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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

乙○○辛○○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素蘭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變更為李素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7年7月10日北府人二字第097051629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下稱系爭地段)第421-15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分別共有,因被上訴人就前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而辦理更正,致使伊等土地登記面積由原來28.12平方公尺,縮減為19.45平方公尺,均減少

8.67平方公尺。伊等於94年9月9日收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處)函送伊等溢繳85至93年地價稅之退稅支票後,始知土地面積被縮減。嗣伊等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賴建鴻,依住戶委託分別於96年4月4日及96年4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5216號函及96年5月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6536號函拒絕賠償。伊等復於96年8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13494號函拒絕賠償。

㈡伊等因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其依比例計算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將比例減少。因建築容積率規定,土地面積決定建物面積,故伊等之建坪損失應依土地損失比例計算。伊等除依土地現值重置損失外,應考慮未來建物分配權利之損失,故以建物每坪市值新台幣(下同)18萬元,建坪

27.89坪,損失31%,損失0000000元(計算方式:180000x27.89x31% =0000000),加上伊等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243000元,故伊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

㈢本件係土地面積測量錯誤,並非純屬登記錯誤,自無土地法

68、69條之適用,被上訴人逕行辦理變更登記於法無據。本件依據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釋「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及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測量土地面積錯誤,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可知,因被上訴人測量錯誤,造成伊等損害,係公務員重大過失及懈怠所致,其因『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條件自應成立,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賠償。

㈣94年間因鄰近土地建築住宅,被上訴人發現錯誤,通知更正

縮減伊等之土地登記面積時才發生損害問題,故本件損害發生時間,應自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發現並更正錯誤日起算,此時伊等之請求權始得行使。而伊等係於94年9月9日收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知退稅,始知有損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賴建鴻代表住戶分別於96年4月4日及96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伊等亦於96年8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故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亦無損害賠償超過5年時效消滅問題。

㈤伊等依照政府核定之土地登記面積購買住宅,支付該面積之

土地及建築物價金,並合法取得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如發生錯誤,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恢復原狀或賠償伊等每人18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恢復原狀或賠償伊等每人18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地段第421地號,係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

割時,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5等地號因當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2343平方公尺,嗣伊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因此於94年4月25日依法分別更正為11240、1621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純粹為登記簿面積數字減少,僅是登記簿

登載錯誤而已,由於土地界址未更動,實際使用範圍未縮減,亦即面積更正並未改變原來之使用狀態,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

㈢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部分乃增加至系爭地段第421地號

上,而系爭地段第421地號與系爭土地為同一使執照之建築基地,僅是規劃使用上不同而已,依據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系爭地段第421地號不得與社區之其他建築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系爭地段第421地號在94年間更正前、後均與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基地「一體使用」,並未分離或獨立使用。又系爭地段第421地號為道路及公共設施,無法實物分割、個別獨立使用,故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就整體公設為全部之使用,無法單獨就應有部分使用,是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增減,不影響使用範圍及將來價金,因此上訴人財產並無損失。目前系爭地段第421地號雖暫時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但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日後重建時,無償更名登記為全體住戶所有,仍不失其為上訴人所有建築基地之性質。

㈣又系爭地段第421地號為上訴人社區建築基地之一,若有整

建時全部建築基地均須合併整建,本件面積更正後社區所有土地面積總和增加109平方公尺,故整建時社區總樓地板面積可能會增加,非如上訴人所稱「土地面積減少將直接減少房屋面積持有權利」。

㈤上訴人縱有損害,在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據之情況下,即無法

認定損害發生之時間,僅能根據實地使用狀況及事實,理性而客觀地判斷損害發生之時間。系爭房地自74年4月29日辦理國宅用地分割至今,實際使用狀態不變,應回溯至造成今日使用狀態之最早時間為損害發生時間,即74年4月29日分割登記錯誤,足堪認定為本件財產損害發生之時間。縱上訴人主張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2年的消滅時效,然自74年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地段第421地號,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5等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2343平方公尺,嗣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被上訴人機關於94年4月25日依法分別更正為11240、1621平方公尺,上訴人係421-15地號之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機關更正面積後,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有減少。上訴人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賴建鴻,依住戶委託分別於96年4月4日及96年4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5216號函及96年5月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6536號函拒絕賠償。

上訴人再於96年8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9月7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13494號函拒絕賠償。

五、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測量錯誤,致伊等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失,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地段第421地號,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

用地分割時,分割出第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5等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2343平方公尺,嗣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被上訴人機關於94年4月25日依法分別更正為11240、1621平方公尺,上訴人係421-15地號之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更正面積後,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有減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既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致面積減少,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而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收到北縣稅捐處函送其等溢繳85至93年地價稅之退稅支票後,始知土地面積被縮減而受有損害,斯時方得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則上訴人等人先後於96年4月4日及96年4月27日委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賴建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3日、同年5月8日拒絕賠償,再於96年8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復經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9月7日拒絕賠償後,於96年9月27日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據之情況下,

無法確定損害發生之時間,應溯及造成現使用狀態之時間即74年4月29日分割登記錯誤,為財產損害發生時,已逾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本件「錯誤之發生」雖係於74年間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面積計算錯誤,並依錯誤之面積為登記,然於74年間登記時,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之情,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致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已詳如前述。故自「損害發生」(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更正面積登記)起,至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止,亦未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⒈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末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段第421地號,原登記為公有,嗣因興建仁愛新城

國民住宅(下稱仁愛國宅),而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仁愛國宅地籍範圍圖、社區範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2、125、126頁),復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系爭地段第421地號為整個仁愛國宅之建築基地,上訴人等人於購得前開國宅後,應按其等所購得國宅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惟仁愛國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係計入售價成本由全體承購戶負擔,為減輕承購戶負擔,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登記為公有,並以營建署為管理機關,此有營建署等相關單位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68頁、75至82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109至111頁)。另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顯見國民住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僅得於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⒊經查,被上訴人因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

而於94年4月25日依法更正登記系爭地段第421、421-15等地號土地之面積,致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有減少,而減少部分之土地,則增加至系爭地段第421號公地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仁愛國宅地籍範圍圖、社區範圍圖所示,系爭地段第421號土地○○○區○○○○道路及公共用地(見本院卷第62、12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因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而將應登記為公有之供公共使用空地,錯誤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察覺錯誤依法更正登記,雖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惟此純為登記簿面積數字減少,土地界址未更動,上訴人等人實際使用範圍並未縮減,建物登記面積亦無減少之情,且系爭地段第421號公地,現為仁愛○○○區○○○○道路及公共用地,為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用,於社區辦理重建時,仍可按上訴人等人買賣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更名登記為上訴人等人及其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等人顯無實際損害。上訴人等人既未受有損害,則其等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測量錯誤,致伊等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害,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更正前後之實際使用狀況相同,建物面積不變,其等財產實際並無損失,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原狀或賠償其等每人1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