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陳怡文律師被 上訴人 戊○○原名林練換
甲○○乙○○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林練換)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鄭昱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丙○○○、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准丙○○○對己○○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部分,㈡主文第二項,㈢主文第三項,准丁○○對己○○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部分,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0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面積一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及同小段六0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5、車庫6、車庫7、車庫8面積一四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為丙○○○所有。
上開廢棄㈢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後,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701地號所有權,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表同意(原審卷㈡第402、415頁),核無不合。丁○○就前開701地號土地部分,已依法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僅列丙○○○為被上訴人,則幸林公司上訴之對造,依其上訴狀所載,並不及於丁○○,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幸林公司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己○○於上訴期間將丁○○列為被上訴人,故幸林公司上訴效力亦及於丁○○云云。惟查,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原審各被告間無一同被訴之必要,幸林公司認其上訴效力及於丁○○,為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㈠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30條、第39條第1項規定,建築執
照之起造人原則上即為原始所有權人,由此可知,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乃雜項工作物之申請建造者,為所有權人。丙○○○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601、603、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1、603、701 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之起造人之一,自應為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車庫預留孔、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之所有權人,而對造均非起造人應無權利。
㈡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擋土牆、車庫預留孔、石砌駁坎及道
路等,其原始成分乃鋼筋、水泥及柏油等動產,其因施作而附合於系爭土地,非暫時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足見排水溝、擋土牆、車庫預留孔、石砌駁坎及道路等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前開物體縱有經濟目的,亦係為土地利用,其經濟目的係附屬於土地,該物本身並未具備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其經濟目的既未具有「獨立性」,即非屬定著物,應屬土地之成分無疑。此等排水溝、擋土牆、車庫預留孔、石砌駁坎及道路等均屬土地之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權利之客體,屬於土地之構成部分,即係丙○○○、丁○○所有,難認為屬於第三人所有。
㈢幸林公司並非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之出
資建築人,亦無從繼受取得任何權利。依據幸林公司所稱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於民國(下同)72年
8 月間開工興建,應係依據合建契約書所興建,其原始出資建築人應為丙○○○等地主。縱然預售屋買受人有與他人簽訂權利讓與之書面,因其等並非原始出資建築人,自無從讓與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之權利,幸林公司亦無據此取得權利之可能,而綜觀幸林公司所述,其係於
76 年間始參與相關工程,又稱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係74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則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顯非幸林公司所建。
㈣丙○○○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分別為13.10平方公尺、18.2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461.30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系爭6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41.08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7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面積分別為57.61平方公尺、20.9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147.96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159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為丙○○○所有。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分別為13.10平方公尺、18.2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461.30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系爭6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41.08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7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面積分別為57.61平方公尺、20.9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147.96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面積159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非對造所有。
㈤丁○○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83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42.60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為丁○○所有。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83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42.60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非對造所有。
二、幸林公司則以:㈠車庫或車庫預留孔部分:
幸林公司為其所出資興建車庫之所有權人,車庫為幸林公司所有。幸林公司所設置之車庫,為日後整體建築完工時之地下室車庫及儲藏室,因而擋土牆之車庫預留孔如經設置,已為車庫之結構體,而具備固定性與繼續性,且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不失其獨立性者,即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且其獨立性不因是否為合法登記而受影響,縱未登記,亦得成為交易之客體,故非僅為土地之成分,而係具有獨立經濟價值、得為交易客體之獨立定著物。
㈡擋土牆、排水溝部分: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第24條規定,擋土牆及排水溝之雜項使用執照為日後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所必須,更為日後建築房屋主體所必須之建築物;且復依建築法第4條、第7條規定,臺北市工務局72年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及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所載擋土牆、排水溝等,為建築所需之駁坎、挖填土石方等工程所施作之雜項工作物,亦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是以,據雜項執照施作之擋土牆及排水溝為獨立之不動產,自屬無疑。況土地所有人如遭他人於其土地上建築排水溝者,土地所有人得於基於所有權,訴請法院拆除之,由此可知,排水溝實為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並非附合於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行拆除之,而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法院對此即得以欠缺訴訟之對立性而予以駁回,無待另為實體審理。
㈢進一步言,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石砌駁坎等雜項工作物
,依建築實務及建築法規,需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能申請建築執照,且已具備繼續地附著於系爭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為定著物:
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及74使字第50號
雜項使用執照上記載:「工作物概要:擋土牆、排水溝、挖方、填土」,足見排水溝及擋土牆等地上物,應係建築法第7條所定之「雜項工作物」,並為同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且由建築法明訂本件雜項使用執照內之地上物為建築物,顯見其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為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
⒉按內政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在山坡地
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以取得擋土牆及排水溝、車庫等水土保持設施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為前提,則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等雜項工作物,既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實已具有極高之獨立經濟價值,而為定著物。
⒊查系爭土地經原審96年1月8日、同年2 月12日於現場勘驗
,其上確有排水溝、擋土牆及車庫等雜項工作物。此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排水溝、擋土牆及車庫等雜項工作物,並已詳載其使用之面積為何,尤其車庫均已有頂蓋,足以避風雨,而其建造完成後將如同系爭土地旁之金石山莊一樣,相當於平地建築之一樓及地下一樓,則其已繼續地附著於系爭土地上,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為獨立之定著物,至為明確。
㈣丙○○○僅為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石砌駁坎等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並非原始出資人:
⒈如非自己出資建築,縱係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非建築物
之原始建築人。蓋建築執照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之行政措施,不得據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之依據,故丙○○○雖為雜項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但不得遽此推定其為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人,實務上亦同此一見解。故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其判斷不以行政機關管理文件為準,而以何人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判斷。
⒉查丙○○○與木柵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簽立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由丙○○○出土地,委員會出資興建,委員會並將其權利讓與幸林公司,由幸林公司繼受取得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縱使委員會未經丙○○○同意即將系爭合建之權利讓與幸林公司,充其量僅為委員會有違約之情事而已,仍無礙丙○○○並未出資興建雜項工作物之事實。況該等雜項工作物已建築多年,丙○○○從未向委員會主張違約,顯可認為其已有默示同意。
㈤丙○○○等地主原與建商福星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契約,由丙
○○○提供土地,而由該建商興建房屋並辦理預售屋之銷售工作,嗣該建商僅完成該土地之部分整地工程,即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興建,惟預售屋卻以「嘉華別墅群」之名稱銷售一空,為解決問題,該建商即將其所有整地工程及經營權利拋棄予預售屋買受人陳昭德、羅澍、范修泉等118人,該預售屋買受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即受讓該建商之權利。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先推派羅澍等8人於71年9月與丙○○○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丙○○○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該合建契約迄今尚未終止或解除。嗣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委由勇洲公司承攬地上物工程,後雖以范修泉等27名為起造人取得74使字50號雜項使用執照,但該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之所有權,應屬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即原始出資建築人陳昭德、羅澍、范修泉等118 人所有。其後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工程款,故於76年6 月11日推派范修泉等人先與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簽定協議書合作興建,並依照77年8月8日同發公司與幸林公司間協議書之內容,將其承受自原建商福星建設公司之權利,讓與予幸林公司。故該等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乃幸林公司出資繼受取得,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並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幸林公司,幸林公司並因此在東側取得金石山莊之建造執照,得以順利完成金石山莊之興建,此為地主所明知,且因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均記載於同一雜項使用執照內,法律上無從加以分割,故幸林公司出資繼受取得所有權者,應屬該雜項使用執照內記載之所有雜項工作物,自不得以在西側未興建房屋之本體為由,而做不同之解釋。
三、己○○則以:對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及道路等依雜項執照所蓋建之建築物主張所有權者為幸林公司,丙○○○將伊列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或非屬己○○所有等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確認利益,應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戊○○、乙○○、甲○○則以:對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主張所有權者為幸林公司,是丙○○○將戊○○、乙○○及甲○○列為共同被告,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確認利益,應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㈠確認坐落系爭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9.05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分別為13.10平方公尺、18.2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22.96 平方公尺之無頂蓋車庫預留孔、面積461.30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系爭6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41.08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7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面積分別為57.61平方公尺、20.9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面積159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為丙○○○所有。㈡確認坐落系爭6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面積131.19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及系爭6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5、車庫6、車庫7、車庫8面積14
7.96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非幸林公司、己○○、乙○○、甲○○、戊○○所有。㈢確認坐落於系爭7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83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42.60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為丁○○所有。丙○○○、幸林公司、己○○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分別為:
㈠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座落系爭601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面積131.19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及系爭6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5、車庫6、車庫7、車庫8面積147.96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非幸林公司、己○○、乙○○、甲○○、戊○○所有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作落系爭6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面積13
1.19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及系爭6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5、車庫6、車庫7、車庫8面積147.96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為丙○○○所有。丙○○○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幸林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幸林公司部分廢棄。⒉
前項廢棄部分,丙○○○、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為:丙○○○之上訴駁回。
㈢己○○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⒉前項
廢棄部分,丙○○○、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㈣戊○○、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丙○○○係系爭601地號、6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丁○○係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七、本件爭點:㈠就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幸林公司、戊○○、
己○○、乙○○、甲○○稱車庫)、石砌駁坎及道路,丙○○○、丁○○是否因附合或係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㈡丙○○○、丁○○就系爭擋土牆、排水溝、車庫預留孔(幸
林公司、戊○○、己○○、乙○○、甲○○稱車庫)、石砌駁坎及道路若未取得所有權,是否亦非屬幸林公司、戊○○、己○○、乙○○、甲○○所有?
八、按確認法律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丙○○○、丁○○主張座落爭601、603、701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已因附合關係而為其所有,對造並無所有權,然幸林公司辯稱擋土牆、石砌駁坎、排水溝、道路、車庫乃其出資自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繼受取得。丙○○○另主張甲○○、己○○、戊○○及乙○○否認前開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為丙○○○所有,提出民國(下同)86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86年5月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5至29頁、卷㈡第521至526頁)。其中甲○○、戊○○及乙○○則曾爭執擋土牆、石砌駁坎、排水溝、道路、車庫之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抗辯不爭執,是丙○○○、丁○○若得以確認渠等對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並無權利,不論日後有無第三人出而主張權利,至少使用土地即不受渠等阻擾,得以除去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己○○稱伊於前開訴願案件中係因爭議之74年使字第50號雜
項使用執照上尚有其他土地上之建築物,而伊為其他土地之共有人,伊於訴願案件中主張權益者乃其他土地上之建築物,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云云,提出土地謄本、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84頁),丙○○○、丁○○於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以,己○○既未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之所有權,足認丙○○○、丁○○對己○○並無提起訴訟確認擋土牆、排水溝、石砌駁坎、車庫、道路所有權歸屬之確認利益,可以認定。丙○○○、丁○○對己○○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丙○○○、丁○○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九、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6號、86年台上字第723號、84年台上第2625號、75年台上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丙○○○、丁○○部分:
⒈系爭601、603、701 地號土地為丙○○○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3至75頁)。其中701 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後95年11月27日經丙○○○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丁○○為系爭7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71頁)。兩造不爭執。
⒉附圖所示名稱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部分:
⑴查擋土牆座落於系爭603、601、701 地號土地,使用面
積分別為141.08、29.05、7.83 平方公尺;石砌駁坎座落於系爭60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7平方公尺;水溝座落於系爭601、60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3.1、18.2
7、57.61、20.93平方公尺;道路座落於系爭603 、60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591.47、461.30 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05至306頁)。
⑵證人陳昭德證述略稱:系爭土地是山坡地,要先申請雜
項執照先行整地,主要的項目就是擋土牆、排水溝、車庫,做完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才能再申請建築執照蓋房子,與一般平地不同,不需雜項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㈡第362 頁)。由證人證言可知,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為鋼筋混凝土、水泥、石塊等建料之組合,興建之作用係為整理、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便利排水,為土地所利用,足認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結合於土地未有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使用目的,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
⒊附圖所示名稱「車庫」(下稱系爭物體甲)部分:
⑴系爭物體甲係與擋土牆相連垂直突出之水泥牆,其建有
平面上方水泥牆,無可供閉鎖或遮蔽之自動門或電動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77至482頁、第499至501頁),與一般社會觀念所稱「車庫」者有間,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物體甲座落於系爭603、60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
分別為147.96、154.15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製。有原審96年1月18日、同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82至284頁、第294至296頁)。
⑶系爭物體甲係延續擋土牆而興建,為連結於擋土牆垂直
之牆面,並有平面上方之水泥牆,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物體甲兩旁所連結者為擋土牆(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是系爭物體甲並未獨立於擋土牆之外,係併同擋土牆結合於土地,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系爭物體甲僅具有約略於孔穴之型態,與一般社會觀念所認之車庫有別,不能認為係具有獨立性,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物體甲與系爭土地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不具有獨立性,未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應認系爭物體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定著物。
⑷再者,依系爭土地上雜項工程設計人吳玉盛建築師致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申請函中所謂「本案部分之擋土牆配合設置停車場」,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係指停車場擬配置於擋土牆內,亦即擬於擋土牆內預留車庫位置,並非於雜項工程階段已申請建造車庫,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至29頁)。
足認系爭物體甲僅係擋土牆內所預留之位置,根本尚未興建車庫,不能認系爭物體甲為具有獨立性,可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定著物。
⒋附圖圖面所示「無頂蓋車庫」(下稱系爭物體乙)部分:
⑴系爭物體乙係與擋土牆相連垂直突出之水泥牆,無上方
遮蔽之牆面,亦無可供閉鎖或遮蔽之自動門或電動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3頁),亦與一般社會觀念所稱「車庫」者有間,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物體乙座落於系爭70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42.6
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有原審96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94至296頁)。⑶系爭物體乙係延續擋土牆而興建,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物
體乙兩旁所連結者為擋土牆(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則系爭物體乙與擋土牆連結、為垂直突出之水泥牆,不能認為可獨立於擋土牆之外,應與擋土牆具有相同強化山坡地表面,以免土石流失之性質,亦即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
⒌綜上,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系爭物體甲、系
爭物體乙,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可以認定,應由丙○○○、丁○○取得系爭物體之所有權。
⒍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不能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而認定所有權人。丙○○○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主張伊為建築登記之起造人,自為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之所有權人云云(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證人陳昭德建築師即購買嘉華別墅群預售屋者證稱略以:伊最初係向福星建設公司購屋,後來無法蓋成,由承購戶組織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繼續蓋,伊為委員之一。現場勘驗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等就是委員會與地主達成合建契約後,委員會出錢、地主提供土地所蓋,先申請雜項執照,必須有地主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後,委員會委由勇洲營造廠施工,施工完成後要申請使用執照,但有些承購戶的錢收不到,委員會就把與地主合建之權利讓給幸林公司與同發公司接手,勇洲營造廠做完擋土牆、排水溝、車庫等物後,委員會還欠該公司2、3千萬的工程款,由幸林、同發建設公司承受。本件與地主合建的契約中,地主提供土地,地上物都是由委員會請勇洲營造廠所蓋,錢由委員會付等語(原審卷㈡第361至362頁、第363頁),依據前開證人證言,丙○○○非建築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及系爭物體甲、系爭物體乙之原始出資人,惟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㈡幸林公司部分:
⒈建築法第7條、第79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
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解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前開建築法規所稱雜項工作物包括動產亦如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故不能以前開物體之建築及拆除須取得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乙節,即遽以推定擋土牆、石砌駁坎、排水溝、道路、系爭物體甲、系爭物體乙均有其經濟上效用及獨立價值。幸林公司抗辯前開物體非動產,為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未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不可採⒉幸林公司辯以其繼受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之權利,因出資
取得前開物體所有權云云,然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系爭物體甲、系爭物體乙,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丙○○○、丁○○取得所有權。
十、己○○部分:己○○未爭執系爭土地上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系爭物體甲、系爭物體乙之所有權,楊張翡玉及丁○○對己○○並無提起訴訟確認系爭物體所有權歸屬之確認利益,詳前述理由貳之八,是以,丙○○○、丁○○對己○○起訴確認所有權部分,欠缺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擋土牆、石砌駁坎、水溝、道路、系爭物體甲、系爭物體乙因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故丙○○○先位聲明,除對己○○部分外,請求確認座落系爭6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㈠面積29.05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㈡面積分別為13.10、18.27平方公尺之排水溝、㈢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車庫、㈣面積461.30平方公尺道路;及座落系爭6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㈠面積141.08平方公尺之擋土牆、㈡面積7平方公尺之石砌駁坎、㈢面積分別57.61、20.9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㈣面積147.96 平方公尺之車庫、㈤面積1591.47 平方公尺之道路為丙○○○所有,為有理由。丁○○先位聲明,除對己○○部分外,請求確認座落系爭7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㈠面積7.83平方公尺之擋土牆、㈡面積42.60 平方公尺之車庫為丁○○有所有,為有理由。
十二、原審判決丙○○○、丁○○對己○○起訴確認所有權之訴部分,及確認座落系爭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2、車庫3、車庫4、車庫9面積131.19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及系爭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5、車庫6、車庫7、車庫8面積147.96平方公尺之車庫預留孔非丙○○○所有,亦非幸林公司、乙○○、甲○○、戊○○、己○○所有,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丙○○○、丁○○對己○○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於法不合,己○○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幸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之上訴,為有理由;幸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丁○○、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己○○、乙○○、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