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N本件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法院組織之記載,其中法官「許紋華」應更正為「楊豐卿」。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權職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上述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