訂新買賣契約,惟丁○○仍應依95年2月21日之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如丁○○遲延交付各期價款,應自遲延日起,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計付賠償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丁○○本應於95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次買賣價金9300萬元,惟迄至甲○○等96年9月25日解除契約時,丁○○仍未給付,已遲延482天,則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1000分之1計算,僅此部分丁○○應給付之賠償金即為4482萬6000元(計算式:9300萬元×482天×1/1000=44,826,000元)。此外,兩造所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億6000萬元,本件交易丁○○除定金1500萬元外,餘款迄未給付分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丁○○應於9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價款,丁○○至買賣契約解除前仍未給付尾款計2億5200萬元(3億6000萬元-1500萬元-9300萬元=2億5200萬元),已遲延約452天,應賠償甲○○等1億1390萬4000元(計算式:25200萬元×452天×1/1000=1億1390萬4000元)。亦即丁○○應賠償之金額高達1億5873萬元。又縱使自系爭意向書簽訂始起算丁○○之遲延責任,丁○○依約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亦有1億4904萬元【(9300萬元+2億5200萬元)×432天×1/1000 =1億4904萬元】。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反訴請求丁○○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丁○○則辯稱:伊於95年7月20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後,甲○○等並未向伊表示承諾之意,是系爭意向書自未成立生效。
且縱系爭意向書業經兩造同意,惟其性質亦僅為新買賣契約之「預約」,兩造並未另成立新買賣契約之本約,故甲○○等自無從請求給付。至於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項所謂「否則按2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執行」,係指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各自主張法律效果之意,而伊業已於9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甲○○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伊應賠償1000萬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又縱認甲○○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惟以每日按總價款之千分之1計算,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判決丁○○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甲○○等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丁○○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甲○○等應給付丁○○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甲○○等之上訴駁回。(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甲○○等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丁○○應給付甲○○等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丁○○之上訴駁回。(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丁○○前於95年2月21日經由當代公司之仲介與甲○○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於簽約當日,荷豐館財務經理張錫煌曾出示營業額統計表,丁○○當場支付部分價款1500萬元。嗣甲○○等於95年3月底交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後,丁○○即於95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等,表示甲○○等於訂約時所出示之營業額統計不實,主張撤銷因詐欺而為之訂約意思表示,惟甲○○等並未實際受領該存證信函。
嗣後丁○○又委由丙○○再與甲○○等重新洽談購買荷豐館事宜,並於95年7月20日簽署系爭意向書,表明願以含館內古董在內共3億8600萬元之價格購買荷豐館,而由甲○○等之代理人明亮於系爭意向書上簽署載明代收轉達甲○○等,同意與否於2日內回覆等語,惟兩造事後並未另行簽訂新買賣契約書,而丁○○亦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第2期以後之價款。嗣甲○○等即於96年9月25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9日先後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95年7月20日依系爭意向書而成立之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沒收已付之價金150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售屋個案調查表、不動產買賣要約書、94年度月營業額統計表、系爭買賣契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意向書、買賣意向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3頁、第53至59頁、第111至114頁、第151至153頁、第266至271頁),自堪認定。
伍、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
1、系爭意向書是否已成立?如已成立,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款之真意是否為新買賣契約(本約)如未簽訂,則回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訂條款履行?
2、丁○○是否於委託當代公司業務人員重新洽談購買荷豐館事宜時,曾同意不論系爭意向書後來是否成立,甲○○等均得沒收1500萬元?
3、如系爭意向書未成立且丁○○未曾同意甲○○等沒收1500萬元,或者系爭意向書雖成立但其中第5條第8款之真意係指兩造依原買賣契約各自主張法律效果(包含詐欺撤銷及解除),則: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因丁○○撤銷意思表示而消滅?
(2)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主張廢止債權及回復原狀請求返還1500萬元,有無理由?
(3)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等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4、如系爭意向書成立,甲○○等將丁○○已繳之1500萬元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二、反訴部分
1、丁○○於95年7月20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後,系爭意向書是否經甲○○等承諾而成立生效?兩造是否因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項之約定,仍依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
2、甲○○等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丁○○負遲延付款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如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性質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陸、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丁○○主張系爭意向書並未成立,甲○○等不得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款主張沒收1500萬元,應屬可採:
1、經查丁○○於95年7月20日簽署系爭意向書時,甲○○等並未在場,係由訴外人明亮於意向書中註明「代理人明亮先行代收並轉達賣方,同意與否兩日內答覆買方與仲介見證人」,而系爭意向書係以日後成立本約為目的之預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意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而甲○○等雖主張明亮係代理人,於收受系爭意向書時該意向書之預約即已成立云云,惟查明亮雖於意向書中註明「代理人」,但既於其後記載僅係「先行代收並轉達賣方」,且「同意與否兩日內答覆」,顯然明亮當時並無代理甲○○等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代理權。且甲○○等聲明之證人明亮亦於原審證稱其簽系爭意向書之前,雖曾將大概之內容告知甲○○等,但甲○○等並未明確表明同不同意,且甲○○等亦未告知其委託之權限,而其只是代為傳達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另證人即系爭意向書之仲介見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明亮雖代表甲○○等,但明亮僅係替甲○○等瞭解情況,轉達丁○○之條件,無法代甲○○等決定,因此始表示2日內回覆是否要賣,而系爭意向書中所謂「代理人」實係「代收」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由此可知,明亮雖代甲○○等收取系爭意向書,但在轉達甲○○等經其承諾,並通知丁○○及仲介人前,該意向書之預約尚未成立。至於甲○○等雖又謂明亮所代收轉達者,僅係指新買賣契約之條件,至於系爭意向書中第5條第8款則業已成立云云,惟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款與該意向書其餘條款,係列於同一書面,其中並無任何關於該條款之生效係異於意向書其餘部分之記載。且明亮於系爭意向書加註「先行代收並轉達賣方」等語,亦無任何足以認為僅係指意向書中除第5條第8款以外其餘內容之表示,則該條款是否生效,即應與系爭意向書其餘內容無所區別,始屬合理。從而,甲○○等主張系爭意向書即使尚待明亮轉達其本人同意始屬成立,但其中第5條第8款則應先行生效云云,經核並非可取。
2、次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158條訂有明文,本件賣方甲○○等之代理人明亮先生於系爭意向書加註「先行代收並轉達賣方,同意與否兩日內答覆買方與仲介見證人」,則上開2日之期限既係於丁○○在場時,明亮當場表示之承諾期限,為丁○○亦同意,自足認係系爭意向書之要約所定承諾期限,至少亦屬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時期。而證人明亮雖於原審證稱甲○○等經其轉達後確有同意,其即於當日晚上或翌日以電話通知丁○○及丙○○(見原審卷第106頁),惟丁○○則否認曾接到證人明亮之電話,而證人丙○○則於本院證稱後來明亮確實有打電話回覆可以,請伊與丁○○約時間。但明亮應該沒有跟買方講,只是打電話請伊轉達。伊等候約1個禮拜,不只2日,甲○○等是確定要賣明亮始告知伊,伊係於95年8月4日打電話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證人明亮證稱其曾以電話回覆丙○○雖屬可信,惟其於原審就回覆時間之證述,則與丙○○所述並不相符,而明亮係受甲○○等之委託,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復無其他確實佐證,自難遽信。從而,本件依證人丙○○之證述,雖足認明亮確實於代收系爭意向書後曾電話回覆丙○○同意系爭意向書之內容,惟其回覆時間已逾上述2日之期限,且丁○○更未在2日內接到明亮或丙○○之回覆,則丁○○就系爭意向書之要約應失其拘束力,明亮對於丙○○所為回覆,雖於95年8月4日轉達給丁○○,亦僅得視為新要約,必待丁○○再為承諾,其系爭意向書之預約始能成立。且丁○○之再承諾,亦必須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始可,如僅單純之沈默,既未必有使契約生效之法效意思,尚難認為其契約因此即屬成立。從而,甲○○等主張丙○○告知丁○○時,因丁○○並未向丙○○質疑明亮之回覆逾期,則明亮之逾期承諾仍足使契約成立,而非視為新要約等語,即非可採。
3、至於甲○○等又主張即使明亮回覆仲介人員丙○○時已逾2日,惟亦經丁○○同意而約定新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故系爭意向書亦已合意生效,丁○○應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款負其責任等語,亦為丁○○所否認。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固證稱:「…買方又提第四次意向書即7月20日,當天賣方代理人明亮說要回去確認一下,8月4日賣方說可以後,我有通知買方,買方也同意,我就約雙方下星期三來公司準備簽約…」(見原審卷第139頁);另於本院亦證稱:「…明亮是經過1個禮拜考慮跟我們講,我馬上就跟買方講,我打給買方時就是8月4日,中間我有打幾通電話給買方,但是他在忙沒有連絡上,是8月4日才連絡上,就約定下星期三早上到公司來簽,但是後來又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筆錄)。惟丁○○否認曾同意丙○○所稱之簽約時間(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交易所涉及者為標的價值數億元之鉅額不動產買賣,交易雙方均應以慎重其事為常態,則丁○○是否可能於電話中輕易為最終決定,非無可疑。且依丁○○所提出當代公司寄與兩造之第466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人分別以上述存證信函發出通知後,旋又進行磋商,買方於95年7月20日復又簽定『館店營業資產買賣意向書』並經賣方之代理人明亮先生代賣方簽署其上,惟加註但書『先行代收並轉達賣方,同意與否兩日內答覆買方與仲介見證人』。然,時隔多日,台端亦未就後續事宜達成共識。」(見原審卷第171頁、172頁)如其事實經過確如丙○○所言兩造已達成合意,僅係丁○○於承諾後片面毀約,則當代公司之存證信函依常理即不應同時寄給兩造,並表明兩造未達成共識。又兩造對於系爭意向書之性質係預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兩造就本約既約定應以正式書面為之,顯係因其買賣契約涉及鉅額標的之不動產,應力求慎重之目的,而非僅為保存證據而已,則以成立本約為目的,具有拘束力之預約,衡情亦應經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符當事人之本意(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12頁參照)。而丁○○雖曾交付1500萬元予甲○○等,惟此係基於95年2月21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丁○○就系爭買賣契約已主張撤銷,詳見後述),並非因系爭意向書或新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金,亦無從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其契約成立。況且,於買賣契約之訂定程序中,預約之訂立並非當然必要,買賣雙方本得不先成立預約而直接訂立本約,則買賣雙方約定時間訂立正式契約書,如無其他確實佐證,並非當然可認雙方係先行成立預約。而本件丁○○所簽發之要約(即系爭意向書),既因明亮逾期回覆而失其拘束力,已如前述,則明亮經由丙○○回覆丁○○之表示,應視為新要約,而且亦非當然係屬預約之要約。而丁○○即使於電話中同意丙○○所提議之簽約日,衡諸常情可能僅係同意於約定日期到場雙方直接洽商逕行簽立本約之意,而非承諾系爭意向書之預約先行成立生效。綜上,本件雖然證人丙○○證稱曾於電話中與丁○○約定於下週三簽立正式契約,惟僅依丙○○所述,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意向書之預約因此即屬成立,而甲○○等復不能另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意向書之要約失其拘束力後,就同一內容之預約確實另有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款之約定應依95年2月21日之契約執行,即其得沒收丁○○原先支付之1500萬元,即非可採。
㈡、甲○○等主張丁○○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前已同意沒收1500萬元,亦非可信:
本件甲○○等另主張丁○○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前,即已同意不論系爭意向書嗣後是否成立,甲○○等均得主張沒收已支付之1500萬元云云,惟丁○○則否認屬實。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初伊曾向丁○○表示究竟仍要買還是要被沒收(1500萬元),丁○○表示仍願意買,但是價錢要更低,嗣後丁○○即約伊出面洽談,惟因賣方要求丁○○必須同意如果談不成即沒收簽約金,伊告知丁○○經其同意,因此始要求於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款中加註賣方主張沒收簽約金之存證信函於95年7月25日之寬限期前不能採取法律行動,故其認為丁○○已承諾如事後賣方不同意,仍容認賣方沒收原支付之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惟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款僅記載「賣方發存證信函第165條之內容,沒收違約金,因雙方在議價當中,不得採取法律行動,於95年7月25日以前議價完成,已付前金1500萬元可視為本次簽約金一部分。否則按2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執行。」即就未議價完成時僅約定係按95年2月21日之系爭買賣契約執行,意即雙方仍應依原契約繼續履行而已,並未記載為當然沒收已付前金。而如丁○○當時之真意確係同意甲○○等沒收已付之1500萬元,即無所謂應繼續履行原契約之問題,從而丙○○所證述丁○○於簽署系爭意向書時之真意與意向書之記載顯然不符。且如丁○○當時即同意如買賣未談成,先付之1500萬元即任由甲○○等沒收,衡情如此重大之法律效果實無理由未於系爭意向書中訂明,而僅記載「按2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執行」。更何況,丁○○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認為甲○○等所提供之營業額統計資料不實,而去函主張撤銷因詐欺所為之訂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之存證信函)。則其於事後知情時雖再與仲介公司人員丙○○等接洽,惟既係基於甲○○等於交易上有欠誠信經其主張詐欺撤銷而要求就本件買賣應重行議價,依常理豈有認為不論甲○○等是否同意降價出售,均當然有權沒收其已支付之1500萬元之理?且如丁○○確實於系爭意向書簽訂前已先行同意甲○○等不論議價結果如何,均得沒收1500萬元,則在重行議價時丁○○尚有何立場要求甲○○等降價?殊違常情。足見丙○○證述丁○○同意即使重行議價洽談不成,甲○○等得沒收1500萬元,既與系爭意向書之明文不符,且與事理有違,至多僅係丙○○個人主觀之認知,尚難認為丁○○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確實已有此等意思表示。則甲○○等主張依丁○○於系爭意向書簽訂前之承諾,即使系爭意向書未成立,其亦得沒收丁○○所支付之1500萬元,仍屬無據。
㈢、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遭甲○○等詐欺,其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1、本件系爭意向書之要約既已失效,且甲○○等亦未能證明兩造嗣後就系爭意向書之內容或1500萬元簽約款之處理另成立合意,已如前述,則系爭意向書對於兩造即無任何拘束力,兩造之法律關係即應回復依95年2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情形論斷之。
2、而丁○○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甲○○等提供不實之營業統計資料,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雖為甲○○等所否認,並稱荷豐館財務經理張錫煌所出示營業額統計表僅係依前此營運情形以電腦計算之未來年度業績評估,並非實際收入情形,亦非正式之報表,訂約時已告知丁○○,而丁○○本身在美國經營旅館業,就此亦甚為清楚,並無詐欺情事等語。惟查丁○○既係在美國經營旅館業,則其欲頂讓荷豐館時,對於該溫泉館之營業情況特別重視,而要求賣方提供營業狀況資料,作為是否買受及價金之參考,與事理相符。且丁○○與仲介本件交易之當代公司,雖經仲介營業員丙○○出示1份「售屋個案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3頁),載明上開銷售個案年收入9000萬元,扣除支出3600萬元,淨收5400萬元,惟丁○○並未盡信,而於簽署委託當代公司進行斡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中「買方其他要約條件」中特別要求以手寫方式加註「本要約須了解營業收入狀況」(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嗣兩造相約於95年2月21日簽約,因丁○○仍提出要求,因此甲○○等始由其財務經理張錫煌出具「94年度月營業額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5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丁○○既然自委託仲介之始,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均不斷要求必須瞭解賣方就荷豐館之營業狀況,顯見該溫泉館之營業收入係丁○○於系爭交易認為重要之點,對於其作成買受決意具有影響,賣方甲○○等就此亦不得諉為不知。
3、經查荷豐館財務經理張錫煌於兩造當場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出示之前述「94年度月營業額統計表」明載94年度荷豐館之總收入為9776萬7989元,其每月收入最低為7月份之570萬1123元,最高為12月份之1135萬6041元,每月營收均列計至元,並非整數。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5年2月21日簽訂,則荷豐館94年度之營收係已發生之營業事實,並非未來營業展望之評估。且其記載之營收數額,均至個位零數,客觀上自足使人相信係屬過去營收狀況之精確數額統計,則甲○○等辯稱上開營業額統計表僅係依前此營運情形以電腦計算之未來年度業績評估,非實際收入情形云云,顯非可信。至於該統計表即使並非正式報表,未記載荷豐館名稱及蓋店章,惟既係買方所重視而要求提出者,則甲○○等於其所屬職員提供上開文件時即應就此是否違反事實負其責任,豈有以該統計表非正式文件,即得任意為虛偽填載之理?再查依丁○○提出其為辦理銀行貸款之需,由甲○○等於簽約後至95年3月底所交付之荷豐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其94年營業收入僅為4938萬餘元,獲利僅95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1頁、32頁),其營業收入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賣方所提供之營業額統計表相差近半,達4000餘萬元。而甲○○等對於上開統計表之作成根據為何,迄今無法說明,則甲○○等於簽約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不實之營業資料,使丁○○對於荷豐館之營業狀況產生錯誤之認知,極為顯然,則丁○○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
4、至於甲○○等另抗辯該統計表僅係94年度,不能呈現荷豐館多年之營業狀況,簽約時係因正式報表尚未作成,始提供依先前營業狀況所製作之評估統計表,當時亦曾告知該資料僅供參考而已,且本件交易金額龐大,丁○○係經驗豐富之買家,不應僅依伊所提供之統計資料即決定買受。再依丁○○於取得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知悉實際營業狀況後,仍繼續辦理銀行貸款,而丁○○最終未取得銀行同意貸款,係因其本身之信用狀況未獲銀行認同,與荷豐館之營業狀況無關。且丁○○事後又4度委託仲介公司向伊等接洽表明仍欲買受荷豐館,足見其並非因受詐欺而決定買受荷豐館,僅係以此作為要求降價之藉口等語。另證人丙○○雖亦於原審證稱上開營業額統計表是荷豐館公司之人員所提出者,賣方當時解釋該資料僅供參考,買方亦同意。嗣後丁○○於第二期款到期時,買方認為做不到預估之營業額,希望降價才要買,賣方說可以談。簽署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8項時買方確定還有購買意願,但希望賣方降價,當時買方並沒有主張被詐欺,是認為價錢買高,伊認為這只是要求降價之手段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惟查丁○○否認簽約時甲○○等曾告知上開統計表所載並非真實之情況,且衡情買方既然要求賣方說明營業狀況,當然係指真實之資料,豈有同意賣方以不盡不實之虛偽統計資料搪塞之理。而甲○○等抗辯僅94年度之統計不能顯示荷豐館真實之營業情況,惟兩造於95年2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方要求提供94年度真實資料,本屬當然,且甲○○等迄今並不能證明其以往是否確實有更佳之營業績效,則其等以此作為未詐欺之抗辯事由,並非可取。又證人丙○○所證稱簽約時賣方曾表示統計表僅供參考等語即使屬實,亦不應認為所謂「僅供參考」係指買方容許其資料內容得為虛偽。而甲○○等又辯稱因丁○○係富有經驗之買家,應自行調查其所提供之營業資料是否不實,則係就本身欠缺誠信之行為,卻以買方不應輕易相信作為卸責之理由,殊屬無稽。至於依證人丙○○及元大銀行企金業務副理李誠彬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3頁至145頁),雖然足認甲○○等辯稱丁○○於發現甲○○等提供之營業資料不實,仍先後多次委由仲介公司人員再與甲○○等洽談,以及辦理貸款等情屬實,惟上述證人均不能證明蘇源機已表明放棄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且證人丙○○既證稱丁○○事後曾表示因營業額不實,其買價過高,要求降價等語,顯然上開營業資料統計表所載數額,即使不影響丁○○買受荷豐館之決意,但至少對於丁○○決定買賣之價金仍有重要之影響,而買賣之價金既屬契約之要素,則賣方就足以影響買方價金決定之以往營業額統計,提供不實之參考資料,使買方誤判致為高估之出價,當然亦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於丁○○於發現營業資料不實後一方面質疑甲○○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詐偽之行為,惟評估認為如甲○○等願意就該交易重行議價,其仍願意購買該溫泉館,且在尚未決定就本件交易如何與賣方協商時,就銀行貸款之事宜繼續辦理,並無不可。尚不能僅以丁○○事後願意退讓之處理,即推論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使證明甲○○等確曾以不實之營業資料實施詐術,亦認為丁○○之買受(包含價金)意思表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綜上所述,本件丁○○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與甲○○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得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5、本件丁○○於得悉甲○○等提供之營業資料不實後,已於9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甲○○等表明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1500萬元,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58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62頁、第263頁),而甲○○等則否認上開主張撤銷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經查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寄發之上述存證信函依其回執所示,係分別於95年5月27日、5月28日投遞至甲○○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址、與附件身分證影本所載地址相符),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5月29日送交土城平和郵局招領,並於招領2星期期滿未領取,而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給寄件人丁○○(見原審卷第247頁、248頁)。另該存證信函並曾同時於95年5月28日寄至台北市○○區○○路銀光巷1號(即本件買賣標的荷豐館所在地),甲○○等自始至終均為荷豐館之負責人,但寄達其營業處所之信件竟遭荷豐館內人員以無此人退回(見原審卷第262頁、第263頁),顯然並無正當理由。而查上開土城市之地址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甲○○等之戶籍地址,而荷豐館所在地更係其營業所,且其等向原審法院陳報之送達地址亦係荷豐館所在地址(見原審卷第43頁、44頁陳報狀),則丁○○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至遲係於95年5月28日分別寄達上開處所,即係到達甲○○等之支配範圍內,處於甲○○等隨時得瞭解之狀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則丁○○主張撤銷之表示應認已到達甲○○等,而甲○○等事後何時實際取得該存證信函,則並不影響丁○○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至於甲○○等抗辯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丁○○寄送之地點非其支配範圍云云,係誤認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限於到達實際居住地,自非可採。而上開存證信函於95年5月28日到達甲○○等時仍未逾自95年2月21日訂約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應認因丁○○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㈣、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等返還150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1、本件丁○○依兩造所簽約之95年2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丁○○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至於丁○○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另行簽署系爭意向書之要約,並因甲○○等未於期限內承諾而失其拘束力,且兩造亦未另就系爭意向書或前所交付1500萬元之處理合意成立新契約,均如前述,則甲○○等原受領上開15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業經撤銷而消滅,亦無另發生得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丁○○主張甲○○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請求返還,自屬有理由。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參照)。本件丁○○請求甲○○等返還1500萬元並非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40頁、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主張廢止債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部分,經核其僅係基於複數之法律關係,就同一之聲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則其中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丁○○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既為可採,丁○○就該契約所定之價金即無給付之義務,則甲○○等事後再以丁○○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丁○○主張撤銷受詐欺而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可採,甲○○等抗辯其等並未詐欺,且事後兩造已另合意成立新契約,並非可信。從而,丁○○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返還15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甲○○等主張丁○○債務不履行,反訴請求丁○○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則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甲○○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有理由,甲○○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