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 訴人 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承攬上訴人「桃園市○○路延伸銜接南工路興建工程 (三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 (下同)92 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 億4,65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上訴人通知伊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發函通知伊於同年月25日前申報開工,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預訂完工期限應為94年2月18日,惟因上訴人未辦妥應辦事項,如地上物查估、水利會池塘配合時程放水、地上物拆除等,致伊雖經上訴人通知開工,卻無法順利進場施作,且93年4月5日雖能進場施作部份工作,但仍受地上物未拆除而影響工程進度,至94年3月24日始得有較順利之施工進度,雖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者,得延展工期。系爭工程雖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程期限至94年7月8日,惟伊已因上訴人未能及時配合辦理應辦事項致多支出5個月的施工成本,又因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使伊必須以較高價額始得購得系爭工程物料,而該多支出之購料成本,已逸脫訂約當時契約雙方所得預料之程度。㈡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乙事訂立契約變更協議
書(下稱變更協議書),同意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3年5月3日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並就第一期至第五期之估驗款給付增加工程款,共計417萬9,930元,顯見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建物價上漲,並同意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上訴人竟故意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拒絕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及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物價調整款,依法應認契約變更之要件已成就。另上開變更協議書之適用期限固僅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竣工期限係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應辦事項始展延至94年7月8日,伊陸續施工並購進施工用料,因營建物價巨幅飆漲之故,致伊所需支出之購料成本大為增加,乃再請求上訴人將上開變更協議書之適用期限調整為94年12月31日,並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物價調整款1,115萬2,036元,為上訴人所拒絕。
㈢兩造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均未反對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所揭示內容之正確性,亦未否認銜接表足以彰顯營建工程物價上漲之實情,則伊主張依據專業行政機關頒布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示之物價調整計算公式,以之計算變更協議書所約定適用期限 (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後,即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 (第6期至第12期)之物價調整款金額,顯然並未逾越上訴人所能接受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且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實即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展現,主管機關業已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具體化於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中,並函頒調整金額之計算公式,用供機關與廠商辦理物價調整時,計算調整款金額之用,自無須於經過專業技術官僚 (工程會)研議過後,卻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不用,猶課予主張情事變更者提出實際購料單據,用以證明因物價上漲所生之不利益之必要。上訴人反而要求伊提出實際購料單據,以佐證所請求之各期物價調整款金額之真正,顯屬臨訟翻異之詞,尤與其先前曾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而依據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之作法不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伊除受有上揭物價上漲之損害外,另需多支出近5個月之施工成本。工期期限之展延既係導因於上訴人,則伊就此多支出施工成本之損害537萬7,951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65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5萬2,03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所舉工程會所訂頒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係
行政院為規範中央機關內部就已訂約工程之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行政規則。惟系爭工程為縣管道路之建設及工程事項,屬縣自治事項,中央政府機關僅能審查該行為是否抵觸現行法律,是伊在辦理系爭工程自毋須受行政院所頒佈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拘束,被上訴人據以要求伊比照辦理調整系爭工程款,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之函示亦明載「貴府(指伊)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即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則伊是否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自有行政裁量之決定權限。且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適用中央政府機關,至於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仍應以『籌措財源無虞』,始有準用上開物價調整原則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僅憑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銜接表,並無法證明其確
因營造工程物料價格上漲而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害,應另行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營造工程物料價格有如何之變動。況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1億4,65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確具有規模及具有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有推估判斷能力,應可判斷。而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於91年間(按即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前),已呈現逐漸上漲之趨勢,以91年度為基期(100),截至92年9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止,其營造物價指數為107.31,已連續20個月呈現上漲趨勢,得透過網路於行政院主計處網站查悉。何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衡量營造業投入成本的變動情形,亦為政府公共工程發包價款之調整依據,被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於系爭工程投標前,應可預計各項原物料指數攀升情形,以為估計其投標成本,並於簽約後、開工前完成備料工作,掌控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危險。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竟未於原定完工期限(94年2月18日)或契約變更期限(93年12月31日)內,完成工程材料準備工作,迨至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時,始進行備料工作,再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增加給付系爭工程第6期至第12期(94年1月1日至94年7月8日)估驗款1,115萬2,036元,顯有違誠信原則。另兩造就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已在系爭合約第7條明文約定,是展延工期一事並非兩造所無法預料,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賠償其因延展工期所致物價上漲,顯屬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經兩造於92年9月10日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1億4,650萬元,履約期限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完工,經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以府工程字第09300389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申報開工,依約完工期限為94年2月18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上訴人方面或因公所地上物尚未查估完畢、地上物補償費未發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桿影響施工、水利會池塘未配合時程放水、地上物未拆除等應辦事項未辦妥,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程期限140日,完工期限延展至94年7月8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竣工,上訴人95年4月26日複驗完畢。
㈡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乙事,訂立變更協議書
,合意以工程會於93年5月3日所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該協議書之適用期限為92年10月1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並就第1期至第5期之估驗款給付增加工程款,共計417萬9,930元,。
㈢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28日茂成字第94122801號函,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之適用期限調整為94年12月31日,並給付94年1月1日至94年7月8日第6期至第12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款合計1,115萬2,036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審卷一第74頁計算表所示),上訴人以財源短缺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亦不給付前開款項。
㈣系爭工程款項為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補助,工程會曾於
95年8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知上訴人:「有關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前開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得依本會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之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洽請中央原補助機關繼續給予補助。」。㈤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以茂成字第96042301號函,請求上
訴人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就系爭工程繼續予以工程款之補助,上訴人以本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將俟判決決定後再行研議辦理。
㈥如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
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上訴人就上開第6期至第12期之估驗款應給付增加工程款1,115萬2,036元。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就上開第6期至第12期估驗款是否業已同意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6期至12期估驗款增加給付工程款?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可否採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頒布之計算公式?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5期估驗款部分訂
立變更協議書,同意依照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物價調整,並已依變更協議書給付物價調整款,顯見上訴人就其餘第6期至第12期估驗款部分,亦同意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訂立之上開變更協議書第二點已載明:「其適用期限:92年10月1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變更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依其文義解釋,兩造同意調整之範圍自僅限於上開期限之工程款部分,自不能反於該協議書明確文字之意思,任意為擴張解釋。是兩造就第6期至第12期之工程款部分,並無依照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6期至第12期估驗款部分,業已同意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給付,尚不足採。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有三:⒈契約訂立後發生情事變更,⒉欠缺預見可能性,⒊顯失公平者。經查:
⒈按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點即闡明該原則之制定意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其規定所載「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用語,即足以證明92年10月1日物價漲跌趨勢,有違常情,該漲跌幅並非契約當事人所得預見,將帶給廠商巨大之虧損,顯失公平,業主並恐因此折損公共工程之品質,主管機關即工程會遂決定辦理採購之機關應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足徵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訂定緣由,核與上開情事變更之構成要件相符。另依據前揭銜接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8頁),兩造於9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7.31,嗣其物價總指數自92年11月之後持續上漲,於92年12月間分別為110.12,93年1月至94年7月之各月間則分別為113.79、119.55、122.87、122.03、121.27、120.71、122.9、124.19、124.12、
124.87、124.03、123.38、121.98、122.86、123.6、124.
04、123.85、122.93、121.59、121.37。是系爭工程於9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即變更協議書約定適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期限止),其物價指數增減率與兩造92年9月間訂定系爭合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7.31為比較基準,最少者(93年1月之「113. 79」)漲幅為6.04%(計算式:【113.79-107.31】÷107.31=6.04%,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以下同),最高者(93年10月之「124.87」)漲幅為16.36%(計算式:【124.87-107.31】÷107.31=16.36%)。上訴人對於此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亦表認同,故同意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給付92 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估驗款,為此,兩造並簽署變更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而依上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94年1月以後至系爭工程完工之同年7 月間止之變動,依上開銜接表所示,其最少者(94年7月之「
121.37」)漲幅為13.1%(計算式:【121.37-107.31】÷
107.31=13.1%),最高者(94年3月之「124.04」)漲幅為
15.6%(計算式:【124.04-10 7.31】÷107.31=15.6% )。比較上開2段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總指數之變動情形以觀,並參酌上訴人因9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因有劇烈變動之情形,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變更協議書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在94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亦有劇烈變動之情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雙方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之事實,應可採信。因此,系爭合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即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核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足堪認定。
⒉又系爭工程既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之計算是否得採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頒布之計算公式?查依系爭合約前言即明文「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17頁),合約第22條第6項亦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見原審卷一第37頁),是系爭合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屬系爭合約兩造應遵循之法令。再者,兩造既然曾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5期之物價調整款,合意進行契約變更,並已由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且係同意依據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據以計算工程款調整之金額,亦即以各期估驗款之數額,輔以銜接表所示之各期物價指數與系爭工程開標當月總指數間之指數增減率,據以計算各期物價調整款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示之物價調整計算公式,據以計算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 (第6期至第12期)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期間所使用之材料,諸如鋼筋、混凝土、紅磚、砂石等項目,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數額,認被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實即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展現,已如前述,工程會既已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具體化於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中,並函頒調整金額之計算公式,供機關與廠商辦理物價調整時,計算調整款金額之用,自無庸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不用,另要求廠商提出實際購料單據,資以證明因物價上漲所生之不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購料單據,以佐證所請求之各期物價調整款金額之真正,核與其辦理契約變更時,同意依據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之作法有違,自不足採。又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卷第30頁);且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
2.5% 以下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65頁),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被上訴人就實際損益已為相當之舉證,其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而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標準,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稱即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增加之施工成本
,有準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必要,惟其前提要件,仍應以上訴人相關預算經費足敷支應或籌措財源無虞為限,並提出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查,前揭函件說明第二點固敘明:「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卷第30頁),然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4點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徵機關辦理物價調整之經費來源,除得取自發包節餘款外,尚得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編列次一年度預算支應;並非以廠商所承包特定工程預算是否足敷支應物價調整款,作為調整工程款與否之判斷標準。倘系爭工程因認上訴人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應以發包節餘款支付系爭物價調整款,或自相關預算科目勻用,亦得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上訴人以無資力為抗辯,顯係將其給付義務與履行義務之能力,互為混淆,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
6 期至第12期之估驗款應給付增加工程款1,115萬2,036元,業據提出計算表 (見原審卷一第74頁)為證,上訴人對此計算所得之金額,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工程第6至12期估驗款,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上開銜接表之內容調整增加給付1,115萬2,03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6期至第12期之估驗款應給付增加工程款1,115萬2,036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不適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縱令有適用,仍應以機關籌措財源無虞,始有準用上開物價調整原則之餘地,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5萬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