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甲○○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丁○○各新臺幣肆仟零叁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丁○○分別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陸萬元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叁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分別為上訴人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蘭英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向訴外人世良公(嘗)祭祀公業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梨頭洲小段一0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買賣契約,另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范蘭英。上訴人丁○○及范蘭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一),約定共同承買系爭土地,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其價金由雙方各自募集。就上訴人丁○○部分分成十六股,每股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其中上訴人丁○○、甲○○各投資四股,上訴人乙○○投資一股。范蘭英則募集訴外人姜良鑑、陳翠鸞之出資。嗣范蘭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涂謝貴美、謝國豐、劉啟田、林澤民(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由林明彥、林佑錩繼承)、張德成及邱建中(下稱涂謝貴美等六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二),約定被上訴人願意償付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系爭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第一0九之九地號、一0九之一0地號、一0九之二三地號至一0九之三二地號,再分割增加一0九之三三地號至一0九之四0地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復因地籍圖重測將原一0九地號○○○鄉○○段第三二七地號,而上開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其餘一0九之二三地號至一0九之四0地號土地再經重劃後○○○鄉○○段第一0四五、一0七二、一0七三地號,上開土地除徵收者外現均為陳翠鸞查封拍賣中。系爭土地經重測及重劃後可逕行分割及移轉,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或系爭協議二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償付出資額予伊,又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下稱楊梅農會)借款,顯已違約。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系爭協議二之契約請求權,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甲○○各四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乙○○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均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認上訴人丁○○與范蘭英間為合夥關係,因范蘭英已死亡,合夥目的事業無法完成,合夥已解散消滅,上訴人丁○○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一億二千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范蘭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土地持分或全部自行出售或要求強制分割,且系爭土地應共同出售,出售價款應經雙方同意,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共同經營土地買賣,賺取利潤為目的,其法律行為之性質屬合夥契約。而合夥須解散後,先經清算程序完畢,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本件合夥未經解散清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償還全額投資款。又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丁○○、范蘭英、上訴人甲○○、姜良鑑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三),約定向楊梅農會貸款八千萬元繳付增值稅。因貸款未能成功,依系爭協議二第八條之約定,仍應依照原協議即系爭協議一行之。上訴人未推派一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四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四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一億二千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及范蘭英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丁○○及范蘭英各購買二分之一,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依法令無法為共有之登記,故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范蘭英所有,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金額為六千七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丁○○及范蘭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訂立系爭協議一,約定共同承買系爭土地,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其價金由雙方各自募集。范蘭英負責出資二分之一部分,由范蘭英與姜良鑑各出資七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陳翠鸞出資二千萬元。上訴人丁○○應負責出資二分之一部分,則分為十六股,每股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由上訴人三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共同出資,其中上訴人丁○○、甲○○各投資四股,上訴人乙○○投資一股。上訴人丁○○、甲○○與范蘭英、姜良鑑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協議三。嗣范蘭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簽立系爭協議二。又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第一0九之九地號、一0九之一0地號、一0九之二三地號至一0九之三二地號,嗣再分割增加第一0九之三三地號至第一0九之四0地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復因地籍圖重測原一0九地號編○○○鄉○○段第三二七地號,其餘第一0九之二三地號至第一0九之四0地號土地再經重劃後○○○鄉○○段第一0四
五、一0七二、一0七三地號。而上開土地,除第一0九之
九、一0九之一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外○○○鄉○○段第一0七三地號土地已由訴外人石美雲以八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拍定買受,○○○鄉○○段第三二七、一0四五、一0七二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陳翠鸞、賴廣田、楊梅農會、謝新澄聲請查封拍賣中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一、系爭協議二、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八至二七頁)、系爭協議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五三、一二九至一三五、二0一至二0二頁)、原法院木執九五年執梅字第二八七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函(見原審卷㈡第六三至六七、一00至一0四頁、本院卷第九四頁)、原法院永九七司執梅字第四0三七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二0一至二0四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范蘭英間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或系爭協議二之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償付出資金額予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梅農會借款,顯已違約,上訴人得終止信託契約,並依系爭協議二之約定或信託契約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存在法律關係究為信託契約或合夥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投資款?上訴人得否依信託契約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茲分述如後。
五、兩造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存在法律關係究為信託契約或合夥契約?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故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及范蘭英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而信託登記為范蘭英所有,雙方成立信託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丁○○及范蘭英約定各自募集二分之一資金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共同經營「買入系爭土地並伺機出售圖利」之事業,兩人成立合夥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丁○○與范蘭英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批明」欄約定:「右列土地(系爭土地)係由丁○○及范蘭英二人共同承買各貳分之壹持分,因現行農地無法持分登記,雙方約定由范蘭英名義登記。」(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顯係因農地無法共有,上訴人丁○○將其所購持分依當時之法令信託登記予范蘭英而已,雙方之真意應為「信託登記」,而非合夥。至於范蘭英與上訴人丁○○於系爭買賣契約批明欄另約定:「登記完畢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私自將持分或全部土地自行出售或要求強制分割等一切行為。右列土地係共同承受應共同出售,出售價款應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主張自行或持分出售,各不得異議」等語,核其真意,應僅係約明上訴人丁○○與范蘭英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而已,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丁○○、范蘭英係共同經營買入系爭土地並伺機出售圖利之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丁○○、范蘭英係共同經營系爭土地買賣賺取利潤之事業,兩人成立合夥契約,自非可採。
㈢又范蘭英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
承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繼承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簽立系爭協議二,約定被上訴人願意將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償付,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二在卷可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二二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繼承范蘭英之權利義務後,已直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二,而直接發生法律關係,不論上訴人丁○○與范蘭英之原法律關係如何,系爭協議二既載明「為使雙方關係單純化」,而重新明確規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二契約為準,而與原買賣契約無關,更與合夥無關。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合夥未經解散清算,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全額投資款等語,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投資款?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二之約定,被上訴人願意將上訴人及
涂謝貴美等六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償付,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償付出資予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梅農會借款,顯已違約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於貸款成功,並於放款時始負償付出資之義務,本件未獲銀行貸款,兩造間之關係應恢復原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
㈡查系爭協議二約定內容為:「甲方(被上訴人)願意將乙
方(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先前於購買首揭土地(系爭土地)時之出資償付,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甲方依預定計劃申貸金額,以解決面臨拍賣之危機。該申貸金額,自放款同時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仟萬元正,民國九十一年起,每年依撥款進度於撥款之同時(上半年)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下半年)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民國九十二年給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正,民國九十三年給付新台幣肆仟萬元正,民國九十四年給付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正。右開期間內,如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則甲方願乙次給付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萬元予乙方。買賣所生稅負等概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甲方先前所繳付之農會貸款利息及相關稅賦均與乙方無涉。乙方之中林澤民先生應即刻撤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假處分裁定及該院民事執行處之假處分執行,並將遞狀之繕本及法院之收狀條憑証即刻(簽約日)交予甲方,甲方如有違約,自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按乙方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過戶予乙方。乙方開會決議推派代表之人與甲方共同開戶用印,或逕自決定分配比例並各自提供帳號給予甲方,以上均以乙方所有人簽立之會議記錄為憑。……本案貸款如不成功,一切恢復原協議事項」,有系爭協議二附卷可憑。
㈢依系爭協議二之前言開宗明義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涂
謝貴美等六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處理問題,達成協議如左所列;第一條復約明被上訴人願意將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先前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出資償付,以使雙方關係單純化,顯未附任何條件,更未記載「償付出資以貸款成功為條件」等語。再觀諸系爭協議二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依預定計劃申貸金額,以解決面臨拍賣之危機,足見以系爭土地貸款,乃為被上訴人之預定計劃,目的在於「解決面臨拍賣之危機」,而非償付上訴人出資之條件。另參諸系爭協議二第三條係約定被上訴人依貸款撥款進度而分期償還出資;第四條約定如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時,則被上訴人一次付清,顯見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僅係其償付上訴人出資之其中一種方法,如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被上訴人即可毋庸分期償還而一次付清,兩相對照,益徵無論貸款是否成功,被上訴人償付上訴人出資之義務並無改變,差別僅係可否分期而已。又上訴人甲○○、乙○○、涂謝貴美等六人均非上訴人丁○○及范蘭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另行訂立系爭協議一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當時更無繼承范蘭英之權利義務之可能,渠等自無以系爭協議一之約款,規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二第五條約定林澤民應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將遞狀之繕本及法院之收條憑證交予被上訴人,則無論貸款是否成功,該第五條之約定顯不能「恢復」,益證所謂「恢復原協議」,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二其餘六條約款之效力。綜上以觀,系爭協議二第八條約款所謂「貸款如不成功,恢復原協議」之真意,應僅使被上訴人不再獲得「因配合貸款之撥款進度,得以分期償還上訴人出資」之優惠而已,顯非使兩造之法律關係改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一履行。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丁○○、甲○○在被上訴人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委任訴外人廖世昌、廖振平出售系爭第一0九之二三地號等十三筆建地、系爭第三二七地號農地所出具之委託書上簽名,系爭土地出售賴廣田之價格係經上訴人丁○○同意,可見已改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系爭協議二第八條所稱「恢復原協議」,係恢復原合夥協議等語。惟觀諸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三0頁)內容,僅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且載明出售土地為立委託書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可見上訴人僅有系爭協議二之權利。又系爭協議二第四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已重劃完成並出售,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而有關先前繳付之貸款利息、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負均與上訴人無涉。另依該協議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開會決議推派代表之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開戶用印,或逕自決定分配比例並各自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查系爭土地已重劃完成,被上訴人且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價金二億三千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出售系爭第一0九之二三地號等十三筆建地予訴外人賴廣田,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依系爭協議二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一次給付出資款。而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予被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二第六條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含日後之履約款)存入共同帳戶保管。職是,上訴人丁○○、甲○○在委託書上簽名,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出售土地知會上訴人丁○○、甲○○,俾將出售之價款依系爭協議二第六條約定存入共同帳戶,以保障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取得出資之款項,尚難據該委託書認定系爭協議二失效,回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丁○○與范蘭英購買系爭土地,將土地信託登記范蘭英,並非合夥。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賴廣田之價金既經上訴人丁○○、甲○○事先同意,係因貸款不成功恢復原合夥之協議等語,殊難採取。
㈤縱認系爭協議二第八條約款所謂「貸款如不成功,恢復原協
議」係條件,亦應指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依預定計劃貸款之義務,而依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客觀事實無法貸款成功,始得謂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貸款不成功等語,雖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涂謝貴美等六人訴請其返還出資款事件中提出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為證,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惟不動產價值之鑑定報告,其用途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向銀行申貸,是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二第二、三條所約定之依預定計劃貸款之義務,自不能認為系爭協議二第八條所定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辯稱其貸款未成功,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以原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一合夥關係規範,其並無償付上訴人出資之義務等語,要難採取。
㈥被上訴人既違約未履行依預定計劃貸款之義務,復於出售系
爭第一0九之二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後,不依系爭協議二第六條之約定,給付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及涂謝貴美等六人,均屬違約。依系爭協議二第五條後段約定:「…甲方如有違約,自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按乙方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過戶予乙方」,上訴人固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除第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外,有○○○鄉○○段第一0七三地號土地,已由石美雲以八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鄉○○段第一0四五、一0七二地號及第三二七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陳翠鸞、賴廣田、楊梅農會、謝新澄聲請查封拍賣中,則系爭土地現既為第三人查封拍賣中,上訴人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出資之持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目的,在於償付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出資,此參諸系爭協議二第一條之約定即明。而上訴人以每股為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出資,其中上訴人丁○○、甲○○各投資四股,上訴人乙○○投資一股,由上訴人丁○○與范蘭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有系爭協議一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二一頁)。是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其等原出資,核屬有據。
七、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二之契約法律關係准許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人得否依信託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又訴之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為審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審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自無須就預備之訴部分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繼承范蘭英之權利義務後,已直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二,並載明為使雙方關係單純化,而重新明確規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協議二之約定為準,顯與合夥無關,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出資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甲○○各四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應給付上訴人乙○○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