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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陳素芬律師被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減少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5時起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接管期間被上訴人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皆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9,375元本息,符合依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嘉虹公司之前身則為四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前於民國81年間發行32張股票,編號為81-NX-000001~000032(以下簡稱81-NX股票)。83年間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胡錦輝(原名魏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以換發股票為由,委託被上訴人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信投公司)印製股票11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000元、編號83-NB-000001~011000號(以下稱83-NB股票)。胡錦輝明知83-NB股票為未依法完成簽證之無效股票,仍向訴外人鄭世雄誆稱為嘉虹公司之股票,且集中於被上訴人處保管不能取走,乃於85年8月7日將鄭世雄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編號83-NB-001667~002766號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之背書交易。而被上訴人竟違反斯時「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以下稱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明知尚未收回81-NX股票辦理註銷,竟仍簽證發行系爭股票,使鄭世雄取得系爭股票。嗣胡錦輝復利用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之便,並利用換發86-ND股票之機會,銷除鄭世雄之股份,使其喪失股權,鄭世雄乃訴請上訴人賠償1,050萬元本息確定。茲上訴人已簽發支票分期給付鄭世雄1,580萬4,972元(包括損害賠償額、利息及訴訟費用等)。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9萬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9萬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375元,及自97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及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否認胡錦輝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簽證股票,則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83年辦理83-NB股票簽證作業時,已收回81-NX-1、2、4、6~15、19~25等共計8萬1,400股股票,並簽發83-NB-000125~004510、004801~005100、5831~5978、006903~007782、008223~010208、010561~011000等83-NB股票計8萬1,400股。而由胡錦輝背書轉讓予鄭世雄之系爭股票,屬前揭已收回舊股票完成簽證之83-NB股票,由出讓人胡錦輝及受讓人鄭世雄在其上背書,即已依法完成轉讓程序。故系爭股票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收回舊股票即辦理簽證之情事。且修正前簽證規則(74年版)第4條並未規定必須同時取回全部之原證券才能辦理簽證。則胡錦輝既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簽證章欄內蓋「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且鄭世雄所受之損害,導因於上訴人嗣後疏未將轉讓情事登載於股東名簿,及胡錦輝於執行換發股份職務時逕將鄭世雄股份銷除所致,與伊無涉,上訴人要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縱認被上訴人簽證有過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少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㈠訴外人胡錦輝曾以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

簽證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為股票、債券等證券之簽證機構。㈡訴外人鄭世雄於85年8月7日以1,100萬元向胡錦輝購買系爭股票。

㈢訴外人鄭世雄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鄭世雄1,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鄭世雄1,0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已簽發支票予鄭世雄,以分期方式給付1,580萬4,972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換發83-NB之股票時,未依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收回81-NX股票,使胡錦輝得以利用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詐害鄭世雄,導致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乃依民法第54

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6頁)。被上訴人抗辯稱依上訴人主張係胡錦輝個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股票換發事,則兩造間未有委任關係,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已陳明胡錦輝是上訴人公司斯時之董事長,是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換發股票事務(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未有委託關係部分,無足可取,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83年8月間委託辦理股票簽證事務,

是否違反斯時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⒈被上訴人在83年8間是否已收回並註銷81-NX股票8萬1,400股

?⑴上訴人前身嘉虹公司於83年間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前身國泰

信投公司辦理該公司81-NX股票32張計11萬股股票(每股1,000元),換發83-NB股票簽證股票11萬股、每股1,000元、股票編號83-NB-000001至83-NB-011000號之事務,並於83年8月25日發票等事實,有委託簽證契約(見原審卷第48頁)、93年11月25日 (93)營託字第113號函、被上訴人大同分行92年7月15日(91)慶銀同字第297號函附調閱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卷(以下簡稱322號卷,見該卷第179頁至第181頁)、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卷可稽 (以下簡稱503號卷,見該卷第142頁)。又上訴人就83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簽證之股票,確於同年8月25日全額發行,此由嘉虹公司在83年10月12日修正公司章程,於章程第5條明訂:「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億1000萬元正,分為11萬股,每股新臺幣1000元正,全額發行」之情可明,有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長盛育樂有限公司案卷附本院調閱322號卷可按(附該卷外放證物,㈠第10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全數收回81-NX股票即簽證83-NB股

票,並令胡錦輝得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鄭世雄手續。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全數收回81-NX股票,始簽證發行83-NB股票云云。被上訴人雖據提出股票簽證註銷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除權判決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其合計僅2萬8,600股,尚欠8萬1,400股。被上訴人就此雖另舉①原審被證5之股票簽證註銷申請書、②保管書、③胡錦輝簽收83-NB股票8萬1,400股、④簽證股票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28頁、第82頁、第84頁、第87頁)。但被上訴人已捨棄①即被證5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74頁正、反面)。且核閱②保管書記載:「……業已辦妥簽證手續,茲因嘉虹育樂(股)公司暫時未能全數收回舊有股票換發,故由本行保管已辦妥簽證股票,俟全數收回舊股票再領取新股票,特此證明……PS本行保管之股數10萬5,500股,尚有4,500股存嘉虹育樂樂(股)公司,股票號碼為4361~4510、4801~5100」等語,僅得證明上訴人收回4,500股81-NX股票,並據以取回4,500股83-NB股票,但就其餘已簽證而暫時保管於被上訴人公司之83-NB股票10萬5,500股,自保管書之文義觀之,不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回上訴人81-NX股票8萬1,400股,反而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回81-NX股票10萬5,500股,以致被上訴人須保管該83-NB股票10萬5,500股。至③簽證股票一覽表係被上訴人依④胡錦輝簽收83-NB股票及被上訴人所捨棄之被證5證據所製作(見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二狀所載,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惟④係胡錦輝於83-NB股票換發86-ND股票時始領回83-NB股票8萬1,400股,固僅能證明胡錦輝於換發86-ND股票時曾出具81-NX股票81,400股,被上訴人始讓胡錦輝領回83-NB股票。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83年8月簽證發行83-NB股票已收回81-NX股票8萬1,400股。參酌上訴人公司於85年9月25日85年第一次全體股東會決議請原有之股東儘速繳回舊有之「四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81-NX時期之股票,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即被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因此上訴人股東乙○○乃依該決議於85年10月始繳回81-N X-1、8、9、10、11、12股票各7,000股、6,800股、5,300股、5,300股、3,200股、3,200股,共計3萬800股。股東李春松於85年10月亦繳回81-NX-4、19、20、21股票各3,300股、1,650股、4,400股、1,650股,共計1萬1,000股。股東楊柳相於85年10月11日繳回81-NX-2、13、14、15股票各1,700股、3,100股、3,100股、3,100股,以上合計5萬2,800股,業據證人乙○○、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且有上訴人提出楊世慶於本院96年上字第123號事件中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股票繳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2頁、第125頁、第247頁至第250頁),即被上訴人對股票繳收證明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於83年換發81-NX共11萬股,扣除前揭於85年始繳回而未換發5萬2,800股,被上訴人至多僅收回5萬7,200股,不可能已收回8萬1,400股。益證胡錦輝於換發86ND股票時始補足81-NX股票8萬1,400股票,被上訴人始令胡錦輝領回83-NB股票8萬1,400股。被上訴人依前揭②③④證據主張其於83年簽證83-NB股票時已取回81-NX股票8萬1,400股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胡錦輝於83年委託被上訴人換發股票所

提出之股東名簿記載(見原審卷第86頁),乙○○之股數僅1,480股,李楊愛玉2,720股、李秋榮2,800股,李秋富1,440股,李秋惠1,280股,李秋霞1,280股,合計1萬1,000股,相當於81-NX字號股票2萬700股,李春松、杜麗鴦、歐陽利貞於81年則無股份,僅李怡慶仍有4,400股,於81年至85年間,股份總數減少甚多,乙○○及李春松於85年10月不可能仍持有與81年股東名簿股數相符之81-NX字號股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92年7月15日(九二)慶銀同字第297號函說明二記載:「保管之股票實務上本行非其股務代理機構不得辦理過戶,但分行為便利發行公司作業,便將保管之股票由發行公司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惟分行未收回舊股票,故辦理之股票亦未讓其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即已自陳因未收回舊有股票,致無從讓鄭世雄帶走已過戶之系爭股票。且依上訴人於82年3月5日四海公司時期之股東名冊所示,斯時乙○○收回81-NX-1、8、9、10、11、12股票之所有人,乙○○7,000股(編號2)、編號8李秋榮5,300股、編號9李楊愛玉6,800股、編號10李秋蕙5,300股、編號11李秋蕙3,200股、編號12李秋霞3,200股股,共計30,800股。而李春松收回81-NX-4、19、20、21股票所有人,編號4高英士3,300股、編號19杜麗鴦1,650股、編號20李怡慶4,400股、編號21歐陽利貞1,650股,共計1萬1,000股。楊柳相於85年10月11日繳回81-NX-2、13、14、15股票所有人,編號3楊柳相1,700股、編號13丙○○3,100股、編號14楊朝盛3,100股、編號15楊朝隆3,100股,有本院調閱上訴人四海公司時期股東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58頁),核與前揭乙○○、丙○○陳證,及股票繳收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之股東名簿記載之編號、股東一致(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證83-NB股票未收回81-NX股票8萬1,400股,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指陳前揭股份移轉事項,僅係上訴人公司股東自83年後股權變動情形,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於83年8月間收回81年股票無涉,即81-NX股票既未全數收回,該81-NX股票在外流通,即得為股權變動,乃致於股東名簿上為不同股東及股權之記載。被上訴人據以抗辯證人乙○○、丙○○證言不實,及股票繳收證明記載內容不實云云,殊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未收回81-NX股票8萬1,400股,即令胡錦輝攜鄭世

雄在被上訴人公司轉讓系爭股票,是否違反斯時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⑴胡錦輝於85年8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大同分行,由胡錦輝持

自己印章、鄭世雄持自己印章在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章,業據證人即胡錦輝之秘書黃珊珊證明屬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3字第0911057363號函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可按(附調閱503號卷第114頁、第70頁、第71頁)。且鄭世雄提出胡錦輝交付之股票影本2張(附調閱503號卷第13頁、第14頁),據被上訴人目視與該行所留樣張比對並無差別,確定即為上訴人公司於83年所換發之股票,亦有被上訴人92年10月24日函可按(見調閱503號卷第207頁)。因此,胡錦輝於85年8月7日將系爭股票自被上訴人大同分行領出,並於股票背面蓋章,即鄭世雄亦於交付之股票背面蓋章,則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應認胡錦輝業於85年8月7日以背書方式,轉讓原本登記於自己名下股票1,100張予鄭世雄,鄭世雄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章,即表示胡錦輝已將股票交付,鄭世雄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事實,是鄭世雄為上訴人於83年8月25日換發並發行之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嗣上訴人於85年10月28日為股票變更登記,將83年8月25日換發之股票註銷,再於86年2月27日換發編號86-ND之新股票時未登記予鄭世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世雄原持有系爭股票,遭胡錦輝於85年10月28日就83年NB舊股票為註銷登記之行為中予以銷除。因此,鄭世雄乃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公司賠償1,050萬元本息確定,經本院調閱322號卷查明屬實。

⑵按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應委託原簽證

機關辦理簽證,由發行公司取回原證券交由原簽證機構註銷後簽證之;原簽證機構在二家以上者,應委託原簽證機構之一辦理,修正前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乃責令辦理股票簽證機構於簽證股票時,須收回舊有股票辦理註銷後,始得簽證新換發股票,以避免市場有二套股票流通,併俾利辨別股票之真偽。惟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81-NX股票簽證換發83-NB股票時,未取回上訴人舊有81-NX 股票8萬1,400股,已如前述,即讓胡錦輝在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股票轉讓與鄭世雄,讓鄭世雄所有系爭股票、原胡錦輝所有81-NX股票因未繳回被上訴人註銷而同時存在於市場,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上訴人81-NX股票簽證事宜,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修正前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而未有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未取回舊有股票即讓胡錦輝將舊有股票轉讓予鄭世

雄,是否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數收回81-NX股票8萬1,400股

,即如數簽證換發83-NB之股票,而有違反斯時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因此,倘被上訴人未違反該簽證規則,在確認胡錦輝已收回轉讓81-NX股票並辦理註銷後,始讓胡錦輝辦理過戶手續,則在交易市場自不會流通系爭股票與原有81-NX股票,置令嗣後換發86-ND股票時,因胡錦輝保有原81-NX股票,致不得不將鄭世雄之股份銷除。是以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俾利胡錦輝嗣後因銷除鄭世雄股份,致令上訴人對鄭世雄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予以助力及機會,為損害之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之所以受有損害乃因胡錦輝銷除鄭世雄股份所致致,與其無涉云云,要無足取。

⒊本件上訴人公司因銷除鄭世雄股票,鄭世雄乃訴請上訴人賠

償1,050萬元本息確定,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乃與鄭世雄就該賠償金額成立和解,分期清償1,050萬元本息共計1,580萬4,972元,有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乙件、給付鄭世雄金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是以上訴人請求該金額及分期給付鄭世雄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有賠償鄭世雄被銷除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損害,除因被上訴人辦理83-NB股票簽證手續違反斯時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之情事,致令鄭世雄所有系爭股票及原有股票二套同時存在外,另因胡錦輝於85年10月28日執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股票變更登記之職務時,將鄭世雄持有系爭股票銷除所致,是以上訴人所受賠償鄭世雄銷除股份之損害,與胡錦輝執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時銷除鄭世雄股票,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而胡錦輝為斯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行為自屬上訴人公司所為,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前揭損害,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以胡錦輝嗣後銷除鄭世雄股票行為為主要因素,因認上訴人應負三分二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三分之二,詳如附表減少賠償金額所示,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僅負三分之一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簽證換發83-NB股票之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賠償鄭世雄1,050萬元本息之損害,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與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亦無因果關係,不足為採。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3萬1,863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13減少賠償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9,375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就其中3萬6,458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