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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施正成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庚○○

丁○○己○○壬○○辛○○戊○○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以「丙○○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名稱列為被上訴人,惟依97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定:「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而祭祀公業施正成尚未登記為法人,既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爰於當事人欄內將「被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改列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法定代理人丙○○」,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祭祀公業施正成對其分配部分多扣土地增值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乙○○、甲○○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661,048元、2,057,151元,及均加付法定利息,並依祭祀公業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其餘被上訴人(下稱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連帶給付。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倘認祭祀公業施正成並無不當得利者,亦可認祭祀公業施正成未依92年8月10日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大會決議)履行,致其少分配應得之利益,而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爰將其在原審主張之請求權改列為先位請求,另對祭祀公業施正成追加備位請求,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如數給付,並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58頁反面、175、193、211、212、214頁)。因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施正成追加原審所無之備位請求,且先、備位請求權之法律規定有異,自屬訴之追加,惟主要爭點均為其受分配款部分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核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追加之訴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上訴人前揭追加備位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5頁正面),惟其追加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本件已經原審於97年7月31日、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另本院於9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其中爭執事項亦僅記載「㈠系爭房地經鑑定總價353,55 5,200元,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其餘被上訴人即丙○○等7人是否應與祭祀公業施正成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60頁),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㈠亦於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陳明不爭執系爭房地經鑑定總價353,555,200元,有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爭點僅餘「祭祀公業施正成對上訴人有無構成不當得利,及丙○○等7人應否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連帶負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上開爭點協議固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本院既准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施正成追加備位請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許上訴人就所追加部分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免有失公平。

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以祭祀公業施正成、丙○○等7人為共同被告,對祭祀公業施正成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均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連帶給付。而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給付不動產變價分配款事件(下稱另案分配款事件),係以丙○○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為被告,依系爭大會決議請求丙○○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給付乙○○8,228,605元本息、甲○○2,057,151元本息。雖二事件之原告及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均相同(本件當事人已改列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法定代理人丙○○),且上訴人於另案分配款事件之請求給付之金額可包含本件請求之金額。惟上訴人於另案分配款事件對祭祀公業施正成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大會決議,核與本件先、備位請求均不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二事件既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非為另案分配款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施正成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另案分配款事件屬同一事件,其追加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215頁正面),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之派下員,丙○○等7人均為管理委員,其中丙○○為管理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於92年8月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通過決議,將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祀產(下稱系爭房地),依現況及派下員持分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各派下員,並於92年8月10日召開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上開決議(即系爭大會決議),且由派下員附同意書授權丙○○執行。系爭房地經祭祀公業施正成委請第3人鑑價,其中土地部分關於土地增值稅為達轉嫁予土地受移轉登記人之目的,已一併算入鑑價總值中,即系爭房地鑑價總值固為353,555,200元,然其中包括土地增值稅98,747,594元,而祭祀公業施正成實際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88,999,947元。蓋系爭房地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派下員,並已由派下員負擔土地增值稅外,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以外之第3人部分,祭祀公業施正成又與之約定土地增值稅另由渠等再負擔,且該第3人均已全部負擔。嗣祭祀公業施正成竟要求受分配現金之派下員再負擔該第3人受移轉登記土地之增值稅,顯係重複。是祭祀公業施正成再要求派下員依持分比例分擔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而對乙○○溢收逾6,661,084元,對甲○○溢收2,057,15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倘認祭祀公業施正成並無不當得利,亦可認祭祀公業施正成未依系爭大會決議履行,致其少分配應得之利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給付乙○○、甲○○依序為6,661,084元、2,057,151元,及均加付自97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為原物或變價分配與派下員,並不論派下員實際是否分得房地,均應按派下員持分份額比例,分擔土地增值稅。而丙○○等7人係依系爭大會決議按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及派下員持分份額比例分擔該土地增值稅而辦理,並無違背委任情事。姑不論實繳土地增值稅額若干,其增減差額均入祭祀公業施正成帳戶,為基金之一部分,而基金最終並為全體派下員按派下員持分額公同共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祭祀公業施正成與第3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並無該第3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而係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自無重複扣繳之情事。尤其系爭房地增值稅已繳納國家,祭祀公業施正成根本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地分配與派下員結果,增值稅剩餘款幾已全數分配,其總結係超額分配,祭祀公業施正成則由基金貼補,貼補金額超過15,315,885元,足見上訴人不但已受超額分配,祭祀公業施正成亦無不當得利,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聲明均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6,661,048元、甲○○2,057,1

51元,及均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9、60、167頁,97年12月5日、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之派下員。

㈡系爭房地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依法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總價值為353,555,20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

㈢上訴人所參與之祭祀公業施正成92年8月10日派下員大會

會議依規約第13條規定,決議通過依照現況及派下員持分比例將系爭房地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保留系爭房地總價值353,555,200元之一成即35,355,520元作為祭祀公業基金(353,555,200×10%=35,355,520),以其餘(總價353,555,200元之90%)即318,199,680元並扣除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按派下員持分份額分配(因依當時法令只能以贈與名義移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需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以其餘額分配),並授權管理人丙○○全權執行相關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有關手續及事宜(即系爭大會決議)。而乙○○之持分份額(非應有部分之俗稱,而係權利範圍,下同)為12分之1、甲○○之持分份額為48分之1。準此,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乙○○可得分配26,516,640元(318,199,680×1/12=26,516,640),甲○○可得分配6,629,160元(318,199,680×1/48=6,629,160)。

㈣祭祀公業施正成派下員就系爭房地,早有按持分額原物分

配與派下員之議。但礙於法令規定,在祭祀公業施正成解散前,無法以公同共有物分割免付土地增值稅方式處理,只能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祭祀公業施正成各派下員(含上訴人)於92年間預見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派下員時,亦即祭祀公業施正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各派下員時,會有土地增值稅之發生。並為因應當時為政府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期,以減輕土地增值稅款之情形下,決議原物分配系爭房地,不足持分份額部分再以現金補足。另祭祀公業施正成派下員受分配時應先按持分份額比例扣除由祭祀公業施正成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再受配其餘額。

㈤系爭房地土地之增值稅,若共計為98,743,260元,依持分

份額計算結果,乙○○實際被扣除8,228,605元(98,743,260×1/12=8,228,605),甲○○實際被扣除2,057,151元(98,743,260×1/48=2,057,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最後乙○○實際受分配並領得18,228,035元之價值(26,516,640-8,228,605=18,228,035)【含二戶房地及現金6,379,541元】,甲○○實際受分配並領得4,572,009元之價值(6,629,160-2,057,151=4,572,009)【取得現金】。

㈥祭祀公業施正成於分配時,係先行扣除系爭房地價值即保

留一成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之基金及依法全額繳納因以贈與名義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給國家。次按各派下員持分份額比例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以其餘額按持分份額分配與各派下員。

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緣原告不諳土地稅法規定,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公業由原告乙○○應受分配現金中逕扣除8,228,605元及原告甲○○應受分配現金中逕扣除2,057,151元」等語。

㈧上訴人於93年間,以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時不

必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起訴要求祭祀公業施正成將分配時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依序給付乙○○8,228,605元、甲○○2,057,151元。案由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所維持。

㈨丙○○被推選為祭祀公業施正成第四屆管理人,施中民當

選為管理委員,嗣後辭任,並於92年8月10日改選施文章遞補施中民為管理委員。

㈩祭祀公業規約第30條規定:「各管理委員對於本公業事務之處理需負連帶責任」。

乙○○依其持分份額被扣之金額超過6,661,048元,另甲○○則被扣2,057,151元。

五、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施正成將系爭房地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派下員,由派下員負擔土地增值稅外,其餘移轉登記予第3人部分,另約定由該第3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已全部繳納,惟祭祀公業施正成竟又要求受分配現金之派下員再負擔該第3人受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顯係重複,而獲有不當得利,致乙○○、甲○○受有被溢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依序為6,661,048元、2,057,151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祭祀公業施正成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討論事項第3

案記載案由:「本公業所○○○區○○路房屋及土地如何處理分配派下請討論案。」,說明:「因應政府土地增值稅優惠期,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到期,福國路房屋及土地照現況依派下持分配給派下,以減輕稅款。依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案辦理。就本公業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房屋連同持分土地等不動產依照現況及派下員持分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並依本公業規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同意授權管理人丙○○全權執行上述相關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有關手續及事宜,並由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認證手續,提請表決。」,及辦法:「以毛額分配但保留財產總值一成做為本公業基金,房屋登記截止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如有重複抽籤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等字,並經決議通過,上訴人甲○○及其他派下員共57人亦出具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表明同意依系爭大會決議授權丙○○全權執行系爭房地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大會會議記錄、同意書暨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0、84、85頁)。可知丙○○依系爭大會決議及派下員之授權而全權執行系爭房地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無方式上之限制,僅須依決議辦法:「以毛額分配」為之即可。

㈡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有權之人。所謂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亦有明文。而土地稅法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蓋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以符租稅公平原則,此觀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號解釋自明。查祭祀公業施正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既未合於前揭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同條前段規定,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稅捐處)93年6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701400號函示:「有關查詢祭祀公業未辦理解散,其派下子孫依其應分持分分配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於向稅捐單位申報所有權移轉,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乙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契約條例第二條規定,仍應報繳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08頁)。是祭祀公業施正成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派下員,依上開說明,應由受分配登記之派下員繳納土地增值稅,乃系爭大會決議系爭房地總價值保留一成外,先預扣土地增值稅,再按各派下員持分份額分配,並無違誤。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後總價值為353,555,200元,丙○○乃依系爭大會決議先保留一成作為祭祀公業基金,餘款318,199,680元經預扣土地增值稅98,743,260元後,按派下員持分份額分配,其中乙○○之持分份額為12分之1,實際受分配並領得18,228,035元之價值〔(318,199,680-98,743,260)×1/12=26,516,640-8,228,605=18,228,035〕,此包含現物分配不動產及現金6,379,541元;甲○○之持分份額為48分之1,實際受分配並領得現金4,572,009元〔(318,199,680-98,743,260)×1/48=6,629,160-2,057,151=4,572,009);且依士林稅捐處97年5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594900號函附祭祀公業施正成所○○○區○○段○○段○○○○○○○號等27筆土地於92至93年間以贈與或買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統計表觀之(見原審卷第3宗第5、6頁),祭祀公業施正成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99,127,594元,較之上開預扣土地增值稅為高,亦即祭祀公業施正成尚須墊付短收之預扣土地增值稅384,334元(99,127,594-98,743,260=384,334),其派下員受分配及領得之價值比實際更多。是則丙○○依系爭大會決議執行,以贈與方式分配系爭房地予派下員時(不足部分以現金補之),享受政府減半徵收之優惠而先扣除各派下員依其持分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以代向稅捐機關繳納,始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既合於上開說明,自屬有據,且因祭祀公業施正成所預扣之土地增值稅較低,致其派下員超額分配,殊難謂祭祀公業施正成有何不當得利,或丙○○有何違背委任事務之不法情事。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施正成就其應受分配部分,溢扣土地增值稅,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如97年11月10日上訴理由㈠狀附表三(下稱

附表三)所示第3人均係系爭福國路房地分配前,若干派下員非法占用及非法出售房地所致,造成祭祀公業施正成訴訟等困擾,嗣以祭祀公業施正成名義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該第3人或與之和解,土地增值稅亦係由祭祀公業施正成所繳納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號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16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179頁正面),復經證人即代書癸○○於97年12月26日在本院結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附表三所示房地,是否原屬祭祀公業的房屋?為何出售給附表所示證人?何人出售?原因為何?)是我辦過戶,房屋土地都是祭祀公業的,是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通知我去辦過戶手續,我是聽說這些房子本來是在乙○○擔任管理人時期,被派下員侵占,後來因分配財產而解決,他們祭祀公業的人叫我去辦過戶,是祭祀公業與附表三所示證人(上訴人已陳明不需再傳訊附表三所示證人,見本院卷第179頁正面)簽定契約,實際上出賣人是派下員,只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是祭祀公業,所以契約書上面要寫出賣人是祭祀公業,我不清楚出賣房地的派下員是誰,買房子的人也沒有跟我多談,只說祭祀公業的人有跟他們談好,找我去代辦過戶手續。(問:上開房地,買賣的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由祭祀公業,因估價當時,有留百分之十作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用。契約書是定型化的條款,本來就有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所以就以契約書上所寫出賣人祭祀公業負擔土地增值稅,契稅則由買方負擔,上開買賣是為了解決派下員長期占有房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觀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房地係祭祀公業施正成派下員施勇男所出售,經第3人訴訟,終以和解方式處理,並有祭祀公業施正成委員會92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一之決議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且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房地,和解結果為第3人同意遷讓,嗣依序由訴外人吳全清、王馨緣、張麗英買受,渠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均約明土地增值稅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附表三編號1-3所示房地,經訴訟和解結果,由該第3人取得房地,土地增值稅則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1項均約明土地增值稅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其餘附表三編號7-12所示房地亦係祭祀公業施正成派下員所占用及出售所致,嗣經協調方式,由第3人買受,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亦約明土地增值稅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而上開約定均合於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施正成將系爭房地部分移轉與第3人時,形式上由祭祀公業施正成繳納土地增值稅,實已轉嫁該第3人負擔,顯係對其重複收取土地增值稅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所稱依祭祀公業施正成與第3人郭彭玉美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附二及契約末頁約定,與被上訴人自認該戶買賣總價3,643,500元已含土地增值稅(預估為100萬元)等語,可見祭祀公業施正成與第3人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受移轉登記之該第3人負擔,或買賣價款中含土地增值稅而由第3人實質負擔土地增值稅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郭彭玉美與祭祀公業施正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3,643,500元,適與系爭大會決議該戶總值相同,而其6條第1項既約明土地增值稅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殊無別事探求而另行曲解土地增值稅由第3人負擔之可言,顯見上開契約書係為執行系爭大會決議而簽訂,並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土地增值稅無訛。另上開契約書第3條記載「附一、承接續舊契約精神履行。」及契約末頁但書記載「本契約土地增值稅預繳壹佰萬元正,其增值稅額之差額由施燦輝補足交予公業」等字(見本院卷第161、165頁),顯見祭祀公業施正成係為解決派下員施燦輝前出售該戶不動產與郭彭玉美之舊契約所生糾紛,始與郭彭玉美訂立特別約定。又該契約書第3條末段記載「△尾款壹佰柒拾萬元正」,是上開契約書第3條附二所載「尾款中柒拾萬元係該屋不動產之尾款。其中壹佰萬係土地增值稅款由購屋人繳納稅單為依據,並多退少補。」等字,係指尾款雖記載170萬元,但僅70萬元為該屋尾款,其餘100萬元係土地增值稅,由購屋人即郭彭玉美以繳納稅單為依據(多退少補),無庸再行支付,蓋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1項已約明土地增值稅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故買賣總價款3,643,500元已包含土地增值稅,不能於總價款之外另向郭彭玉美要求給付,再參以前述契約末頁但書記載,土地增值稅如逾100萬元者,則由施燦輝補足交予祭祀公業施正成,益證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土地增值稅10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施正成就系爭房地

價值有溢扣土地增值稅,或向其重複收取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其等主張祭祀公業施正成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祭祀公業施正成未履行系爭大會決議,對其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否認。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本件對祭祀公業施正成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於另案分配款事件則以丙○○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為被告,依系爭大會決議請求其給付乙○○8,228,605元本息、甲○○2,057,151元本息。因本件備位請求部分與另案分配款事件之原告及被告丙○○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均相同(本件當事人已改列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法定代理人丙○○),且另案分配款事件之請求金額大於本件金額,雖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非為另案分配款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另案分配款事件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間有關系爭大會決議之執行結果等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另案分配款事件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已

認定:「……大會決議既僅表明要分配,而丙○○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業將系爭房地分配完畢,系爭祭祀公業已無留存經決議要分配之系爭房地或其變價,此為兩造不爭,則上訴人猶依大會決議,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該公業現無之系爭房地變價8,228,605元及2,057,151元,已嫌無據。……,上訴人仍無依該大會決議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已繳入國庫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之法律上依據。」、「另就大會決議之提案說明:『因應政府土地增值稅優惠』而論,基於漲價歸公之社會公平理念而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其稅率本屬固定(土地法第181條),而增值稅之總數額,係以前次規定地價或移轉地價,與現移轉價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同法第178條),則縱認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財產,乃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之分配,應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原可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為真,然倘如此,將無從享受政府限期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即與大會決議之目的不符。況依大會決議,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於依該決議執行系爭房地之分配時,得在該提案說明之目的範圍內為『全權』之處理,並無方式上之限制,僅須依決議辦法:『以毛額分配』為之即可,甲○○亦已書立同意書交付丙○○(……)。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抗辯其管理人丙○○於執行大會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享受政府減半徵收之優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符合大會決議,並無不當一節,即為有理。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施正成)亦無因其管理人有何不法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仍不能據大會決議而為本件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未依大會決議執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該決議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乙○○、甲○○8,228,605元、2,057,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此皆係本於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雙方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即所謂「爭點效」。足徵祭祀公業施正成已依系爭大會決議執行分配,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則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施正成未履行系爭大會決議,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賠償損害,亦乏所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丙○○等7人應依祭祀公業施正成規約書第30條約定與祭祀公業施正成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非但為丙○○等7人所否認,況查祭祀公業施正成規約書第30條係約定:「各管理委員對於本公業事務之處理須負連帶責任。」,而祭祀公業施正成依系爭大會決議執行系爭房地價值之分配等事,並無向上訴人溢收或重複收取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且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且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給付乙○○、甲○○依序為6,661,048元、2,057,151元,及加付利息部分,均屬無據,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約書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7人就不存在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給付乙○○、甲○○依序為6,661,084元、2,057,151元,及加付自97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祭祀公業施正成為同上之請求,並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