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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 訴 人 劉溫記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劉武男

劉宗燦劉新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耕地之承租人,且未否認上訴人甲○○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係主張甲○○雖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未給付價金,其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兩造有所爭議,非屬耕地爭議,應無首揭規定之適用,甲○○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倘其中一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裁判結果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乎實體法意旨之判決,自應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限制,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與實體法規定有所違背。據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在不同之訴訟標的相互間,雖存在有數訴訟標的,為使合於實體法上之規定,應綜合此數訴訟標的為觀察,再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起訴,分別請求確認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本於被上訴人與劉溫記祭祀公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劉溫記祭祀公業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就訴訟標的而言,對甲○○、劉溫記祭祀公業部分則為各別,對甲○○部分為確認之訴,對劉溫記祭祀公業部分,則係本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構成客觀訴之合併。但劉溫記祭祀公業解除與甲○○間,因優先購買權行使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在實體法上影響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移轉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之結果,核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準此,甲○○一人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之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劉溫記祭祀公業未提起上訴,亦應併列為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6 年8月30日標得劉溫記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762之1、725 、726、759、763地號共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因甲○○就上開土地其中761、762、762之1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存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其所承租之系爭3筆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因甲○○一再主張其對系爭7筆土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致被上訴人得否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發生不安之狀態,顯有訴請確認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筆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7筆土地為劉溫記祭祀公業所有,經派下員大會於96年8

月12日決議按以底價每坪新台幣(下同)13萬5,000元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出售,凡意願標購或購買者,應按決議於96年8月26日前先行繳交保證金2,500萬元,並定於96年8月30日公開標售,伊於96年8月30日公開標售時以每坪13萬8,200元得標。

㈡然因甲○○就系爭3筆土地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存有耕地租

賃契約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其所承租之系爭3筆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劉溫記祭祀公業遂於96年8月31日通知甲○○就系爭3筆土地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甲○○竟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7筆土地均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僅得優先購買其所承租之系爭3筆土地,並催告其於函到15日內,給付相當於伊繳交保證金之價金700萬6,527元,經甲○○於96年9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未給付。嗣劉溫記祭祀公業再於9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於函到15日內,給付上開數額之價金,甲○○於96年10月16日收受後,仍未給付。劉溫記祭祀公業遂於9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又縱認甲○○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與劉溫記祭祀公業成立買賣契約,惟既經劉溫記祭祀公業以前開存證信函先後2次定期催告其給付價金,未獲置理,劉溫記祭祀公業遂於96年11月7日之存證信函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甲○○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甲○○於96年11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詎料,甲○○卻一再主張其對系爭7筆土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伊得否基於買受人之身分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發生不安之危害,顯有訴請確認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筆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不安危險之確認利益。又系爭3筆土地業由伊經公開標售程序得標而買受,伊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茲既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劉溫記祭祀公業自負有依約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

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目的在於消滅租佃關係,使耕者有其田,故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當然限於其承租之土地。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佃農為甲○○,另筆同段725地號土地之佃農為訴外人劉盛耀,若謂劉溫記祭祀公業就全部7筆土地一併出賣,佃農即對全部7筆土地均得主張優先承買,則於甲○○與訴外人劉盛耀均主張優先承買系爭7筆土地,劉溫記祭祀公業於一併出賣7筆土地時,僅能讓各該土地之佃農就其承租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不可能讓佃農就非其承租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尤其是他人承租之土地。劉溫記祭祀公業於公開標售時,提供之投標單僅表示「投標人不得僅就部分土地為投標,須一併投標購買;上揭土地目前仍有佃農耕作,取得最高標者仍須俟承租人棄權後,始得認定為得標」,與法院合併拍賣之情況相同,僅在限制投標人不得挑自己喜歡之土地投標,並非限制應買人不得購買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後所剩餘之土地,更未表示佃農就全部7筆土地均享有優先購買權。另依劉溫記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26日開會時之決議,亦認應與應買人就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後所剩餘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優先購買權人僅就其承租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予以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甲○○所指之開發利用,如指開發利用為非耕地之使用,在耕地尚未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顯為違規使用,在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出租人則得終止耕地租約; 而若甲○○所指之開發利用,係指開發利用為耕地使用,則出租之耕地與非出租之耕地本即為分別使用,亦無一併開發利用之問題。

㈣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8月31日通知甲○○行使優先購買權

時,並未通知就系爭7筆土地,得或須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上開通知表明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買賣條件通知甲○○、劉盛耀」,顯然僅通知甲○○就其承租之系爭3筆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同段725地號土地之佃農為劉盛耀,其優先購買權係法律規定,劉溫記祭祀公業不可能於標售或通知時,限制甲○○與劉盛耀分別就全部7筆土地須一併購買。劉溫記祭祀公業已於96年8月31日由劉溫記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武男以存證信函將公開拍賣之事實及拍定價格通知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且給付押標金即先給付部分價金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條件,甲○○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並未給付與押標金同額之價金,即非依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故該買賣契約關係應不存在。縱認甲○○得主張優先承購之土地係全部7筆土地,劉溫記祭祀公業雖僅催告甲○○限期給付相當於伊繳交之保證金(得標時已轉為價金)700 萬6,527元,就該700萬6,527元部分,甲○○未為給付,亦構成給付遲延,給付遲延後經劉溫記祭祀公業第二次定期催告給付該價金仍不給付,劉溫記祭祀公業通知解除契約自於法有據。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

認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將其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劉溫記祭祀公業部分陳稱:

甲○○為系爭3筆土地之佃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於伊將系爭3筆土地出賣於被上訴人時,固有優先購買權,惟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不能因法律規定其有優先購買權,即可任其決定給付價金之時間。而伊已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5日2次定期催告甲○○給付價金未果,伊自得於96年11月7日解除與甲○○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3筆土地依拍定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甲○○則抗辯: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限制耕地所有人不得將耕地與其他

土地一併出賣,或承租人不得於耕地所有人將出租耕地與其他土地一併出賣時,行使優先承購權,則耕地所有人將耕地出售時,承租人所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應視耕地所有人與第三人,是否將耕地與其餘土地一併出售列為典賣條件為據,並非當然限於承租人原所承租之耕地範圍內。且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權,乃法律本於憲法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賦予承租人之權利,於耕地出賣時,享有依當時出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若謂承租人僅得就原所承租之耕地範圍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於耕地所有人將耕地與其餘土地一併出售於第三人之情形,將造成耕地與其餘土地因無法同時出售,必須分別出售予承租人及第三人,致使耕地與其餘土地難於進行整體開發利用。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8月30日,就系爭7筆土地公開標售,限制應買人須就全部7筆土地合併應買,不得一部應買,開標結果上揭土地以每坪13萬8,200元由被上訴人拍定。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8月31日通知伊及訴外人劉盛耀前揭拍定之典賣條件,函中註明:「本管委會決議之出賣條件,即投標者不得僅就上揭土地中部分地號為投標,須一併投標購買」之文字,縱系爭7筆土地在使用及利用上無須為一併出賣之情形,惟實際上劉溫記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訂之典賣條件,已明白約定系爭7筆土地應合併出賣、不得一部應買,並以每坪13萬8,200元計算價金,則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應依前揭典賣之同一條件為之,即伊就系爭3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須一併購買同段725、726、759、763地號土地。

2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承租人表示願意優先承受

,承租人與該耕地所有人間即成立與第三人所訂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劉溫記祭祀公業96年8月31日向伊發函表示得就系爭7筆土地,以每坪單價13萬8,200元優先承購權,此項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伊時即已發生效力,自不得任意撤銷。又伊於接獲前開函文後,旋於同年9月14日表示願以同一典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伊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之買賣契約,即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劉溫記祭祀公業時有效成立。劉溫記祭祀公業雖先後向伊發函,改稱伊僅得就系爭3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催告伊於函到15日內給付前揭部分土地之價金700萬6,527元,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云云,因均係發生在前開伊與劉溫記祭祀公業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自不發生任何撤回之效力。3至於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5日所為二

次催告,僅就系爭3筆土地催告伊給付700萬6,527元之價金,而非就系爭7筆土地而為催告,標的既不正確,且計算之價金亦以系爭3筆土地為基礎,均非依債務本旨而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其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有違,不生解除之效力,伊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縱認伊僅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惟祭祀公業劉溫記並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典賣條件,以書面通知伊,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7筆土地,為劉溫記祭祀公業所有,經派下員大會於96

年8月12日決議按以底價每坪13萬5,000元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出售,保證金2,500萬元,並定於96年8月30日公開標售,應買人須就全部7筆土地合併應買,不得一部應買。被上訴人則於96年8月30日公開標售時以每坪13萬8,200元得標。甲○○就系爭3筆土地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因有耕地租賃關係,故有優先承買權。

2劉溫記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武男於96年8月31日通知甲○○行使優先購買權。

3甲○○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系爭7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4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僅對

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催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價金700萬6,527元,經甲○○於96年9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5甲○○於96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劉溫記祭祀公業表示

其對系爭7筆土地應均有優先購買權,而通知劉溫記祭祀公業及各管理人應通知甲○○簽約繳納買賣價金。

6甲○○於96年10月11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函向劉溫記祭祀公

業表示其對系爭7筆土地應均有優先購買權,而通知劉溫記祭祀公業及各管理人應於文到15日內通知與甲○○簽約事宜。

7劉溫記祭祀公業再於9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

於文到15日內就系爭3筆土地給付價金700萬6,527元,經甲○○於96年10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8劉溫記祭祀公業委任律師於96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甲○○,

表示甲○○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甲○○間買賣契約。

㈡兩造之爭點:

1系爭3筆土地優先購買權人即甲○○是否因公開標售要件之

規定,而就系爭7筆土地均享有優先購買權,或僅就其所承租之耕地有優先購買權?2被上訴人主張甲○○未於期限內繳納買賣價金,而劉溫記

祭祀公業於96年11月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甲○○間買賣契約,已生效力,是否可採?3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筆土

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4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經查,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8月30日就系爭7筆土地進行公

開標售時,依其製作之標單內容除就必要之事項:土地標示、底價、保證金、競標名單及價格、最高標、見證人及日期之記載外,並於土地標示欄之下方註記:「註:⑴投標人不得僅就上揭土地中部分地號為投標,須一併投標購買,否則視同棄權。⑵上揭土地目前仍有佃農耕作,取得最高標者仍須俟承租人棄權後,始得認定得標。」 (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是該註記內容應為標售條件之一,應可認定。

劉溫記祭祀公業於被上訴人以每坪13萬8,200元得標後,因甲○○就其中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乃於96年8月31日將拍定之典賣條件以新店水尾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通知甲○○ (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甲○○則於同年9月14日以深坑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函復劉溫記祭祀公業,願以相同條件承買系爭7筆土地 (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此一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存證信函達到劉溫記祭祀公業時,發生效力。則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就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兩造之合意而成立。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當然限於其承租之土地,甲○○就系爭3筆土地外之其餘4筆非經承租之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不得主張優先購買。經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8月30日就系爭7筆土地公開標售時,已將投標人須就系爭7筆土地合併應買,不得一部應買之條件,列為標售內容,已如前述;開標後,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8月31日通知甲○○及訴外人劉盛耀前揭拍定之典賣條件,信函中亦載明:「本管委會決議之出賣條件,即投標者不得僅就上揭土地中部分地號為投標,須一併投標購買」之文字。再參以標單內容之註記「註:…⑵上揭土地目前仍有佃農耕作,取得最高標者仍須俟承租人棄權後,始得認定得標。」等語,即倘承租人未棄權,最高標者則不得認定為得標,換言之,系爭7筆土地須一併購買之條件,亦適用於有優先購買權人。況縱系爭7筆土地在使用及利用上並無為一併出賣之情形,惟實際上劉溫記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訂之典賣條件,已明白約定系爭7筆土地應合併出賣、不得一部應買,則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雖僅於系爭3筆土地,但基於劉溫記祭祀公業所訂定之系爭7筆土地須一併購買之出賣條件,甲○○就系爭3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同時,須一併購買其餘4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外之其餘4筆非經承租之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不得主張優先購買云云,顯有誤解,尚無可採。

㈡次查,劉溫記祭祀公業於收受甲○○寄發之上開61號存證信

函後,旋於96年9月17日以台北螢橋郵局 (6支)106-8 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通知甲○○,其僅能就承租之系爭3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 (見原審卷第67頁),惟甲○○於上開61號存證信函中表示:「為表達本人同意以每坪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元之價格,購買貴公業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725、726、759、761、762、762-1、763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並未就承租系爭3筆土地外之4筆土地為主張優先承購買之意思表示。甲○○係於行使優先承買系爭3筆土地同時,基於劉溫記祭祀公業所訂定之系爭7筆土地須一併購買之出賣條件,一併購買其餘4筆土地。是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就系爭7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不因前揭第501號存證信函而有所影響。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催告,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經查,劉溫記祭祀公業雖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繳交價金及簽訂契約 (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30頁),然觀其催告之內容,僅表明甲○○對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催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價金700萬6,527元等情,而非就系爭7筆土地而為催告,標的既不正確,且計算之價金亦以系爭3筆土地為基礎,均非依債務本旨而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核諸上開說明,劉溫記祭祀公業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甲○○未於期限內繳納買賣價金,而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11月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甲○○間買賣契約乙節,自不足採。則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就系爭7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在未合法解除前,應屬有效存在。進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筆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劉溫記祭祀公業雖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惟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劉溫記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且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亦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依系爭土地投標標單內容之註記「註:…⑵上揭土地目前仍有佃農耕作,取得最高標者仍須俟承租人棄權後,始得認定得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頁),即倘承租人未棄權,最高標者則不得認定為得標。甲○○既表示願優先購買其所承租之系爭3筆土地,依前開投標條件,被上訴人雖為最高標者,但因甲○○未棄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被認定為得標者,則被上訴人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7筆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要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公開投標程序買受系爭7筆土地,甲○○僅得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地,惟其未依約繳納價金,業經劉溫記祭祀公業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劉溫記祭祀公業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不足採;上訴人甲○○抗辯其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7筆土地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甲○○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本於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