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c○○
X○○地○○己○○申○○戊○○甲癸○甲子○亥○○○甲辰○
q ○m○○甲丑○p○○u○○甲巳○宙○○辰○○E○○K○○甲丁○甲丙○J○○甲辛○L○○b○○R○○玄○○甲乙○午○○○g○○o○○B○○G○○甲庚○P○○酉○○r○○Z○○宇○○I○○D○○F○○甲戊○f○○l○○T○○Q○○A○○n○○甲甲○w○○d○○黃 ○U○○j○○y○○h○○甲巳○i○○甲○○Y○○V○○s○○x○○寅○○戌○○S○○O○○丁○○乙○○H○○○癸○○M○○甲己○k○○丙○○○巳○○辛○○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v○○上 訴 人 t○○
C○○z○○甲壬○壬○○子○○
丑 ○天○○甲卯○嚴虎台N○○e○○甲寅○未○○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素蘭訴訟代理人 W○○
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變更為李素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7年7月10日北府人二字第097051629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等94人(下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賜聘、李秋蓮、黃棟隆、陳益三、鍾方對、方其烽、劉矗、張光偉、韓承賢等9人 (下稱許賜聘等9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誤算,致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積減損,造成伊等損害。
伊等於94年5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來函通知前往辦理權利證書換發,始知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承認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伊等始知悉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致土地登記面積縮減,伊等遂於96年4月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於遭拒後6個月內即96年10月1日內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又74年間登記錯誤時僅有誤算,並無損害發生,無從起算時效,故自損害發生即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更正面積登記起,至伊等於96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未罹於5年時效。
㈡伊等自74年起,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示公示登記之面積,可計
算出之土地價格較多,嗣於94年間因被上訴人更正所示登記之面積,可得計算出之土地價格變小,是伊等因被上訴人之更正,致財產價值減少,此財產價值之減少,為伊等因未受到信賴保護,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因誤算而造成伊等重大損失,難謂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伊等依法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被上訴人因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誤算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伊等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該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伊等,伊等亦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等係於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當時伊等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9,500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減損之面積,得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為伊等所受之損害。
㈢又94年因更正致土地面積減少,縱該減少部分增加至台北縣
板橋市(下稱板橋市○○○段(下稱系爭地段)第421地號土地即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因係變更成公共設施用地,使伊等持有上開用地之計價降低,且將執照內所有公共設施併連為系爭地段第421地號,造成日後重建時須徵得全體約850戶所有權人同意,增加重建整合困難度,顯不利於伊等。
㈣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國民住宅社區辦理
重建時,其權利範圍係依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如伊等所有土地面積有所減損,其價值占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必然減少,而造成實質上之損失,足證伊等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u○○、o○○、甲巳○、t○○等4人(下稱u○
○等4人)縱於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完成面積更正後,才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上開4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更換權狀,尚難知悉實際面積減損之情,被上訴人仍應賠償渠等損害。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等94人及許賜聘等9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賜聘等9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純粹為登記簿面積數字減少,土地界址未
更動,實際使用範圍未縮減,即94年面積更正並未改變原來之使用狀態,上訴人仍為從來之持續使用,無實際損害。
㈡上訴人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但減少部分增加至系爭地段第
421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地段第421地號土地為社區內建築基地之一,○○○區○○設○○道路使用,不得與社區之其他建築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日後整建時無償更名登記為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上訴人財產總額未減少;又系爭地段第421地號與社區內所有土地皆為建地,地價均相同,不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降低,且被上訴僅將面積更正,各土地權屬無更動,人數不變,未增加重建整合困難度。則系爭房地94年更正前後之實際使用狀況相同,建物面積不變,不影響交易價格及未來參與整建分配之權益為受損之情況下,上訴人財產無實際損失。
㈢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係指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個別
建物所佔基地分配,上訴人未詳查,逕引據並試算比較板橋市○○路○○巷○○號與仁愛路86巷18號兩棟建物所分配之土地,驟論其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減少,而有損失,顯有錯誤。
㈣上訴人於94年5月接獲面積更正通知,僅為知悉登記錯誤,
與請求權之行使無關,縱上訴人認其94年接獲通知始知悉損害,然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據之情況下,無法確定損害發生之時間,應溯及造成現使用狀態之時間即74年4月29日分割登記錯誤,為財產損害發生時,已逾5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地段第421地號,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
時,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421-4、421-6、421-15、421-17等6筆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合計為21599平方公尺,因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月25日依法更正為11240、1637 、1133、1618、1621、4459平方公尺,合計為21708平方公尺,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於更正後,土地面積均有減少。
㈡上訴人A○○、n○○、甲甲○、w○○、d○○、U○○
、j○○等人(下稱上訴人A○○等7人)於96年8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13494號函拒絕賠償。
五、上訴人A○○等7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7日委託訴外人賴建鴻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此有賴建鴻具函及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44至146頁),依該函文內容及附件載明係因系爭地段第421之1等地號面積更正致面積減損受有價格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亦於96年5月8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6536號函拒絕賠償,復有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頁),堪認上訴人A○○等7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書面請求程序。
六、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誤算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伊等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失,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又土地法第68條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性質,關於請求權時效土地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地段第421地號,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
用地分割時,分割出第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421-4 、421-6、421-15、421-17等6筆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合計為21599平方公尺,因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月25日依法更正為11240、1637、1133、1618、1621、4459平方公尺,合計為21708平方公尺,並於94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等人,而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於更正後,土地面積均有減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既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致面積減少,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而上訴人於94年5月間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始知受有損害,斯時方得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則上訴人等人分別於96年4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於96年5月8日、同年9月7日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於96年10月1日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據之情況下,
無法確定損害發生之時間,應溯及造成現使用狀態之時間即74年4月29日分割登記錯誤,為財產損害發生時,已逾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本件「錯誤之發生」雖係於74年間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面積計算錯誤,並依錯誤之面積為登記,然於74年間登記時,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之情,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致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已詳如前述。故自「損害發生」(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更正面積登記)起,至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止,亦未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⒈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末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段第421地號,原登記為公有,嗣因興建仁愛新城
國民住宅(下稱仁愛國宅),而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仁愛國宅地籍範圍圖、社區範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59、119、120頁),足見系爭地段第421地號為整個仁愛國宅之建築基地,上訴人等人於購得前開國宅後,應按其等所購得國宅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惟仁愛國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係計入售價成本由全體承購戶負擔,為減輕承購戶負擔,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登記為公有,並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為管理機關,此有營建署等相關單位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55至57、86至88頁)。另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顯見國民住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僅得於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⒊經查,被上訴人因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
而於94年4月25日依法更正登記系爭地段第421、421-1、421-4、421-6、421-15、421-17等6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致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有減少,而減少部分之土地,則增加至系爭地段第421號公地上○○○區○○○○道路及公共用地,並登記在營建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110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因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而將應登記為公有之供公共使用空地,錯誤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察覺錯誤依法更正登記,雖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惟此純為登記簿面積數字減少,土地界址未更動,上訴人等人實際使用範圍並未縮減,建物登記面積亦無減少之情,且系爭地段第421號公地,現為仁愛○○○區○○○○道路及公共用地,為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用,於社區辦理重建時,仍可按上訴人等人買賣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更名登記為上訴人等人及其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等人顯無實際損害。甚而,上訴人u○○等4人係於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完成土地面積更正後,才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稽,則上訴人u○○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面積業已更正,是上訴人u○○等4人所受讓之面積為正確,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其等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誤算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伊等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害,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更正前後之實際使用狀況相同,建物面積不變,其等財產實際並無損失,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