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 理人 蔡宜蓁律師
李敬之律師王建豐律師被上 訴人 豐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葉小綾.
丙○○戊○○乙○○原名何宜軒.丁○○原名何俞蓉.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86年 9月間伊及訴外人丙○○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伊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工廠內,供為製造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及鍛造技術出賣予上訴人,總價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其中2,300萬元支付現金,其餘900萬元俟上訴人於87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再由丙○○指定之人認購等值之股票,由上訴人支付股款,或選擇以現金給付。嗣丙○○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機器設備點交予上訴人,另自同年10月21日至88年3月4日受雇於上訴人,履行鍛造技術移轉之約定,上訴人並已支付現金2,300萬元。詎丙○○請求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開900萬元餘款後,上訴人竟以技術移轉未完全為由,拒絕給付。又丙○○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書狀通知上訴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價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2-3條、第3-2-4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機器設備及於87年9月15日前移轉鍛造技術予伊之義務,而依該契約第2-2條第④款、第4-2-1條第④款及第4-2-2條約定,鍛造技術之移轉包括產品之檢驗測試,即依被上訴人移轉之技術所鍛造之閥,須能通過 CNS國家標準檢驗測試,並以伊之技術人員、工人在無被上訴人之指導下,能自主、獨立的製造產品,及被上訴人未保留任何鍛造技術為技術移轉之完成。惟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不良,且移轉之鍛造技術亦不完全,致伊依該技術鍛造之閥有字跡不清、試水漏、體裂漏、中孔裂、料不足等瑕疵,不符 CNS國家標準,無法量產,是被上訴人顯未完成鍛造技術之移轉,依系爭契約第4-2-3 條約定,伊自得停止付款。又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董事丙○○,業於88年 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契約尾款,顯屬無據,亦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縱認丙○○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情形,惟系爭契約乃屬買賣契約及技術移轉契約單純結合之契約,丙○○基於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足使技術移轉契約之部分發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技術移轉報酬900萬元之餘地。況系爭契約亦因伊催告丙○○履約未果而解除,並由兩造自丙○○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均未有關履約之行為而可認默示解除。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該報酬,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承攬契約之 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另丙○○未於伊公司任職 2年,且於89年3月1日設立宜嵩有限公司(以下稱宜嵩公司),與伊從事競業行為,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其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之所得收入及宜嵩公司95年度銷售利益均應歸入予伊,並應給付伊按系爭契約價金1.2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千萬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丙○○於86年 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丙○○將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工廠內,供為製造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及鍛造技術出售上訴人,總價為3,200萬元,被上訴人及丙○○於86年9月17日將機器設備點交予上訴人,丙○○並自同年10月21日起受雇上訴人,履行鍛造技術之轉移,付款方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2 條約定,其中2,300萬元為現金,其餘900萬元待上訴人於87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按公開發行價格以發行之等值股票由丙○○指定之人認購,股款由上訴人給付,但丙○○得不認購新股選擇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已給付現金2,300萬元,尾款900萬元部分丙○○選擇以現金給付,丙○○已於96年 8月15日將此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書狀通知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丙○○已履行將機器設備點交上訴人,及移轉鍛造技術之義務,上訴人僅支付2,300萬元,尚有尾款900萬元未付,應依約給付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及丙○○)願
將其現有設置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工廠內供為製造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及其鍛造技術依本契約之約定出賣甲方(即上訴人),俾使甲方得以買受乙方原有資產及技術基礎上經營甲方事業為買賣之旨趣。」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及丙○○於訂約時供為製造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如買賣契約附件一「機器設備明細表」所載),及其鍛造技術。又付款方法依同契約第3-2-3條、第3-2-4條分別約定:「另900 萬元待甲方於民國87年度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新台幣900萬元等值之股票(發行認股價格承銷價格認購)給付乙方指定之特定人為付款辦法。」、「以900萬元之增資股為給付部分,於甲方87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按公開發行價格以發行之新股由乙方丙○○先生指定之人認購,股款由甲方給付,但乙方丙○○先生得不認購增資新股選擇以現金給付。」等語,再系爭契約第4-2-1條、第4-2-2條則約定:「乙方應於86年9月17日甲方依4-1-1受領機器設備之日起至民國88年9月15日止將鍛造技術毫無保留地轉移甲方。所稱鍛造技術之轉移,包括:①技術訣竅之告知;②操作手冊之提供;③指導被告技術人員、工人製造之步驟、方法及④產品之檢驗測試。」、「前項鍛造技術之轉移,以甲方技術人員及工人能在無需乙方之指導下具有完全自主、獨立之操作能力而能製造生產本產品,即乙方未保留任何鍛造技術為技術轉移之完成。但不包括甲方技術人員及工人對於鍛造技術已達熟練之程度。」等語,可見上訴人是否依約移轉鍛造技術,應以前開條文約定為據。本件上訴人原無鍛造技術,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丙○○即於86年10月21日受僱上訴人公司以便移轉鍛造技術予上訴人一節,乃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員工陳金平於原審證稱:「(丙○○交接給你們的模具全部都有轉成圖?沒有全部,因為有二百多套模具,很多模具不是我們公司要用的,跟慶堂有關的是220T的閥體、閥蓋、球,所以我只畫跟慶堂有關的部份。因為我們買鍛造廠,就是要自己生產鍛造閥…(丙○○到慶堂以後,是否有做新的模具或設計新的模具?)有,那是屬於別的客人要求的,例如快速接頭、八角螺帽,都是配件,不是用來組裝球閥的東西。」、「(上證七的圖,有無在你們公司做出產品來?)有做出產品,有做出閥體、閥蓋,第168頁是閥體閥蓋共用,其他不在圖裡面。」、「(是做哪個系列?)是220T。(在民國86年你們網頁有寫獲得鍛造球閥認證,是什麼系列?)就是220T系列,當時只有開發這一系列產品。」、「(前述RF500跟RF600裡面有個球是鍛造黃銅,在丙○○到你們公司之後,鍛造黃銅的球是買的,還是做的?)應該說RF500跟RF600裡面的球是鍛造黃銅,之前跟他買,我們買了這個廠,球就我們自己生產。(你們公司的鍛造部門是什麼時候成立?)是丙○○來之後才成立的。(你們剛剛所述丙○○幫你們設計220T,有進行試產,一般試產的量是多少?)當初我們認為這個已經是成熟的產品,他在豐琦就已經生產,我們就買一些銅棒就開始試產,試產幾噸,詳細數量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76-278頁),參以上訴人87年11月份主管會議高雄廠業務報告記載:「鍛造課
九、十月份訂單短少,分別僅生產20.7噸及15.7噸距離產能73噸目標甚遠,請業務部門正視問題,積極拓展訂單,以利鍛造課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及上訴人公司網頁載明,於西元1997年(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86年),公司變更資本額為4億2千萬元,開始產製「鍛造」黃銅球閥產品,該產品榮獲美國國家瓦斯協會(AGA)與加拿大國家瓦斯協會(CGA)認證合格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上訴人於丙○○任職期間,已有產製鍛造黃銅閥之能力。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鍛造作業標準所示(見原審卷第331-391頁),其上即載明鍛造之工序為模具校車、鍛塊之準備(切料)、模具預熱、鍛塊加溫、鍛造加工、切毛邊及檢驗,與上訴人所述鍛造之流程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86頁),且上開鍛造作業標準復載明各流程之檢驗規範(量測儀器)分別為:㈠鍛塊之準備(切料):⒈游標卡尺、⒉電子秤;㈡模具預熱:以經驗感覺;㈢鍛塊加溫:⒈目視、⒉溫度控制器;㈣鍛造加工:⒈完成後執行首件檢查、⒉自主檢查、⒊游標卡尺;㈤切毛邊:⒈游標卡尺、⒉目視檢查;㈥檢驗:⒈游標卡尺、⒉比對樣品器、⒊目視檢查等,是被上訴人亦已將產品之檢驗測試規範記載於其與上訴人技術人員共同建立之鍛造作業標準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及第4-2-1條關於技術轉移之約定一節,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給付90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4-2-3約定:「如乙方未在民國87年9月15
日前完成鍛造技術之轉移,甲方得停止3-2-2及3-2-3之付款,至技術移轉完成後繼續付款。」等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移轉鍛造技術所鍛造出之閥,有字跡不清、試水漏、體裂漏、中孔裂、料不足等瑕疵,並不符合 CNS國家標準云云,並提出 CNS國家標準(閥之檢驗總則、青銅螺紋型球閥)、鍛造課產品220T2吋及1-1/2吋閥體檢驗報告、87年10-12月份主管會議高雄廠業務報告、87年11-12月份主管會議品保部報告、7-11月份鍛造產品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84頁)。惟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移轉之鍛造技術標準為何,亦未約定依該技術生產之產品,須通過CNS國家標準檢驗測試,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技術移轉,而以前開約定拒絕給付尾款900萬元,洵不足採。而上訴人品保部經理余慶泉雖於原審證稱:「87年11月份主管會議品保部報告是我製作的,這是針對220T1-1/ 2吋、220T2吋閥體所有產品嚴重瑕疵的報告,有試水閥體洩漏、中孔裂、本體裂、料不足等瑕疵,主要原因是開模技術問題,人員操作熟練度只是生產數量快慢的問題,正常的不良率是在1%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惟依其提出之檢驗報告所示(見原審卷第182頁),其上即載明220T1-1/2吋閥體之不合格缺點分析包括「加工」,是證人余慶泉所述關於鍛造閥體之瑕疵原因不包括人員操作熟練度部分,尚難憑採。依系爭契約前開第4-2-2 條約定,本件鍛造技術之轉移,以上訴人技術人員及工人能在無需被上訴人及丙○○之指導下具有完全自主、獨立之操作能力而能製造生產產品,並不包括上訴人技術人員及工人對於鍛造技術已達熟練之程度,況依上訴人所提其87年11月份主管會議高雄廠業務報告所示,關於被上訴人辯稱有瑕疵1-1/2及2之閥體,記載:「1-1/2及2閥體模具技術已顯著改善,10月20日至10月28日共試作8批次,不良率分別為4.6%、2.5 %、
0.4%、0.3%、1.1%、5.7%、0.5%、0%。」縱依證人余慶泉所稱,不良率正常為1%,前開試作之正常批次亦已過半,甚至降為0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技術轉移云云,自無可採。另丙○○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移轉技術,上訴人以其未履約為由,於88年 1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及丙○○履行技術移轉義務,再以99年6月4日存證信函、99年6月8日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尚屬無據。雖證人陳金平於本院證稱:「(產品是否有量產?)有試著量產,但不良率太高,所以要丙○○改善,但改善的情況不是很好,在每月的生產會議都有提出來。」等語,然依開說明,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試產期間,有4日之良率達99%以上,其餘最低亦有達4%以上,是若如上訴人辯稱,模具有設計不良之情事,則相同模具何以有逾95%良品,或100%良品之情形,是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不能量產情事,縱依陳金平所稱,不良率太高,不能量產一節屬實,亦難認係模具所致,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及丙○○未移轉技術云云,亦無可採。
㈢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丙○○雖於8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買賣契約規定,催告貴公司於函達10日內履行契約否則本人將解除買賣契約…否則本人將以此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7頁),惟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與丙○○共同與上訴人所簽訂,丙○○前開意思表示僅以其名義為之,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其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雖稱,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總經理等,該解約之意思表示自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丙○○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均稱其「本人」解除契約,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至丙○○固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此乃其得被上訴人授權所為,非謂前開解除之意思表示,亦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丙○○解約,或知丙○○表示代理被上訴人解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辯稱,丙○○已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不可採。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尾款,為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而請求給付款項係違背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云云,實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丙○○發前開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尚未生清算事由,丙○○亦非清算人,上訴人稱丙○○以清算人身份為解約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取。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丙○○雖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兩造與丙○○間並無請求履行契約之行為,惟此充其量僅係單純之沈默,並無足以間接推知三方有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意思,上訴人據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亦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及丙○○於訂約時供為製造
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如買賣契約附件一「機器設備明細表」所載),及其鍛造技術,已如前述,二者不可分割,是其解除亦應依上述民法第 258條規定為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丙○○技術移轉契約等 2個契約之單純結合,委無可取,則其稱丙○○所發前開存證信函已就「上訴人與丙○○技術移轉契約」解約,自不得請求支付「技術移轉部分之尾款」云云,當屬無據。而系爭契約既為買賣上開標的之契約,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丙○○技術移轉契約等 2個契約,是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為15年,上訴人謂系爭契約中,伊與丙○○技術移轉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付款云云,亦不可採。
㈤系爭契約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分別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按6-1停止營業後按6-2完成清算程序前,不得以乙方名義或以乙方原經營者或以乙方原技術人員、工人加入投產之任何營業者名義製造與乙方原製造生產之同一或類似或具有同一功能或同一市場價值之產品。」、「丙○○先生承諾7-1受聘甲方期間至少二年,受聘期間應嚴守8-1之禁止競業約定。如甲方台中分廠遷至高雄廠時,丙○○先生應隨同至甲方高雄廠負責鍛造業務。」、「乙方公司及丙○○先生違反前二項之約定時,除其所得之利益歸甲方外,並應給付甲方按3-1 之一點二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甲方另有損害時,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仍應付賠償之責。」等語,丙○○於本院證稱:「(簽契約後,什麼時候到慶堂公司工作?)從86年 9月15日契約生效當天後就在台中廠,87年 2月23日遷到高雄廠,我就住在宿舍,一直到88年2月5日慶堂公司貼公文,前廠長張金生說公司要解僱我,請我走路,我不知道解僱原因,當天我就收拾行李走人。(慶堂公司為何解僱你?)我不知道。當天下午五點我才知道,廠長有跟我講公司要解僱我,我是受聘在慶堂公司上班。我有問廠長,我們每月都會開會,慶堂公司所要求的事項我都完成,他告訴我他也沒有辦法,他也是受僱人家,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做。離職當時我很錯愕,因為88年2月5日離職,88年2月18日就過農曆年,當天我收拾東西就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05頁背面-106頁),是丙○○自86年9月15日至88年2月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雖未滿2年,惟係遭上訴人解僱而離職,自屬不可歸責於丙○○。上訴人據以辯稱,丙○○違反任職2年之約定,應將未滿2年期間所得之收入歸入伊外,並給付上訴人4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3,200萬元×1.25),伊得主張抵銷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另稱,丙○○於89年3月1日設立宜嵩公司與上訴人從事競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1 條之約定,應將宜嵩公司95年度銷售利益將近1億元歸屬伊,伊並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95年銷售額申報書為證,惟宜嵩公司所營事業固有「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見本院卷②第94頁),然自該記載無從得知宜嵩公司生產產品為何,而丙○○已證稱:「(宜嵩公司生產商品的品名?)衛浴水龍頭開關零件、開關把手、門的把手、瓦斯切換的龍頭、瓦斯開關的核心、噴火的火嘴,那也是鍛造的。(你使用在宜嵩司的技術跟移轉給上訴人公司的鍛照技術有何不同?)沒有不同,一樣的鍛造技術,鍛造技術可以生產2千多種產品,上訴人做的是閥類,我們做的是不同的東西。(在宜嵩公司使用的鍛造技術,跟移轉給慶堂公司,是否一模一樣的鍛造技術?)鍛造是一樣,但技術不一樣。(所謂技術不一樣是指什麼?)例如我要鍛原子筆型,就開原子筆型的來做,客人要打火機型,就開打火機型的來做,一樣是鍛造,但模子不一樣,所開發的也不一樣,主要是開發模子的設計,我們提供客人的要求。(一般閥類產品是用在什麼地方?)閥類是用在工業用的,把手部分是用在家庭,水龍頭也是用在家庭。」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07頁及背面),自難認宜嵩公司生產之產品與丙○○及被上訴人移轉上訴人技術所生產之閥類產品為同一或類似或具有同一功能或同一市場價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鍛造技術之轉移,尚為可採。從而,其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900萬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證人陳金平及丙○○均已證稱,上訴人現留存之模具並非完整(見本院卷②第276頁背面、第266頁背面),是其聲請將模具及設計圖送鑑定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