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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羅紀雄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公公即訴外人莊盛廷自民國35年間,即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嗣上訴人與莊盛廷之子即訴外人莊信義結婚後,亦於55年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設籍居住。

上訴人雖於86年間為節稅故,將戶籍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復於91 年4月16日遷址回系爭房屋,惟始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另自莊盛廷於74年間亡故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由莊信義與上訴人繳納,莊信義死後則由上訴人繳納。又系爭房屋於59年間由莊盛廷申請建築執照增建,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復陸續於70年至72年間增建系爭房屋之後半部屋頂瓦片、前面店面之舊鐵皮屋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配住予莊盛廷之宿舍。且被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553號、93 年簡上字第84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自有既判力,而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請求拆屋還地,已自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屬中壢市保甲聯合會所有,96年6月13 日方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可證明稅捐機關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復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課徵房屋稅,上訴人亦提出四鄰證明書證實上訴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並於取得地上權時效完成後,於96年10月間主動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應可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見原審卷第8頁)黃色部分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之登記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請求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雖敗訴,但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僅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足證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否則自無不為主張與舉證之理。另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或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上訴人係出於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因之亦無從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為日據時期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足以推論系爭土地及其上座落房屋均係國民政府接收日據時期之國有財產,故由被上訴人以政府機關之地位加以管理,乃能配予莊盛廷予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接受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訪談時,略稱「我居住之警察宿舍(按,即系爭房屋)地址為中壢市○○路○○○ 號,該宿舍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管。」,即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可知上訴人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28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桃園縣,管理者係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55 年2月間迄今,始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間

除86年間至91年4月16日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外,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㈢自74年間起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莊信義或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則由上訴人繳納。

㈣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接受中壢分局訪談時,曾稱「我居住

之警察宿舍地址為中壢市○○路○○○ 號,該宿舍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管。」㈤系爭調處案函於97年2月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該調處案上訴人之代理人呂理胡律師。

㈥系爭房屋之原有部分於33年即存在。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桃園縣,管理者係被上訴人,有土地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主張其於55 年2月間迄今,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41年餘,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法即應對於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係以其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有40餘年,並提出戶籍謄本、地價稅、房屋稅單、四鄰證明書等為證據方法。惟查,戶籍謄本及稅單僅為行政機關為戶政管理或稅籍徵收目的所制作,尚非可據為所有權歸屬證明,且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所提之四鄰證明書,固載明:「茲証明下列土地係被證明人於民國55年2 月起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繼續佔有使用至今已逾20年,……,被證明人:乙○○○。證明人:吳榮欽」(見原審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證明書之證據力,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該證明書已難採信。且參以上訴人係主張其公公即訴外人莊盛廷自35年間,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嗣其與莊盛廷之子即訴外人莊信義結婚後,亦於55年2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則依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原既為莊盛廷所有,上訴人於55年2 月遷入系爭房屋時,即不可能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該四鄰證明書所載顯不可採信。況上訴人亦自陳:「(問:你公公有無說這土地是誰的?)他沒有講土地是誰的,他說房子是我們的,要保管好。」、「(問:為何房子可以蓋在那土地上?)我也不知道。我公公沒有說為什麼房子可以蓋在那土地上,只有交代我們要好好保管。」(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筆錄),益難認上訴人及莊盛廷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㈢況依據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91年12月13日訪談記

錄表所載,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派員警萬迎新至系爭房屋處訪談時自承:「(問:妳因何事接受警方訪談?是否願意接受訪談?)答:因我居住警察宿舍從事營業行為而接受訪談。我願意接受訪談。」、「(問:妳居住之警察宿舍地點為何?是由何單位經管?)答:我居住之警察宿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該宿舍是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管。」、「(問:該宿舍於何時配住給何人居住?)答:該宿舍於民國35年即配住給我公公莊盛廷居住。」等語(參原法院92年度歷簡字第553號卷宗第13 頁),上訴人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惟前述訪談記錄係上訴人親自答覆此點,核有萬迎新於前案訴訟到庭證稱:「當時我通知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來中壢派出所做訪談表,因為我在90年1月1日接總務的工作,違規使用是最容易被上級察覺的,我請被上訴人不要再使用房屋,後來我們寄了存證信函,並提起訴訟,房談記錄是為了向被上訴人要回房子,要瞭解房子的使用情形。……」等語(參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㈠第49頁)相符。足認該訪談記錄確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派之員警萬迎新詢問下所為之回答,顯然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亦未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否則何以在被上訴人指派之員警訪談之際,明知該份訪談記錄係被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所為之下,仍未曾向其表明前述意旨,遲至被上訴人於前案遷讓房屋訴訟,因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敗訴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並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公公莊盛廷所興建,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常理相違。㈣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37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前於92年6月2日向原法院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此有原法院92年壢簡字第553號卷宗可稽,並於95年2月27日判決確定,亦有前案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56頁),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復從未主張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已於96 年9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見原審卷第114 頁),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15日方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見原審卷第65~6

9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其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 條,請求確認對系爭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2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即建築師葉清男,證明增建之情形及系爭房屋曾經上訴人之公公及其夫兩次增建云云,惟查係爭房屋縱有增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公公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故上開聲請均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