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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部分除外)、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大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大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爺公司)業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723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上訴人大爺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即乙○○、顏雯霞、張麗真、黃福雄及張儷蓉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上訴人係由清算人乙○○代表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42 條、455 條、第179 條、租賃

契約第6 條、第10條、備註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坐落台北市○○段○ ○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原審卷第1-4 頁);依據民法第464 條、第467 條、第470 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98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乙○○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8-19 頁);其先、備位訴之上訴理由,與先、備位訴之上訴聲明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8-25 頁),經本院一一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以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確認,本件先位之訴係依據民法第242 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50 條規定,請求大爺公司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依據民法242 條、租賃契約第10條、備註一約定、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爺公司賠償遲延還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大爺公司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並依據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就大爺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備位之訴則係依據民法第

242 條、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75-76 頁)。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64 條、第467 條、第470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備位之訴,變更為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470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訴。本院認上訴人原備位之訴與變更備位之訴之基本事實均係「被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98年4 月1 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㈤狀,將備位上訴

聲明,併列被上訴人乙○○應還地並給付不當利得,以及被上訴人乙○○應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金,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追加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利得(見本院卷第101-108 頁);98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再追加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本院行使闡明權訊以:「備位上訴聲明第2 、3 項(即被上訴人乙○○應還地並給付不當利得)與第4 、5 項(即被上訴人乙○○應還地、給付不當利得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併存」?上訴人更正第一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乙○○應還地並給付不當利得」、第二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乙○○應還地、給付不當利得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本院認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與變更備位之訴(即第二備位之訴),其基礎事實均係「乙○○占有使用爭土地」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同意訴外人丁○○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於91年12月31日屆

滿,丁○○未依限返還土地,受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據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丁○○與被上訴人大爺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訂定之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約)亦於91年8 月31日到期,惟丁○○因滯留海外數年未歸,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455 條、第179 條、租賃契約第6 條、第10條、備註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之不當得利金及賠償違約金1,512,000 元、律師費55,000元等損害(下稱損害金等)予丁○○,並均由伊代位受領。

㈡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未一併辦理地上物徵收,伊仍係

合法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丁○○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乙○○無償使用,再由被上訴人乙○○轉交由被上訴人大爺公司使用,自屬侵害伊之占有,伊與丁○○間之契約又於91年12月31日屆滿,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乙○○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不當得利金。

㈢丁○○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借貸期限,係至丁○○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消滅,即伊同意丁○○得使用之期限91年12月31日為止;縱使丁○○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伊得代位丁○○隨時終止該契約,或以丁○○未經伊同意,允許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代位丁○○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42 條、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乙○○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之不當得利金予丁○○,並均由伊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丁○○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乙○○依與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合法交予被上訴人大爺公司使用,丁○○對被上訴人乙○○無返系爭土地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上訴人無從代位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況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之上限、系爭租約備註欄第1 點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自91年9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非合法之占有人,上訴人主張本件占有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後,連帶返還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丁○○3,906,000 元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被上訴人等應自96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第1 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丁○○63,000元損害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丁○○1,512,000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㈥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丁○○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面積121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後,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乙○○應於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000元之損害金;第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後,返還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被上訴人乙○○應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丁○○63,000元之損害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對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代位丁○○行使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之債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為得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金?丁○○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之債權存在?丁○○是否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債權有無保全之必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得請求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利

得之債權人?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丁○○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無償將系爭

土地交與丁○○管理使用,使用期限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伊得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丁○○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使用借貸契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借貸契約書,其上立書人雖分別有「

丙○○」、「丁○○」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7 頁),惟立書人「丙○○」、「丁○○」之簽名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媳、丁○○之嫂甲○○所為,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反面、第118 頁),足認上訴人及丁○○均未親自於該使用借貸契約書上簽名。

⑵證人甲○○雖證稱上訴人與丁○○於使用借貸契約書上蓋章等語。但:

①證人甲○○證稱其與上訴人、丁○○一起前往鄭淑屏

律師事務所詢問契約書之內容,一起修改文字;使用貸契約上面每一個字,除了蓋章之外,均係證人甲○○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如證人甲○○證述內容屬實,上訴人、丁○○既已全程親自參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詢問、草擬、修改、定稿,且各別於契約書上蓋章,以昭鄭重,何以上訴人、丁○○未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證人甲○○證述之內容,核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②質諸證人甲○○;「妳在何種情況下書寫該文書」?

答以:「當時土地被徵收,我的小叔要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我們請教過律師,律師說要立一個同意書給丁○○…(問:為什麼表明借貸期間要寫十年?)因為這個土地徵收又隨即撤掉徵收,我們不知道政府何時又要徵收,因為要一個時間嘛,所以先寫十年…」(問;契約書後面附件土地面積是用口說,還是是有經過測量?)我看地籍圖大概寫的,坪數是對的,因為要租的人有來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8 頁);上訴人則證稱;「(問;為何要寫這一份契約書?)我有二個兒子,每一個人管一陣子,因為我的大限快到了,一個人管了十年差不多…(問:契約書後面附件土地面積是用口說,還是是有經過測量?)這個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證人甲○○證述書立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書的原因、期間、範圍等重要內容,均與上訴人本人之陳述相違反,亦難信以為真。

③況,再詢問證人甲○○:「寫這一份契約書時,是一

式二份,丙○○、丁○○各有一份」?答以:「只寫這一份…由我公公(即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如證人甲○○所言書立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書的目的係供丁○○做為出租第三人的憑據屬實,何以本件唯一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竟由上訴人單獨保管,徒增丁○○於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使用上之不便利?益徵證人甲○○前後證述之內容並非一致,難以採信。

④綜上,證人甲○○前後證述之內容不一致,與常情不

合,更與上訴人本人供述關於書立契約書的原因、期間、範圍等重要內容相違反,是其證稱上訴人與丁○○於使用借貸契約書上蓋章等語,難認為真實。

⑶上訴人提出丁○○於原法院臺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

1708號丁○○與訴外人蔡文生間給付租金事件中之準備狀,其上固有丁○○主張其出租予蔡文生之土地係上訴人基於與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將該土地交付予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56 頁)。然,該案丁○○主張出租予蔡文生之土地係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非系爭同小段761 地號土地,尚難因上訴人曾將同小段765 地號土地無償借貸丁○○使用,遽論上訴人亦曾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丁○○使用。

⑷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丁○○於原法院臺

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1708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委任鄭淑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主張該委任狀上委任人「丁○○」之印文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上「丁○○」之印文相同,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真正等語。惟:

①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該委任狀為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再提出該委任狀而有所主張。

②況,上訴人未提出蓋用於委任狀上丁○○之「印章」

,本院無從依職權送請鑑定該委任狀上「丁○○」之印文是否真正?是否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書上「陳景景遠」之印文相符?而該委任狀上「丁○○」之印文是否為丁○○本人所為,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亦不足以證明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即為真正。

⑸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按址傳喚訴外人丁○○到庭做證

,丁○○未到庭;該開庭通知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具狀稱丁○○滯留海外數年至今未歸,有送達回證、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2-33 頁),本院無從訊問丁○○,以究明其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丁○○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不當得利,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丁○○間有使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依首揭說明,上訴人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則丁○○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金及損害金等之債權存在?丁○○是否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債權有無保全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行使丁○○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242 條、45

5 條、第179 條、租賃契約第6 條、第10條、備註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第一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向地主所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7年間,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並於87年9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一併辦理地上物徵收,伊仍係合法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丁○○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乙○○無償使用,再由被上訴人乙○○轉交由被上訴人大爺公司使用,丁○○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違反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侵害伊之占有,伊與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又於91年12月31日屆滿,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乙○○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上訴人非合法占有人;上訴人與丁○○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

⑴按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

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惟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丁○○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乙○○無償

使用迄今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足認丁○○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固堪信為真實。

⑶惟,上訴人主張其與丁○○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不可

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亦非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拆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間接占

有人,則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乙○○提出其與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約定「借用期限至立同意書人就該土地之使用權消滅為止」,對照伊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係至91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乙○○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亦應僅至91年12月31日為止;縱使丁○○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因伊與丁○○間之借貸契約期限業已屆至,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以及「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已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為保全伊對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伊得代位丁○○隨時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借貸契約;況,丁○○未經伊同意,允許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伊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丁○○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因期限屆至以及代位終止後,伊自得再依民法第242 條、第455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之不當得利予丁○○,並均由伊代位受領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對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

得利之債權,代位丁○○行使對被上訴人乙○○得請求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金?丁○○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乙○○連帶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金及損害金等之債權存在?丁○○是否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債權有無保全之必要?㈡惟,上訴人主張其與丁○○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得請

求丁○○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不當得利云云,不可採信,已詳如前述,上訴既人不能證明其與丁○○間有使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上訴人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則丁○○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乙○○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金之債權存在?丁○○是否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債權有無保全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行使丁○○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2 條、第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每月63,000元之不當得利予丁○○,由其代位受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丁○○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不可採信,則其先位依據民法第242 條、455 條、第179 條、租賃契約第6 條、第10條、備註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後,連帶返還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連帶給付丁○○3,906,000 元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96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第1 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丁○○新台幣63,000元損害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連帶給付丁○○1, 512, 000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連帶給付丁○○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主張其與丁○○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係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亦不可採信,則其第一備位依據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1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後,返還上訴人;應於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000元之損害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其與丁○○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既不可採信,則其第二備位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455 條、第179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後,返還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丁○○63,000元之損害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不符,亦無必要;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