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28 日一同前來楊三郎美術館,懇求被上訴人出售先父楊三郎之油畫10張,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並交付系爭10張畫作,詎上訴人迄今未支付價金,屢催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卷第79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97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在本審補充略以:㈠上訴人甲○○亦為系爭畫作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此由原審證物二之律師函、臺北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宗所附欠款條影本及被上訴人之受訊內容,可知:就系爭畫作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為買賣之磋商,而由上訴人乙○○取畫,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交情不深之上訴人乙○○進行買賣交易之討論。且被上訴人於
96 年5月25日致電上訴人江宜霖時,其於電話中自承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畫作。㈡兩造間就系爭畫作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000萬元:上訴人取走之10 張畫,依藝廊業界之計算共計102號,以97年間報載楊三郎一幅10 號畫作之價款1,200萬至1,400萬元,可知楊三郎之畫作每號可達10萬元,則系爭10張畫作價金取其整數為1,000 萬元。又依原審證物一字據記載1,000 萬元,除係擔保上訴人不得於媒體曝光之罰金外,依雙方交易習慣,亦為價金之約定。㈢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宗所附之「超先見科技公司之股票99張」,乃95年10月間由上訴人江宜霖交付質押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乙○○所交付,用以拖延給付價金之時間,然上開股票於95年8 月間即已作廢而無價值,自無可能抵充系爭畫作之買賣價金云云。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江宜霖並非系爭畫作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此由原審證物一之字據並無江宜霖之簽名可知;且96年5月25 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宜霖之通話內容,僅單純社交對話,無法反映真實,況談話中上訴人甲○○僅表示對於其子上訴人乙○○之事不會推辭,會幫兒子商談而已。㈡兩造間系爭畫作買賣價金約定為300 萬元:原審證物一字據上記載之1,000 萬元並非買賣價金,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宜霖對話錄音內容提及之1,000 萬元,僅被上訴人自言自語。
上訴人乙○○取走之10張畫,共計74號,每號4 萬元,約定以整數計算為300 萬元。上證三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以前上訴人江宜霖所簽欠條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賣出楊三郎畫平均每號為3萬5,000元或1萬1,600元,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每號10萬元。㈢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內所附「超先見科技公司之股票99張」,乃上訴人乙○○於95年2 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抵充系爭10張畫作之價金,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則上訴人乙○○業已付清系爭畫作之價金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
卷第45、50頁),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多年舊識,亦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一致陳明(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31頁)。
㈡上訴人乙○○於95 年2月28日取走系爭10張畫作,並當場書
立字據執交予被上訴人,字據上記載:「本人收藏之楊三郎油畫作品共計拾張,同意於壹年內(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不得於媒體曝光作任何形式之行銷行為,違反承諾同意付(按為「負」之誤)擔罰金壹仟萬元於丙○○先生。並同意已收藏之油畫作品不得退換」等語,業據兩造陳述一致(本院卷第29頁反面、79頁反面、80頁反面),並有字據可稽(原審卷第9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明確(卷宗影本外放)。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畫作買賣關係之買受人?㈡系爭畫作之買賣價金為多少?㈢上訴人有無以超先見科技公司之股票99張付清系爭畫作之買
賣價金?
五、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畫作買賣關係當事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之買受人為上訴人2人,於95年2月
28日一同向被上訴人取走系爭10張畫作,上訴人甲○○亦為系爭畫作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云云,無非以95年2月28 日字據、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催告之函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錄音對話及譯文等為憑(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8 -40頁)。上訴人乙○○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畫作之買賣關係,惟上訴人甲○○則執詞否認其為系爭畫作之買受人。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於本審中親自陳明:「是乙○○於95年2月28 日晚間約11時40分左右,是乙○○1 個人來我這裡拿走畫的」、「後來在95年2月28日乙○○1個人來拜託我讓他拿畫,本來想要拿60張畫…我說沒有60張畫,只有在我室內的這10張畫」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詐欺告訴偵查中亦陳述:「我認識甲○○6、7年,後來才認識他小孩乙○○」、「95年2月25 日(按為28日之誤)乙○○拿走10張畫總價至少1000萬元,表示賣掉就會償還所有的欠款,但錢也都沒給我」(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69號偵卷第39-40 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
95 年2月28日字據(原審卷第9 頁),其上僅有上訴人乙○○簽名,並無上訴人甲○○簽名或蓋章,因認:於95年
2 月28日僅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洽談買受楊三郎畫作之事宜,乙○○先提出買受(標的物)楊三郎畫作60張之要約,未為被上訴人所承諾,被上訴人再提出標的物為楊三郎畫作10張之新要約,上訴人乙○○就此新要約予以承諾,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當場達成買賣標的物為楊三郎畫作10張之合意。參酌被上訴人於詐欺偵查中另提出上訴人乙○○於94年10月19日書立之字據:「茲收到楊三郎十二號高山古木油畫壹張」(上開偵卷第49頁),亦見上訴人乙○○於94年10月間起即曾與被上訴人交易,則被上訴人所述:其不可能與上訴人乙○○磋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2.被上訴人雖提出其96 年10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函件予上訴人甲○○之函件,以上訴人甲○○收受後並未否認或抗辯,可見甲○○亦為系爭畫作10張之買受人云云。上訴人甲○○雖未爭執收受上開函件之情,惟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收受函件後未為任何表示,既無其他特別舉動或情事,要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為其就系爭畫作10張買賣關係為默示承認。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對話,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確認其內女聲係上訴人甲○○之聲音,對話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相符(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觀由上訴人甲○○所述之言詞(本院卷第38-40 頁),並無任何其承認為系爭10張畫作買受人之內容,雖上訴人甲○○對話中提及:「賣我的古董還有賣我的首飾啊!好不好?我盡量籌給你好不好?」、「我有錢我就打電話給你,儘管放心啦!」(本院卷第39頁),是否其有承擔乙○○買受系爭10張畫作價金債務之意、究屬何種債務承擔性質等節有待探究,然因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甲○○為請求,則甲○○有無承擔債務之意,非屬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是故,被上訴人執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據以主張上訴人甲○○亦為系爭畫作之買受人,尚無足取。
六、兩造間系爭畫作買賣價金為多少?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張畫作並未另立買賣契約,共計 102
號,依楊三郎之畫作每號為10萬元之行情,則系爭畫作之價金取其整數,以言詞約定為1,000 萬元等情,已據上訴人乙○○執詞否認,辯稱:系爭10 張畫作共計74號,僅有300萬元之價值等語。
㈡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並無以書面約定系爭10張畫作
之價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以言詞約定為1,000 萬元,此觀上訴人乙○○書寫之字據可明,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錄音對話為據。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對話,被上訴人陳述:「那個畫的價值現在又高了,應該已經不只一千萬了,現在可能兩千萬了」,上訴人甲○○則云:「不要講那個話,不要講,那四千萬好了!我欠你一億、兩億好不好?這樣講啦!」(本院卷第
39 頁),已見甲○○始終否認系爭10張畫作為1,000萬元之意,係被上訴人自行陳述系爭畫作之價值,自難執上開對話逕以認定系爭畫作之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至於上訴人乙○○書寫之95年2月28日字據,係載明1,000萬元為違反「不得於媒體曝光作任何形式行銷行為之罰金」,既未載明係買賣價金,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約定系爭10張畫作之價金為1,000萬元。
㈢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為多年舊識,甲○○自91年3月11日起開始向被上訴人買畫,嗣於93年10月16 日向被上訴人買畫3張共計343萬元、於94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買畫3張共計168萬元;迨94年10月間,甲○○介紹其子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乙○○亦於94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楊三郎之高山古木油畫1 張,業據被上訴人於詐欺偵查中陳述綦詳(上開偵卷第29頁),並提出乙○○書立之收據可按(上開偵卷第49頁)。依被上訴人當庭陳述:「買畫的業界係以一個明信片大小的畫稱為 1號,價款即以號為計價單位」(本院卷第29頁),而上訴人甲○○在93年10月16日書立之字據記載:「250 萬元」、「84號」、「93萬元」(上開偵卷第45-46 頁),於94年6 月8日書立之字據記載:「共48號N.T.1,680,000」、「加4號共3張N.T.140,000」等字(上開偵卷第47 頁);另上訴人乙○○於94年10月19日書立之字據亦載有:「收到楊三郎十二號高山古木油畫壹張」(上開偵卷第49頁)等情,足認:上訴人甲○○、乙○○之前與被上訴人間買賣楊三郎畫作,確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以「號數」作為計價之單位。
2.本件上訴人乙○○於95年2 月28日自被上訴人處取走之系爭10張畫作,共計多少號?被上訴人當庭陳述:1張為8號,2張為12號,其餘7張為10 號,共計102號(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上訴人僅承認其中6 張畫作相符(即本院卷第113-115、117-119 頁,被上訴人提出者係本院卷第86-89、93、94、),否認另4 張畫作,並主張系爭10張畫作共計74號云云(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5頁、121頁)。
然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以為制裁;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可供參照),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
查上訴人乙○○於95年2月28 日取走系爭10張畫作,並在本件訴訟中力陳並無任何出售情事,嗣上訴人甲○○雖陳述:系爭10張畫作遭乙○○女友潑漆毀壞(本院卷第75頁反面),縱令為真,畫作之實體依理應仍存在,而在上訴人乙○○之持有中足資確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乙○○取走之10張畫作照片影本附卷,上訴人乙○○在本件訴訟中先雖表達和解之意,然始終未提出和解方案,經本院通知本人到庭亦未見出庭,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77頁);其後又就其取走之4 張畫作否認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者,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諭知該4張畫作在其持有中,並經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乙○○有向法院提出之義務,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法院得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0張畫作之事實為真實等情,已據筆錄載明(本院卷第102 頁)。上訴人乙○○僅聲請訊問證人張學孔、陳威霖(本院卷第106 頁,有無訊問必要,詳參
九、所述),直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爭執之4張畫作內容,益見其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4張畫作乙節僅意在延滯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並提出之10張畫作(本院卷第86-94頁)即為上訴人乙○○取走之10張畫作。
3.上訴人乙○○取走之10張畫作共計多少號?上訴人乙○○雖主張為74號(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21頁),然依其承認取走之6 張畫作旁註記之號數(本院卷第 113-115、117-119頁)予以計算,即達70號(12+10+10+20+8+10=70),另4張畫合計僅4號,實難想像,並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乙○○復未依本院諭知內容提出其爭執之4 張畫作,詳如上陳,且參上訴人乙○○未爭執之6 張畫作最小篇幅者即為8號,按此號數乘以4張加上其所承認之6 張畫作
70 號,總計即為102號,綜上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張畫作共計102號之事實為真,堪可採信。
4.系爭10張畫作每號以多少元計價?⑴被上訴人主張:楊三郎之畫作,10號之市場行情價為10
萬元,固據提出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之剪報為據(本院卷第95-96 頁)。依其提出之自由時報雖記載:楊三郎畫作於84年間每號即達25萬元至30萬元(本院卷第96頁),至於工商時報剪報僅介紹畫家楊三郎之畫作為台灣前輩藝術市場價格最穩健的一位,並未具體介紹畫作之價格。然查標的物之買賣價格由市場機制決定,只需買受人及出賣人雙方合意即可,買賣價格非必與標的物之價值相同,此觀上訴人甲○○於94年6月8日書立之字據「共48 號N.T0000000」、「加4號…N.T.140000」,據以計算每號係35,000元,尚非被上訴人提出之自由時報揭露每號25萬元至30萬元計價即明。輔參證人即印象畫廊負責人江妙玲於詐欺偵查中證述:「(問:一般畫作買賣交易方式,是否畫進來就會付費?)答:不一定,要看買畫的人跟看畫的人的交情,不認識的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問:一般拿畫會不會給收據?)答:有時候沒付款的會寫,有時候拿了就走了,情況很多,有時候直接付錢就不用給收據,有的作家讓我把畫拿走也不用寫收據」等語明確(上開偵卷第55-56 頁),益見畫作之買賣進行情形往往會視交情而有不同處理方式。本院斟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舊識,前已有數次交易,嗣並於94年10月間介紹其子乙○○與被上訴人認識,而上訴人甲○○在本件買賣前之94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交易,時間相隔僅6 月,甲○○於該次係以每號35,000元與被上訴人成交,則該次交易價格應可採認供作本件計算系爭10張畫作之單價。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在95年2月上訴人乙○○拿系爭10 張
畫作之前,伊以口頭告知:以後每號要以10萬元計價云云,惟已經上訴人乙○○否認(均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未舉出積極證據以明,自難採憑。
5.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張畫作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惟參酌上訴人乙○○之前向被上訴人買受楊三郎畫作,亦以每號為計價單位;另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前於94年6月間交易價格行情,每號係以35,
000 元計算,本次上訴人乙○○取走之系爭10張畫作共計為102號等情,則系爭10張畫作之買賣價金可得而定為357萬元 (35,000x102= 3,570,000);被上訴人主張逾上開範圍之價金,應無可採。
七、上訴人乙○○有無以「超先見科技公司之股票99張」,付清系爭畫作之買賣價金?㈠上訴人乙○○主張:其於95年2月28 日交付超先見科技公司
股票99張,用以付清系爭10張畫作之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上訴人雖承認曾收受上開股票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股票乃上訴人甲○○於95年10月間所交付,並非上訴人乙○○所交付,甲○○交付之用意在於拖延其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在卷(本院卷第81頁)。
㈡上訴人乙○○主張:其在95 年2月28日交付超先見科技公司
股票予被上訴人,用以付清系爭畫作之價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於詐欺偵查中即陳明係甲○○於94年10月間交付予伊(上開偵卷第56、59頁),雖時間與本件訴訟中所述之95年10月間,而有不一,然意旨同為由甲○○交付上開股票,上訴人乙○○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於上開時日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乙○○於95年2月28 日當天交付上開股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系爭畫作之價金者,衡諸常情,上訴人乙○○應會在95年2月28 日之字據寫明,甚或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收據,以表明價金已付訖之情,惟上開字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且參卷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錄音對談內容,上訴人甲○○亦未提及任何其子上訴人乙○○已給付超先見科技公司股票付清價金之情,因認上訴人乙○○主張:其已於95年2月28 日交付上開股票用以付清系爭畫作價金云云,顯乏實據,而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357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 即97年9月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甲○○應給付500 萬元本息、上訴人乙○○給付超過357 萬元本息等部分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學孔、陳威霖(本院卷第106 頁),前者意欲證明張學孔並未在雋永畫廊出售系爭10張畫作其中3 張之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價金,並非依95年2月28 日字據請求給付罰金,則究竟在雋永畫廊出售3 張楊三郎畫作之人是否為上訴人乙○○,並非本件待證事實,自無傳訊之需。至於後者,意欲證明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畫作中「港口雨日」該張畫作,乃上訴人於94年間即出售予陳威霖,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再於95 年2月28日出售予上訴人乙○○,惟上訴人乙○○取走系爭10張畫作,乃其自始至終不爭執之事實,畫作既在其持有中,自應由其就10張畫作負舉證責任,訊問證人陳威霖仍無從究明系爭10張畫作之內容,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