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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保證責任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下稱「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成立於民國(下同)7年,「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下稱「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成立於8年,嗣於33年依具有強制力之「台灣農業會令」合併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再於35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復於38年依台灣省農會與合作社合併辦法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後再於64年奉合併「烏來鄉農會」並更名為「新店地區農會」迄今。而台北縣新店市○○段694、695及749地號( 合併、重測前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小段3-1、4、5、5-1、6、7、8-2、9-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登記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所有,嗣「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實一同併入上訴人之前身即「新店街農業會」,故上訴人因概括承受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於86年間函催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逕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奪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94、695及749地

號(合併、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小段3-1、4、5、5-1、6、7、8-2、9-1、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6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係「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所有,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12、14年間買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確定「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屬,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業於92年4月7日停止適用,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於85年1月27日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代管1年,其間並未有權利關係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於代管期滿即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並無直接資料記載「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承受合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政府94年9 月12日函,充其量僅係狀態描述,不能作為實質財產之變化證明,況系爭土地從光復之後到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前,一直登記在「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原登記名義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9 筆土地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就「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即為「新店地區農會」其實質上財產移轉承受負舉證之責。

(三)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 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業據台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3030號令廢止),作為釐整台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亦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業據台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地131599號令廢止),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循此辦法辦理之登記,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絕對效力。

(四)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之建物為安康派出所,惟派出所所用建物係省有辦公廳舍所改建,與內政部無關,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其倉庫出租給內政部使用而改建。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合併、重測前,係台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小段3-1、4、5、5-1、6、7、8-2、9-1、9-2 地號等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所有。

(二)「新店信用組合」於民國7年(日本大正7年)創立,嗣改稱「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於民國33年(日本昭和19年)依台灣農業會令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後再於民國35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民國38年復合併改組為「新店鎮農會」,迄民國64年合併「烏來鄉農會」,更名為「新店地區農會」迄今。

(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即「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前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合併為「新店街農業會」即上訴人前身,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乃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為上訴人所合併?上訴人是否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概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4年9 月12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611020號函,,其主旨為「貴會(即上訴人)函請協助查證日據時期成立之「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為新店地區農會之前身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則為:二、有關志書(縣志、鄉鎮市志、機關志)之撰述蓋以蒐集相關資料為主,輔以田野調查(至相關單位查閱檔案資料)或耆老訪談為佐證資料編纂而成;刊行於民國49年之「台北縣志」亦應以該方式完成,合先敘明。三、經查閱台北縣志卷十一社會志第五四頁及五五、五六頁有如後之載述:「台灣農業會令:台灣農業會令係于民國三十二年(日本昭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令第二十六號公布,並于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其中規定本省農業會為市街莊農業會、州廳農業會、台灣農業會三級制。由于市街莊農業會係接辦市街莊產業組合之財產及業務,故仍視為合作組織之一種。」、「茲將自民國二年(日本大正二年)以迄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改組為農業會時為止,歷年成立各種重要組合情形,摘要分列如下:…民國七年…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國八年…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四、再查閱台北縣志卷二十三商業志第六0頁有記載:「新店鎮農會:原為新店信用組合,於民國七年(日本大正七年)七月創立。嗣改稱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三十八年復合併改組,為新店鎮農會。」(見原審卷頁13)。再參之上訴人所提「台北縣史」(見本院卷㈠頁73-79 )以觀,堪認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之主旨並未表示「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為新店地區農會之前身,僅係引敘上訴人來函查詢意旨,至其主要答覆內容則係摘錄「台北縣志」相關資料以為說明。依其說明及台北縣史之內容,僅可認定民國7年成立「 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暨其改組沿革,民國8年成立「 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尚無法據以認定「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合併為上訴人之前身「新店街農業會」;況從上開函文第四段,明確記載上訴人之前身僅為「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並未提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上訴人所合併,是上訴人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主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其前身,尚難遽採。

(三)又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詢國史館台灣文獻館,經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以96年8月21日台整字第0960001183號函覆:「…說明二、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曾於昭和18年(貴函誤書為大正8年 ),以律令第26號發布「台灣農業會令」,其第一條規定農業會分為市街庄農業會、州廳農業會及台灣農業會。三、有關「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暨「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變遷一節,本館並未收藏相關資料。惟依據『台灣農業會令』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州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設置市街莊農業會時,可任命設立委員設置農業會,並命令解散區域內的產業組合,但該產業組合之權利義務由新成立的市街莊農業會繼承」等語(見原卷152)。另依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檢送「 台灣農業會令暨其施行規則條文」回覆本院之97年5 月15日台整字第0970000831號函,說明「日治時期以台灣總督名義發布之律令、府令具有強制力,惟該令實施之昭和19(1977)年1 月正值戰爭時期,因缺乏相關資料佐證,未能詳細瞭解實際執行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頁50)。相互觀之,有關「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暨「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變遷,該館並未收藏相關資料,即難憑上開覆函據以認定「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上訴人前身「新店街農業會」所合併。而日據時期之「台灣農業會令」固有強制力,惟實際執行情形無從認定,且上訴人另未舉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已被命令解散及如何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合併為「新店街農業會」之證據資料,自難以採信上訴人有關其已合併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為真。

(四)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店市志」及新店市公所網頁資料,固記載:日大正7年創立「新店信用組合 」,嗣改稱「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日大正8年「 安坑信用組合」成立;日大正9年新店區與安坑區合併為新店庄 ;日昭和18年「新店庄」改為「新店街」,屬文山郡管轄;日昭和19年「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民國35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及「新店庄」下轄安坑、大坪林、青潭、直潭等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頁80-90、110-117)。惟上訴人亦自陳:民國34年依據新制於文山區整併之結果為「新店街農業會」、「深坑莊農業會」、「石碇莊農業會」、「坪林莊農業會」等4農會,其中「新店街農業會」係承受「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等語在卷(見本院㈠頁71)。則僅以行政區域之整併,尚難遽認同位於「新店庄」區域之「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必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合併。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於日本昭和19年間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一同整併至「新店街農業會」,尚乏確據而難以遽採。

(五)另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查詢系爭土地於86年前繳納地價稅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處先後函覆如下:

1、97年7月23日北稅新三字第0970016972號函覆說明:「依本分處稅籍資料,案內新店市○○段694、695 、749地號等3 筆土地86年以前納稅義務人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利用組合、新店鎮農會,免徵地價稅。三、另經查旨揭建物,本分處尚無房屋稅籍資料,惟依建物謄本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按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18)。

2、97年8 月21日北稅新三字第0970025630號函檢附「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資料並說明:「依67年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案內新店市○○段694、695、749地號等3筆土地86年以前納稅義務人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利用組合、管理人新店鎮農會,免徵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26)。

3、97年10月16日北稅新三字第0970031255號函說明:「…經查案內新店市○○段694、695、749地號等3筆土地86年以前之納稅義務人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利用組合、管理人新店鎮農會,亦即為新店鎮農會,此係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屬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予以認定。台北縣新店市○○段694、695、749地號等3筆土地,依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該等土地為免徵地價稅土地。」(見本院卷㈠頁150)。

綜此以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所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方式,無從認定「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及何時解散消滅,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於日據時代即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一同整併至「新店街農業會」等情為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倉庫出租予內政部使用,屆期後仍為原承租人內政部所屬之警察機關「安康派出所」所占用未歸還上訴人,嗣並拆除改建為現今之「安康派出所」云云,雖據提出「內政部77年4月20日台 (77)內總字第590327號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頁24)。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函文,主旨記載:「本部租用貴會安坑倉庫一所,租期已於本(77)年3 月15日屆滿,因無需使用,不再續租,該庫房還予貴會,復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4),並未載明明確之地號,已難遽認該倉庫坐落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況依上開函文所示,內政部已表明返還之意,則上訴人未予取回倉庫之占有而任由他人占用,甚於倉庫遭他人拆除改建亦未見異議,核與常情亦有未符。再依台北縣政府97年12月1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70753110號函檢送該府工務局核發之76店建字第2476號建造執照(含77店使字第1412號使用執照)全卷觀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安康派出所」之起造人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76年間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時,因查無「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住址,故未檢附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或繼受人之同意書(見該卷頁40-43 )。由此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多年來迄未以概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由而為所有權之主張。

(七)再台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月17日北農輔字第0970982244號函,其說明:「有關「新店地區農會」之組織演變,因年代久遠,本府並未有具體資料,難以查詢;惟蒐集參考民國49年台北縣文獻委員會所編定之「台北縣志- 卷十一社會志」中記載資料與本府64年4月22日北府農五字第75803號函及94年9 月12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611020號函等相關資料顯示,早期我國農會變革發展有5 個較重要階段,即民國7年、32年(光復前)、35年、38年、64年等(光復後):

㈠有關新店地區農會之前身為何,依目前可稽資料,早期

係成立於民國7年之「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附件2 ),依文獻記載,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台灣農業會令」第26號律令係在民國32年12月29日公佈,33年1月15日施行(附件3),該會令規定本省農業會為,市街莊農業會、州廳農業會、台灣農業會3級制 。該市街莊(現今之鄉鎮市○○○○○街莊各種產業組合與市街莊之農業團體合併而成(附件4)。再參閱「台北縣志-卷十一社會志」第75頁文獻統計資料記載,截至民國34年(昭和23年)本省光復時止,台北縣各市街莊農業會共計39單位,當○○○區○○○○○街農業會」(附件

5 );又參考台北縣政府文化局民國90年12月編印「文山. 海山郡彙編」之譯本第24頁內容,日據時期行政區劃,「安坑」係「新店庄」轄下之大字名(附件6)。

㈡民國35年夏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符中央法令,乃將農會

改組,分為農會與合作社二者,並劃分其業務與財產(附件7),名稱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

㈢復於民國38年7 月台灣省政府為發展經濟、增加農民福

利、公佈台灣省農會與合作社合併辦法,復將農會與合作社合併、改為農會,並於內設信用部,主辦金融業務(附件8),名稱新店鎮農會。

㈣後再於民國64年依本府64年4月22日北府農五字第75803

號函轉台灣省政府64年4月5日府農輔字第27950號函,合併轄內金山(萬里)、瑞芳(雙溪、貢寮)、深坑(石碇、平溪)及新店(烏來)等農會為地區農會迄今(附件9)(惟深坑地區農會於民國86年應地方之需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再度回復獨立為深坑、石碇、平溪鄉農會)。

綜上,有關貴院函詢民國32年(日據昭和18年)台灣總督府第26號律令,「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概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權利義務一節,茲因年代久遠且本府並未有具體資料,無法斷論「新店地區農會」之前身「新店街農業會」,依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第26號律令所公佈之「台灣農業會令」等規範,是否概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權利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頁1-2 )。則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上開覆函,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概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

(八)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於日據時代即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一同整併至「新店街農業會」,則其以此為由主張概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不足採。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既難認已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