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僑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僑民教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被 上訴人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丑○○被 上訴人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子○○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壬○○
癸○○被 上訴人 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玄、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城、外交部(下稱外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鴻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下稱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翠芬、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原名胡志明市台北學校,自民國94年10月10日更名,下稱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天正。於本院審理期間,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外交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丑○○、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寅○○、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業據其等分別具狀承受訴訟在案(分見本院一卷第250頁;本院一卷第247頁;本院二卷第3頁;本院三卷第92頁、第102頁;本院一卷第24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教於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但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竟將伊之91學年度考績考核為丁等,並於92學年度將伊解聘,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而被上訴人辛○○(下稱辛○○)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當時之校長,每月受領政府薪資卻未盡監督職務,無任何查證與紀錄,執意以非專業及無證據之指述,認定對伊所為之考核、解聘(以上事實下稱A部分原因事實,以下其餘事實,則泛稱B部分原因事實,與A部分原因事實,則合稱起訴原因事實)。經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獲得平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不服中央申評會決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敗訴確定在案。但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非但拒絕伊復職,再以95年4月6日北校字第95050號函(下稱系爭函件)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致伊人格及名譽受到侵害。而教育部、被上訴人僑民教育委員會(下稱僑教會)、外交部、被上訴人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被上訴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均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而行政院為教育部等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下與教育部、僑委會、僑教會、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辛○○合稱被上訴人,除辛○○外,合稱被上訴人機關。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名稱或姓名)。其中,僑教會明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經由外交換文創校之事實,且為法定國有財產,卻行文監察院、司法機關及政府單位偽稱: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海外當地立案之私立學校,與我國政府無關,使伊受害時無處投訴。教育部、外交部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督導責任,未依法糾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且縱容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違反私立學校法,任將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改組,將公產變成私產圖利他人,讓臺商完全控制董事會。辛○○則配合涉嫌圍標工程、包攬工程及採購、浮報工程款,掏空校產,套領補助款,非法干涉校務,伊因知悉上情而遭違法解聘。教育部為掩飾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弊案,竟於94年3月7日依私立學校法第79之1條第1項公布海外台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其中多項條文更違反憲法、刑法以及私立學校法,上開主管機關之行為,均違憲、違法又怠於執行職務,且未依法監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生存權、工作權、名譽權與人格權嚴重受損。經伊兩度函請被上訴人機關進行協議,惟教育部拒絕賠償,其餘被上訴人機關則逾30日不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並應登報道歉。㈡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應執行伊復職、考核及年資之回復,並與行政院、教育部、僑委會、僑教會、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臺灣校董會連帶賠償伊被違法解聘期間之薪資損失,每月以7萬元計算,每年以14個月計,自92年8月1日起算至復職日止。㈢行政院、教育部、僑委會、僑教會、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臺灣校董會連帶賠償伊200萬元。㈣辛○○應給付伊300萬元,並登報道歉。
二、行政院係以:伊非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對伊提起國家賠償,自屬為無理由,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而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教育部則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以92年6月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間,始訴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但經伊拒絕賠償,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無時效中斷可言。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亦罹於2年時效,故上訴人對伊提起國家賠償,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僑委會乃以:伊非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且伊業將上訴人之國賠請求書移請教育部處理,則上訴人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僑教會另以:伊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伊起訴,自非合法,其餘同教育部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六、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復以:伊之公務員並無因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國家賠償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七、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辛○○又以: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之起訴,已非合法,且伊等均非政府之公務員或公權力機關。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與上訴人間屬私法上之聘任關係,而非公法上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於教師所為成績考核及資遣行為,非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為之行為,亦不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伊等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辛○○雖係當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但其依學校行政所為之考績及不予續聘決定,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開決定係發生於00年0月,上訴人至今始提起侵權行為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八、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並應登報道歉。㈢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應執行伊復職、考核及年資之回復,並與行政院、教育部、僑委會、僑教會、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臺灣校董會連帶賠償伊被違法解聘期間之薪資損失,每月以7萬元計算,每年以14個月計,自92年8月1日起算至復職日止。㈣行政院、教育部、僑委會、僑教會、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臺灣校董會連帶賠償伊200萬元。㈤辛○○應給付伊300萬元,並登報道歉。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上訴人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並通知上訴人自92年度不予續聘等情,此有胡志明市台北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胡志明市台北學校92年6月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第20頁)。
(二)上訴人因不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所核定考績及不予續聘之決定,而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其申訴有理由,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上訴人所為之「考核」及「不續聘」決定均不予維持等情,此有中央申評會93年8月23日申訴評議書(下稱中央申評會評議)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
(三)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教育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敗訴確定,並經教育部通知上訴人在案等情,此有北高行判決及教育部95年3月21日臺僑字第095003431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0頁,補字卷第26頁)。
(四)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教育部、外交部、僑委會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95年12月19日向行政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9頁),而外交部、僑委會則將國家賠償請求函移請教育部辦理(見原審補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另曾於94年1月10日向教育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143頁至148頁)。
(五)被上訴人辛○○至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68頁)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胡志明市台北學校92年6月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中央申評會評議、北高行判決、教育部95年3月21日臺僑字第0950034310號函、上訴人95年12月19日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外交部96年1月8日外條二字第09501253870號函、僑委會95年12月27日僑二教字第09530422141號函、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十、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99年3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二卷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第26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對於行政院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行政院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行政院所屬之公務員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3、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4、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5、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7、胡志明是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8、行政院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9、本件是否屬於國賠事件?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關係,是否屬於公法關係?
10、教育部於94年3月7日發布之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定位為私立學校,是否違憲、違法?
(二)上訴人對於教育部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教育部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教育部之公務員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3、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4、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5、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10、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12、教育部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3、辛○○是否由教育部給付薪資並代扣所得稅?
14、教育部於94年3月7日發布之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定位為私立學校,是否違憲、違法?
15、本件是否屬於國賠事件?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關係,是否屬於公法關係?
(三)上訴人對於僑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僑委會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僑委會之公務員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3、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4、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5、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10、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12、僑委會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四)上訴人對於僑教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僑教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2、僑教會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3、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4、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5、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台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9、本件是否屬於國賠事件?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關係,是否屬於公法關係?
10、上訴人對於僑教會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1、僑教會之公務人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12、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13、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14、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對於外交部之請求,有無理由?
1、外交部之公務員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2、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3、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4、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5、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10、外交部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六)上訴人對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請求,有無理由?
1、駐胡志明辦事處之公務人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2、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3、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4、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5、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10、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七)上訴人對於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2、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3、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4、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5、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台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7、胡志明市臺灣學校董事會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之公務人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10、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11、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12、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上訴人對於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請求,有無理由?
1、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2、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將上訴人91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並自
92 年度不予續聘,又未遵申評會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是否與行使公權力有關?
3、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4、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5、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10、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九)上訴人對辛○○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辛○○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辛○○是否為公務員?
3、辛○○是否應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4、上開不作為是否係不法之行為?
5、辛○○有無故意過失?
6、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10、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11、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12、辛○○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3、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十一、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行政院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業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上訴人係以:本件自93年8月30日中央申評會評議確定(
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至95年12月,伊根據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誠信原則,相信政府會保護人民、會合法處理伊受害事宜,不斷陳情尋求救濟途徑。教育部要求伊靜待處理,但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拒絕給付伊薪資,且拒不辦理伊復職事宜。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又於94年間提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拖延賠償義務時間,勾串教育部於94年3月7日發布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改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法定地位關係,配合違憲、違法之卸責說詞,且多有怠惰執行監督校務之事實。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北高行判決判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4頁),教育部曾先後函知伊(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第31頁)後,伊權益受害事實始確定。是伊自知有損害時起,於95年12月19日向行政院提賠償請求(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再於96年1月23日提出起訴狀,未逾請求權時效云云。
②然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且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③經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上訴人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
,並通知上訴人自92年度不予續聘等情,此有胡志明市台北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胡志明市台北學校92年6月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第20頁);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向行政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節,為上訴人、行政院所無異詞(見上九之(一)、(四)所述),且有上揭書證存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
④再查,上訴人自承:原審補字卷第19頁之成績考核通知書
,伊是在92年10月間收受;原審補字卷第20頁之不續聘函,伊大約在92年7月間收受等情(見本院二卷第265頁背面)。基此以觀,上訴人對於行政院起訴之A部分原因事實,至遲於92年10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應堪確定。職是,揆諸上②之規定意旨,行政院就A部分原因事實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A部分原因事實對於行政院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效,洵堪認定。
⑤另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算,非以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或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涉有違失之行政處分確定。
⑥卷查,上訴人既至遲於92年10月間即知受有損害等節,業
經認定如上④所述。則上訴人謂:因處理受害事宜,不斷陳情尋求救濟途徑,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揆諸上⑤之說明意旨,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2、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係屬起訴不合法,亦應駁回其訴。
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故,倘國家賠償訴之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②經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向行政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其內容僅限於A部分之原因事實,此有該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職是,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就B部分之原因事實,既未曾向行政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不得逕行起訴。
③惟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
④復查,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係屬
起訴不合法,業經認定如上①、②所示,是原審就此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誤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揆諸上③說明,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甚為明確。
3、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對行政院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應駁回。是以,上訴人對行政院為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至為明灼。至原列其餘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要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對於教育部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則未罹於時效。
①上訴人係主張:伊於94年1月10日即向教育部提出賠償請
求書,並連續陳情請求處理受害事宜,教育部當時要求伊等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回覆。嗣伊被告知因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需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始能再處理。俟北高行判決確定後,伊知悉教育部未處理伊之受害事宜,方於95年12月15日提出賠償請求書,故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②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明定。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其主觀上知之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其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該請求權人知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請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請求人已否知悉損害,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③經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上訴人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
,並通知上訴人自92年度不予續聘等情,此有胡志明市台北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胡志明市台北學校92年6月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第20頁);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教育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4頁至第49頁)等節,為上訴人、教育部所無異詞(見上八之(一)、(四)所述),且有上揭書證存卷足佐,當堪信為實在。
④次查,上訴人自承:原審補字卷第19頁之成績考核通知書
,伊是在92年10月間收受;原審補字卷第20頁之不續聘函,伊大約在92年7月間收受等情(見本院二卷第265頁背面)。基此以觀,上訴人對教育部起訴之A部分原因事實,至遲於92年10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應堪確定。職是,揆諸上(一)之1②規定意旨,教育部就A部分原因事實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A部分原因事實對於教育部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效,洵堪認定。⑤復查,上訴人雖曾於94年1月10日向教育部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惟遲於96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參諸上②之規定意旨,上訴人就A部分原因事實對教育部之請求權時效,亦因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而視為不中斷。以故,上訴人對於教育部就A部分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要屬明悉。
⑥然而,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其主
張之損害時間為94年3月至95年4月間,要與A部分原因事實不同。是參諸上②之說明意旨,A部分原因事實與B部分原因事實應就其所生之損害,分別以上訴人已否知悉損害,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而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教育部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亦包括B部分原因事實,有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存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4頁)。準此可見,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則未罹於時效,均堪認定。
2、教育部之公務員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並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之情形。
①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係主張:伊向中央申
評會申訴獲平反後,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不服中央申評會決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敗訴確定。但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非但拒絕伊復職,再以系爭函件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致伊人格及名譽受到侵害。而教育部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卻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督導責任,未依法糾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且縱容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違反私立學校法,任將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改組,將公產變成私產圖利他人,讓臺商完全控制董事會。更為掩飾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弊案,竟於94年3月7日依私立學校法第79之1條第1項公布海外台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其中多項條文更違反憲法、刑法以及私立學校法。是教育部之行為,均違憲、違法又怠於執行職務,且未依法監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云云。
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定。是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⑶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⑷須公權力之行使或怠於行使係屬不法(違法)。⑸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⑹須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⑺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屬相當。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至所謂怠於執行職務,需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若公務員無作為義務,自不得對其不作為加以非難。
③經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海外(越南)台商興辦之台灣
學校,前依華僑學校規程向僑教會申請獲准設立,經行政院同意自87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接辦胡志明市台北學校、馬來西亞檳城台灣僑校、馬來西亞吉隆坡中華台北學校、印尼雅加達台北學校、印尼泗水台北學校及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等6所海外台北學校業務等情,此有上訴人與教育部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68頁)之行政院86 年11月8日台86僑字第42991號函及教育部88年10月8日台
(88)僑字第88121228號函(均影本)附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補字卷第15頁),堪信為真。
④惟查,華僑學校規程並無明確之法源依據。故於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增訂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境外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私立學校法已修正移置於85條)。其立法理由為:華僑學校規程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設立具有僑民教育性質之海外私立學校相關事項之辦法之授權依據等語。由是足見,胡志市台灣學校係屬境外設立之私立學校,自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
⑤再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係以聘約形式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基於契約主體雙方均係私人,聘約內容並無明顯上下服從或隸屬關係,故一般認為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屬境外設立之私立學校,則其聘任上訴人為教師,雙方成立私法上之聘僱契約關係,應可確定。
⑥至於,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上訴人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
,並通知上訴人自92年度不予續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③所示;又上訴人不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所核定考績及不予續聘之決定,而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其申訴有理由,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上訴人所為之「考核」及「不續聘」決定均不予維持;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教育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北高行判決敗訴確定,並經教育部通知上訴人在案等節,復為上訴人、教育部所不爭執(見上九之(二)、(三)所載),並有中央申評會評議、北高行判決及教育部95年3月21日臺僑字第0950034310號函存卷可稽(分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10頁,補字卷第26頁),亦當認為實在。⑦然而,上訴人得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係因私立學校法
第79條之1授權訂立之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尚未完成公布之前,考量海外台灣學校情形之特殊性,教育部以92年11月7日台僑字第0920157049號函,同意海外台北學校(海外台灣學校之原稱)具我國籍之正式專任合格教師,得參照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提出申訴,該函為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尚未完成訂定前過渡期間之釋示,中央申評會乃據以進行上訴人對於胡志明市台北學校之申訴評議,此有中央申評會評議理由欄二之說明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準此可知,中央申評會對於上訴人之申訴而進行評議,係因應私立學校法修正後,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尚未完成公布前,依教育部函釋示所為過渡期間之救濟途徑,未因此改變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私法聘僱關係,堪以認定。
⑧再者,北高行判決亦認定: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係以聘約形
式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主體雙方均屬私人,聘約內容並無明顯上下服從或隸屬關係;一般認為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從而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成績考核及資遣行為,並非公法上原因之行為,亦不屬行政處分,該教師如有不服,應循申訴或民事訴訟程序等途逕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定位為我國境外私立學校;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聘任上訴人為中學部數學科專任教師,有聘書可稽,核其性質,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上訴人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屬於校內人事管理事項,未涉及教師與學校法律關係之變更;而關於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不予續聘上訴人部分,涉及私法契約是否繼續有效等問題,依其性質乃為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就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中央申評會評議理由一、二、三、四之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據此益證,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為私立學校,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之聘僱關係,尤屬無疑。
⑨另查,審諸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系爭函件載及:伊係我國
境外私立學校,不續聘上訴人,乃因家長會基於上訴人教學不力,訓導不當,連續兩年要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及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重視並加以處理;海外台校師資與經營兩難如意,如不積極管理與有效經營而令放任泄沓,則愧對政府與家長之殷切期望,亦將對海外台校之進步發展與永續經營,產生嚴重之傷害及不良影響;中央申評會評議偏執於教師權益之維護,而輕忽海外台校長治久安之大計,實難遵循;請教育部體察海外台校辦學不易及莘莘學子殷殷向學之情,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獎優汰劣之決定予以肯定及支持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以觀,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未依中央申評會評議,另為適法處置,係其本於私法上締約主體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並非教育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不符,至為明顯。
⑩甚且,教育部依原私立學校法第79之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海外台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所為,焉係為掩飾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弊案,更與上訴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聘僱關係是否存在無涉。況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聘僱關係既屬私法契約,教育部何能令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為一定之決定,上訴人以此指摘教育部公務員怠於執行監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職務云云,尤屬無據。此外,系爭函件亦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所發,更與教育部無涉,上訴人據之而認教育部公務員應負怠於執行職務之責,洵不足取。
⑪綜此可知,教育部之公務員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並無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之情形。是故,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堪認定。
3、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對教育部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則屬無據。是以,上訴人對教育部為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至為明灼。至原列其餘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並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對於僑委會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僑委會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對於僑委會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則未罹於時效。
此部分理由,援用如上(二)之1②、③、④、⑥所示,於茲不贅。
2、僑委會之公務員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並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之情形。
①上訴人對僑委會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係主張:伊向中央申
評會申訴獲平反後,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未依中央申評會決議,拒絕伊復職,再以系爭函件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致伊人格及名譽受到侵害。而僑委會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卻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督導責任,未依法監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云云。
②然查,承上(二)之2③、④、⑤所示,胡志明市台灣學
校係屬境外設立之私立學校,則其聘任上訴人為教師,雙方成立私法上之聘僱契約關係。且如上(二)之2⑥、⑦、⑧、⑨所載,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聘僱關係既屬私法契約,僑委會焉能令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指摘僑委會公務員怠於執行監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職務云云,要非可取。此外,系爭函件亦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所發,當與僑委會無涉,上訴人據之而認僑委會公務員應負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亦不足採。
3、上訴人對僑委會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權,乃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對僑委會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要屬無據。職是,上訴人對僑委會為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至為明灼。至原列其餘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無影響,當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對於僑教會之請求,亦屬無據。
1、僑教會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不得對之起訴請求。①上訴人係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呈報至教育部經費核銷及
公文,均由僑教會辦理,且僑教會自87年起,每年都有編列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資本門與經常門之費用,而教育部發布之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定位為私立學校,亦由僑教會擬訂,而認僑教會有當事人能力云云。
②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
③卷查,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68頁)
之教育部織系統及職掌圖(見本院二卷第58頁)足悉,僑教會無獨立之人事、會計、政風等編制及預算,復無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佐以僑教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聘任之,主持本會事宜,並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高等教育司、專科職業教育司、中等教育司、國民教育司、社會教育司各司長及參事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部長就與僑民教育有關人員中聘任之」;第6條規定:「本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第7條規定:「本會委員除專任者外,均為無給職」等節以考,顯見僑教會主要成員多為其他單位人員所兼任且為無給職,並無獨立之員額編制。由是可證,僑教會要屬教育部轄下之內部單位,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無當事人能力,至為明顯。
④惟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一審法院如未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誤從實體上為其勝敗之判決者,該判決固屬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惟該判決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循上訴程序以求救濟,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⑤復查,上訴人對於僑教會之請求,係屬起訴不合法,業經
認定如上②、③所示,是原審就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誤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揆諸上④說明,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為明悉。
2、僑教會既無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對僑教會為起訴原因事實請求,自屬不合法。職此,上訴人對僑教會為各項請求,均不足取,至為明悉。至原列其餘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無影響,要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上訴人對於外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
1、外交部之公務員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並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之情形。
①上訴人對外交部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部分,係指:
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將伊之91學年度考績考核為丁等,並於
92 學年度將伊解聘,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外交部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督導責任云云。
②但查,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
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上訴人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屬於校內人事管理事項,未涉及教師與學校法律關係之變更;而關於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不予續聘上訴人部分,涉及私法契約是否繼續有效等問題,依其性質乃為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就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據此而論,外交部顯無督導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與上訴人間考績、聘任關係之作為義務。是揆諸上(二)之2②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顯見上訴人對外交部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實不足採,至為明白。
③上訴人對外交部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部分,係指:
外交部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督導責任,未依法糾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縱容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違反私立學校法,任將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改組,將公產變成私產圖利他人,讓臺商完全控制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云云。
④然查,承上(二)之2③、④、⑤所示,胡志明市台灣學
校係屬境外設立之私立學校,則其聘任上訴人為教師,雙方成立私法上之聘僱契約關係。且如上(二)之2⑥、⑦、⑧、⑨所載,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聘僱關係既屬私法契約,外交部豈能令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指摘外交部公務員怠於執行監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職務云云,要非可取。再者,系爭函件亦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所發,當與外交部無涉,上訴人據之而認外交部公務員應負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亦不足採。至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改組,要與外交部職責無關,更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甚為明灼。基此,外交部之公務員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並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之情形,堪予認定。
2、承上1所述,外交部之公務員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並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對外交部為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至為明顯。至原列其餘爭點,無論結果如何,要與上開結論無影響,當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上訴人對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1、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公務員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並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之情形。
①上訴人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起訴原因事實乃指:胡志明
市台灣學校將伊之91學年度考績考核為丁等,並於92學年度將伊解聘,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督導責任,且未依法糾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任將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改組,將公產變成私產圖利他人,讓臺商完全控制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云云。
②然查,承上(五)之1②、④所述理由,足見駐胡志明市
辦事處之公務員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並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之情形,實堪認定。
2、承上1所述,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公務員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並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為各項請求,自為無理由,要屬明白。至原列其餘爭點,無論結果如何,當與上開結論無影響,而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上訴人對胡志明市臺灣校董會之請求,當屬無據。
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無當事人能力。①上訴人係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為法定公立學校,原毋需
設董事會,然周嚴處長(公務員)基於外交換文之條件,根據國際協定和創校資金來自政府公帑和民間不特定人士捐款之事實,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外交單位之立場,委任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公務員和臺商代表成立第一屆董事會,直接隸屬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並委任公務員為董事長,其性質具有準行政機關,與一般私立學校由出資人成立董事會性質不同,而有公權力介入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運作和校務管理云云。
②然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③經查,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係屬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組織
,並無權利能力,且非中央或地方機關,甚為明顯。又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亦無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至屬明灼。從而,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無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
④承上(四)之1④所述,上訴人對於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
之請求,因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無當事人能力,而屬起訴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誤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揆諸上(四)之1④說明,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為明悉。
2、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既無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對於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為起訴原因事實請求,自屬不合法。職此,上訴人對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為各項請求,均不足採,至為明悉。至原列其餘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無影響,要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上訴人對於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請求,為無理由。
1、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非為法定公立學校。承上(二)之2③、④所述,胡志市台灣學校係屬境外設立之私立學校,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其詳細理由,援引上(二)之2③、④所述,於此不贅。職是,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非為法定公立學校,應堪認定。
2、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將上訴人91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並自92年度不予續聘,且未遵申評會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要與行使公權力無關。
①上訴人係以:伊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僱傭關係,等同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之關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之1條、第33條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具有公法的性質,公立學校對教師考核、不予續聘及中央申評會決議,均為行政處分,而為公權力行使云云。
②然如上(二)之2⑤、⑥、⑦、⑧所載,上訴人與胡志明
市台灣學校間係私法之聘僱關係。因此,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將上訴人91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並自92年度不予續聘;未依中央申評會評議,另為適法處置,係其本於私法上締約主體所為不續聘之決定,要與行使公權力無關。
③況且,上開中央申評會評議性質,要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參上(二)之2⑧所述)。復佐以中央申評會對於上訴人之申訴進行評議,係因應私立學校法修正後,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尚未完成公布前,依教育部函釋示所為過渡期間之救濟途徑,並不因而改變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私法聘僱關係(參上(二)之2⑦所述)等情觀之,尤見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未依中央申評會評議結論,係其本於私法上締約主體所為不續聘之決定,當與行使公權力無涉。
④據此,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將上訴人91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
,並自92年度不予續聘,且未遵申評會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均與行使公權力無關,堪予認定。
3、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①上訴人係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誣指伊為不適任教師,將
伊91學年度考核評為丁等(見原審卷第19頁),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教師法第14條、第14之1條規定,將伊解聘,損害伊之生存權、工作權、名譽權、人格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云云。
②然而,承上1、2所述,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為私立學校,
其與上訴人間之係屬私法之聘僱關係。因此,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將上訴人91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並自92年度不予續聘,且未遵申評會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要與行使公權力無涉。是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為請求,揆諸上(二)之2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不合要件,而非可取。
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
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④復查,系爭函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乃胡志
明市台灣學校於中央申評會評議、北高行判決後,回應教育部95年3月21日台僑字第0950034310號函之內容,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蓋系爭函件載明其重點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與上訴人為私法聘任契約關係,鑑於不續聘上訴人決定之作成,係由家長會及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體現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教學正常發展,經過反覆辯證討論後所作之審議決定;為維護學生家長權益及為謀校務長遠發展計,而有陟罰臧否之需,故未遵中央申評會評議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當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於是否續聘上訴人之契約選擇,而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為明悉。
⑤準此可知,上訴人主張胡志明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上開行為既未構成我國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須考量行為地法即越南法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甚明白。職是,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並無損害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4、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關於起訴原因事實,既無損害賠責任,則上訴人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為起訴原因事實請求,自屬無據。職是以察,上訴人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為各項請求,均不足採,至為明顯。另原列其餘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無影響,自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上訴人對於辛○○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1、上訴人對辛○○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對辛○○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則未罹於時效。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承上(一)之1③、④所述,上訴人對辛○○起訴之A部
分原因事實,至遲於92年10月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辛○○,實堪確定。職是,揆諸上①之規定意旨,辛○○就A部分原因事實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A部分原因事實對於辛○○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效,洵堪認定。
③惟查,上訴人對辛○○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其主
張之損害時間為95年4月間所為之系爭函件,要與A部分原因事實不同。是參諸上(二)之1②之說明意旨,A部分原因事實與B部分原因事實應就其所生之損害,分別以上訴人已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職此可見,上訴人對辛○○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亦堪認定。
2、辛○○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並無損害賠償責任。承上(八)之1、2、3所述,辛○○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並無損害賠償責任,至其理由,則援引上(八)之3④所示,於茲不贅。
3、基此,上訴人對辛○○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辛○○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亦無損害賠償責任。是如上(八)之3③、⑤所載,辛○○之上開行為既未構成我國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須考量行為地法即越南法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甚明白。職是,辛○○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當堪認定。
4、辛○○關於起訴原因事實,既無損害賠責任,則上訴人對辛○○為起訴原因事實請求,即屬無據。職是以觀,上訴人對辛○○為各項請求,實不足採,甚屬明顯。至原列其餘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無影響,要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分別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八之㈡、㈢、㈣、㈤各項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