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被上訴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廖士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92年3月19日向被上訴
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簡稱華大成營造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鼎工程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陸工程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元電機公司,以下與上開3家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家公司,則逕稱其簡稱)所組成聯合承攬體(Joint Venture)提出估價單者;以及於93年4月14日、93年5月14日辦理議價者,均係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估價單、議價紀錄影本各2張、投標須知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3頁至第18頁)。
㈡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起訴,惟所蓋之公司章為「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上開情形(見原審卷1第3頁至第8頁、卷2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於98年8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後,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始具狀補陳蓋有上訴人公司章之起訴狀與委任狀、上訴狀與委任狀(見本院卷1第192頁至第193頁筆錄、第218頁裁定、第第220頁至第235頁書狀)。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台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即無不可;且因乙○○係上訴人公司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上訴人提出經濟部84年9月19日經(84)商114468號函影本1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14頁),故由乙○○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係以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部分,係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24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0頁筆錄),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聲明狀內,未區分聲明部分不服之範圍,惟已於上訴理由內記載對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部分均不服(見本院卷1第15頁、第57頁反面書狀),故其嗣後於書狀內補充記載變更後之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卷2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17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減縮為僅以民法第267條為請
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惟另追加併以民法第10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第59頁書狀、第305頁反面、第318頁筆錄、卷2第135頁書狀)。因本件上訴人以其未能分包被上訴人承攬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高速鐵路台中車站S250標吸音防火工程致生之爭執,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併以民法第100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不再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㈢另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僅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見本院卷1第59頁反面書狀、第318頁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組成聯合承攬體(Joint Venture )承攬台灣高
鐵公司高速鐵路台中車站S250標興建工程(下稱S250標工程),並將其中「吸音防火工程」再行發包。伊公司於92年3月5日、92年3月19日提出估價單,並於93年4月14日、93年5月12日辦理議價,兩造於93年5月14日確認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89萬1,496元,約定伊公司應立即提供包商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送台灣高鐵公司審核分包商資格,通過審核後,合約始正式生效。議價之後,被上訴人即通知伊公司備料,伊於93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備料完成,93年9月13日進行施工簡報,並派遣施工人員至台中車站參加勤前教育課程及工地勞安訓練,93年9月16日開工,完工後養護7日,93年10月19日經由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通過。議價完成後,被上訴人將議價資料檢送台灣高鐵公司進行審核,台灣高鐵公司並於93年10月1日、93年10月19日、93年11月2日作成審核會議檢討紀錄,惟遲未作成決定,迄至93年11月底,伊公司始發現系爭工程業由訴外人冠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佶公司)承包。冠佶公司吸音防火材料之「防火工能」及「附著強度」均有嚴重問題,顯然不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要求,被上訴人無視於此,並忽視其已與伊公司簽訂合約在先,竟另與冠佶公司簽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該公司承作,自有違反原約定情事,就伊公司為承作系爭工程而購入之材料費用、工料費用、倉儲費用、檢驗費用、利潤損失等,應負賠償之責。㈡兩造業於93年5月14日完成議價程序,確定承攬報酬金額
,被上訴人並提供圖說、施工規範確認施工之範圍、內容及數量,且兩造於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契約業已成立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契約確已成立。被上訴人並於93年9月29日指示伊公司備料,伊公司亦據以完成備料,惟被上訴人竟以伊公司未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核為由,逕與冠佶公司訂約,且冠佶公司之產品並不合乎台灣高鐵公司規範,被上訴人未告知台灣高鐵公司,偏袒冠佶公司,使冠佶公司最終能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系爭契約之生效雖繫於台灣高鐵公司之同意,惟上訴人事實上既已達台灣高鐵公司應為同意之標準,卻因被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而使台灣高鐵公司未能審查通過,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業已生效。伊公司既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備料,所提出之物料客觀上復已符合台灣高鐵公司規範要求,甚或兩造已確認施作之地點、尺寸及面積,依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合約業已生效。伊公司於93年9月16日進場施作台灣高鐵公司台中站1樓S1022室,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會同台灣高鐵公司、伊公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赴現場勘驗,並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93年10月19日作成試驗報告,證實伊公司之產品確實符合台灣高鐵公司採用之ASTM標準,伊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後,台灣高鐵公司從未將該100餘坪完工成果予以拆除,並予延用,且包括上開工程在內之台中站全站體,亦經交通部履勘委員履勘驗收通過,自95年10月24日台中站啟用迄今,台灣高鐵公司業以實際行為默示同意伊之產品符合台灣高鐵公司之標準,並撤銷其於93年6月1日、94年1月4日否決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確已生效。且伊公司之廠商資格及物料資格,均符合台灣高鐵公司標準,但該公司卻以與標準無關之理由表示「審核不通過」,顯有重大瑕疵,兩造應不受台灣高鐵公司意思之拘束,仍發生原有之法律效果,契約自應生效。
㈢因系爭合約業已生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交予伊公司
承作,其與冠佶公司公司簽訂契約,並於93年10月底將系爭工程交予該公司施作,使伊公司無從進場施作,顯已對伊公司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生效,惟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26日即已得知冠佶公司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且至遲於93年10月底即將系爭工程交冠佶公司承作,其竟隱匿此項重要事項不告知伊公司,一再指示伊公司備料,並於93年10月20日、93年11月11日繼續命伊公司補件,迄至93年12月21日仍將伊資料送審,使伊公司誤以為契約果有成立之可能,被上訴人除違背誠信原則外,顯然構成締約上過失,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有關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且此項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包括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積極損害)或喪失訂約機會之損害(消極損害)。
㈣綜此:
⒈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67條規定(有關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伊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⑴進貨材料費用:2,238萬5,000元;⑵試作工地實驗間費用施工工資、機器及材料運費、雜支費用、人員住宿費用:18萬8,127元;⑶倉儲費用計算至94年9月29日:69萬0,372元;⑷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費用:2萬元;⑸利潤損失:247萬1,319元。合計為2,575萬4,818元。故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5萬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華大成營造公司、中鼎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司自95年5月31日;東元電機公司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⑴進貨材料費用:2,238萬5,000元;⑵試作工地實驗間費用施工工資、機器及材料運費、雜支費用、人員住宿費用:18萬8,127元;⑶倉儲費用計算至94年9月29日:69萬0,372元;⑷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費用:2萬元。合計為2,328萬3,499元。故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8萬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華大成營造公司、中鼎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司自95年5月31日;東元電機公司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減縮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但追加併以民法第100條為請求權基礎;就備位聲明部分,減縮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僅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均已如前述)。並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75萬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328萬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17頁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兩造於93年5月14日完成議價,議價時約定:「完成議價雙方簽約乙方(按即上訴人)須立即提供包商送審資料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由甲方轉呈業主審核分包商資格,通過審核後,合約始正式生效」,合意約定系爭契約之成立,必須以書面之要式方式為之,兩造議價完成後既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應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依兩造間議價約定,上訴人送審之資料,須經過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審核通過,契約始行生效,惟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經伊公司多次轉呈台灣高鐵公司審查,均無法通過分包商審核,則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無論契約是否成立,該議價紀錄不得拘束兩造。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分包商資料,台灣高鐵公司已明確表明:「上訴人無法通過分包商審查」等語,且說明未拆除上訴人所施作模擬工程之原因,係因部分機房非屬公共區域,對噪音值之要求可較為寬鬆,且因模擬工程施作時,S1022空調箱機房之空調箱設備已安裝完成,考慮拆除模擬工程之粉沫殘渣,易造成二次污染、影響將來空調運轉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故同意保留。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撤銷台灣高鐵公司否決之意思表示之特殊事由存在。系爭契約縱若成立,伊公司依約對上訴人所負擔者,為給付工程價金之金錢債務,惟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係因其分包商資料送審無法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導致系爭契約無法成立生效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公司。
㈢「締約上過失」,僅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始得成立,
本件伊公司並無所謂「締約過失」情事。兩造完成議價後,伊公司即將上訴人所提資料,轉呈台灣高鐵公司審核,並將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意見,逐次轉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正資料,因上訴人所提資料始終無法通過審查,伊公司乃於93年8月16日,將台灣高鐵公司93年8月13日最後一次審查意見,通知上訴人,告知兩造間契約無法生效。嗣後上訴人為爭取敗部復活之機會,請求台灣高鐵公司准其於93年9月間施作Mock-Up Room(模擬工程),施作結果經伊公司再度協助送審,仍無法通過,伊公司亦立即通知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冠佶公司已通過審查等情;至冠佶公司是否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核乙節,並非本件「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伊公司於與上訴人議價完成後,盡力幫助上訴人將相關資料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查,針對台灣高鐵公司不同意使用上訴人之產品,伊公司多次協助上訴人向業主爭取,俟上訴人無法通過業主之審查,伊公司正式函告上訴人兩造間契約無法成立生效後,始開始將冠佶公司資料送審,以爭取遭上訴人送審不合格而延誤之進度,期間雖因上訴人向台灣高鐵公司爭取施作樣品間後將其產品再度送審,而有同時將兩家公司資料送審之情形,惟當時兩家公司同時處於平等競爭之地位,且伊公司係至93年11月12日上訴人最終審查不通過後,始於94年2月2日與冠佶公司簽約,伊公司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㈣上訴人指稱台灣高鐵公司旗下各站體之慣例,皆為先備料
、再拿契約書,顯見上訴人係因其向其他主承包商承攬之其他標段工程均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查,自信其材料於系爭工程中亦能通過審查,因而自行開始備料,上訴人自身對於「契約成立之誤信」及所謂「損失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冠佶公司93年10月11日係經台灣高鐵公司公司「附條件審查通過」,尚需補件而未正式審查通過,嗣於93年10月26日,雖經台灣高鐵公司公司審查通過,惟仍非最終審查通過,其後冠佶公司又陸續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1月4日送審二次,上訴人補件之時間為93年10月19日及93月11月1日,該時冠佶公司既尚未經最終審查通過(因冠佶公司最終通過審查之時間為94年1月31日),伊公司容許上訴人補件,即無任何不當。況補件非當然得以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公司審查,上訴人如因接獲補件通知,即誤信契約果能成立,亦係其自身商業判斷失誤。上訴人所謂「損失」之發生與其所謂伊之「誤導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契約無法成立生效係因上訴人無法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兩造約定之契約生效條件不成就,而非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㈤上訴人請求者如係損害賠償:⑴進貨材料費用:依上訴人
所提進口報單,系爭貨品自美國出口之時點分別為93年5月20日、6月2日、7月1日、7月12日、8月23日,該段期間恰為上訴人承作台灣高鐵公司桃園站進料、施作之時期,上訴人亦曾於其信函表明「已進口7個貨櫃儲存於當地之倉庫中,以備台灣高鐵公司各標段工程立即之使用」等語,顯見系爭貨品非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進口。況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購買該等貨品之費用證明;⑵試作工地實驗間費用施工工資、機器及材料運費、雜支費用、人員住宿費用:依據兩造、台灣高鐵公司93年9月13日會議約定,如上訴人施作模擬工程後,無法通過測試,則針對其施作模擬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向任何人提出請求,上訴人雖針對其93年9月中旬施作之實體模型,於10月26日提出檢驗報告,惟台灣高鐵公司於93年11月8日、94年1月4日表明該施作結果仍不符合合約規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況上訴人所提單據為其自行製作,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與模擬工程施作之關聯性;⑶倉儲費用:上訴人未說明其所提單據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⑷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費用:上訴人未說明該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如為9月間施作實體模型之檢驗費用,依兩造、台灣高鐵公司93年9月13日之約定,上訴人既未通過檢驗,則不得向任何人請求任何報酬。且檢驗費用係上訴人為送請業主審查其所提供材料應支出之成本,亦無權請求伊公司負擔;⑸利潤損失:系爭契約既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無所謂利潤損失。上訴人請求者如係對待給付,依據民法第267條規定,則應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上訴人未予扣除,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99頁反面書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請見本院卷1第317頁反面、卷2第150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組成聯合承攬體(Joint Venture)承攬台灣高
鐵公司高速鐵路台中車站S250標興建工程,並將其中「吸音防火工程」(即系爭工程)再行發包。
㈡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92年3月19日提出估價單,並於93
年4月14日、93年5月12日辦理議價,兩造於93年5月14日確認議價金額為3,089萬1,496元(見原審院卷1第13頁至第17頁)。
㈢兩造議價紀錄「附註及配合事項」第9點約定:「簽約乙
方(即上訴人)須立即提供包商送審資料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由甲方轉呈業主(即台灣高鐵公司)審核分包商資格、通過審核後、合約始正式生效」,特記條款第1點約定:「完成議價雙方簽約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提供包商送審資料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由甲方轉呈業主(即台灣高鐵公司)審核分包商資格、通過審核後、合約始正式生效」(見原審卷1第15頁、第17頁、第118頁)。
㈣被上訴人將S250標工程之「吸音防火工程」交由冠佶公司承作(見原審卷4第275頁至第276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1第318頁筆錄、卷2第47頁反面筆錄;卷2第22頁上訴人書狀)。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為利於論述,將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部分併予敘述):
㈠系爭契約已否成立?
⒈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茍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即為已足,至兩造事後補簽書面契約,僅係兩造前曾訂定承攬契約之書面證明而已。
⒉查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92年3月19日提出估價單,並
於93年4月14日、93年5月12日辦理議價,兩造於93年5月14日確認議價金額為3,089萬1,49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影本2張、議價紀錄影本3張、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3頁至第18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應施作工程之範圍、內容、數量,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
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內,亦表明系爭契約已成立,
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上開部分表示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3第91頁至第92頁、第210頁書狀、第187頁筆錄)。嗣後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惟經研究後,被告(即被上訴人)認為雙方契約於議價完成後後仍未成立云云(見原審卷4第223頁),並開始抗辯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不因事後是否簽訂書面契約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抗辯必須雙方簽署書面契約後,契約始為成立,因而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乙節,即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已否生效?
⒈本件兩造於議價紀錄「附註及配合事項」欄第9點約定
:「簽約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提供包商送審資料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由甲方轉呈業主(按即台灣高鐵公司)審核分包商資格、通過審核後、合約始正式生效」;於特記條款第1點約定:「完成議價雙方簽約乙方(按即上訴人)須立即提供包商送審資料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由甲方轉呈業主(按即台灣高鐵公司)審核分包商資格、通過審核後、合約始正式生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記載上開約定內容之議價紀錄影本2份、特記條款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5頁、第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核為系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從而,若上訴人未能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核,則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
⒉查,上訴人所提資料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93年6
月15日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核,該公司先後於93年6月1日、93年7月5日回函表示審查不通過,有台灣高鐵公司04S250S01258、04S250S016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8頁、第22頁)。而上訴人完成台灣高鐵公司台中站S1022室模擬工程(非系爭工程,詳如後述)之施作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93年10月19日、93年11月1日將上訴人所提資料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核,該公司亦於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8日回函表示審查不通過,亦有台灣高鐵公司04S250S02518、04S250S02783、04S250S0275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33頁、第38頁、第42頁)。顯見上訴人並未通過業主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揆諸兩造之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偏袒冠佶公司,故意使上訴人未
能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核,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資料後,旋於93年5月3日以
S250-THSRC-MS-AR-04-0047號函將上訴人所提資料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核,經該公司於93年6月1日通知審查不合格後,復於93年6月15日以S250-THSRC-MS-AR-04-0 047A號函第二次送審,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7頁、第21頁)。
⑵又上訴人經二次審查無法通過後,於93年8月26日直
接訪問台灣高鐵公司代表,經該公司同意其於93年9月13日舉行「產品說明會」(Product Presentati
on ),並施作實體模型(Mock-Up),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實體模型後,於93年9月30日以S250-THSRC-MS-AR-04-0047B號函第三次送審,經台灣高鐵公司於93年10月13日通知審查不合格,復於93年10月19日以S250-THSRC-MS-AR-04-0047C號函第四次送審,亦經台灣高鐵公司於93年11月12日通知審查不合格後,再於93年11月1日以S250-THSRC-MS-AR-04-0047D號函第五次送審,亦經台灣高鐵公司於93年11月8日通知審查不合格,亦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及台灣高鐵公司回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⑶且被上訴人於歷次送審期間,曾多次主動發文向台灣高鐵公司爭取通過上訴人之審核,如:
①於93年6月16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第一次審查
不合格,發文表示:「我們無法同意台灣高鐵公司針對我方所提噴覆吸音材料之審查意見。因審查結果係要求美國製之產品必須符合日本工業規格。…Pyrok material(按即上訴人產品)係台灣高鐵公司規範之產品,TCCT JV(按即被上訴人)深信我方業已提供充分之說明,證明其符合一切現行規範」等語(見原審卷4第183頁至第185頁)。
②93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於接獲台灣高鐵公司第二
次審查結果後,主動提供資料,為上訴人爭取審查通過:「附件關於Pyrok Acoustement 40之追加測試資料…,符合規範要求。前開產品業已符合ASTM之一切標準,且為目前市面上最佳之產品。…我們希望可以取得貴公司之無異議審查通過,以便JV可以進行後續之採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4第186頁至第187頁)。
③於93年8月4日,被上訴人主動提供資料,為上訴人
爭取審查通過:「關於Pyrok Acousetment40之材料送審,請查收附件之相關產品黏著性測試報告,該報告顯示本產品符合貴公司修正後之噴覆吸音材料規格…我們希望可以取得貴公司之無異議審查通過,比便JV可以進行後續之採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4第188頁至第189頁)。
④於9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於第三次送審後,尚未
接獲台灣高鐵公司審查結果前,主動發文表示:「Pyrok Inc. Grite Co.,Ltd均無法同時符合JIS及ASTM。在我們93年9月30日與HOY代表之會議中,我們被告知相關規格之要求,僅適用於該產品應適用之標準,亦即Pyrok應符合ASTM,冠佶公司應符合
JIS 。由於Pyrok Acousetment40符合ASTM之標準,我們希望此次貴公司能夠核無異議之審查意見,如果貴公司同意,我們建議於下述地點儘速安裝Pyrok Acousetm ent40以趕工進度」等語(見原卷4第190 頁至第194頁)。
⑤於94年11月18日,第四、五次審查不合格後,被上
訴人再度發文表示:「我們認為Pyrok公司之產品依約應被接受,且依據下述事證,應為兩造所合意:1.Pyork係台灣高鐵公司於S250工程契約中規定之廠商」等語(見原審卷4第193頁至第196頁)。
⑥於94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發函請求台灣高鐵公司
考慮採用上訴人之產品:「我們正式請求貴公司再度考慮S250噴覆吸音工程Pyrok之送審資料。TCCTJV認為該材料符合貴公司之技術規範,該材料符合契約規定,實無庸置疑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197頁至第199頁)。
⑷再參以被上訴人並無重複將上訴人所提資料送請台灣
高鐵公司審核之義務,惟仍先後五次將上訴人所提資料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核;且於歷次送審期間,復多次主動發函台灣高鐵公司,強調上訴人之產品符合現行規範,該公司應無異議審查通過,爭取上訴人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查等情,即足徵被上訴人應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是以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應視為成就云云,尚非可採。
⒋再而,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
備料,且產品客觀上符合台灣高鐵公司規範要求,兩造並已確認細部施作地點、尺寸、面積等,系爭契約即應生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始符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⑴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就其具體情形
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依兩造間議價紀錄「附註及配合事項」第9點、特記條款第1點約定系爭契約應待台灣高鐵公司審核通過後始正式生效,其主要目的在於台灣高鐵公司為系爭工程業主,系爭工程分包商資格、所提產品等均須待台灣高鐵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施作,故系爭契約是否生效係以台灣高鐵公司審核通過為前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包商資格、所提產品是否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核並無置喙餘地,系爭契約是否生效(上訴人分包商資格、所提產品是否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核)既非繫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即無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其所提產品客觀上符合台灣高鐵公司規範要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施作始符誠信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被上訴人指示備料,無非係以證人王
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9月29日在JV現場辦公室二樓會議室裡面,我跟李忠才量測完車站及停車場機房面積後,陳志忠有問我們說,料是否來得及完成整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3第105頁反面);而證人李忠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月底李忠豪帶我們去站體的機房去看施工區域及測量數量,測完以後到JV二樓的工務所吸菸區,李忠豪跟我及王柏傑說,這個工程十月底能否完工,王柏傑問我,我說可以,我說現在就要準備機具和人員」等語(見原審卷3第108頁)為其論據。惟查:
①因證人王柏傑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證人李忠才為
上訴人公司之小包,故系爭契約是否生效,攸關上訴人公司、小包李忠才得否承作系爭工程,故其等所為證言,本難免偏頗而難憑採。
②且細譯證人王柏傑、李忠才之證言,其等就指示上
訴人備料之人究為陳志忠,抑或李忠豪乙節供述不一,故其等之證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且,縱然證人王柏傑、李忠才所述屬實,其等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詢問材料是否來得及完成工程乙事,就被上訴人是否積極指示上訴人備料,尚屬不能證明。
③再者,觀諸證人王柏傑、李忠才所為證言,被上訴
人人員詢問備料一事之時點應為93年9月底,惟依上訴人所提進口報單所載(見原審卷1第186頁至第190頁),上訴人所謂之備料時間應介於93年7月14日至93年9月18日間,而依上訴人所提通知備料完成函件所載(見原審卷1第46頁),其所謂之備料時間於93年8月30日前即已完成。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探詢上訴人公司人員備料是否來得及完成工程即屬所謂之指示備料,惟二者之間亦無何因果關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探詢物料之事之前既已完成備料,顯見其所為備料並非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從而,上訴人所為備料既非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則其主張業依被上訴人指示備料完成,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施作始符誠信原則等語,即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施作之台灣高鐵公司台中站S1022
室工程經台灣高鐵公司延用至今,足見台灣高鐵公司已默示同意伊公司之產品符合規範;以及伊公司之產品已符合台灣高鐵公司標準,但該公司卻以與標準無關之理由表示「審核不通過」,顯有重大瑕疵,兩造應不受台灣高鐵公司意思之拘束,仍發生原有之法律效果,契約自應生效云云。惟查:
⑴有關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鐵公司已默示同意部分:
①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兩
造、台灣高鐵公司人員乃於93年9月13日召開「產品說明會」(Product Presentation),並由上訴人施作模擬工程(Mock-Up),以展示產品功能,爭取承作系爭工程之機會,惟因上訴人認材料樣品面積過小將無法呈現樓版、牆面、樑柱等收邊情形及效果,乃要求台灣高鐵公司提供適當場所供其施作模擬工程,經被上訴人建議選定台中站S1022室供其施作,惟上訴人施作結果,經台灣高鐵公司委由華業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認不合格,業據原審向台灣高鐵公司函查屬實,並有93年9月13日會議紀錄、台灣高鐵公司95年8月10日06台高法發字第0233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04頁至第106頁、卷2第255頁至第256頁)。
②又台灣高鐵公司於認上訴人所送資料之審查不合格
後,除先後於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上情外(見原審卷2第33頁、第38頁、第42頁),期間更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上訴人之產品(We are unable toapprove your proposal to use Pyrok Acouste-ment 40 in rooms S1016, P104, P105 and P106.),更鄭重告知被上訴人Pyrok Aco ustement 40已經確定無法通過測試(We note that yourMaterial Submission for Pyrok Acoustement40, which has been denied a SONO…),亦有台灣高鐵公司93年10月15日04S250S02549、94年1月4日05S250S0000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36頁、第44頁)。
③從而,自上訴人所施作之S1022室工程僅為模擬工
程,然該施作結果業經台灣高鐵公司審查不合格,台灣高鐵公司並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法通過測試,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上訴人之產品,顯見台灣高鐵公司已直接為明示之意思表示等節觀之,自難僅以上訴人施作之S1022室工程現尚為台灣高鐵公司保留,即認該公司有默示同意通過上訴人之審核。況且台灣高鐵公司之所以保留該S1022室施工結果,係因其檢討該機房非公共區域,對噪音值之要求可較為寬鬆,且因模擬工程施作時,S1022空調箱機房之空調箱設備已安裝完成,考慮拆除模擬工程之粉沫殘渣,易造成二次污染,影響將來空調運轉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故予保留乙節,亦據原審向台灣高鐵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55頁至第256頁)。綜此,益見S1022室施作結果經保留,並非台灣高鐵公司默示同意通過上訴人之審核,而係為避免拆除該工程造成二次污染危害人體健康,故予保留,故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鐵公司默示同意上訴人產品符合規範等語,尚難憑採。
④另上訴人提及兩造完成議價、確認施工範圍、內容
及數量、完成備料後,於93年9月16日進場施作S1022室,似以S1022室為其正式施作之工程,主張高鐵予以保留即係默示同意通過上訴人之審核。惟承前所述,S1022室工程實為模擬工程,而非正式工程,目的在於爭取承作系爭工程之機會,而上訴人之所以施作S1022室工程緣於兩造、台灣高鐵公司人員召開之93年9月13日「產品說明會」(ProductPresentation),其會議記錄中並載明:「Mock-Up- Acceptance of Works will depend on actua
l test result in the field」等語,其會議名稱既為「產品說明」(Product Presentation),會議記錄中亦載明:「模擬工程」(Mock Up,即「與原物一樣大小之實體模型」(見原審院卷3第220頁),顯見上訴人所施作之S1022室確僅為模擬工程,而非正式工程之施作,故上訴人以S1022室為其正式施作之工程,主張台灣高鐵公司予以保留即係默示同意通過上訴人之審核等語,亦非可採。
⑵有關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廠商資格及物料資格,均符
合台灣高鐵公司標準,但台灣高鐵公司卻以與標準無關之理由表示「審核不通過」,顯有重大瑕疵,兩造應不受台灣高鐵公司意思之拘束,仍發生原有之法律效果,契約自應生效部分:
①查兩造於議價紀錄及特定條款中約定上訴人通過業
主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後,系爭合約始正式生效乙節,已如前述。而依據被上訴人與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7.5條有關材料提供部分係約定:承包商之材料未提交業主審核並取得業主之無異議書面許可前,不得使用於本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約定英文內容與中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221頁至第222頁)。②又本件被上訴人組成聯合承攬體(Joint Venture
)承攬台灣高鐵公司高速鐵路台中車站S250標興建工程,並將其中「吸音防火工程」再行發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從而,依照被上訴人與台灣高鐵公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分包商之材料送交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審查,且任何未經台灣高鐵公司審查合格之材料,皆不得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而被上訴人對於分包商送審資料是否符合業主相關規範?是否發給無異議聲明書(A Statement of No Objection,簡稱SONO)?係由台灣高鐵公司判斷,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且被上訴人於將上訴人所提資料送審期間,復多次主動發函台灣高鐵公司,強調上訴人之產品符合現行規範,該公司應無異議審查通過,爭取上訴人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查等情,亦如前述。
③另被上訴人抗辯,若依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不顧
業主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結果,逕行將系爭吸音防火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則係要求被上訴人承擔違反與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間契約之風險與不利益,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其不合理之處。從而,上訴人雖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證明其廠商資格及物料資格,均符合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標準云云,亦難據此認系爭契約業已生效。至上訴人雖提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惟因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本件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將使被上訴人遭受違反與台灣高鐵公司間契約之風險與不利益乙節,亦如前述,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尚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附此說明。
⒍綜上,台灣高鐵公司並未默示同意通過上訴人之審核;
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而其履行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鐵公司對伊公司之審核不通過,顯有重大瑕疵,兩造應不受台灣高鐵公司意思之拘束,仍發生原有之法律效果,契約自應生效乙節,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未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則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生效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賠償損害責任?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者,須以雙務契約為限,並以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要件。
⒉查,系爭契約並未生效,已如前述,故兩造均不互負給
付義務;且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因其分包商資格送審但無法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查所致,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資料送審期間,亦多次主動發函台灣高鐵公司,爭取上訴人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但最終上訴人仍無法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乙節,亦如前述。⒊綜此,本件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
能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予冠佶公司承作,致伊公司無從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67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
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議價時,約定上訴人應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
審查,系爭契約始能生效,而本件經議價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材料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查,於93年6月2日,台灣高鐵公司第一次通知審查結果不合格(見原審卷2第17頁至第201),且被上訴人嗣後陸續協助上訴人提交資料送請台灣高鐵公司進行審查,迄93年11月1日以S250-THSRC-MS-AR-04-0047D號函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查時,已係第五次送審,惟上訴人仍無法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查,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致系爭契約無法生效;且被上訴人於歷次送審期間,亦曾多次發文向台灣高鐵公司爭取得讓上訴人通過審核,亦如前述。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與冠佶公司簽約(見原審卷4第275頁至第276頁),即難謂有損害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
⒊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送審次數不僅止於五次,尚
有第六次送審云云,並以「2004.10.01台灣高速鐵路公司審核會議檢討記錄」為證(見原審卷4第157頁、本院卷2第48頁筆錄、第55頁反面書狀)。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鐵公司送審次數僅有五次,此
由被上訴人第1次送審之資料即原審被證2號之文件,於該文件第1頁日期下方有0047之編號;第2次送審資料即原審被證3號之文件,有0047A之編號;第3次送審資料即原審被證10號之文件,有0047B之編號,第4次送審資料即原審被證12號之文件,有0047C之編號;第5次送審資料即原審被證23號之文件,有0047D之編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號、被證3號、被證10號、被證12號、被證23號等5份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7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卷4第182頁);且上訴人亦表示:從編號來看的話,93年10月1日有可能是93年9月30日送審的資料所作的審核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2第78頁反面筆錄)。
⑵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由上開被上訴人送審文件之編號
,應即可明確辨認該文件係屬被上訴人何次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查之資料,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第六次送審依據之原證97號第2頁之會議紀錄,於該文件頁面右上方有0047B編號,該文件係屬上訴人93年9月30日第三次送審資料之一部等語,即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送審次數不僅止於五次,尚有第六次送審云云,即非可採。
㈤如上訴人得為請求,金額為若干?
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7條、第10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故此爭點即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知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成立時,對他造當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締約過失責任應以契約未成立,及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為要件。
⒉查,依上開說明,締約上過失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
始有適用,而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僅尚未生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其備料、隱匿冠佶公司通過台灣高鐵公司審核而仍命上訴人補件並送審之事,其發生時點均為兩造完成議價即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93年5月14日之後,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未成立時(締約準備階段),既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列締約上過失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⒊況查:
⑴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將台灣高鐵公司最後一次
審查意見通知上訴人,並表示希望以後很快有機會再合作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英文信函與中譯文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201頁至第202頁);另上訴人迄93年11月1日第5次送審,仍未能通過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第一次將冠佶公司資料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核之時間為93年10月7日,但正式通過審查之時間為94年1月31日,被上訴人與冠佶公司簽約時間為94年2月2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冠佶公司之送審資料及台灣高鐵公司回函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與冠佶公司契約書首頁與末頁影本各1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4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乙節,即非可採。
⑵且有關冠佶公司送請台灣高鐵公司審核是否通過乙節
,並非系爭契約締約之重要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冠佶公司已送審通過之事實,構成締約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綜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亦難憑採。
㈦如上訴人得為請求,金額為若干(備位聲明部分)?
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故此爭點即毋庸再為論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75萬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28萬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函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訴人之物料資格是否已符合台灣高鐵公司之審查標準;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詢台灣高鐵公司是否有將上訴人施作之約100坪範圍提呈交通部履勘、驗收,並經審認合格;向台灣高鐵公司函調上訴人公司送審之所有資料;以及查明合約規範09840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台灣高鐵公司所交付、被上訴人所稱之分包商資格審核之權限、範圍等節(見本院卷1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卷2第56頁、第128頁反面、第132頁書狀;卷2第50頁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函),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另本件審理期間,雖有上訴人之材料供應商寄送信函至本院,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未以上開信函為主張(見本院卷1第200頁至第202頁、第306頁筆錄),故本院就上開信函自毋庸為調查,亦不得為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