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6萬9,856元,原法院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13、14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因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業據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18頁),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意旨,本院自毋待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從而,上訴人即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乃上訴人迄至97年4月21日仍未繳納 (見本院卷19頁),顯已逾上開原法院所命補正之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