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吳詩敏律師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增加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億貳仟伍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億貳仟貳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餘叁仟玖佰柒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伍佰零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億貳仟伍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核屬行政輔助之私經濟行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應否增加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發生爭議,核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本院就本件增加給付事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先變更廖文忠,嗣變更為甲○○;被上訴人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2至303頁、卷二第251至256頁、卷四第58至60頁、卷三第56至57頁),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01頁、卷二第248頁卷、卷四第55頁、卷三第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於民國92年7月16日公告,同年10月22日由上訴人共同得標,後於92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4年8月30日,經上訴人獲准展延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兩造工期展延事調解結果,預定完工日變更為95年5月31日,系爭工程業於96年4月中旬完工,上訴人另就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展延工期,另案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中。系爭工程因於施工期間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尤以92年、93年間金屬製品材料價格飆漲幅度為最,上訴人採購單價遠高於契約單價,致上訴人成本大幅增加,此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風險,如依原約定價金付款,顯失公平,行政院就此於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物調原則),並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營建物調原則),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於廠商要求依該營建物調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並辦理契約變更,該營建物調原則適用期限嗣經行政院函示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上開營建物調原則至該工程完工為止。詎被上訴人拒絕依營建物調原則辦理,經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調解建議亦載明被上訴人應支付物價指數之工程款,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營建物調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又本件施工期間確有情事變更存在,營建物調原則揭示物價調整標準為最低基準,爰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按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122,853,141元部分,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收受該申請調解書狀,應自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62,498,563元,上訴人就此於95年7月28在工程會調解提出擴張請求,被告應自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所餘39,763,160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增加之工程款225,114,864元(下稱系爭款項),暨其中122,853,141元自95年3月14日起,其中62,498,563元自95年7月29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114,864元,暨其中122, 853,141元自95年3月14日起,其中62,498,563元自95年7月29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營建物調原則屬行政規定,不得直接充為民事事件請求依據,且營建物調原則所定物價調整,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限,並應辦理契約變更,而被上訴人預算不足,兩造亦未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又營建物調原則公布於93年5月3日,不能溯及既往適用系爭92年10月22日訂立之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承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應排除營建物調原則適用。況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5月13日發布國情統計通報,提出預估分析鋼價未來仍將持續飆漲,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頒布鋼筋物調原則,足見鋼價飆漲已達不可忽視程度,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自可預見鋼價持續飆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物料上漲,與事實不符。兩造訂約當時對於日後營建材料物價波動已得預見,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顯見上訴人已於締約時預見風險,不得再主張材料調漲屬情事變更,且足認上訴人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符私法自治原則。而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縱上訴人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自仍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低價搶標,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將風險加諸定作人,形成不公平競爭,殊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本旨。此外,兩造契約展延期間,若展延原因不可歸責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物價調整可視為不可抗力災害之一種,應由上訴人負擔物價調整。另兩造於工程會就展延工期227日成立調解,上訴人業經同意捨棄因工期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物價調整工程款,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上訴人請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部分,距起訴日期已逾1年,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須於法院判決確定增減給付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於判決確定前,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92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4年8月30日,嗣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復因履約爭議於工程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將完工日自94年10月16日起展延至95年5月31日,有系爭契約、工程會95年2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500056570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營建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依營建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否有據?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若干?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可否據以排除上訴人前開請求?㈣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捨棄因工期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物價調整工程款?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主張,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七、經查:㈠本件尚非得逕依營建物調原則規定請求:
⒈按「營建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1條雖規定「機關應同意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見原審卷第117頁),惟該營建物調原則係由行政院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送,此觀該原則內容甚明;復參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名稱及第1項即明示該處理原則所適用之對象為「中央機關」(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在拘束政府機關,並不及於一般私人所定之私法契約。且經核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將上開處理原則內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所約定,自難逕予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院僅能就該營建物調原則得否充為兩造私法請求依據予以論斷。
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成立之契約,除有違
反法律明文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全憑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受契約之拘束,法院亦僅得依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依據。是以,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政府法令尚非當然構成私法契約內容。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相關法令。」,可知僅於兩造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其他政府相關法令,有補充為兩造契約內容之效力。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承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堪認就物價指數變動不得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兩造既有特別約定並明載於契約,上開營建物調原則自不得援為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而得補充為系爭契約內容。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謂營建物調
原則係屬法令位階並為本件兩造應遵循之法令云云,惟上開裁定尚非判例,本院尚不受拘束;且細繹該案事實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記載,「…雖未將營建物價指數上漲情事列為契約價金調整之因素,惟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遇有營建物價指數劇幅上漲不符常情時,不得調整契約價金。」,「…復於第22條第9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21條第1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之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上開行政院函及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4項、第22條第9款、第21條第1款所稱之法令,顯以該案契約因有前揭當事人特別約定而得援引屬政府法令之營建物調原則為契約內容一部,因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導出上開處理原則,本案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所據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可援營建物調原則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契約,既未將上開處理原則內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所約定,自難逕予適用營建物調原則,而為本件價款之調整。
㈡惟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
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尚不足據以排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抗辯稱行政院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月30日頒
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處理國內鋼筋價格飆漲問題,上訴人為專業大型營造廠商,自難諉為不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兩造於訂約時對將來因物價指數變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達成合意,自應受此約定拘束云云。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而因情事變更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0號、94年台上第89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明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
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承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總價考量。」(見原審卷第72頁)。是營建物調原則固載明:「…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既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即無使該契約原約定概歸於無效問題,自非民法第71條規定所指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違反營建物調原則或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等,應歸於無效云云,殊無足採。惟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應指系爭契約標的之金屬製品材料於履約期間之價格漲跌幅度正常,而在當事人締約時之風險評估範圍內,始足當之。苟於訂約後,金屬製品材料之價格波動超逾一般正常幅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訂價格顯失公平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以集晏字第0940000111號函復上訴人榮工公司關於申請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案審查意見,亦稱系爭工程可作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畫剩餘款額度僅餘738萬3,319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雖不足認被上訴人已自承應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惟此亦足徵當事人合意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限於當事人締約之際所得預見範圍,逾此而利益顯相失衡者,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是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尚不足據以排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取。
⒋按92年後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尤以92年、93年間金屬
製品材料價格飆漲幅度為最,行政院就此於92年4月30日頒布鋼筋物調原則因應,並於93年5月3日頒布營建物調原則,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於廠商要求依該營建物調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並辦理契約變更,該營建物調原則適用期限嗣經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10620號函、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營建物調原則及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示,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上開營建物調原則至該工程完工為止,亦有上開各原則、函影本或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至125、323至327頁)。
⒌復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物價指數銜接表顯示,92
年前之物價呈現平穩狀態,自92年11月起始大幅上漲(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另參照依92年3月至92年12月之營造物價總指數,於系爭契約簽約之92年,最低指數為該年6月之指數105.79,最高指數為該年11月之指數107.89,平均每月漲幅多為負數,是該年價格呈現平穩趨勢,有被上訴人指出之指數比較表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0頁),參酌國防部於92年9月19日即系爭契約簽約前曾發函予各領標廠商,內容就各領標廠商提陳之疑義回覆,說明『本工程施工期程約僅二十一個月,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查本工程總工程經費時,有關編列「物價調整費」乙項意見為『考量近年來營建物價甚為平穩,應無編列此項經費之實際需要』將預算全數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另工程會於91年10月14日亦就系爭工程之經費概算乙案,函覆行政院主計處,表示「物價調整費函報一億三、六九0萬六千元,經考量近年來營建物價甚為平穩,應無編列此項經費之實際需要,故建議刪減一億三、六九0萬六千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頁),堪認兩造於於92年7月投標、同年11月締約時,上訴人並未能預期嗣後金屬材料價格之波動如此之劇,顯非在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範圍內,如仍按原契約所訂價格履行,將使一方蒙受其預期外之重大損失,顯有失公平,而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
⒍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提出之曲線圖不實,實則指數平均5
年上漲100%,並亦據出曲線圖(見本院卷㈣第231頁)云云。惟查其係依臺灣地區躉售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自民國41年計至民國97年之指數作為平均每5年上漲100%之依據,所採之基準及時段(見本院卷㈣第229頁至230頁),顯範圍過大、時間過長,應以上訴人提出者較為可採。
⒎況查本件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4年8月30日,嗣兩造因
履約爭議於工程會成立調解,自94年10月16日起展延完工日至95年5月31日(按:被上訴人考量天候因素,先核予上訴人展延適當工期,此因天候因素展延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且期間尚屬相當,就此展延工期部分,縱上訴人有增加施工成本支出,非上訴人締約時不得預料,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就此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權利),上開展延工期原因,其中被上訴人確存有若干施工管理問題,有卷附工程會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可稽,足見此期間展延工期非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就該展延工期間之物價指數變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單令上訴人承擔因展延工期致生施工成本增加,客觀上非無顯失公平。
㈢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曾同意捨棄因工期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物價調整工程款:
⒈被上訴人抗辯依工程會95年2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5000565
70號函暨所附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記載:「爭議經過:緣申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與他造當事人國防大學(即被上訴人)訂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契約,兩造就工期展延及該期間所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產生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綜上,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核予展延工期227日,即申請人應於95年5月31日(含)前竣工;申請人亦同意捨棄因上開工期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並不得就94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所生任何事由展延工期。」(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可知上訴人業已同意捨棄工期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物價調整工程款云云。
⒉然系爭物價調整款是否為上開調解效力所及,應自兩造聲
請調解之範圍以定之,否則無啻為請求外之突襲。查上訴人於上開調解件中請求者,並未含物調款,此觀調解成立書上所載上訴人之請求、以及上訴人於該調解事件所提書狀均未提及物價調整款,有該調整成立書及相關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至117頁),參以該調解成立書末係記載:「基於調解互為讓步之精神,申請人同意捨棄本件其餘請求」等語,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所捨棄者僅止本調解事件之其餘請求,即指於該調解案中所請求之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尚不及於其他;物價調整費用自始即非上訴人於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事項,故自不含在捨棄範圍內等語屬實,否則嗣後上訴人再行就物價調整款聲請調解時,工程會要無猶予受理,未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程序駁回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尚難認上訴人曾同意捨棄因工期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物價調整工程款。
㈣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主張,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且其請求之消滅時效時點起算,亦應與原來請求之時點相同,不得逾越原有權利之限制。蓋如認民法第227條之2係形成權之規定,惟該條並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則考量該條立法目的,核係為衡平而設,如認增加給付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容有於原有合約約定給付已逾多年後,當事人猶起訴請求增加給付之情形,恐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使兩造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應非該條於立法時之原意,亦恐使法律規定之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無法實現。
⒉查系爭合約,係以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
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性質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即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消時效期間,且其起算時點亦應與其原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點相同。上訴人主張無時效期間之限制,或應自本件判決確定後起算云云,固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亦不足取。
⒊次查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各期估驗款,故時效期間,至少
應自系爭工程完工後得請求時起算。則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展延完工日至95年5月31日,而上訴人自承係於96年4月中旬方申報竣工(見原審卷第6頁),則距上訴人起訴之96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2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收文章日期所載),自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㈤本件上訴人固非可逕依營建物調原則規定請求,然該原則既
為中央機關普遍所採,應認上訴人依該營建物調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請求增加給付為合理。而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
9 期之工程款計225,114,864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預估物價調整款計算表及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13至57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計算式非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計算,將遲延給付之效果列入後面估驗款期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65頁、本院卷㈥第85頁反面、第86頁)。然查其亦不否認上訴人係依營建物調原則計算應增加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僅抗辯其基礎乃上訴人估驗款價款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㈤第165頁)。且查上訴人本件請求係自系爭工程開工後至95年5月31日,第1至9期工程款之增加給付,與第一次變更契約於95年1月15日簽訂並於辦理第12期估驗計價始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項目之估驗計價;第二次變更契約係97年1月簽訂者均無涉,有上開變更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31至235頁),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款項計225,114,864元,洵屬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
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兩造得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見原審卷第82頁),是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122,853,141元部分,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收受該申請調解書狀(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所附書狀及回執),應自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62,498,563元,上訴人就此於95年7月28 在工程會調解提出擴張請求(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二書),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所餘39,763,160元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年起(見原審卷第133頁送達證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225,114,864元,暨其中122,853,141元自95年3月14日起,其中62,498,563元自95年7月29日起,所餘39,763,160元自96年5月5日年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