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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江上清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李宗瀚律師被上 訴 人 杜南田

杜鶴子杜淑美杜淑真杜淑琴杜時夫杜照雄杜永福陳嘉福林文貴林財旺江成業陳邱桂香陳勝美陳羅淑卿徐增益徐增成徐增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被上 訴 人 李范靜子

江貴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被上 訴 人 吳修榮

吳身禧吳身吉吳身彬張吳淑珍吳淑女廖本護鄭幸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關於請求返還拆屋補償費部分)駁回。

變更之訴(關於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修榮、吳身禧、吳身吉、吳身彬、張吳淑珍、吳淑女、廖本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合建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其主張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現已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6月8日與訴外人杜玉鳳、吳陳蕙卿、陳素秀及被上訴人陳嘉福、林文貴、林財旺、江成業、陳邱桂香、陳勝美、廖本護、陳羅淑卿,於同月14日與被上訴人李范靜子、江貴文、徐增益、徐增成、徐增壽,就捷運系統中和線頂溪站A出入口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段467、467-1、468、469、47

0、471、478、479、480、484、485、486、488、489、490、491、492、493等地號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杜玉鳳等人提供上開土地交由上訴人出資規劃興建房屋,上訴人已依約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拆屋補償費予杜玉鳳等人。嗣杜玉鳳已於84年1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杜南田、杜鶴子、杜淑美、杜淑真、杜淑琴、杜時夫、杜照雄及杜永福(下稱杜南田等8人)繼承;吳陳蕙卿於84年9月2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吳修榮、吳身禧、吳身吉、吳身彬、吳淑女及張吳淑珍(下稱吳修榮等6人)繼承;陳素秀於82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鄭幸枝繼承。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或已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或第三人,或經臺北市政府為預告登記,無法履約,致上訴人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返還保證金。又上訴人與李范靜子、江成業、徐增益、徐增成及徐增壽(下稱李范靜子等5人)約定,若無法順利申領執照或無法配合捷運興建時,李范靜子等5人同意無息返還拆屋補償費,此一條件已成就,為此求為判命杜南田等8人應連帶、吳修榮等6人應連帶及其餘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返還保證金部分,變更主張其無法依捷運聯合開發契約之約定,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7年7月3日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前,申辦本件之建築執照,且該局於捷運接近完工時,始變更法令規定參與聯合開發之建商,須具甲級營造商之資格,被上訴人為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簽約,拒絕上訴人將契約轉讓與有甲級營造商資格之訴外人游炎川,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等語,爰變更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杜南田等8人應連帶、吳修榮等6人應連帶及其餘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吳修榮、吳身禧、吳身吉、吳身彬、張吳淑珍、吳淑女、廖本護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申請建築執照與居民抗爭無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規定參與開發之建商須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非屬約定之政府修改法令致無法興建之事由,不影響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迄未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所致,上訴人仲介冠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已放棄返還保證金之權利。李范靜子等5人並未同意於上訴人無法申領執照時,返還拆屋補償費,該約定文字上之印章並非李范靜子所有。又該返還拆屋補償費約定之真意,係指李范靜子等5人未能配合致上訴人無法順利申領執照而言,不包括上訴人違約無法申請執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1年6月8日與訴外人杜玉鳳、吳陳蕙卿、陳素秀及

被上訴人陳嘉福、林文貴、林財旺、江成業、陳邱桂香、陳勝美、廖本護、陳羅淑卿,於81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李范靜子、江貴文、徐增益、徐增成、徐增壽,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㈡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拆屋補償費予杜玉鳳等

人(李范靜子於原審雖否認收受拆屋補償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自認,見本院卷㈠155頁)。

㈢上訴人所提合建契約影本上李范靜子之印章與李范靜子所執合建契約原本上之印章,並不相同。

㈣杜玉鳳於84年1月28日死亡,由杜南田等8人繼承。吳陳蕙卿

於84年9月20日死亡,由吳修榮等6人繼承。陳素秀於82年6月3日死亡,由鄭幸枝繼承。

六、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契約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其無從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87年7月3日公告徵求投資人前,申辦本件之建築執照,其後未能申請建築執照,則係因該局規定參與聯合開發案之建商,應具備甲級營造商之資格,係屬法令變更,且被上訴人為與冠德公司簽約,遂拒絕上訴人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予有甲級營造商之游炎川,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與冠德公司簽約,已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建造申請與監造之約定,系爭合建案

應配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建築執照,而該局於87年7月3日始公告徵求投資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於87年7月3日前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固堪採信。

惟被上訴人辯稱於87年7月3日後上訴人即應配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該局原規定投資人應於88年3月15日前提出聯合開發投資申請,因上訴人延宕,被上訴人江成業乃申請展延,經該局於87年12月28日召開會議,准予展延二個月,上訴人有列席該會議,知之甚明,惟其遲未履行,被上訴人遂委由李振燦律師於88年10月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89年10月底前提出聯合開發申請等語,有其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7年12月31日北市捷五字第8722918500號書函、87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㈡59至6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參與上開會議及收受存證信函,然卻未提出申請,且於89年4月10日將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游炎川,亦有轉讓契約書(原審卷㈡7至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有所遲延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捷運工程局要求參與聯合開發之建商,須

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此僅係參與聯合開發廠商資格之限制,與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責出資規劃、興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9層建物之義務,為屬兩事。易言之,上訴人為一自然人,衡情不可能由其自行鳩工興建,而須委由其他營造商興建,此亦為兩造簽約時所預見,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禁止,此參以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與游炎川,游炎川亦準備以所經營之營造廠參與聯合開發亦明,足見上訴人非不得委由有甲級營造商資格者,為其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參與聯合開發。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若因政府修改法令致無法興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按即上訴人)通知七日內無息退還保證金。」所謂政府修改法令致無法興建,當係指政府修改法令禁止興建等使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者而言,本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要求參與聯合開發之廠商,應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並非禁止興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只要能覓得甲級營造商參與,即得參與聯合開發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以臺北市捷運工程局要求參與聯合開發之建商,須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其不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故將系爭合

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游炎川,並經介紹游炎川與合建地主見面云云。惟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本件通觀系爭合建契約,並無上訴人得將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他人之約定,其與游炎川間之轉讓契約,自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與游炎川之轉讓契約,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更何況依游炎川所證上訴人與其簽轉讓契約時,並未告知合建案應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係簽約後一個月,其透過臺北市議員鍾小平去約捷運局承辦人員,研究過程及手續,上訴人有一起去,於該時始知須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等語(本院卷㈡158頁),可知上訴人亦非因不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始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游炎川,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其後與冠德公司簽約,已免除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89年7月15日與冠德公司簽訂永和頂捷運站聯

合開發案合建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原審卷㈠182至206頁)在卷足憑,但上訴人於同月11日即先與冠德公司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解除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各式契約書,放棄所有與被上訴人產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並協助冠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合建契約,亦有該協議書(本院卷㈡4至9頁)在卷可按,足見冠德公司於當時確有要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拋棄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冠德公司簽約後,未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或拋棄基於該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冠德公司先去找被上訴人談要簽約,但被上訴人有表示已經跟我簽約,所以冠德公司來找我,希望我將權利轉讓給冠德公司,我當時為了顧全讓開發案圓滿,所以同意由冠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冠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我有在場,並有看到契約書。」等語(本院卷㈠154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與冠德公司之權利轉讓,及被上訴人與冠德公司間之另訂合建契約,雖係分別進行,但兩造均有消滅系爭合建契約之意,而冠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既在現場,則兩造消滅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無明示之合致,亦有默示之合致。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既係兩造合意消滅,不論其為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均非屬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使系爭合建契約消滅之情形。又縱認上訴人與冠德公司簽約在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冠德公司,係屬契約承擔,上訴人亦係因契約承擔而退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其因而免除契約義務之履行,亦非屬上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冠德公司簽約,主張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係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顯非有據。

⑵又依上訴人與冠德公司所簽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關於上訴

人支付之保證金,於上訴人協助冠德公司完成與被上訴人簽約、取得聯合開發投資權及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之乙方地位之條件時,由冠德公司簽發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再由被上訴人於該等支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再依冠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冠德公司應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以簽發支票方式,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由見證律師保管,於被上訴人與冠德公司簽約後及冠德公司取得聯合開發契約書乙方地位之條件時,由見證律師交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義務之履行。足見兩造與冠德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如何退還上訴人,已有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放棄對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云云,固非可採。惟上訴人與冠德公司間之協議書、冠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嗣均已解除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冠德公司自無庸履行與兩造約定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而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既已於被上訴人與冠德公司簽約時合意消滅,自不因其等分別與冠德公司間之契約已解除而回復,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或係另一法律問題,然究非民法第266條或民法第249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該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自屬無據。

⒌綜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規定參與聯合開之投資人須具

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並非屬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因政府修改法令致無法興建之情形,系爭合建契約亦非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即屬無據。

㈡返還拆遷補償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曾給付李范靜子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拆屋補償費

,依約被李范靜子等5人應返還所收受之保證金云云。查上訴人與李范靜子等5人間之合建契約手寫部分固載有「茲收到……以上係李范靜子、江貴文(按實際收受者為其父江成業)及徐增壽、徐增益、徐增成三人、三戶拆屋之補償費,若無法順利申領執照或無法配合捷運興建時同意無息返還。」其下並蓋有李范靜子等5人之印文。惟李范靜子否認其上之印文為其所有,而經原審及本院比對該部分印文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其他李范靜子印文確實不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江成業、徐增壽、徐增益及徐增成確實收受拆屋補償費,其無單獨偽造李范靜子印文之必要,而衡諸常情,李范靜子亦不可能只有一顆印章云云。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范靜子既否認上開約定之印文為其所有,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李范靜子與江成業等人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係各自獨立,自難以江成業等人承認收受拆屋補償費,而得推論李范靜子同意依上開約定返還拆屋補償費。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李范靜子同意依上開約定返還拆屋補償費,其依上開約定請求李范靜子返還所收受之拆屋補償費,即屬無據。

⒉本件江成業、徐增壽、徐增益及徐增成(下稱江成業等4人)

固不否認與上訴人有上開返還拆屋補償費之約定,惟辯稱其真意係指其等未能配合,致上訴人無法順利申請執照而言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就一般而言,合建契約約定建商給予參與合建地主拆遷補償費或拆屋補償費,無非希望給予地主一筆金錢,補貼地主合建期間租屋居住之費用或補償地主之營業等損失,使地主能與其簽訂合建契約,並利合建事務之儘速進行,此為現今合建案之交易常情。因合建契約之拆屋補償費,係地主租屋等費用之補償,其性質與合建保證金在於確保建商履行合建契約不同,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並無須返還予建商。本件上訴人雖稱李范靜子等5人之房屋,於簽約前已經拆除,為讓簽約順利而給予拆屋補償費云云(本院卷㈠155頁反面),然為李范靜子等5人所否認。查李范靜子之房屋係於簽約後之82年1月29日以廢棄物交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處理,有該局98年3月31日北市捷權字第09831024900號函(本院卷㈠200頁)在卷足稽,按諸一般常情,拆屋補償費為簽約之條件,簽約前如地主之房屋已拆屋,建商應不可能給予拆屋補償費,如簽約前未拆除,地主亦不可能於未約定或收受該費用前,主動拆除房屋,上訴人稱李范靜子等5人之房屋於簽約前即已拆除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尚非可採。再本件上開約定文字為「若無法順利申領執照或無法配合捷運興建時同意無息返還」,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申領執照及興建合建房屋為上訴人之義務,並非江成業等地主之義務,若無條件地不論任何原因,甚至因上訴人違約致無法順利申領執照或無法配合捷運興建時,江成業等4人即應返還拆屋補償費,顯非江成業等4人之本意,蓋江成業等4人之房屋,既已配合拆除,無法回復,租屋居住之費用亦已花費,原來可得之營業利益,亦已損失,原本彌補損失之拆屋補償費又須返還予上訴人,顯違事理之平,亦不符誠信原則,當非江成業等4人與上訴人簽訂上開約定之真意,是江成業等4人辯稱該約定之真意,係因其等事由未能配合致上訴人無法順利申領執照,始應返還拆屋補償費等語,應堪採信。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建築執照,為上訴人所自承,遑論其未舉證證明因江成業等4人有未配合之情事,致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且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與冠德公司簽約時,兩造合意消滅,已如前述,亦非上開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江成業等4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拆屋補償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上返還拆屋補償費之約定,請求李范靜子等5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拆屋補償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地 主│保 證 金│拆遷補償費 │合 計 │備 註│├──┼────┼─────┼──────┼──────┼────────────┤│1 │杜玉鳳 │321萬元 │無 │321萬元 │由杜南田、杜鶴子、杜淑美││ │ │ │ │ │杜淑真、杜淑琴、杜時夫、││ │ │ │ │ │杜照雄、杜永福繼承 │├──┼────┼─────┼──────┼──────┼────────────┤│2 │吳陳蕙卿│135萬元 │無 │135萬元 │由吳修榮、吳身禧、吳身吉││ │ │ │ │ │、吳身彬、吳淑女、張吳淑││ │ │ │ │ │珍繼承 │├──┼────┼─────┼──────┼──────┼────────────┤│3 │陳素秀 │172萬元 │無 │172萬元 │由鄭幸枝繼承 │├──┼────┼─────┼──────┼──────┼────────────┤│4 │陳嘉福 │142萬元 │無 │142萬元 │ │├──┼────┼─────┼──────┼──────┼────────────┤│5 │林文貴 │130萬元 │無 │130萬元 │ │├──┼────┼─────┼──────┼──────┼────────────┤│6 │林財旺 │108萬9千元│無 │108萬9千元 │ │├──┼────┼─────┼──────┼──────┼────────────┤│7 │江成業 │103萬元 │74萬1,125元 │177萬1,125元│ │├──┼────┼─────┼──────┼──────┼────────────┤│8 │陳邱桂香│206萬元 │無 │206萬元 │ │├──┼────┼─────┼──────┼──────┼────────────┤│9 │陳勝美 │98萬3千元 │無 │98萬3千元 │ │├──┼────┼─────┼──────┼──────┼────────────┤│10 │廖本護 │96萬8千元 │無 │96萬8千元 │ │├──┼────┼─────┼──────┼──────┼────────────┤│11 │陳羅淑卿│93萬8千元 │無 │93萬8千元 │ │├──┼────┼─────┼──────┼──────┼────────────┤│12 │李范靜子│92萬5千元 │92萬2,625元 │184萬7,625元│ │├──┼────┼─────┼──────┼──────┼────────────┤│13 │江貴文 │74萬元 │無 │74萬元 │ │├──┼────┼─────┼──────┼──────┼────────────┤│14 │徐增壽 │51萬5千元 │17萬1,417元 │68萬6,417元 │ │├──┼────┼─────┼──────┼──────┼────────────┤│15 │徐增益 │無 │17萬1,417元 │17萬1,417元 │ │├──┼────┼─────┼──────┼──────┼────────────┤│16 │徐增成 │無 │17萬1,417元 │17萬1,417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