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上 訴人 丁○○
乙○○癸○○丙○○戊○○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 訴人 己○○
庚○○王禎部子○○○辛○○壬○○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王禎部、丁○○(原判決誤為王禎二)、乙○○、癸○○、丙○○及被上訴人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被上訴人子○○○、辛○○、壬○○、丑○○之被繼承人王禎雄買受現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123、299、299之1、36
8、373、374、1051、1051之1、387、 381、1052、37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375至380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約定就前開土地暫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於將來政府徵收時,出賣人應將徵收款交付伊。嗣於90年間,系爭土地中之學成段299、1051之1、1052、 368號土地(以下稱補償費土地)因捷運工程穿越,而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5,47 8,669元(以下稱系爭補償費),惟被上訴人等領取系爭補償費後,竟未依約交付予伊,應負返還之責。又王禎雄於8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子○○○、辛○○、壬○○、丑○○ (以下稱子○○○等4人),於93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中之學成段123、299、299之1、1051、1051之1、387、381、1 052、371、368、373及374號等12筆土地(以下稱抵稅款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予以抵繳遺產稅共15,183,506元(以下稱系爭抵稅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開12筆抵稅款土地雖未過戶予伊,惟處分土地之利益仍應交付予伊, 子○○○等4人應就系爭抵稅款之利益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00條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前開補償費、賠償伊抵稅款金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684,834元,被上訴人乙○○、癸○○、丙○○應各給付上訴人228, 278元, 被上訴人甲○○、戊○○、己○○、庚○○、子○○○、辛○○、壬○○、 丑○○應各給付上訴人342,416元, 被上訴人王禎部應給付上訴人1,369,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子○○○、辛○○、壬○○、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83,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暫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約定俟政府徵收時,由伊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款;縱認曾有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領取之約定,惟系爭補償費乃捷運穿越土地之補償費,並非因徵收土地而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伊仍無給付之義務;況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領取之約定,僅屬系爭買賣關係所生之從權利,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之主權利,自72年12月買受系爭土地時起算,至96年4月18日上訴人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當然隨之消滅,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就抵稅款土地部分,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抵稅土地將來必有政府徵收之事實發生,如無法證明,則伊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義務未發生,即無給付不能。縱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財產移轉請求權之替代給付,則財產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稅利益並不等同徵收補償費,亦不等同上訴人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系爭土地原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7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王禎部、丁○○、乙○○、癸○○、丙○○及被上訴人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 被上訴人子○○○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禎雄買受系爭土地,其中補償費土地因捷運線穿越,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補償費5,478,669元, 另被上訴人子○○○等4人於93年5月31日將其就抵稅款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以抵繳遺產稅15,183,506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出賣人應將徵收款交付予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補償費返還予伊,另被上訴人子○○○等4人將抵稅款土地應有部分1/4用以折抵渠等應繳納之遺產稅,致彼等對伊所負交付徵收款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00條後段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㈡依上訴人於80年9月15日與王禎部等人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係
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以前向乙方(即王禎部等)所購買土地貨饒小段49-22、54-1、49-18地號土地(甲方買入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土地原所有權狀甲方應於簽約日後30日內交還乙方,若甲方未於期限內交付,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申請遺失補發,將來政府徵收該3筆土地作8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並依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係就系爭土地中之貨饒小段49-22、54-1、49-18號土地(重測後為學成段第375至380號土地)所為之協議, 約定如政府徵收該3筆土地作8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費時, 被上訴人王禎部等人負有通知上訴人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內容係重申上開說明,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並非約定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約定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限制。是縱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內容亦涵蓋系爭補償費土地及抵稅款土地一節屬實,亦同屬前述解釋,則依該協議書內容,無從證明上訴人於72年12月為買賣時即與出賣人王禎部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㈢證人黃永吉於原審證稱 :「(提示本件卷第8頁所附協議書
,是否看過該協議書?)有的,這份是我去簽的。簽這壹份是因為王家有288、403兩塊地要蓋,這兩塊土地會牽涉到兩造各自的畸零地,所以才簽定協議書作土地的交換。當時73年買的時候照法律規定有要徵收,是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來是用到79、80年才徵收,協商時有講到補償費歸原告領,但是有沒有寫在契約中我不記得了。土地不過戶是因為當時要繳增值稅。83年的協議書主要是換兩個角的土地,地號我已經不記得了,只知道是兩個土地角落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是不足證系爭契約訂立時有約定限制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僅係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再參以證人林春長於原審證稱:「(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是否知悉?)我知道,我是原告的介紹人。土地買賣有簽契約書,我已經沒有保留。當時買的時候約定增值稅是買方負擔,一坪是買三、四萬多,土地可以隨時過戶,但為了節省成本,增值稅有跟賣方說慢一點辦過戶,如果這當中有徵收的話,徵收的款項就歸原告。徵收補償費要歸原告這點應該有寫在契約書上,買方的價金已經全部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可證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有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僅因慮及增值稅負擔問題,擬延遲辦理,期間若有政府徵收情事,則由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且依證人證言,契約約定之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為節省成本,乃向賣方要求慢一點辦過戶等情,充其量僅買受人暫緩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買賣雙方約定暫不移轉登記。是證人所證述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即與前開民法第225 條之法意相符,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上訴人始將徵收款交付予伊,顯不可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查上訴人於7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王禎部、丁○○、乙○○、癸○○、丙○○及被上訴人甲○○、戊○○、己○○、庚○○之被繼承人王禎本、 被上訴人子○○○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禎雄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未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王禎部等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72年12月間起,即得行使,其時效至遲於87年12月間即告完成。是姑不論系爭捷運穿越補償費之性質是否為徵收補償費一節,兩造尚有爭執,縱然屬之,其亦屬補償費土地之代替利益,其請求權屬原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變形,是其消滅時效期間仍從原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之72年12月間起算。 則上訴人於原審96年4月18日起訴請求時,該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費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充其量僅為補償費土地之代償,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90年9月間起算,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抵稅款土地於72年1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時,
均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可預見抵稅款土地日後有遭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之可能,始約定出賣人等得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僅負給付徵收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子○○○等4人於抵稅款土地未被徵收前,竟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1/4用以折抵渠等應繳納之遺產稅,致日後抵稅款土地縱經政府徵收,亦無法領取徵收款,因而致渠等對伊所負交付徵收款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抵稅款土地之徵收,為被上訴人交付徵收款給付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子○○○等4人以前開行為, 損害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徵收款之利益,依民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 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主張,訂約時可預見抵稅款土地日後有遭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之可能,始約定出賣人等得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僅負給付徵收款之義務,未據其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徵收補償費,則上訴人稱抵稅款土地之徵收,為被上訴人交付徵收款給付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一節,顯無可取。又徵諸前述,上訴人對抵稅款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87年12月間罹於時效,是縱被上訴人子○○○等4人於93年5月31日將其就抵稅款土地應有部分1/4予以抵繳遺產稅15,183,506元, 致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已給付不能,惟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債權之變形,亦因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抗辯而不能行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00條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684,834元, 被上訴人乙○○、癸○○、丙○○各給付228,278元 ,被上訴人甲○○、戊○○、己○○、庚○○、子○○○、辛○○ 、壬○○、丑○○各給付342,416元, 被上訴人王禎部給付1,369,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00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子○○○、辛○○、壬○○、丑○○連帶給付15,183,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