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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丙○○業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死亡,僅由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戊○○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錢小進、楊錢新蓮、錢寶華、丁○○、錢寶明、錢威羽、李威翰、楊翠韻、楊永健、管薇、許可縉、錢韋綺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7月6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203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地院98年7月6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203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審卷第43、72至74頁),並據上訴人戊○○於98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57頁),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98 年7月16日由李孟冬變更為乙○○,有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令字第0981302652號人事派令影本可證。茲據乙○○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65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戊○○向他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戊○○與丁○○居住在系爭房屋,妨害伊管理權之行使,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社會觀念,及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戊○○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5年之租金總額,並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5%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即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48,212元,並應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伊20,608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11號如附圖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148,212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608元;㈢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且上訴人戊○○早於56年10月10日向前屋主季胡璉受讓系爭房屋居住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迄今已逾40年,依民法第940條及第944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上訴人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負有容忍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法律賦予人民之財產權,亦受憲法所保障,自無行使年限或期間之規定。又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佔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目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非訴請拆屋還地;另上訴人丁○○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再系爭房屋所處社區環境大多為違章建築,生活機能及交通方面均不若鄰近地區繁華便捷,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8,212元本息,並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60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戊○○所購買,現仍居住於該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103、119至1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以97年6月11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07058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6至117、124至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且上訴人戊○○早於56年10月10日向前屋主季胡璉受讓系爭房屋居住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迄今已逾4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上訴人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負有容忍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出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上早已載明:「…至政府收回該號所有公地整建時,乙方當遵照法令及一般有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40頁),顯見上訴人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又民法第940條、第944條之規定,乃在規範占有態樣之推定,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是其主張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負有容忍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並無可採。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可參。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七、再上訴人丁○○雖辯稱其未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16時訪查系爭房屋時,清查表上訪查紀錄即記載「現住人丁○○稱戶籍內所有人均有居住上址,屋內有4房,30多坪」等語,有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可稽(原審卷第16頁),再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勘驗結果記載上訴人戊○○、丙○○及丁○○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有原審法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6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明賢律師在場對此勘驗結果並未予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有自認之情形。上訴人丁○○事後雖否認有居住之事實,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丁○○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許其撤銷自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認屬實,上訴人丁○○辯稱未有居住之事實等語,自難採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判例參照)。上訴人戊○○所購買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為可取。雖上訴人辯稱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修正規定第1點第2項第1目(上訴人誤為第2目),系爭土地屬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有財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者,得按現況移交,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戊○○對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法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房屋,返還土地,縱上開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

⒈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然如符合上述狀況,「按現狀移交」,僅係管理機關得選擇處理方式之一,遑論上訴人是否符合按現狀移交之要件,亦未見其舉證,更無從以之為有權占有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自無可採。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與丁○○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土地之華光社區內雖多為老舊低矮違章建築、鮮有公共設施、亦無商業行為,居住環境欠佳,但系爭土地仍屬臺北市○○○段,臨近中正紀念堂、南門市場及中正國中,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於勘驗期日所攝照片8幀、及系爭土地週邊照片5幀可參(原審卷第116、117、119至121頁、本審卷第36至38頁),是斟酌上情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僅供居住之用,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恰。查系爭土地91年1月至92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4頁),是依週年利率5%計算自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6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1,148,212元,而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為20,608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雖請求應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計算至96年1月31日為止,則其得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96年2月1日起算,而不得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算,其請求逾此部分,即無足取。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954 、955條規定,被上訴人非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還須支付上訴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及其占有物現存增加價值限度內之有益費用等語,但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僅善意占有人得加以主張,而依前開所述,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是其並非善意占有人,自不得加以主張,所辯亦不足採。

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戊○○與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自96年1月31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在96年10月24日起訴之前,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即對上訴人提出調解之聲請,於96年1月31日進行第1次調解,於96年10月12日始確定調解聲不成立,此有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7、18、19、157頁背面),是就96年1月3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認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行第1次調解期日始受請求給付之催告,於翌日即96年2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而非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0日即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11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8,212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95年

12 月30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