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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壬○

辛○庚○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癸○○被 上訴人 卯○○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被 上訴人 辰○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丑○○

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追加 被告 臺灣巳○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辰○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丙○○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己○○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壬○、辛○、庚○各新臺幣叁拾萬元,暨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應給付丙○○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己○○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壬○、辛○、庚○各新臺幣叁拾萬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北縣林口鄉農會、辰○機電有限公司已為上開第二項、第三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臺北縣林口鄉農會、辰○機電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己○○、壬○、辛○、庚○各負擔百分之一。

丙○○、己○○、壬○、辛○、庚○分別為臺北縣林口鄉農會、辰○機電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陸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或臺灣午○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但臺北縣林口鄉農會、辰○機電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為丙○○、己○○、壬○、辛○、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錫瑋,於本院審理期間,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六卷第94頁)。另被上訴人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業於民國96年3月14日解散,應由寅○○、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清算人,業據寅○○、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六卷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壬○(下稱壬○)、辛○(下稱辛○)、庚○(下稱庚○,與丙○○、己○○、壬○、辛○合稱上訴人)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訴訟能力尚有欠缺,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己○○(下稱己○○)承認其訴訟行為(本院六卷第10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等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至屬明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為:丙○○於9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號被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鄉農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搭乘系爭大樓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至4樓時,系爭電梯突然下墜猛摔至系爭大樓1樓底,導致丙○○受重傷送醫急救,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故則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而請求林口鄉農會、被上訴人卯○○(下稱卯○○)、戊○○(下稱戊○○、辰○公司、甲○○、丑○○(下稱丑○○)、子○○(下稱子○○)、新北市政府(以上合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下稱原起訴部分)。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林口鄉農會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追加被告臺灣巳○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巳○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下合稱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

蓋上訴人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認得依上開規定對林口鄉農會為請求,巳○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追加之訴部分。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林口鄉農會、巳○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林口鄉農會、巳○公司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五、至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而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如在第二審變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84號判例)。故有認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本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六、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始增訂之條文。是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作成時,並無此項規定,當無論及得否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規定,要與當事人之變更、追加無涉,故於民事訴訟法89年2月9日修正前,亦無因該規定(修正前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第3款),而許於第二審為當事人之追加、變更。況且,上開見解既認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得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焉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即不得追加,顯悖於文義。甚者,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倘經審查關於: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無共同性;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是否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是否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否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有無促進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為一次解決紛爭之功能等項後,認該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僅未受侵害,甚至更受保障之情形,豈能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故,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與己○○為夫妻,壬○、辛○及庚○為丙○○之子女。丙○○於9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林口鄉農會系爭大樓,欲至系爭大樓4樓參觀購買展售之商品,並準備接送正在上家政課之母親返家。在搭乘系爭電梯至4樓時,系爭電梯突然下墜猛摔至系爭大樓1樓底,導致丙○○受重傷送醫急救,而受有系爭傷害。查林口鄉農會為系爭電梯所有人,有違法定保管維修義務之重大過失,就系爭電梯致上訴人權利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而卯○○、戊○○為系爭電梯之管理人,應負責監督檢查維修廠商是否依約或依法履行維護保養責任,並應要求實際檢查人員確實於保養維護紀錄表上填註其證照號碼,以維護系爭電梯使用者之基本安全,但卯○○、戊○○違反上述法定義務,致無法及時發覺系爭電梯有柱塞焊接不良等缺失,導致丙○○受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辰○公司所營事業為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服務,自當提供具有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故辰○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依規定監督員工檢查系爭電梯槽輪是否有效支承及固定,且令未取得證照員工實際從事保養系爭電梯工作,致無法發覺系爭電梯有柱塞焊接不良等缺失,違反建築法、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丙○○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且丑○○、子○○皆為辰○公司受僱員工,於執行系爭電梯保養工作時,因子○○未取得證照,未檢查系爭電梯槽輪是否有效支承及固定,未察覺電梯有焊接不良、強度不足之缺失,導致系爭電梯於維修完畢不到2星期,即發生斷裂墜落之系爭事故,是丑○○、子○○執行業務顯有重大過失,違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且,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市機安會)受新北市政府委託對系爭電梯進行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並將檢查結果彙報新北市政府,自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惟高市機安會對系爭電梯進行年度安全檢查時,未逐項落實檢查內容,致未發現系爭電梯已存在柱塞焊接等明顯缺失,則高市機安會顯未依相關法規執行安全檢查,其執行檢查業務有重大過失,復與系爭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丙○○因系爭事故身受系爭傷害,係導因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高市機安會未落實安全檢查,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委託機關新北市政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與系爭事故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卯○○、戊○○為林口鄉農會之僱用人,其等於執行電梯維修保養事務時,未履行法定之注意義務導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林口鄉農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卯○○、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丑○○、子○○為辰○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電梯維修職務有重大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丑○○、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甲○○為辰○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指派不具專業證照資格之子○○維修系爭電梯,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辰○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丙○○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018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51萬710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62萬369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壬○、辛○、庚○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林口鄉農會、卯○○、戊○○、辰○公司、甲○○、丑○○、子○○及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丙○○1130萬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㈢林口鄉農會、卯○○、戊○○、辰○公司、甲○○、丑○○、子○○及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己○○、壬○、辛○、庚○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巳○公司為被告,而主張:巳○公司製造之系爭電梯於完工交付時,及其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時,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巳○公司對其製造之系爭電梯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追加對林口鄉農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林口鄉農會、卯○○、戊○○係以:林口鄉農會設置系爭電梯,係經合格廠商承製及政府核可單位檢查通過,業已盡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況系爭電梯自設置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未超過使用年限,負責維修系爭電梯工作之專業人員,從未告知系爭電梯有何問題。且系爭電梯發生系爭事故,連具備專業證照之維修人員均無法發現,伊等實無任何過失責任。又卯○○、戊○○僅負責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保養維修,林口鄉農會既委託具專業證照之辰○公司負責維修,卯○○、戊○○亦每月均督促辰○公司維修人員維修系爭電梯,並製作系爭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辰○公司、甲○○、丑○○、子○○則以:系爭電梯製造廠商即巳○公司設計製造之電梯結構不良,實為系爭電梯墬落事故之肇事主因。系爭電梯事發前距離地面約僅10公尺,因幾乎瞬間墜地,而系爭電梯阻擋器動作時間及距離均不足之情形下,致系爭電梯阻擋器無法發揮煞停功能,亦為系爭事故之另一主因。然丑○○、子○○保養系爭電梯並無疏失,亦與系爭電梯墜落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電梯斷裂處,即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非伊等保養維護之項目。

況該驅動槽輪固定座槽鐵因與柱塞上方之螺絲緊密連結,丑○○、子○○執行保養工作時,無從發現該處有無鏽蝕之情形。況該槽鐵拉扯斷裂處並無鏽蝕,顯見其斷裂純屬金屬疲勞所致,非丑○○、子○○所得預見。至系爭電梯阻擋器無法煞停系爭電梯,亦與伊等之保養工作無關。另辰○公司僱用取得專業技術士證照,並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維修人員丑○○執行系爭電梯保養檢查業務,再由丑○○指導已通過術科測驗之子○○從旁共同實習檢查,非由子○○單獨執行系爭電梯保養維護業務,故辰○公司亦無任令子○○單獨執行系爭電梯保養工作。此外,丙○○主張僱用人手維持店面運作,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又丙○○是否持續支付看護費用長達39年之久,亦待查明。倘丙○○未積極持續接受復建,影響其日後站立行走、自行生活及工作能力,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新北市政府另以: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責任,需有公法上請求權,且公務員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為前提,而公務員仍怠履行職務至發生損害者為限。但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伊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追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巳○公司則以: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伊為被告,應非合法。且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因追加伊設計、製造之系爭電梯存有設計不當、焊接不良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主張因伊於系爭電梯竣工後至85年底,負責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未善盡檢查之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伊製造之系爭電梯於完工交付時,及伊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時,已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不必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對於製造系爭電梯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六、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巳○公司、林口鄉農會、辰○公司、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丙○○1130萬0983元、己○○100萬、及壬○、辛○、庚○各5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各付全部之給付責任,但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或巳○公司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㈢卯○○、戊○○、甲○○、丑○○、子○○應連帶給付丙○○1130萬0983元、己○○100萬、及壬○、辛○、庚○各5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口鄉農會、卯○○、戊○○應連帶給付丙○○1130萬0983元、己○○100萬、及壬○、辛○、庚○各5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辰○公司、甲○○、丑○○、子○○應連帶給付丙○○1130萬0983元、己○○100萬、及壬○、辛○、庚○各5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㈡、㈢、㈣、㈤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中任一被上訴人或巳○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㈦願供現金或臺灣午○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面額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口鄉農會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巳○公司則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合未○○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五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電梯係林口鄉農會系爭大樓4樓增建工程之附屬設備,由原工程承包商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酉○公司)委託巳○公司承製,於81年1月10日竣工,同月28日驗收,並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升降設備協會)竣工檢查合格。系爭電梯竣工後,在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由巳○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止,則由辰○公司保養(見本院二卷第4頁之林口鄉農會97年4月8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971000165號函所附資料)。

(二)系爭電梯位於林口鄉農會所有之系爭大樓內,為具有危險性之工作物設施,林口鄉農會負有法定保管作為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丙○○獨自搭乘。

(三)卯○○為林口鄉農會前任總幹事,系爭事故發生時,職司林口鄉農會業務之執行,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事宜,由卯○○負負責委託辰○公司承攬,而戊○○則為系爭電梯之保管人。

(四)辰○公司所營事業為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與林口鄉農會曾簽訂系爭大樓之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甲○○為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辰○公司每月均派員工至系爭大樓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丑○○、子○○皆為辰○公司受僱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二星期內,對系爭電梯進行維修保養工作。

(五)高市機安會有對系爭電梯進行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並有將檢查結果彙報新北市政府。

(六)丙○○於93年3月23日搭乘系爭電梯時,因系爭電梯斷裂墜落至系爭大樓1樓,受有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脫臼併脊髓神經受損,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系爭傷害(見原審一卷第23頁之診斷證明書)。丙○○於93年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診10次、94年間回診1次、95年回診2 次、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未有回診紀錄。至98年6 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認定丙○○下半身仍有癱瘓狀態,只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見本院四卷第290頁之長庚醫院98年8月3日(98)長庚院法字第0677號函,下稱長庚醫院980803函)。丙○○與己○○為夫妻,壬○、辛○及庚○為丙○○之子女。

(七)丙○○因系爭電梯事故後,以卯○○為林口鄉農會總幹事,負責林口鄉農會業務之執行推動,並與辰○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將林口鄉農會電梯定期保養事宜委由辰○公司執行;戊○○為林口鄉農會辦事員,負責系爭電梯保管監督檢查等業務;甲○○則係辰○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綜理保養系爭電梯業務之推行,並定期派員維修檢查;丑○○、子○○則受僱於辰○公司,實際從事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業務,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上過失,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卯○○、戊○○、甲○○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見本院一卷第222至第227頁)。丙○○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而告確定。至丑○○、子○○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221、95年度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均無罪(見原審二卷第311頁至320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三卷第216頁至228頁,上開刑事案件,下通稱刑事案件)。

(八)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責任。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五卷第61頁)之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93年3月24日蘋果日報報導內容、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之身心障礙手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8件、丙○○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林口鄉農會辦公大樓增建工程驗收協議會議紀錄(81年1月28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使用執照、升降設備協會80年12月3日函、巳○公司電梯產品保證書、巳○公司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2份、系爭保養合約、辰○公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16頁、第17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72頁、本院二卷第5頁至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八、經本院於98年11月16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五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對於林口鄉農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丙○○因搭乘系爭大樓設置之系爭電梯而受有損害,林口鄉農會是否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是否屬消保法之適用範圍?林口鄉農會與丙○○是否有消費關係?

2、林口鄉農會是否已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林口鄉農會是否業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免責?是否有消保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3、林口鄉農會對系爭電梯之設置及保管有無欠缺?應否負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是否業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免責?

4、林口鄉農會對承攬系爭電梯保養維修之巳○公司及辰○公司,其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應否負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5、林口鄉農會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卯○○、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對於卯○○、戊○○之請求,有無理由?

1、卯○○、戊○○有無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電梯?

2、卯○○、戊○○是否違反上述建築法等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辰○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1、辰○公司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是否已依該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業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免責?

2、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為辰○公司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

3、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之裂痕於維修保養時,是否可檢查發現?

4、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保持有效堪用?

5、辰○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丑○○、子○○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對於甲○○、丑○○、子○○之請求,有無理由?

1、甲○○是否指派不具專業證照之員工實際從事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丑○○、子○○是否未依法依約檢查系爭電梯斷裂部位,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丑○○、子○○是否疏於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致系爭電梯於斷裂墜落時煞車裝置未能即時發揮效用,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2、高市機安會與新北市政府間,是否具有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新北市政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3、新北市政府是否怠於執行抽驗電梯安全檢查之作為義務?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消極不作為之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對巳○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1、巳○公司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企業經營者責任?巳○公司製造之系爭電梯於完工交付時,及其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於服務提供時,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業依據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免責?

2、巳○公司製造之系爭電梯於完工交付時,及其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於服務提供時,是否具有不法性?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業依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免責?

3、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或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之規定?

4、上訴人主張因追加巳○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系爭電梯存有設計不當、焊接不良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5、上訴人對巳○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即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製造(97年2月1日追加)及維修保養(97年5月7日追加)責任,其「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81年1月1日完工交付時?84年底維修保養責任終了時?抑為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6、上訴人主張95年2月8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巳○公司為系爭電梯之製造商(見本院一卷第225頁);95年12月21日始知悉巳○公司為製造責任之賠償義務人(見本院三卷第175頁、原審二卷第45頁)?巳○公司能否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前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已知悉巳○公司為系爭電梯之製造商?或已知悉巳○公司為系爭電梯製造責任之賠償義務人?

7、上訴人主張因巳○公司於系爭電梯竣工後至84年底,負責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卻未善盡檢查之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8、上訴人主張97年3月24日始知悉巳○負責保養維修義務,巳○公司能否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前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已知悉84年底以前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係由巳○公司負責?

(七)兩造間之共同爭點

1、系爭電梯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為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何人?其彼此間應如何分攤責任?

2、丙○○請求之醫療及住院費用,是否可採?

3、丙○○之傷勢有無復原可能?未來有無恢復站立、行走、自理生活或工作能力之可能?若有,其機率及所需時間如何?

4、丙○○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其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是否可採?

5、丙○○請求之39年看護費用,是否可採?

6、丙○○對其傷勢之復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7、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可採?

九、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林口鄉農會請求,為有理由。

1、丙○○因搭乘系爭大樓設置之系爭電梯而受有損害,林口鄉農會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為消保法之適用範圍,林口鄉農會與丙○○間有消費關係。

①林口鄉農會辯以:系爭電梯於81年1月1日即建造完成,流

通進入市場並提供服務,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始經總統公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電梯應無消保法之適用。況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明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尤見系爭電梯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依農會法第1條規定意旨,農會設置目的,係以服務農民為主要對象。然丙○○非農民,亦非伊之會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至系爭大樓接其母回家,非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與伊更無消保法同條第3款所稱消費關係,故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

②惟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

③再按,而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消費者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當確保該空間與附屬設施,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98年6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800005457號函釋參照,見本院四卷第202頁)。蓋消費者進入企業經營者之服務空間或利用其附屬設施,乃通常發生消費關係不可或缺之行為,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者安全等目的,自應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空間及其附屬設施,均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要求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空間與附屬設施,應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與相關法令要求企業經營者之義務相合,且企業經營者得利用保險、商品價格等方式轉嫁其成本,無使企業經營者負擔過重之疑慮。

④準此而論,消費者進入農會營業場所時,農會即屬於消保

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對於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確保其安全性。職是,丙○○於進入林口鄉農會之系爭大樓,並使用系爭大樓附屬設施即系爭電梯時,林口鄉農會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義務,至為明灼。

⑤況按,農會之任務包括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

造、輸出入及批發、零售市場之經營;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會員金融事業;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此觀諸農會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21款等規定自明。因此,農會得參與農畜產品之製造、運銷行為,以及零售販賣予一般民眾之商業活動。該零售販賣農畜產品予一般民眾之行為,顯為農畜產品由生產、加工、製造、包裝至於銷售之最終端,自符合消保法之消費定義,即農會得於市場第一線位置,與消費者直接發生消費關係。

⑥經查,丙○○係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係準備搭乘系爭

電梯至系爭大樓4樓,參觀選購林口鄉農會展售之商品,並準備與於系爭大樓中上家政課之母親一同返家,於搭乘系爭電梯至系爭大樓4樓時,因系爭電梯突然墜落至1樓底而身受重傷等節。而林口鄉農會對於系爭事故時,確於系爭大樓4樓內展售商品,並辦理家政課等情,並無異詞(見本院六卷第107頁背面)。職此,林口鄉農會期待不特定之消費者,前往系爭大樓4樓參觀選購展售商品,進行消費行為,則對於搭乘系爭電梯上樓之消費民眾,林口鄉農會即與之發生消費關係。從而,承上③所述,堪認林口鄉農會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已與丙○○發生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適用。又系爭電梯為林口鄉農會經營經銷展售商品之附屬設施,林口鄉農會自應確保系爭電梯之安全性,對使用系爭電梯之丙○○,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自可確定。

⑦再者,林口鄉農會既為適用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即應依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保系爭電梯於提供消費者搭乘服務使用之期間,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繼續狀態,而非於系爭電梯竣工後即停止。易言之,倘系爭電梯仍於系爭大樓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基於消費目的搭乘使用,林口鄉農會即負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是丙○○於93年3月23日搭乘系爭電梯時,發生系爭事故,此際消保法已公布施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而與系爭電梯為消保法施行前設置無涉,亦與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無關。據此,林口鄉農會抗辯:系爭電梯於消保法實施前即已竣工,故不適用消保法云云,顯非可取。

⑧另查,林口鄉農會辯稱:伊非系爭電梯之生產、製造、維

修專業者,亦非經銷系爭電梯而獲利之企業經營者,對系爭電梯無管控能力,而屬系爭電梯之消費者,故不適用消保法云云。惟如上③說明意旨所示,企業經營者關於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義務,應包括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是則,縱使林口鄉農會非銷售系爭電梯者,仍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因此,林口鄉農會是否因經銷系爭電梯而獲利?有無製造、維修系爭電梯之能力?有無系爭電梯之管控能力?是否對使用系爭電梯者收取費用?均與林口鄉農會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責任無關,至屬明悉。

⑨第查,消保法之立法意旨,本源於現代社會中,企業經營

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創造最大商業利潤,同時製造大量不特定之風險。林口鄉農會基於企業經營者之風險創造者地位,且具有高於消費者之風險控管能力,可預見消費者將搭乘系爭電梯上樓參觀選購展售商品,自應就系爭電梯負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義務,應無疑問。因此,林口鄉農會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消費者搭乘之系爭電梯,林口鄉農會亦應確保其安全性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服務。乃丙○○因搭乘系爭大樓設置之系爭電梯而受有損害,自有消保法之適用範圍,堪予認定。

2、林口鄉農會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林口鄉農會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免責,且無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林口鄉農會係辯稱:伊非系爭電梯之設計、生產、製造者

,亦非從事系爭電梯之經銷者,未對系爭電梯為營利,亦不具管控能力。是縱認伊係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然伊提供系爭電梯僅係供消費者進出方便,責任不應較消保法第8條第1項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為重,伊可類推適用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責任,而不負消保第7條第1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又伊僅能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聘請對系爭電梯有管控能力之巳○公司、辰○公司維修系爭電梯。伊既非專業人員,故伊就系爭電梯能盡之注意義務,乃系爭電梯是否超過使用年限;巳○公司、辰○公司是否定期指派具專業證照之維修人員維修;巳○公司、辰○公司之維修人員告知瑕疵應注意而未注意等節。惟專業之巳○公司、辰○公司分別維修系爭電梯多年,均未發現系爭電梯問題,並通知伊處理,焉能苛責伊未注意系爭電梯安全,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

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接合

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即系爭電梯底座最大應力點處U型槽鋼之邊板,曾遭人以高溫乙炔或電弧切除,殘留應力未作消減處理,柱塞端板之強度不足等節,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機械會)林口鄉電梯事故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審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98頁至第105頁,下稱北市機械會審查報告)。而針對系爭事故原因,本院再檢附現場照片函請北市機械會提供鑑定意見,經北市機械會於99年1月12日以99北機技9字第230號函(下稱北市機械會990112函)覆稱:系爭電梯轉向槽輪組之U型槽鐵,即柱塞端板下方,未焊接一塊5公分之柱塞端板;設備本身設計不良,兼之製造加工方法不當,即先天存有瑕疵,將應承受應力最大之完整U型鋼槽座(柱塞端)之一側邊板中間部分段相當範圍,以乙炔開孔,故當初設計之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復無補強措施,導致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等情(見本院五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再佐諸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下稱電梯協會)之研判原因(見原審一卷第20頁,下稱電梯協會研判)、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稱昇降協會)鑑定報告(見原審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下稱昇降協會鑑定報告)內容以察,堪認北市機械會上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③次查,關於系爭電梯製造加工不當之北市機械會審查報告

,巳○公司辯稱:依據系爭電梯竣工時檢送之設計書、強度計算書等資料,系爭電梯使用之柱塞端板厚達5公分,安全率符合規定;但系爭事故照片墜落之轉向槽輪組,與巳○公司原始設計之槽輪組外觀形狀完全不同,可見系爭電梯發生系爭事故時之狀態,已非出廠之原始狀態,且依林口鄉農會提出之電梯保養及維修帳冊,85年、88年間曾有二項大筆維修費用,應即為電梯柱塞端板曾遭人切除、更換之證明云云。

④惟查,北市機械會990112函固載及:系爭電梯設計書應記

載柱塞端板及其強度等語(見本院五卷第106頁)。然而,系爭電梯設計書有無記載柱塞端板及強度,與系爭電梯有無上②所示之系爭事故原因,要屬二事,巳○公司執之辯稱於系爭電梯竣工時之狀況,已非可取。至於系爭電梯於81年1月間建造完成時,雖通過竣工檢查,惟當時柱塞端板之強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無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亦不能以巳○公司提出系爭電梯之原始設計圖、及巳○公司設計同款電梯之槽輪組局部照片,即認系爭電梯竣工時,確實在轉向槽輪組U型槽鐵底面,焊有一塊5公分之柱塞端板。要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確有如上②所示未符安全性狀態,當不能僅依巳○公司上開辯解,即予採信。尤以,系爭電梯之柱塞與槽輪接合處(柱塞端板),非系爭電梯之機件,而屬系爭電梯之主體,除非巳○公司舉證證明另有他人為更動情事,即應推認為巳○公司於建造時所施作(詳參下(三)所述理由),堪予確定。

⑤據此,系爭電梯安裝於系爭大樓內,為系爭大樓之附屬設

施,林口鄉農會均應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義務,確保系爭電梯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林口鄉農會未履行確保系爭電梯安全性之義務,即系爭電梯之柱塞端板缺乏應有強度、牴觸工程原理,導致系爭電梯轉向槽輪組之槽鐵底面厚度不足,無法承受長期運行產生之金屬疲勞、進而發生斷裂,自難謂系爭電梯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屬明悉。

⑥再查,審諸北市機械會97年2月1日(97)北機技8字第318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影本附於本院二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下稱北市機械會970201函)可知,系爭電梯油壓缸上部(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固定處,屬於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15條「升降機之機器、配件、槽輪等,應有效支撐及固定」所稱之機器、配件或槽輪。至所謂有效之支承及固定之具體內容,係指應符合經審查合格之設計圖說(包括強度計算)及施工規範等節(見本院二卷第214頁);而昇降協會鑑定報告亦認:原始產品加工(焊接)不良,造成強度不足,為系爭電梯斷裂原因之一等情(見原審二卷第45頁);另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下稱起重機具協會)95年7月20日起升技字第0955110218號函覆另稱:系爭電梯之斷裂原因,可能係由於其使用之材料結構強度計算之安全係數不符規定等詞(影本見原審二卷第428頁,下稱起重機具協會950720函)。由是足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口鄉農會提供之系爭電梯服務,其槽輪組缺乏有效支撐及固定,益見林口農會未確保提供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⑦且查,北市機械會審查報告復指出:若將系爭電梯柱塞與

槽輪拆下分解,使用液滲或射線檢測,100%肯定可發現裂隙傷痕,此屬於昇降設備大修或整修項目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02頁)。因此,林口鄉農會若對系爭電梯進行大修或整修,必可發現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已出現嚴重鏽蝕裂痕。惟系爭電梯自81年1月啟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長期運作、使用超過12年,但林口鄉農會在此期間內,自承未執行任何大修或整修等語(見本院六卷第107頁背面),致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因金屬疲勞而出現嚴重鏽蝕,且未能因大修或整修而被發現,最後因斷裂而使系爭電梯墜落,難謂林口鄉農會已盡其提供服務具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⑧甚者,承上1之⑦所述,系爭電梯雖於消保法公布施行前

,即已竣工使用,惟林口鄉農會既提供系爭電梯持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則應確保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申言之,系爭電梯製造竣工日期雖於消保法公布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避免增加企業經營者不可測之風險,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適用於系爭電梯之製造、裝置等行為。然林口鄉農會既於消保法實施後,仍繼續以系爭電梯提供服務,自當符合消保法要求。佐以上⑦之認定,系爭電梯發生系爭事故危險,非不得以大修或整修發現,及時排除。乃林口鄉農會未採此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仍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與系爭電梯係於消保法實施前竣工,要屬無涉。否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應視系爭電梯是否於消保法施行前竣工,而決定丙○○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為請求,顯悖常情。蓋消保法施行前之附屬措施,危險程度高於消保法施行後者,企業經營者責任竟然較輕,不僅悖於法理,亦不能引導企業經營者力求維護、更新設備,殊非可採。

⑨況查,參諸北市機械會鑑定意見謂:依CNS11380液壓升降

機附錄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第6項調速機之動作試驗,額定速率為每分鐘45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當車廂上升中墜落,墜落速度達每分鐘63公尺時,煞車裝置應於0.107秒內啟動,彼時電梯下降之距離為0.056公尺=5.6 公分≒6公分等情(見本院二卷第215頁)以察,依CNS11380附錄⒍間接式液壓升降機之緊急停止試驗之規定(見原審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阻擋器於超速開關扳斷之同時或扳斷後未超過每分鐘68公尺以前動作時,電梯最慢應於2公尺內煞停。蓋依該附圖1(見原審一卷第158頁,下稱附圖),Y座標之下附速度為68m/,即介於50-100之間,X座標為停止距離,即煞停所需之距離,在Y座標為68m/,煞車距離介於零點多米至2米間,即最慢應在電梯下降2公尺之內煞停。惟系爭電梯從距離地面10公尺處墜落,卻未煞停即直接墜落地面,顯不符上開CNS11380國家標準規定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設定之動作速度,足見林口鄉農會另疏於確保系爭電梯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系爭電梯煞車裝置未能達到法定之動作速度。

⑩第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

⑪準此,林口鄉農會僅抗辯:系爭電梯安裝時,伊由巳○公

司施作,已通過竣工檢查,其後分別委請專業之巳○公司、辰○公司按時維修云云,顯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為明灼。詳言之,林口鄉農會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就系爭電梯部分,為繼續性之安全性確保義務,倘系爭電梯持續運作、供不特定消費者或第三人搭乘,林口鄉農會即負有確保系爭電梯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而不得謂系爭電梯竣工時為合格,其後按時委由專業廠商維修,即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義務,無視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安全保障。以故,林口鄉農會未就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證明其具備安全性,是林口鄉農會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⑫至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得依此規定舉證以免負無過失責任者,限於從事經銷商品或服務者。

⑬但查,林口鄉農會非從事系爭電梯之經銷者,乃以系爭電

梯為其經銷展售商品之附屬設施,顯非屬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舉證解免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又展售商品或為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倘設有供消費者或第三人使用之附屬設施,常為大企業,諸如百貨公司、飯店業者,要與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經銷商負過重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尚有不同,應無比附援引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尤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重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更無類推適用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使林口鄉農會得以免責,而使更應受消保法保護之上訴人失去保障。從而,林口鄉農會抗辯應類推適用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⑭職此,林口鄉農會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提供系

爭電梯服務時,確保系爭電梯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林口鄉農會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免責,且無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3、林口鄉農會對系爭電梯之設置及保管尚無欠缺,業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免責,故不負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①上訴人係主張:對於系爭電梯之設置,林口鄉農會曾委由

建築師蔡錦盛負責監造,而系爭電梯自始即為不合格之電梯,縱系爭電梯通過竣工檢查,無礙蔡錦盛於安裝系爭電梯時成立之過失責任,故蔡錦盛輔助林口鄉農會履行監造系爭電梯之債務,疏未確保系爭電梯之安全性,導致設置系爭電梯有重大欠缺,林口鄉農會應依法負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林口鄉農會未落實系爭電梯檢查,任由槽輪組內之裂隙傷痕持續存在、未被發現,致系爭電梯因長期運行、發生金屬疲勞而斷裂,足見林口鄉農會保管系爭電梯亦有欠缺;且林口鄉農會未確實監督辰○公司依約或依法履行維護保養責任,任令辰○公司派遣未取得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輕率實施電梯檢查,未要求該人員依據規定填註證照號碼,益見其保管系爭電梯顯有欠缺云云。

②然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規範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於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固非所問。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之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惟工作物所有權人得舉證證明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並無欠缺,並以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並無欠缺;或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由,主張免除其工作物所有權人責任。

③經查,系爭電梯係林口鄉農會系爭大樓4樓增建工程之附

屬設備,由酉○公司委託巳○公司承製,於81年1月10 日竣工,同月28日驗收,並經升降設備協會竣工檢查合格;系爭電梯竣工後,在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由巳○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止,則由辰○公司保養;系爭電梯位於林口鄉農會所有之系爭大樓內,為具有危險性之工作物設施,林口鄉農會負有法定保管作為義務;辰○公司所營事業為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與林口鄉農會曾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甲○○為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辰○公司每月均派員工至系爭大樓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丑○○、子○○皆為辰○公司受僱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二星期內,對系爭電梯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等節,為上訴人、林口鄉農會所不爭執(見七之(一)、(二)、(四)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④次查,林口鄉農會與酉○公司於79年9月17日簽訂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時,林口鄉農會於增建工程招標記錄第六條補充說明欄第四項載明「本工程係以土木工程為主標,廠商於得標後,簽訂合約時一併檢附水電及電梯之合格廠商各項證件」(見原審二卷第486頁至第487頁)。又系爭工程竣工後,巳○公司於81年1月1日出具系爭電梯產品保證書予林口鄉農會,而系爭電梯並經升降設備協會檢查符合規定,分別有系爭工程合約、電梯產品保證書及升降設備協會檢查函(均影本)附卷足參(分見原審二卷第472頁至第503頁)。由此可知,林口鄉農會於系爭電梯設置時,係屬系爭電梯之消費者,無專業審查能力,其所應盡之注意能力,為應經政府核准領有證照之專業廠商承製、設置系爭電梯,故縱系爭電梯設置有欠缺,應認林口鄉農會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⑤況查,建築法及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僅要求電梯

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廠商負責維修保養,而非規定電梯管理人應自行維護保養。是對系爭電梯外行之林口鄉農會僅能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委請具有維修、保養電梯能力,且經政府立案許可、領有專業執照之巳○公司、辰○公司負責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工作。基此可見,林口鄉農會抗辯:伊其就系爭電梯設置、保管之欠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應堪採信。

⑥且查,林口鄉農會除依規定委請專業且符合政府規定之巳

○公司、辰○公司維修、保養系爭電梯外,每個月亦確實按固定時間督導巳○公司、辰○公司派員實際到場維修、保養系爭電梯。辰○公司確按時派遣具有維修證照之專業人員到場維修、保養,縱其間維修紀錄偶由未具執照之子○○簽章,然均由具有執照之丑○○在旁負責指導,子○○僅係丑○○之履行工作輔助人(另參下(四)之認定),堪認林口鄉農會於督導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甚且,辰○公司既具有專業證照能力,其於系爭電梯之維修紀錄未曾認定系爭電梯有何欠缺,或須更換或增補零件,而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逾15年之使用期限,尤見林口鄉農會辯稱:伊於系爭電梯之保管欠缺防止,己盡相當注意等語,堪予採取。

⑦另查,卯○○為維護系爭電梯使用安全,自88年間起即與

辰○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將系爭電梯交由具有維修、保養能力之辰○公司定期保養,卯○○、戊○○則按月督促辰○公司派員維修、檢查後,再依辰○公司人員紀錄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為汰換零件或為其他安全處置,並有系爭保養合約、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均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一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313頁),堪認卯○○、戊○○確有依相關法規規範委託政府主管機關認可具有電梯檢查保養能力之辰○公司,定期實際從事系爭電梯檢查保養,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維系爭電梯使用安全,並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⑧甚者,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日,即93年3月11日

維修系爭電梯後,未向林口鄉農會表示系爭電梯有何安全上之危險,或須更換零件等情,有該日系爭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存卷可佐。由是益見,卯○○、戊○○係依據辰○公司人員所為專業判斷,而未另為其他安全之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要非林口鄉農會、卯○○、戊○○事先所能預見並防範,其等對於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

⑨至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固有明文。惟查,此乃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責任規定,上訴人以:蔡錦盛輔助林口鄉農會履行監造系爭電梯之債務云云,要與民法第191條規定有間,而非可取。蓋系爭電梯之設置欠缺,是否因林口鄉農會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已非所問,重點在於林口鄉農會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是故,林口鄉農會既由蔡錦盛任系爭電梯之監造責任,依專業分工原則,應認林口鄉農會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堪予確定。

⑩從而,林口鄉農會對系爭電梯之設置及保管尚無欠缺,業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免責,故不負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職此,上訴人主張林口鄉農會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4、林口鄉農會對承攬系爭電梯保養維修之巳○公司、辰○公司,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不應負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①復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本其專業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主張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卷查,林口鄉農會縱為系爭電梯設置、保養之定作人,然

林口鄉農會既已審查巳○公司、辰○公司之資格條件,且巳○公司、辰○公司符合國家法令規定,且具有系爭電梯設置、保養維修之專業證照,則林口鄉農會將系爭電梯委諸巳○公司、辰○公司人員施作、維護,揆諸上①之規定意旨,原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至查,上訴人主張:林口鄉農會就系爭電梯之設置、維修

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即予採信。以故,林口鄉農會對承攬系爭電梯保養維修之巳○公司、辰○公司,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不應負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5、查上訴人對於卯○○、戊○○之請求,為無理由(詳如下

(二)所述),是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林口鄉農會與卯○○、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對於卯○○、戊○○之請求,為無理由。

1、關於「卯○○、戊○○有無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爭點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見本院五卷第210頁),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2、卯○○、戊○○未違反上述建築法等規定,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上訴人係以:卯○○、戊○○均屬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所稱

之管理人,依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管理人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後,尚需督促專業廠商落實維護保養程序,並按月在紀錄表上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以確保維護保養之徹底落實。惟卯○○、戊○○多次任由辰○公司委派不具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輕率實施檢查,且未要求相關人員依照規定填註證照號碼,顯示卯○○、戊○○均未履行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昇降設備管理人義務云云。

②然查,卯○○、戊○○已盡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法定義務

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③、⑥、⑦、⑧所示,堪認卯○○、戊○○確有依相關法規規範,委託政府主管機關認可具有電梯檢查保養能力之辰○公司,定期實際從事系爭電梯檢查保養,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維系爭電梯使用安全,並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其等有何過失。

③再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僅課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登記之專業廠商負責保養維修,而非規定管理人應自行維修。是林口鄉農會既已依規定委請具有專業證照之維修人員定期維修,卯○○、戊○○亦每月確實督導專業人員前來維修,並製作維修紀錄,尤無過失可言。④至於,少數維修紀錄由未具執照之辰○公司人員簽章或漏

未簽章,然既由具有執照者實際執行維修工作,尚不能以辰○公司委派人員未依規定填註證照號碼,即認卯○○、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此維修紀錄之缺漏,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卯○○、戊○○違反建築法、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等法令,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對辰○公司請求,為有理由。

1、辰○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蓋辰○公司未依該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舉證免責。

①辰○公司係辯以:伊與林口鄉農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承

攬系爭電梯保養工作,非對丙○○提供系爭保養服務,且丙○○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接受系爭電梯保養服務,故伊與丙○○間無消保法之適用,伊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

②但按,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時,違反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該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職是而論,凡商品或服務已流通進入市場者,任何依該商品之標示說明,及依該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而使用或消費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即為消保法商品及服務責任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要之,消費者於使用、消費商品或服務時,若該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損害者,則受害人如非該消費者本身,即為第三人,至為明確。

③第查,辰○公司既與林口鄉農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提供

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辰○公司當可預見凡進入系爭大樓之一般民眾,皆可能使用系爭電梯,即可能因其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損害,當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要之,系爭保養合約之消費者雖為林口鄉農會,然丙○○既屬系爭保養合約可預見之使用者,當受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保護,至屬明悉。

④復按,消保法為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課予企業經營者

更高之安全注意義務。因此,辰○公司依系爭保養合約而提供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服務,即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供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否則即須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⑤至於,辰○公司辯稱:伊保養系爭電梯並無疏失云云。惟

消保法既課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則企業經營者對其服務未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舉證證明並無過失,法院僅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而非免責,方能徹底落實消費者保護之精神。據此,不論辰○公司執行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工作有無過失,仍無礙其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成立。

⑥再查,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保持有

效堪用,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⑨所述(另詳下2所載),顯見辰○公司執行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業務,未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辰○公司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實,自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實堪認定。

2、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保持有效堪用。

①辰○公司係辯以:系爭電梯係因柱塞上方與驅動槽輪底座

接合處之槽鐵突然斷裂,致急墜至一樓,根據物理學之自由落體定律,其重力加速度為每秒9.8公尺,亦即系爭電梯當時係以每秒約10公尺之速度下墜。而依附圖所示(見原審一卷第158頁),若電梯下降達每分鐘600公尺(即每秒10公尺時),電梯之阻擋器需下降5公尺後始開始動作,需超過10公尺以上方有可能完全煞停;惟系爭電梯當時墜落位置,距離地面僅約或尚不足9公尺,故幾乎瞬間一秒墜地之情形下,是依附圖可知,系爭電梯之阻擋器無法完全發揮煞停功能,係因電梯阻擋器動作時間及煞停距離不足之因素所致;且依鑑定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可知,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墜落時已啟動,惟因系爭電梯阻擋器動作時間及煞停距離不足,致無法完全發揮煞停功能即墜落地面云云。

②但查,系爭電梯最慢應於2公尺內煞停,惟系爭電梯從距

離地面約10公尺處墜落,卻未完全煞停,顯不符CNS11380規定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⑨所示。職此可知,辰○公司執行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業務,未能確保其提供之系爭電梯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堪認定。

③至查,辰○公司辯稱:系爭電梯下降須超過10公尺以上,

方有可能完全煞停云云。然而,若電梯須10公尺以上之距離方能煞停,則升降距離在10公尺以下之電梯,豈非毋需安裝煞車裝置?觀諸CNS11380液壓升降機、CNS10594升降機、CNS2866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等相關法令,均未依據電梯之升降距離,而就煞車安全裝置為不同規定,足見電梯維修實務,要無10公尺以上之距離方能煞停之情事,辰○公司所為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④復查,鑑定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結稱:電梯失速時,有

一個調速器,在額定速度的1.3倍時間前,要切斷動力,如果速度還是增加的話,要在1.4倍之前,啟動車廂煞車裝置;看電梯設定速度,好像低速電梯是每分鐘30米左右,在國家安全標準的規定內,在額定速度每分鐘45米以下的電梯,電器動作時間是在達每分鐘60米之前動作,煞車器動作是在每分鐘63米,二、三年前修正為每分鐘68米;調速器是達一定速度的時候,就會啟動,要判斷調速器有無發揮功用,要以加速度來做計算;煞車器是裝在車廂下,可以夾助軌道,調速器作用帶動鋼索,鋼索夾住車廂發生作用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由是足徵,計算系爭電梯之調速器(即煞車裝置),應在電梯失速墜落時多少時間內動作,非以重力加速度計算。蓋電梯之重力加速度與調速器之動作速度本即不同(調速器未隨同電梯失速墜落),自無以電梯之重力加速度計算調速器動作速度之理。是故,辰○公司指摘北市機械會之計算錯誤,顯屬無據。

⑤況且,物理定律中之重力加速度g,係指物體於受重力作

用之狀況下,每秒墜落速度之變化狀況。是以,g=9.8m /秒,並非指自由落體以每秒將近10公尺之速度下墜,而是指該物體之墜落速率每秒增加約9.8m/秒。因此,受重力影響而墜落之物體終速並非恆定,而必須視墜落時間而定,隨時間拉長而逐漸增加速度,故稱為加速度。依照自由落體定律,物體墜落時間越長,終速越快。物體自初速為0時開始下墜,在墜落1秒時之速率為每秒9.8公尺,墜落10秒則為每秒98公尺,至其移動距離,則須以s=(1/2)𨛯計算。乃辰○公司關於重力加速度之計算方式,顯有誤解,故其上開所辯,尤非可取,併此指明。

⑥至於,簡政健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稱:緩衝器裝置的效用

,本來就不是很大等情(筆錄影本見原審一卷第335頁)。然緩衝器與調速器、煞車器之裝置位置、功用各有不同,此審諸簡政健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即明(筆錄影本見原審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而系爭電梯由距離地面約10公尺處墜落而未煞停,不符CNS11380規定,係指調速器、煞車器未發揮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與緩衝器無涉。

⑦另外,簡政健雖證稱:調速器已經啟動夾位鋼索等語,惟

此僅能證明系爭電梯之調速器確有啟動,辰○公司已有檢查調速器功能,惟未使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發揮功能,仍不能謂其已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均附此說明。

⑧據此,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保持有

效堪用,應認辰○公司執行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未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堪認定。

3、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非屬辰○公司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

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電梯之槽輪底座狀態,攸關槽輪支承

及固定之有效性,應屬CNS11380第5.1節規定「轉向槽輪或齒輪之裝置應良好」之檢查內容,應屬於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基準檢查項目柱塞上部槽輪之檢查內容,且為辰○公司依系爭保養合約應檢查之項目。惟辰○公司及其指派之維護人員丑○○疏於保養檢查,亦未指示子○○詳為檢查,致於未發現系爭電梯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處已出現嚴重鏽蝕裂痕,辰○公司自屬未確保其提供之服務,業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②惟查,欲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有裂痕,必須在系爭

電梯車廂上部,始可執行此項檢查。依CNS11380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上所列檢查項目,其車廂上實施之檢查項目除第11項「轉向滑輪或鏈輪之裝置是否良好,其主體部份有無裂紋異狀。」規定應檢查轉向滑輪(即柱塞上部槽輪)裝置是否良好外,無其他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見原審一卷第159頁),合先指明。

③次查,依內政部95年3月6日臺內營字第095080053號函,

所訂定B-14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見原審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註3所示:本維護保養範本僅供各專業廠商參考使用,各專業廠商得依各類型式之昇降設備一般維護保養作業程序增訂維護保養項目,但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類型式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之規定(見原審二卷第56頁),可知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表項目,為法定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必須執行項目。而其油壓昇降機所必須特別檢查之項目為第51項~第57項,其中以第

56 項「柱塞上部槽輪」,與本件爭點最有關聯。其檢查標準亦為「轉向槽輪或齒輪之裝置應良好,主體部分應無裂痕」(見原審二卷第70頁),與CNS11380第5.1節規定相同。

④再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5日經標一字第0960013

7910號函指明:CNS11380第5.1節規定所指之主體部分,係指槽輪或齒輪而言(見本院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此與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中第56項檢查內容載明「柱塞上部槽輪」一致,惟系爭電梯斷裂處,乃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即槽輪底座,而非柱塞上部槽輪。是以,辰○公司辯稱:伊就系爭電梯斷裂處,並無法定保養維護義務等情,即堪採取。

⑤又查,北市機械會96年11月20日(96)北機技8字第302

號函(下稱北市機械會961120函)雖認: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五條(2)項約定:辰○公司每月應定期派遣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本件槽輪底座係各機件之一,故認定屬辰○公司應檢查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59頁)。然系爭電梯之槽輪底座,係在聯結油壓缸上端之柱塞,要屬系爭電梯之構造部分,而非機件。而系爭保養合約第五條(2)項約定,其所指之機件,係指需進行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或性能調整作業者。至系爭電梯斷裂處即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顯無需進行上述作業。由此可知,北市機械會認定系爭電梯槽輪底座係機件之一,係辰○公司應檢查部分,尚非可採。

⑥再者,參諸昇降協會鑑定報告復認:所謂轉向滑輪或鏈輪

之裝置是否良好,其主體部份有無裂紋異狀,係指應檢查轉向滑輪(即柱塞上部槽輪)裝置是否良好(指槽輪中心之培林是否良好無異聲、無鬆動損壞)及槽輪不得因使用之磨耗而產生裂痕外,並無任何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系爭電梯斷裂處,確非辰○公司保養維護之檢查項目(見原審二卷第44頁);簡政健於刑事案件亦結稱:無法規依據認定系爭電梯斷裂處屬辰○公司檢查項目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二卷第140頁)以察,益徵辰○公司所辯系爭電梯斷裂處,非屬其保養維護義務等情,堪予採信。

⑦此外,巳○公司辯稱:其依相關規定之安全率所設計製造

按裝之轉向槽輪為U型槽鐵底面中央處滿焊一塊5公分鋼板(柱塞端板),此鋼板中央位置以鑽孔方式與U型槽鐵底部再鑽一孔同心、相同孔徑之圓孔以高碳鋼強力螺栓鎖緊在柱塞頂部;惟系爭電梯發生系爭事故時,未見上開柱塞端板,且系爭電梯之U型槽鐵底座栓孔係以乙炔切割方式施作,非其交付予林口鄉農會之狀態為由,質疑系爭電梯斷裂處係事後遭林口鄉農會或辰○公司變更設計及更換云云。

⑧惟查,系爭電梯斷裂處既非辰○公司依法或依約應行保養

維修之範圍,衡諸常情,辰○公司並無針對該處進行變更設計或更換之必要。且林口鄉農會、辰○公司皆否認辰○公司於保養系爭電梯期間,有為超越一般例行保養事項之維修、或為系爭電梯之大修或整修等情(見本院六卷第107頁背面)。辰○公司更陳明:伊就系爭斷裂處沒有進行維修更換(見本院六卷第107頁背面),亦否認有移除上揭柱塞端板或以乙炔切割槽輪底座栓孔之情事等節,要不能以巳○公司上開空言,即為不利辰○公司之認定,附此說明。

⑨準此,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非屬辰○

公司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是則,此部分出現非屬辰○公司提供之服務範圍,辰○公司即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示之責任,洵堪認定。

4、經查,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既非屬辰○公司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則關於「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之裂痕於維修保養時,是否可檢查發現?」之爭點,不論結果如何認定,均不能令辰○公司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示責任,故於此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5、查上訴人對於甲○○、丑○○、子○○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詳如下(四)所述),是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認辰○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丑○○、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對於甲○○、丑○○、子○○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1、甲○○未指派不具專業證照之員工實際從事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故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上訴人係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辰○公司之負

責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監督員工檢查系爭電梯斷裂處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有裂痕、確保煞車裝置保持有效堪用,且多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及昇降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委派不具專業證照之員工實際從事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工作,包括91年8月22日(無人簽章)、92年9月29日(無人簽章)、92年10月28日至93年1月29日(傅佑年)、93年2月12日(傅佑年)、93年2月27日至93年3月11日(子○○),導致未能及早發現系爭電梯之機件瑕疵云云。

②卷按,維護保養建築物昇降設備之專業廠商,應指派領有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此觀諸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1款、第7款規定即明。而依建築法第77條之4授權訂定之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專業廠商係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專業技術人員則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③經查,辰○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括電

梯、自動扶梯、送菜梯、電動吊車、電梯導軌、馬達控制盤之設計、加工、按裝、調整、維修保養及買賣業務等,並加入電梯協會乙類會員,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電梯協會中升安會證字第176號團體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堪認辰○公司係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可具有電梯維修保養能力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專業廠商。是故,甲○○就辰○公司之設立,要無違背上開法令而有過失,堪予認定。

④次查,實際從事系爭電梯檢查業務之丑○○業已取得升降

機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並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有行政院勞委會核發編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板橋地檢署94年調偵字第22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因此,甲○○係僱用依法取得專業技術士證照,並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維修保養人員丑○○,以執行系爭電梯保養檢查業務,再由丑○○指導已通過術科測驗之子○○在旁共同實習檢查,熟習實務檢查狀況,並非由未取得執照之子○○單獨執行電梯保養維護作業,尚難認甲○○有何違反上開法令而有過失之情形。

⑤況查,自88年1月3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辰○公司均派

員定期維護保養檢查電梯,並依規定作成紀錄,由維護人員及客戶簽章確認,事後並經主管簽核,有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1本附卷足稽(見原審一卷第205頁至第312頁),堪認甲○○於上開期間均有定期派員至現場實際保養檢查電梯,自無過失可言。至上訴人所指上揭保養作業報告單之瑕疵,比例非高,應屬現場人員之疏誤,尤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尚不能以之認定甲○○就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建築法、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⑥準此,上訴人主張:甲○○指派不具專業證照之員工實際

從事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云云,尚非可採。甲○○抗辯:伊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尚屬可取。

2、丑○○、子○○依法、依約均無檢查系爭電梯斷裂部位之義務,就此部分,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屬於辰○公司應進行保

養維修之項目,丑○○、子○○應能透過目視檢查,或利用手電筒及鏡子等方式檢查系爭電梯之斷裂部位,進而發現裂痕之存在。但實際負責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之丑○○卻疏於檢查,亦未指示子○○詳為檢查,以致於未能發現系爭電梯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處已出現嚴重鏽蝕裂痕,其等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不符現行法規及系爭保養合約之內容云云。

②惟查,系爭電梯斷裂部位非辰○公司依法或依約應行保養

維修之項目,且系爭電梯斷裂係因巳○公司設計製造不良所致,與辰○公司執行之系爭電梯保養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三)所述。是以,丑○○、子○○辯稱其等對於保養系爭電梯並無疏失,亦與系爭電梯墜落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予採信。

③況查,佐諸簡政健結稱:伊看到的是斷裂後的狀況,無法

得知斷裂前有多大;至於要多大的裂痕,因為是受力點的問題,不一定要裂痕很大才會斷裂,本件舊裂痕是三分之一,系爭電梯沒有重焊過,未斷裂前之舊裂痕縫隙是否很大沒辦法鑑定,但目視檢查在斷裂前是無法看到的;一般電梯保養檢查,無法直接看見系爭電梯的裂痕,因縫隙很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昇降協會鑑定報告認定:由模擬繪製之圖二可知,由槽輪底座正面之螺絲鎖固開口及右側(頭探不進去),無法發見或預見到其槽輪固定座底板之內側已有嚴重的裂痕,只有從其左側勉強可以借平均約1公分之縫隙窺視其內部狀況,但要由如此狹小的縫隙去了解陰暗且深度約18~32公分處之細微裂痕,在能力上對任何人都幾乎是無法達成的等情(見原審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以觀,尤見丑○○、子○○依系爭保養合約,實難以發現系爭電梯斷裂之部位,應可確定。

④復查,北市機械會審查報告亦認為:系爭電梯斷裂處係因

底座設計不良、製造加工不當所致;由底座底板撕裂之斷面銹痕,判斷係無法以目視查覺之表層裂隙,系爭電梯事故前,無發現或預見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裂痕之可能;案內昇降設備槽輪底座斷裂事故,係肇因於設備本身設計不良,兼之製造加工方法不當,先天即係存有瑕疵之產品,而該項瑕疵涉及設計及製造加工,超出維修技術士級專業層次,底座裂隙在日常保養勤務之例行檢查中確難以查覺等節(見本院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準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丑○○、子○○無發現或預見系爭電梯斷裂處之可能,當無過失可言。

⑤職是,丑○○、子○○依法、依約均無檢查系爭電梯斷裂

部位之義務,故就此部分,丑○○、子○○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3、丑○○、子○○尚未疏於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致系爭電梯於斷裂墜落時煞車裝置未能即時發揮效用,亦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電梯由距離地面10公尺處墜落而完全

未煞停,顯不符合CNS11380之規定,足證丑○○、子○○疏於維護保養,未能確保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保持有效堪用,其執行職務不符現行法規及系爭保養合約內容云云。

②經查,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未保持

有效堪用,當認辰○公司執行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未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固經認定如上(三)之2所述,惟此與丑○○、子○○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蓋辰○公司就其上開服務係應負無過失責任,而丑○○、子○○仍屬過失責任,先此指明。

③第查,細譯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先後結稱:調速器有動

作,會拉動車廂安全裝置,但需要一定滑行距離,緩衝器有設置,但這個裝置效用本來就不是很大;系爭事故後,伊檢查發現,系爭電梯之調速器已經有啟動夾住鋼索;煞車器是裝在車廂下方,可以夾住軌道,調速器作用帶動鋼索,鋼索夾住車廂發生作用;動作之後還要滑行,這件是在下墜到何位置真正停住,不清楚;伊等到機房看調速器有啟動;緩衝器在機坑最下面,應該是被壓扁了;不宜推論說緩衝器未發生作用等節(筆錄影本分見原審一卷第335頁;原審二卷第125頁、第128、第129頁)以觀,足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應已啟動,顯無故障或喪失功能情事,堪予確定。

④基此,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時既處於得啟動之

狀態,則丑○○、子○○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應無過失可言。蓋系爭電梯煞車裝置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需花費較高昂之檢查、測試費用,始能確保其服務品質,惟丑○○、子○○係受僱於辰○公司,受指示依系爭保養合約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作業,關於費用、成本之投入,丑○○、子○○要無決策可能,且有保養維修時間限制,是丑○○、子○○依一般檢查程序,確認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處於堪用狀態,當認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能苛責丑○○、子○○需與辰○公司負相同之無過失責任。

⑤職是之故,系爭電梯於斷裂墜落時,煞車裝置確已啟動,

可見丑○○、子○○未疏於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至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屬辰○公司未盡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責任,與丑○○、子○○無涉,至屬明灼。從而,上訴人主張丑○○、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①經查,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侵權行為責任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八之

(八)所示)。②次查,系爭電梯墜落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於95年3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於同年8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拒絕,上訴人即於95年9月18日向原審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是以,無論在上訴人95年3月22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或同年9月18日訴之追加聲請狀中,上訴人均載明係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對新北市政府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非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因此,新北市政府前稱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對其起訴云云,似有誤會。又新北市政府已自承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認新北市政府已捨棄國家賠償請求權部分之時效抗辯,此爭點非兩造之爭執事項,堪予認定。

2、高市機安會與新北市政府間,雖具有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但高市機安會無故意或過失,新北市政府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①上訴人係以:高市機安會係基於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

第3項規定,受新北市政府委託對系爭電梯進行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並應將檢查結果彙報新北市政府,自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規定,高市機安會執行職務人員在行使對電梯安全檢查、核發使用許可證之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如高市機安會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新北市政府即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②經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係指由國家機關賦與得以自己名義務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完成一定國家機關任務之私人、私法人或私法人團體而言。

③復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

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此觀諸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之檢查機構、第3項之檢查員,應分別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7項、第8項規定執行業務,建築法第77條之4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

④卷查,系爭電梯位於林口鄉農會所有之系爭大樓內,為具

有危險性之工作物設施,林口鄉農會負有法定保管作為義務;高市機安會有對系爭電梯進行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並有將檢查結果彙報新北市政府等節,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無異詞(見上七之(二)、(五)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⑤由是而論,系爭電梯之管理人林口鄉農會依建築法第77條

之4第2項規定,定期委託巳○公司、辰○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電梯後,須定期向新北市政府委託之高市機安會申請安全檢查。倘林口鄉農會未申請時,新北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至高市機安會就系爭電梯之安全檢查,則須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且高市機安會、受指派之檢查員應分別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7項、第8項規定執行業務。基此可見,高市機安會係受新北市政府之委託進行系爭電梯之安全檢查,檢查合格者,即核發使用許可證,當屬受委託公權力行使者,堪予認定。

⑥然而,承上(三)之3之認定,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

上部槽輪底座,非屬辰○公司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且丑○○、子○○未疏於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即就系爭電梯於斷裂墜落時煞車裝置未能即時發揮效用,尚無過失責任等節,亦經認定如上(四)之3所述。據此可知,系爭電梯斷裂部位既非辰○公司進行保養維修所能發現,而丑○○、子○○亦未疏於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即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應處於堪用狀態,則高市機安會對於系爭電梯進行安全檢查時,未能發現系爭電梯斷裂部位,或未能發現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認其即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市機安會就系爭

電梯之安全檢查,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則高市機安會與新北市政府間,雖具有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但高市機安會既無故意或過失,新北市政府當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實堪確定。

3、新北市政府未怠於執行抽驗電梯安全檢查之作為義務,亦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消極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上訴人主張:建築法第77條之4課新北市政府實施建築管

理義務,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保障國民生活安全,非僅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新北市政府欲確認系爭電梯管理人是否定期申請檢查,或檢查機構是否落實檢查工作,除透過建築法第77條之4條第4項規定,對於高市機安會彙報之檢查結果進行抽驗外,別無他法。因此,建築法第77條之4課予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進行抽驗之作為義務,新北市政府可預見高市機安會若未落實安全檢查,將損害電梯使用者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又系爭電梯瑕疵已長時間存在,再因電梯長期運行,導致機件金屬疲勞斷裂,可見隨系爭電梯日益老舊,因機件瑕疵而發生意外之可能性逐漸提高,有危險發生之急迫性。從而,新北市政府不針對系爭電梯執行法定抽驗職務之不作為裁量權限,隨之日益縮小,進而萎縮至零,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惟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安裝超過12年,新北市政府對高市機安會彙報之檢查結果,既無選擇不抽驗之裁量餘地,卻猶怠於執行職務,未落實法定之危險防止、危險管理等作為義務,導致系爭電梯未具備應有之安全性,應認新北市政府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②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定。而建築法第77條之4第3項之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此觀諸建築法第77條之4第4項規定即明。

③基此而論,新北市政府對於高市機安會之檢查結果,固得

抽驗,但非必須進行,堪以確定。蓋新北市政府既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委託高市機安會對系爭電梯進行安全檢查,其目的在於促進政府效能、節省公務機關支出、符合專業分工等項。然建築法及相關法令既未規定特定年限之電梯,新北市政府必須進行抽驗,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新北市政府對高市機安會彙報之檢查結果,無選擇不抽驗之裁量餘地云云,即非可採。

④況且,如上(三)之3;上(四)之3及上2之認定意旨

,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非辰○公司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丑○○、子○○未疏於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高市機安會對於系爭電梯進行安全檢查時,未能發現系爭電梯斷裂部位,或未能發現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無故意或過失等節以考,益證新北市政府縱對系爭電梯進行抽驗,亦無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要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新北市政府有無進行行政檢查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至為明悉。

⑤據此,新北市政府既未怠於執行抽驗電梯安全檢查之作為

義務,即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消極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六)上訴人對巳○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1、巳○公司無須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電梯於出廠完工、安裝交付時,有設

計製造上之重大瑕疵,且焊接不良,是以巳○公司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②第按,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

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保法第64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16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4條,自同日起施行,故於83年1月11日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即要排除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③經查,系爭電梯係由酉○公司委託巳○公司承製,於81年

1月10日竣工,同月28日驗收;系爭電梯竣工後,在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由巳○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等事實,為上訴人、巳○公司所不爭執(見上七之(一)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④準此以觀,系爭電梯既於消保法施行之前,即已裝置竣工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之設計製造瑕疵、安裝不良等情形,即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另巳○公司於82年1月1日起至83年1月10日間,就系爭電梯所為之維護保養服務,亦不得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堪認定。

⑤至於,上訴人另以:巳○公司於83年1月11日起至84年12

月31日間,維護保養系爭電梯過程,未曾發現系爭電梯之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應認其提供之電梯維護保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⑥然查,承上(三)之3所述,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

部槽輪底座,非屬辰○公司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則巳○公司於上揭期間既僅依約對系爭電梯進行維護保養,則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亦非屬巳○公司依法、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是故,此部分即非屬巳○公司提供之服務範圍,巳○公司即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示之責任,堪予認定。另上訴人雖以:巳○公司為系爭電梯之設計、製造、裝置者,應於維護保養期間提供上開服務云云,要屬混淆系爭電梯製造裝置與維護保養責任,亦非可取,併此指明。

⑦再查,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保持有

效堪用,應由辰○公司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三)之1、2所述。而系爭電梯既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止,均由辰○公司保養,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七之(一)所載),則巳○公司於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維修服務後,已由辰○公司繼續該項服務達8年有餘,當應由辰○公司負消保法責任,而不得再令巳○公司就此服務負消保法責任。

⑧據此,巳○公司關於系爭電梯之設計、製造、安裝及維護

保養責任,或因發生於消保法施行之前,或不得令其負消保法責任,是巳○公司無須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堪予認定。

2、巳○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僅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限制僅自然人方得作為賠償義務人,若謂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顯增加法條所無構成要件之嫌,而逾越文義解釋之空間;況於現代社會中,企業經營者製造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以創造最大商業利潤,卻同時創造日常生活中之大量、不特定危險。若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權利損害,卻要求受害人舉證、查明肇致損害發生之受僱人或董事(自然人)身分後,始得依民法第23條或第188條請求企業經營者(法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異於強人所難云云。

②惟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③經查,巳○公司為公司法人,乃上訴人主張:巳○公司製

造之系爭電梯於完工交付時,及其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於服務提供時,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上②之說明意旨所示,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關於巳○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四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五卷第34頁背面,並參上八之(六)爭點所示),且經本院闡明後,仍為此主張(見本院六卷第107頁),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毋庸贅及其他請求是否可採,附此指明。

④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號令修正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

⑤卷查,巳○公司係於81年將系爭電梯裝置於系爭大樓,於

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間,負責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等事實,為上訴人、巳○公司所不爭執(見上七之(一)所述)。以故,巳○公司製造系爭電梯、完工交付及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時間均於85年之前,斯時並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

⑥因此,上訴人主張巳○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堪予認定。

3、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為無理由,則原列爭點「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或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因追加巳○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系爭電梯存有設計不當、焊接不良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巳○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即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製造(97年2月1日追加)及維修保養(97年5月7日追加)責任,其『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81年1月1日完工交付時?84年底維修保養責任終了時?抑為93年3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主張95年2月8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巳○公司為系爭電梯之製造商;95年12月21日始知悉巳○公司為製造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巳○公司能否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前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已知悉巳○公司為系爭電梯之製造商?或已知悉巳○公司為系爭電梯製造責任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因巳○公司於系爭電梯竣工後至84年底,負責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卻未善盡檢查之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97年3月24日始知悉巳○負責保養維修義務,巳○公司能否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前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已知悉84年底以前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係由巳○公司負責?」等有關時效之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關於兩造間之共同爭點部分

1、林口鄉農會、辰○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上訴人請求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同時為全部之請求,並聲明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應屬可採。至本項其餘所列其餘爭點部分,則毋庸贅述。

①第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雖未盡相同,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與連帶債務無異。

②經查,上訴人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林

口鄉農會、辰○公司為請求,要屬有理由,業分別認定如上(一)、(三)所示。惟林口鄉農會、辰○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服務安全性之內容不同。蓋林口鄉農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提供之系爭電梯服務,槽輪組缺乏有效支撐及固定(見上(一)之2⑤、⑥、⑦、⑧所述),且疏於確保系爭電梯安全裝置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見上(一)之2⑨所載);而辰○公司係因執行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未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見上(三)之2所載)。且丙○○就林口鄉農會言,為消費者,而就辰○公司言,為第三人,故林口鄉農會、辰○公司非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至為明灼。

③是以,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上訴人請求林口鄉農會、辰

○公司同時為全部之請求,並聲明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自屬可採。至上訴人另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對林口鄉農會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卯○○、戊○○、甲○○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對辰○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丑○○、子○○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對新北市政府請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對巳○公司請求,均屬無理由,業分別詳如上(一)至(六)各點所述,自無庸贅載其彼此間應如何分攤責任,併此指明。

2、丙○○請求之醫療及住院費用16萬0182元,應屬可採。①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保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消保法對損害之意義、類型未另設條文,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損害時,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丙○○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於出院後持續至長庚醫院接受復健,已支出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合計16萬0182元等情,業據丙○○提出長庚醫院收據(見原審一卷第44頁至第55頁)、長庚醫院就醫費用明細(見原審二卷第429頁至第458頁),而林口鄉農會、辰○公司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五卷第61頁),堪認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③至於,上開醫療住院費用中,其中日期記載為93年6月16

日、收據號碼為L00000000及L00000000、金額合計3萬4254元之二筆費用,均有長庚醫院開立予丙○○收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0頁、本院四卷第218頁)。雖長庚醫院稱丙○○未於93年6月16日回診(見原審二卷第217頁),且未提供該二筆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四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然丙○○既主張:該二筆費用應係於93年5月13日出院後,依長庚醫院要求回院補繳住院費用,非伊於93年6月16日回診等語(見本院六卷第6頁背面)。衡諸長庚醫院為國內醫學中心等級之大型綜合醫療院所,丙○○提出上揭長庚醫院製作、且形式真正之醫療費用繳納收據,屬於電腦連續製作之制式記錄文書,應無偽造作假之可能,應堪信丙○○之主張為可取。至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僅以缺少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理由,否認丙○○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尚非可採。

④據此,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丙○○請求林口鄉農

會、辰○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傷害增加之生活需要,即醫療及住院費用支出16萬0182元,當屬有據。

3、丙○○之系爭傷害傷勢應無復原可能,即將來恢復站立、行走、自理生活或工作能力之機率極低,得依目前狀態,請求林口鄉農會、辰○公司賠償。

①林口鄉農會、辰○公司係辯以:依長庚醫院95年11月27日

(九五)長庚院法字第1137號函(見原審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下稱長庚醫院951127函)載明,丙○○日後雖可能恢復站立及行走,但可能下肢無力、跛行;丙○○現已恢復部分自行生活之能力,但僅得從事輕便工作,至於完全恢復之期間目前無從確定等情;而長庚醫院96年4月25 日

(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305號函(見原審二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下稱長庚醫院960425函)說明,若丙○○未接受或持續復健,對其日後站立或行走及自行生活能力、工作能力之恢復有其影響等詞。由是可見,丙○○之傷勢及站立、行走、自理生活或工作能力,確有復原或恢復之可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9年10月14日北總復字第0990022763號函(見本院五卷第174頁至第182頁,下稱榮總991014函)敘及,依目前醫學實證及經驗評估,積極復健下,其勞動力減損可改善,但改善程度無經驗法則可得知等語(見本院五卷第174頁)。準此可知,依較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長庚醫院960425日函所示,若丙○○積極復健,應可回復站立、行走云云。

②但查,丙○○於系爭事故後20日即93年4月12日,長庚醫

院即認:丙○○目前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23頁,下稱長庚醫院930412診斷證明),顯見丙○○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複雜,徹底復原不易,傷後縱使經長時間復健亦未必能治癒。嗣長庚醫院951127函、長庚醫院960425函均仍指出:無從確認丙○○得以完全恢復、無需他人照料生活之期日等詞(見原審二卷第2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再至長庚醫院980803函(見本院四卷第290頁)仍認為丙○○恢復之時間需視復健治療之進展而定,目前無法評估等節。據此可知,丙○○恢復時間非其所能決定,而端賴客觀之治療進展程度而定。③再查,榮總於詳細檢視丙○○之系爭傷害傷勢後,於榮總

991014日函認為:丙○○為長期腰脊髓損傷病患,依目前醫學實證及經驗評估,於積極復健前提下,其改善有限,無法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自理能力;依目前醫學實證及經驗評估,積極復健下,其勞動力減損可改善,但改善程度無經驗法則可得知等節(見本院五卷第174頁)。因此,經榮總執行詳細複雜之職能治療檢查後,認定縱丙○○積極進行復健,未來也無法恢復獨立自主之生活自理能力。易言之,榮總991014函意見認為,丙○○之系爭傷害傷勢重大,縱於積極復健之樂觀基礎上進行判定,改善程度亦屬有限,難有無復原機會,包括無恢復站立、行走或獨立自理生活之可能。由是以觀,榮總與長庚醫院上開意見,均認定丙○○因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受損之復原機率極微,應可確定。

④復查,榮總對於丙○○勞動力減損之恢復可能性,雖另認

定在積極復健下可改善,但改善程度則無經驗法則可得知云云。對此,丙○○提出形式真正為林口鄉農會、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五卷第61頁)之「脊髓損傷之復健」論文指出:脊髓受傷後6-8週之內,如果沒有任何神經好轉的跡象,則以後恢復機會甚微,因為神經細胞壞死不可能再恢復等情(見原審二卷第560頁,該論文為愛鄰復健科診所院長黃韻琴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黃乃迥共同發表)。基此,觀諸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有長庚醫院930412診斷證明、長庚醫院951127函、長庚醫院960425函、長庚醫院980803函、榮總991014函所示內容,包括傷勢狀況(始終為下半身半癱瘓)、生活自理能力(均為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勞動能力減損(均為僅能從事只需雙手之輕便工作)之認定;而系爭事故迄今已逾六年,丙○○上開身體狀況均無明顯變化等節以察,顯見丙○○縱積極復健,亦無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能力之可能,足證上開論文所謂「脊髓受傷後6-8週之內若神經無好轉跡象、以後恢復機會甚微」之意見,於丙○○之系爭傷害傷勢判斷,堪屬可信。因此,榮總既然認定目前欠缺經驗法則可辨別丙○○改善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自應回歸丙○○於個案中之傷勢發展狀況,以來歷次長庚醫院、榮總回函之趨勢傾向,認丙○○之勞動力減損已無恢復可能。

⑤尤以,榮總991014函既認丙○○於「在積極復健前提下,

其改善有限,無法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自理能力」。是則,倘丙○○連最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都無法復原,要如何恢復系爭事故前之原有勞動能力,從事工作內容複雜多元、亟需體力、肢體動作之工作?綜此以觀,堪認丙○○縱使積極復健,亦無恢復站立、行走、自理生活或工作能力之可能,應依據丙○○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林口鄉農會、辰○公司應賠償之損害數額,堪以認定。

⑥況按,所謂損害之確定,係指某一基準時點(如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損害必須確定存在。基準時點以前已經發生之損害,屬於現在之損害,固係確定存在之損害。基準時點以後才會發生之損害,尚未現實發生,僅是一種可能會發生之損害。此種將來之損害,是否即是確定存在之損害,固不能一概而論,惟應以損害在將來發生可能性之或然率高低,決定將來之損害是否得請求賠償。若損害雖未經證實將會絕對發生,惟因時間經過而存在之確定因素,能確認依據一般客觀事實,損害可能發生之或然率相當高,應認定具有確定性,而得請求賠償。

⑦從而,縱因現代醫療科技之侷限,無法清楚確認丙○○未

來復原之可能性、機率及所需時間,但六年來多份專業醫院函復、鑑定意見,均顯示丙○○之下肢半癱瘓狀況並無太大變化,應足認依客觀事實,丙○○因傷勢無法復原而受有之身體、健康權利等重大損害,將一直存在之或然率極高,而具有確定性。蓋此類窮盡醫療科技專業尚無法確認復原程度之情形,非單純涉及事實調查或舉證責任分配,而屬基於被害者保護角度審視之判斷、選擇。

⑧職是之故,綜觀上開事證,應認丙○○之系爭傷害傷勢應

無復原可能,即將來無恢復站立、行走、自理生活或工作能力之機率極低,而得依目前狀態,請求林口鄉農會、辰○公司賠償。

4、丙○○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214萬595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①第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準此而論,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得獲取其對價,即為工資之收入。因是,勞動能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從而,失業者,雖現無職業,但如其身體健康,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②經查,關於丙○○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長

庚醫院951127函、長庚醫院960425分別指出:丙○○經治療出院後,由於神經受損,雙下肢仍處於半癱瘓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項、殘廢等級為7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分別見原審二卷第2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③再查,長庚醫院於98年6月間,依本院要求再次檢視丙○

○之傷勢,而於長庚醫院980803函仍認為:丙○○下半身遺存癱瘓,僅能從事只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其他較輕便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四卷第290頁)。而長庚醫院醫師范國豐更於98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指出:丙○○斯時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癱瘓,導致失能狀態,未來復原機會不大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17頁,下稱長庚醫院980625診斷證明)。

④復查,榮總於99年8月間針對丙○○之傷勢進行鑑定後,

於榮總991014函就丙○○之工作耐力及職業能力方面之判斷如下:⑴工作耐力方面,右側髖關節、膝蓋及腳踝之肢體功能得0~1分,左側2分。另右下肢腰部以下無感覺,左下肢腰部以下感覺異常。⑵丙○○於系爭事故前為自家經營之富都商行店長,應具備之工作能力包括手功能、肢體功能、移動功能及體耐力等,但絕大部分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嚴重影響。如丙○○於系爭事故前可單獨負責進貨、貨物上架等工作,但目前手部「推拉提舉之功能與力氣」,已因無法走動、站立而喪失80%以上,形同完全失去此部分勞動能力;而倉管、整理貨架等工作,屬於以移動為主、最需要眼手協調、站、蹲、跪、蹲坐、行走、上下樓梯、平衡等肢體動作,目前也喪失80%以上;靜態之結帳、收付貨款等室內作業,丙○○亦因無法久坐,喪失40%至60%之能力。至開設雜貨店需要之管理、經營、語言表達、注意力及社交技巧等基礎能力,丙○○各項指標都喪失40%至60%左右,可能出現粗心錯誤、自信心不佳而無法面對壓力挫折、情緒起伏等狀況,顯無法獨力負擔經營超商之工作。據此,榮總認定丙○○因腰椎受傷,導致工作能力受損及下降,影響站立、移動等工作任務,已無法勝任原先工作(見本院五卷第175頁至第178頁)。⑤準此,丙○○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不論長

庚醫院或嗣後鑑定之榮總,均認定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申言之,丙○○既因下半身處於半癱瘓狀態,雙下肢均殘餘不到一半之肌力及肢體功能,右側腰部以下更毫無知覺,形同無法站立,遑論處理需頻繁行走、蹲下、平衡等貨物整理、店面管理工作,丙○○應無法從事原先亟需體力、專注力及溝通能力之自營超商店長工作,堪以確定。是故,長庚醫院上開認定丙○○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應屬可取。

⑥第查,丙○○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六卷第112頁),是丙○○主張若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則可工作至年滿60歲退休,而請求自9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丙○○年滿60歲為止,合計2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可採。

⑦至於,丙○○主張:伊原於自家經營雜貨店,受傷後維持

店面運作、接待客人等繁雜工作,即須另行僱用他人處理,並支付合理報酬。倘丙○○未受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當可繼續由經營雜貨店獲取固定收入,而無此一額外支出。故丙○○因系爭事故而必須另外支付之勞力報酬,屬於丙○○勞動能力損失之範圍,應得以此作為基礎計算云云。然而,丙○○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後,僱用他人處理其經營雜貨店之證據,是丙○○空言:以每月須支出3萬元僱用人力以維持店面運作,為其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等情,即非可採。況揆諸上①之說明意旨,尤見丙○○以此為計算基準,並不足取。

⑧惟查,衡諸丙○○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易言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丙○○於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丙○○主張以此標準作為計算其喪失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基礎,應屬可採。

⑨又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8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每月為1萬5840元(見原審二卷第422頁);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萬7280元(見原審二卷第423頁)。因此,依此計算丙○○2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依丙○○提出之計算日基準,見本院六卷第8頁):⑴93年4月21日至96年7月21日共39個月部分57萬3526元(計算式:15840×36.00000000=57352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96年7月22日至113年4月21日共201個月部分252萬7123元(計算式:17280×146.00000000=0000000)。⑶以上合計為310萬0649元(計算式:573526+0000000=0000000)。⑷勞動能力損失為214萬5959元(計算式:0000000×69.21%=0000000)。是則,丙○○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58萬5018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經查,丙○○經治療出院後,若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

要他人協助,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揆諸上2之①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丙○○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口鄉農會、辰○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合先指明。

②復查,丙○○在遭受系爭事故後20日,長庚醫院即認定丙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長期復健治療」,此有長庚醫院930412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3頁)。

其後,長庚醫院951127函、960425函均謂:丙○○僅恢復部分自行生活之能力,但因肌肉力量僅有一般人之1/5至3/5,再結合大小便出現失禁等症狀,丙○○仍需旁人協助沐浴、如廁等情(分別見原審二卷第2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③再查,長庚醫院於98年6月間依本院要求再次檢視丙○○

傷勢,仍認定上訴人僅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只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如刷牙、洗臉等)等情,此有長庚醫院980803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四卷第290頁)。且長庚醫院980625診斷證明指出:丙○○目前下半身癱瘓,導致失能狀態(見本院四卷第217頁)。

④另查,榮總針對丙○○之系爭傷害傷勢鑑定,於日常生活

功能方面之判斷為:⑴丙○○處理沐浴、如廁及穿衣(下肢)等生活事項僅有2分,即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穿衣(上肢)部分亦只有3分,介於完全依賴與部份依賴之間。另移動及站立功能均受限,須以輪椅代步,長坐更不得超過3小時。⑵腰椎受傷後遺症已經影響丙○○之一般日常生活,包括穿脫衣褲、鞋襪、衛浴、排尿與便等功能等節(見本院五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⑤據此可知,丙○○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逾六年,經長庚醫

院、榮總等專業醫師均認定其喪失大部分日常自理生活能力,需要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由此可見,丙○○出院後,確實需僱用看護人員以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對於此一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亦得請求林口鄉農會、辰○公司賠償。

⑥從而,丙○○主張:伊自94年12月迄95年3月提起本件訴

訟止,為僱用外籍看護人員,除預先支付勞工仲介公司服務費外,並已支付看護人員3個月之薪資、加班費及健保費合計7萬0858元(計算式:15100+(986×3)+17424+17952+17424=70858)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外勞薪資記錄表、健保費收據(均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一卷第79頁至81頁),自屬可取。

⑦再者,丙○○主張:自提起本件訴訟後,其須持續支出之

看護費用,而基本工資自8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為15840元,健保費每月為986元,每月3個週日加班費各為528元。依此計算,該期間內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1萬8410元(計算式:15840+986+(528×3)=18410)。又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修正為17280元,健保費每月為986元,及每月3個週日加班費各為760元。依此計算,該期間每月須支出費用則為2萬0546元(計算式:17280+986+(760×3)=20546)等語,亦符常情,堪予採信。

⑧據此,依內政部公布之93年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見

原審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丙○○自95年3月起訴後,尚有39年之餘命。是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預計39年內丙○○將增加之看護費用為551萬4160元(計算式:18410×15.00000000【95年3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共16個月】+20546×254.00000000【96 年7月1日後平均餘命尚有452個月】=285733+0000000 =0000000)。

⑨職此,丙○○自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增加生活需

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58萬5018元(計算式:70858+0000000=0000000),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丙○○縱未實際支出僱用看護人員費用,而由己○○、壬○、辛○、庚○或其他親人負護照料之責,仍得向林口鄉農會、辰○公司請求,附此指明。

6、丙○○對其傷勢之復原及損害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①卷查,丙○○於93年至長庚醫院回診10次、94年間回診1

次、95年回診2次、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未有回診紀錄等節,為丙○○、林口鄉農會、辰○公司所無異詞(見上七之(六)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②就此,丙○○主張:因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明確告知明確,

脊髓神經受傷後三個月內積極復健,傷勢會有明顯改善;三個月至六個月持續復建,仍有改善空間,但效果較不明顯;若超過六個月後若仍無法站立,即使持續復健,其效果亦趨近於零等情,故逐年減少回診次數,非意味丙○○無積極復健意願等節(見本院六卷第12頁),衡諸上3、4之認定,應屬可採。乃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僅執丙○○未再回診為爭執,即抗辯與有過失,而未就丙○○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為評論基礎,自非可取。

③況且,審諸上開長庚醫院930412診斷證明、長庚醫院9511

27函、長庚醫院960425函、長庚醫院980803函、長庚醫院980625診斷證明、榮總991014函等內容以考,足徵丙○○縱於積極復健前提下,其改善有限,無法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自理能力等節。要之,專業醫師既認丙○○縱立於積極復健之基礎為判定,丙○○之傷勢亦無復原機會,更無恢復獨立自主、自理生活之可能,益見林口鄉農會、辰○公司辯稱丙○○未積極、持續復健,屬與有過失,應係空言,並不足採。

④從而,丙○○未來已無恢復站立或行走、自理生活及工作

能力之可能,其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均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並確定,與丙○○於系爭事故後是否積極持續進行復健,並無因果關係。準此,丙○○於系爭事故後既無從透過自身努力使傷勢獲得具體改善,應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屬與有過失,洵堪認定。

7、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80萬元;己○○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80萬元;壬○、辛○、庚○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另承上2之①之說明及消保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而論,堪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倘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②第查,榮總由臨床心理師與丙○○進行工作能力、心理強

度評估及晤談觀察,認為⑴社會功能方面,丙○○出現受傷巨變產生之擬創傷症候群(PTSD),包括:面對電梯之恐懼、傷境回憶之悲傷(流淚、激動)、社會退縮、睡眠障礙及情緒憂鬱等。⑵工作能力所需之心理及情緒方面,包括自我心理強度、情緒狀態、自信心及自我調適力,丙○○均不足60%以上。⑶丙○○出現諸多創傷後之憂鬱情緒,包括:自我強度低、無法面對外在壓力、情緒易起伏、自覺像廢人、不願與老鄰居見面、影響己○○工作、自我調適力差、陷於自我喪失及憂鬱情緒中等節(見本院五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所附榮總991014函內容)。準此以觀,丙○○因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其心理、睡眠功能限制,以及社會功能受限、社交退縮、自尊心下降、無法接受傷病現況及限制等情狀。

③然而,丙○○於系爭事故時正值40歲壯年,除原有經營自

家雜貨店工作外,對於家庭成員生活起居、子女之照料,當屬不可或缺之要角。但丙○○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後,平日除須以輪椅代步之外,看似平常之自身清潔沐浴或如廁等生活瑣事,有心無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由是可知,系爭事故對丙○○言,不論在身體或心理上皆有嚴重傷害,蓋可確定。

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前後,丙○○於生活、家庭及人

際互動方面之落差,顯受難以承擔之巨大打擊、創傷,系爭傷害對丙○○之日常生活影響程度,林口鄉農會、辰○公司為消保法應負責之人,應得透過保險、費用轉嫁等方式避免風險、兩造之經濟能力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0萬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⑤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另以:丙○○雖因系爭事故致身體

遭受傷害,惟不影響或改變其與己○○及壬○、辛○、庚○間之配偶、子女關係,故己○○、壬○、辛○、庚○與丙○○間之身分法益未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更非情節重大云云。

⑥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明。由此而論,縱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未因侵權行為而改變,但於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故,若因重大傷害致需長期復健,其父、母、子、女或配偶確有精神痛苦狀況,不致於發生詐害情形,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始能發揮上開立法目的。

⑦經查,丙○○因系爭事故而半身癱瘓,終身必須倚賴輪椅

代步,日常生活更需他人全日照料,對其家庭關係造成之衝擊顯然鉅大。若衡諸配偶0生活之緊密扶持關係,以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而生之身分關係,己○○、壬○、庚○、辛○與丙○○間因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到系爭事故侵害時,必對己○○、壬○、庚○、辛○之精神及心理造成莫大痛苦,不可言喻,情節自屬重大。職是,縱己○○、壬○、庚○、辛○與丙○○間之身分關係未因系爭事故而改變,但業因系爭事故而發生巨大變化,自應符合民法第條195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林口鄉農會、辰○公司上開辯解,對於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之解釋過於狹隘,無視於己○○、壬○、庚○、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巨大打擊,要非可採。

⑧據此,己○○於丙○○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後,除須強忍

悲痛肩負家庭事務,及同時照顧丙○○、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外,仍須奔波工作維持家庭開銷,獨力承擔經濟重擔,其心理承受之巨大壓力,顯不言可喻。因此,系爭事故前五口和樂融融之畫面不再,面對窘迫之家庭境況及內外重擔,丙○○又難協助扶持分擔,自對己○○之精神增添無比壓力,構成重大心理創痛。是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己○○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⑨末查,壬○、辛○、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尚屬稚齡,

亦正值亟須母愛照拂成長階段,卻因丙○○身受系爭傷害,致無法行動自如,不僅難以獲得親情照顧之溫暖,尚須於專注課業之餘,撥冗協助己○○照顧丙○○病情、分擔心理苦痛,過去圓滿家庭之和樂無法重現,顯亦受有重大之身分法益侵害。準此,本院審酌上述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壬○、辛○、庚○各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8、丙○○得請求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各給付911萬91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己○○得請求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各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壬○、辛○、庚○各得請求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各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①第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此得減輕賠償責任規定,係法院斟酌情況減輕企業經營者責任,其應考慮事項,乃企業經營者與被害者間之利益均衡問題,亦即社會公益與消費者、企業經營者間利益衡平性之法律規範。申言之,倘被害人有對於商品或服務有缺陷未加以發現、明知商品或服務具有缺陷仍予使用、誤用商品或服務、對商品或服務加以改造或變形等情形,法院固可減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反之,若被害人並無任何疏誤,係正常使用商品或服務,法院自得不減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②經查,丙○○係正常使用系爭電梯,且無任可預警或標示

足認系爭電梯存有瑕疵或異常,僅因偶然使用即造成系爭傷害,而使上訴人均受損害。是本院審酌各項情事,認為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均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

③再查,林口鄉農會於系爭事故後,業已給付丙○○50萬元

;而辰○公司則為丙○○墊付醫療費用7萬2000元等節,業據林口鄉農會、辰○公司陳明在卷,復為丙○○所無異詞(均見本院六卷第107頁),並據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分別提出收據、現金收受證明單(均影本)附卷為憑(分見原審二卷第537頁至第541頁、原審一卷第172頁),自堪信為真正。是故,林口鄉農會、辰○公司抗辯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扣除上開金額,應屬可採。從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911萬9159元(計算式:1601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己○○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至壬○、辛○、庚○各得請求30萬元。

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⑤因此,上訴人各請求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

(即95年5月19日,見原審一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於聲明上訴時,始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追加對林口鄉農會為請求(見本院一卷第18頁),故上訴人各請求林口鄉農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見本院一卷第10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對林口鄉農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卯○○、戊○○、甲○○請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對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丑○○、子○○;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對新北市政府;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對巳○公司,各請求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丙○○1130萬0983元、己○○100萬、及壬○、辛○、庚○各5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各對林口鄉農會、辰○公司請求給付丙○○911萬91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己○○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壬○、辛○、庚○各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林口鄉農會、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指上訴人對辰○公司之請求,至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林口鄉農會之請求,係於本院始追加,不在此部分之列,併此指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