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之前夫)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戊○○於民國89年7月7日未經上訴人授權,共同在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制式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假冒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乙○○執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戊○○經辦。嗣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90年6 月間,持系爭借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12212號),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板信銀行99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前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426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於91年5月7日就系爭借款受償749萬9,820元,復於93年7月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351萬1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月扣押收取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乙○○、戊○○共同故意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印文方式,偽造系爭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負有上開351萬192元之保證債務,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亦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係以偽造之系爭借據,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既不成立,其因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99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自難任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繼續執行,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198 條廢止請求權之規定,廢止系爭支付命令所宣示之債權,回復因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所生契約債權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截至97年7 月28日止,業已扣取薪資51萬963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判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板信銀行99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963元,及其中47萬3,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3萬7,081元自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中,逾749萬9,82
0 元以外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板信銀行99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963元,及其中47萬3,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3萬7,081元自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中,逾749萬9,820元以外部分,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板信銀行則以:被上訴人乙○○於89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貸款99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乙○○於90年2月6日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乃於90年6 月26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士林法院自93年8 月開始按月扣押收取上訴人之薪資4 年有餘,期間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催告函、系爭支付命令及士林法院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均未曾表示反對意思或提出保證債務不存在之主張,竟於96年1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又於同年4 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不合常理。上訴人於89年7月3日確與被上訴人乙○○、戊○○及板信銀行另一承辦人員邱顯助同在上訴人家中辦理貸款及對保事宜,上訴人亦確在板信銀行之授信約定書與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且上訴人因擔心徵信不順利,並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表明本身無任何財產,也無正職的收入證明,甚至詢問是否符合保證人的資格,抑或讓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去查查看其夠不夠資格擔任保證人,可見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乙○○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並於相關借貸文件上簽名之事實,其事後竟主張無擔任被上訴人乙○○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顯不可採。系爭借款並非於對保時即成立,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核准後借款契約始成立,既然上訴人事先同意就系爭借款擔任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則在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核准貸款額度時,保證契約亦同時生效成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為相反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戊○○與乙○○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共謀詐騙上訴人之事實,有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上訴人是否可能遭被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其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及戊○○無關。被上訴人戊○○於授信貸放作業並無疏失,授信貸放作業規範目的在保障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授信安全,縱使被上訴人戊○○違反授信貸放作業規範,受害人是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板信銀行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90年6月間,曾持系爭借款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係基於連帶保證債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件之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不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9年7月7日簽訂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貸款990 萬元,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負責承辦該貸款業務之人為被上訴人戊○○,嗣被上訴人乙○○未依約返還,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90年6 月間,持系爭借據,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給付被上訴人板信銀行99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前曾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426號民事執行事件受償749萬9,820 元,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應與乙○○連帶給付351萬1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月扣押收取上訴人之薪資至今,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授信戶個人資料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戊○○、板信銀行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戊○○未經上訴人授權,共同於系爭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使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上訴人乙○○執以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借貸,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90年6 月再以該偽造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借據,誆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板信銀行990 萬元,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薪資而有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戊○○、板信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然因其係經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尚難視同自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主張返還借款,債權人應先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有所不同。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業已提出借據、板信銀行授信戶個人資料表、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 21頁),惟前述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借貸990 萬元,其連帶保證人係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嗣依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等情,並不能證明系爭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簽名印文為偽造及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係誆騙法院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事實。上訴人雖又提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影本,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慣犯云云,然查縱被上訴人乙○○係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慣犯,亦不能遽認系爭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簽名印文為偽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簽名印文為偽造,且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係誆騙法院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其主張自難逕信為真實。
㈡雖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乙○○、戊○○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並由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684 號受理偵查在案,惟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業以96年度偵字第11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戊○○為不起訴處分,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銀行襄理邱顯助去甲○○、乙○○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對保(該間房屋即本件貸款之抵押不動產),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甲○○本人簽的,章是他們提供給伊用印,伊去對保時有乙○○、甲○○及乙○○母親(高王素娥)在場,伊也有跟甲○○講在授信約定書簽名的效果,而且全部的貸款文件,都是甲○○拿到對面的影印店影印後交給伊,伊印象很深刻的原因是甲○○說她是東吳微生物系畢業;後來原本他們簽的那張借據寫錯了,因為他們自己寫上13,000,000 元,但是實際核貸金額只有約9,000,000元,所以就通知他們再來補簽借據,那時伊有打電話給甲○○,請他們過來補簽名,結果是乙○○自己來,原本的借據可能銷燬或讓乙○○帶回去等語。經查:(一)訊之告訴人甲○○自承:卷附板信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的簽名確實為她所親簽,而且在簽授信約定書時有被告、乙○○、邱顯助3 人在場等情屬實,而證人邱顯助又證稱:其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康樂街勘查房子,授信約定書應該是當天簽的,借據也是當場簽的,但是金額部分要等公司審核才寫,至於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是之前就簽好,現場有被告、乙○○、告訴人、乙○○的母親在場,當時也有跟他們講一些貸款的規定,授信契約書跟借據2 份要同時簽,這是一般銀行的作法等語甚詳,是足堪認被告偕同邱顯助前往告訴人和乙○○上址住處辦理貸款時,告訴人不僅人在現場,並當場簽立本件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無訛,雖告訴人仍堅稱:『我以為(在授信約定書)名字的用意,只是讓他們去查查看我夠不夠資格擔任保人』云云,然參諸告訴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研究所肄業),理應對於授信約定書簽署後之法律效果為何有所知悉(該約定書內容均是關於簽立人應擔負何種債務內容之記載,尤其第11條更載稱『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等語,而最後一條則規定此約定書於立約人簽章交付後生效),況倘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以使告訴人擔任乙○○本件貸款保證人之意圖,則衡諸此類犯罪手法,根本不可能又前往告訴人處所辦理對保,抑或使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進而增加犯行遭察覺之風險。從而,告訴人指訴既不無可議之處,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二)況本件貸款因乙○○未清償貸款(最後繳息日為90年2月7日,見卷附板信商業銀行96年8 月17日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遂於90年6 月間,聲請法院分別對告訴人及乙○○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告訴人部分於90年7 月27日確定,而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告訴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且告訴人自承於90年農曆除夕即已返回彰化家中,見96年4 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板信商業銀行復於93年3月5日對告訴人及乙○○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3 月18日取得債權憑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2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6389 號、93年度執字第4901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是如告訴人當初未同意擔任該件貸款之保證人,則其於接獲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通知(告訴人自承於93年7月間即已獲悉遭執行一事,見96年4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時,理應對此及時提出質疑或謀求法律途徑解決,竟仍置之不理,卻遲至96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是告訴人表示根本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實悖離常情殊甚,顯不可採。(三)至告訴人雖又指稱借據上的名字不是她簽的,她簽完授信約定書後,乙○○就要求她趕快出門,她並無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乙○○幫她簽名蓋章等詞,然參諸卷附板信商業銀行96年8 月17日陳報狀所載關於本件貸款經過:『三、個金房貸案件作業流程:一般係於借戶第一次洽談(申請)時先填妥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文件,嗣於貸款核准後再通知借、保人來行填寫借據、授信約定書、綜合同意書、代扣繳同意書、撥款同意書等文件。惟此一流程並非一成不變,部分借、保人常因時間有限,故於第一次遞申請書時即一併將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填寫完畢,本案即其適例。四、借、保人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字並不當然表示本行已同意本件借款,蓋是否核准貸款仍須經本行審查其信用、資力及擔保品價值均合於規定後始由權責人員批覆,故借、保人於填寫授信約定書並不當然表示本件貸款成立。…五、按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為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明文件,前者為借款契約之一般條款,記載借、保人日後往來印鑑、逾期未還之加速條款、抵充順序、借據毀損或滅失處理原則等;後者則為借款契約之特別條款,記載借款金額、還款方式、還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條件。銀行業界所謂『對保』即為填寫上開二份文件,由承辦人員確認有為借、保人之意思表示並留存日後往來約定印鑑,故不會有分開填寫情形。本案之所以會發生授信約定書與借據分開填寫情形,實係借款人於第一次洽談時,不放心簽立空白借據,所以借款金額直接填載擬申貸金額1300萬元,卻因核准金額僅990 萬元,致必須重填借據所致』及『(乙○○表示保證人甲○○不克前來)本行因先前該二人(指告訴人、乙○○)已留存約定往來印鑑,且甲○○確有擔任高某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故同意僅由借款人乙○○持保證人印章代保證人在新借據上簽名,完成990 萬元借據程序,而原簽之1300萬元借據則在書立新借據後予以銷燬,此為本案授信約定書上簽字與借據簽字不符之原因』等節,均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91- 95頁);另核諸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84號案件於96年4月1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89年7月3日,乙○○與甲○○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屋中,乙○○對甲○○說為辦貸款,銀行人員要來看房子,並會調查兩人的經濟狀況和信用情形,以確定兩人是否符合貸款的資格。…由於擔心徵信不順利,甲○○向銀行人員表明本身無任何財產,也無正職的收入證明,詢問是否符合保證人的資格」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乙○○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貸款時,上訴人於對保時不只在場,且確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上訴人何須擔心徵信不順利,而向銀行人員詢問其是否符合保證人的資格,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內部評估可貸990 萬元並完成核貸手續之際,相關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即同時成立,上訴人自應就本件核貸之990 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戊○○、板信銀行所辯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乙節,應堪採信。
㈢再查,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90年6 月間,即以系爭借據向彰
化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倘被上訴人乙○○、戊○○果有偽造上訴人簽名印文之行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以上訴人大學畢業,在補習班當老師之智識程度,當無不為異議而任由其確定之可能。又稽諸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薪資時,上訴人於93年9月
16 日所提之異議狀中載明「本人甲○○於民國89年度為債務人乙○○作保,…本人及債務人乙○○皆無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卻能輕易借到金額近一千萬元的款項,想必板信是做過風險評估,才答應此項借款…希望釐清板信核定貸款的過程是否有缺失,而造成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於該異議狀中上訴人非但未曾提及有何遭冒名偽簽擔任保證人之情事,更明白承認其於89年度為乙○○作保,嗣後更任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長期扣薪,直至96年1月8日始向板橋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4月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不合常理,益徵上訴人主張遭冒名偽簽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委屬事後圖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冒名偽簽擔任保證人而受侵權之事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合常理,而難採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板信銀行99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963元,及其中47萬3,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3萬7,081元自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中,逾749萬9,820 元以外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 約 金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1│990萬元 │90年2月7日 │ 6.49% │90年3月8日 │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上││ │ │ │ │ │開利率之10% ││ │ │ │ │ │,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 │ │ │ │ │率之20% 計付││ │ │ │ │ │違約金 │└─┴───────┴────────┴─────┴────────┴──────┘┌────────────────────────────────────────┐│附表二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 約 金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1│3,379,015元 │91年5月8日 │ 6.49% │91年5月8日 │按上開利率之││ │ │ │ │ │20%計付違約 ││ │ │ │ │ │金 │├─┼───────┼────────┼─────┼────────┼──────┤│2│131,177元 │ │ │ │ ││ │(違約金) │ │ │ │ │├─┼───────┼────────┼─────┼────────┼──────┤│合│3,510,192元 │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