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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楊秀珠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被 上訴人 陳瓊芳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兆佑與伊於民國95年間因擬在桃園縣桃園市「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之基地興建建築物銷售,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獲取容積,俾將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內,有意另購土地。上訴人向鄭兆佑詐稱其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462、1467地號及慈文段64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玉麟等13人授與代理權,於95年8月9日以楊玉麟等13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鄭兆佑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76萬元出售予鄭兆佑,上訴人並自任為連帶保證人,依該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負履行該契約之完全責任。鄭兆佑並與上訴人簽立「容積移轉申請專任委託書」,委由上訴人代辦申請容積移轉。另上訴人又以鄭兆佑之代理人名義,以1,019萬7,000元之價金,向楊玉麟等13人購得系爭土地,再移轉予鄭兆佑賺取價差。惟鄭兆佑所購得系爭土地嗣因土地係位在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14日另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退還原購地款或另更換可為容積移轉之土地予鄭兆佑,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鄭兆佑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原購地款。鄭兆佑業將其債權轉讓予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將上開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伊1,076萬元。伊否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受脅迫所為。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擇一請求(其他法律關係不再主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二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差乃仲介費,符合仲介業之慣例。鄭兆佑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容積移轉之用,故簽立容積移轉申請專任委託書,委託伊代為申辦。雖系爭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區」土地,桃園縣政府前核發之容積移轉使用分區有誤,但仍得供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用,鄭兆佑未提供接受基地以申請容積移轉,具有可歸責事由,卻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書,命伊限期退還購地款或另更換可為容積移轉之土地,伊得撤銷此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楊玉麟等13人與鄭兆佑間,鄭兆佑如要求退還原購地款,應對楊玉麟等13人解除買賣契約,伊僅係基於仲介之責任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如鄭兆佑與楊玉麟等13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退還系爭土地,伊負擔自出賣人取得原購地款退還給鄭兆佑之義務。故系爭承諾書係記載伊須「退回買方原購地款1,076萬元」,並非伊須無條件「給付買方1,076萬元」。另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先退還土地始能請求退還購地款,被上訴人未為退還土地之對待給付前,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退回買方原購地款1,076萬元」之給付。況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竟以買賣總價款1,076萬元作為請求金額,亦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兆佑於95年8月9日與楊玉麟等13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楊玉麟等1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076萬元,上訴人並為楊玉麟等13 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鄭兆佑與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簽立「容積移轉申請專任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辦申請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事宜。嗣因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完成容積移轉,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鄭兆佑於96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承諾書所生權利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

(三)證據: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容積移轉申請專任委託書、系爭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12-14、20-22、31-32、36、131-133頁、第2宗294-296頁)。

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6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鄭兆佑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擬供在桃園縣桃園市「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興建建物容積移轉之用,嗣因系爭土地係位在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無法辦理完成容積移轉,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立書人(即上訴人)必須於95.12.18前退回買方(即鄭兆佑)原購地款壹仟零柒拾陸萬元整予買方,由買方另購其他可供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或立書人另備妥同等值取得相同容積之土地提供買方」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36頁、本院卷7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惟查據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場人員陳俊吉到場證稱:「…我們大概早上十一點多,出來是下午一點多,陳瓊芳說不簽不讓我們走,沒有什麼實際的行動。…他們說不簽不讓我們走,但實際上沒有壓迫我們,…我說我不能代表公司,而且這與公司沒有關係,所以我還是不簽…」(見原審卷第1宗149頁背面);證人莊瑞雄、賴明雄亦到場證稱當時係一直商議,能做的就是退錢,不然就找別的土地,並沒有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76頁以下);觀諸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即上訴人簽名及書寫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地址之下,亦有打字繕妥「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同代表:」欄係空白,陳俊吉既能到場而不簽字離去,足認上訴人縱非心甘情願簽立系爭承諾書,然並無遭受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未受脅迫一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其受脅迫為由,撤銷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可據。另依民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四)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並非受脅迫而簽立,有如前述,堪認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與鄭兆佑合意而簽立,上訴人即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事項之拘束。經查系爭承諾書既載明上訴人須於95年12月18日前退回鄭兆佑原購地款1,076萬元,由鄭兆佑另購其他可供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或上訴人另備妥同等值取得相同容積之土地提供鄭兆佑等語;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屬選擇之債。而上訴人就其係退回鄭兆佑原購地款1,076萬元,或另備妥同等值取得相同容積之土地提供鄭兆佑,既未於約定之95年12月18日前行使選擇權,該選擇權即應移屬於鄭兆佑。鄭兆佑嗣將其就系爭承諾書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12-13頁),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將上開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行使選擇權請求上訴人退回原購地款1,076萬元,應無不合。

(五)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約定伊「退回買方原購地款」,係指如鄭兆佑與賣方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只是仲介負擔自賣方取得原購地款退回鄭兆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可供辦理容積移轉,而係鄭兆佑與上訴人另立「容積移轉申請專任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宗31-32頁),由鄭兆佑委託上訴人代辦申請容積移轉事宜,系爭土地可否供辦理容積移轉應與系爭土地出賣人無涉;則於被上訴人履約給付上開購地款與地主,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能否逕向地主主張解除契約,並取回購地款,已非無疑。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須退回鄭兆佑原購地款1,076萬元,應係指上訴人須退回鄭兆佑與原購地款相同之金額,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另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並無有上訴人退回鄭兆佑原購地款時,則鄭兆佑須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會把土地還給上訴人等語,應堪採認。本件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退還鄭兆佑原購地款,則土地部分如何處理,應係上訴人返還鄭兆佑原購地款後,得否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有關系爭土地權利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六)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簽約代理人確經當事人之授權,不需催告本人確認,代理人願應履行本契約之完全責任。」(見原審卷第1宗22頁),再參酌證人楊玉麟在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五,有無授權本件被告楊秀珠與鄭兆佑簽立此份買賣契約書?若有,買賣價款有無取得?整個授權之經過情形如何?)沒有,我只有當初跟一個姓劉的代書接觸。有賣一個道路用地拿到錢,詳細的經過不了解,是一個宗親說要賣,就是一個劉代書跑來找我們。」「(問:劉代書幫你們處理賣掉土地,你們有無反對的意思?)東西賣給劉代書,他要怎麼處理,只要拿到我們要的錢,他怎麼處理我不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39、241頁),足見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代理地主與鄭兆佑訂約,並兼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尚未取得地主授權,惟嗣後上訴人已取得地主同意並輾轉自劉代書處取得移轉登記相關證件,使鄭兆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已取得地主之同意,而生效力,堪予認定。另上訴人既與鄭兆佑合意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退回原購地款,即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拘束,與鄭兆佑有無受損害無涉,上訴人抗辯鄭兆佑未證明受有損害,不得請求其退回全數原購地款云云,亦不足採。觀諸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嗣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與鄭兆佑簽立容積移轉申請專任委託書,並於同年12月14日再簽立系爭承諾書,此已與上訴人原在系爭買賣土地契約中僅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異,上訴人應係為符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始自行再簽立容積移轉申請專任委託書及系爭承諾書,則伊所辯僅負仲介責任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既再簽立容積移轉申請專任委託書及系爭承諾書,加重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