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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得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608元,計算15年之租金,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709,440元(20,608×12×15=3,709,440),應徵反訴裁判費56,593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則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